(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翁某。
委托代理人:方家华,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夷山市红梅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梅竹木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梁某。
第三人:施某。
以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连雪飞,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欢;审判员:陈慧芳;人民陪审员:陈隆浩。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翁某诉称:被告红梅竹木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日,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原股东梁某占60%股份,施某占40%股份。2005年9月29日,以原告为乙方、梁某为甲方签订“共同投资合同”,约定在武夷山市旅游生态创业园区购地新建被告红梅竹木公司厂区,由甲、乙双方共同开发,甲方占59%股份,乙方占41%股份等。后因纠纷双方发生诉讼,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及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享有被告红梅竹木公司41%的股权。2011年6月30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翁某占41%的股份、梁某占35%的股份、施某占24%的股份,但被告至今未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亦无法召开股东会议。梁某、施某及被告还分别起诉原告,致使股东关系完全陷入僵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让公司继续存续,将使原告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散被告红梅竹木公司;(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红梅竹木公司辩称: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翁某作为持有公司41%表决权的股东,对于公司未定时召开股东会的,可以要求公司召开;若公司不召开,有权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且只要原告提议召开,该临时股东会议就应当依法召开。但在2014年2月20日公司通知原告召开股东会之前,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对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提出异议;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存在争议,在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才作出(2011)闽民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而此时至2014年2月20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未达到2年以上;由于公司未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和一名经理,分别由施某、梁某担任,该二人正常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的管理职责,虽然公司亏损,但并未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举证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相反,原告作为持有41%股权的股东,仍在正常行使股东权利,如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公司发函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公司即回函同意;原告也并未举证公司持续2年未召开股东会,造成了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因此原告诉请解散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起诉原告的借款案件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查封、冻结了原告翁某在被告红梅竹木公司41%的股权。另第三人起诉原告的投资款案件,也已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现正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该两案的判决和执行结果可能导致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或表决权达不到10%以上,从而使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公司解散之诉的条件,且通过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可以司法竞拍的方式收购原告持有的股份而使公司存续,因此本案在程序上应当中止审理。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梁某、施某述称:不同意解散公司且本案应中止审理,理由同红梅竹木公司的答辩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红梅竹木公司于2005年8月1日登记成立,发起股东为第三人梁某、施某两夫妻,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其中梁某占60%,施某占40%,施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没有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只设立执行董事一人施某。
2005年9月28日,在案外人周某的见证下,以原告翁某为乙方、第三人梁某为甲方,对在武夷山市旅游生态创业园区新建被告红梅竹木公司厂房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共同投资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500万元,用股份比例融资。甲方占股59%,乙方占股41%等。2005年10月,原告即安排施工人员进入厂区建造厂房,至2006年4月基本建造完工。被告红梅竹木公司则于2006年6月开始生产经营。
2008年因双方产生纠纷,原告翁某先后于2008年5月、2009年8月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享有被告红梅竹木公司41%的股权。2010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占有被告红梅竹木公司41%的股权;判决后,红梅竹木公司及梁某、施某不服并上诉。2010年12月3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民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某、施某及红梅竹木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2012年9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闽民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梁某、施某、红梅竹木公司的再审申请。期间,2011年6月30日,武夷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红梅竹木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翁某占41%的股份、梁某占35%的股份、施某占24%的股份。
2013年4月1日,原告翁某发函被告红梅竹木公司,认为其作为公司的股东,占有41%的股份,但公司自生产经营以来仅2006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红,从2007年至今未再分红,且公司从未开过股东会研究公司生产经营及管理,为此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2013年4月11日,红梅竹木公司复函翁某,同意查阅公司会计账簿。2014年2月20日,红梅竹木公司向翁某寄送“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书”,载明:公司决定于2014年3月10日上午9:30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全体股东会会议,就以下两个议题进行议事并作出表决,请准时参加。(1)就出售公司旧设备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利息一事作出决议;(2)就如何偿还公司欠银行贷款1200万元一事作出决议。原告翁某收到该会议通知,但没有出席公司股东会。
被告红梅竹木公司自2011年以来每年均有纳税,公司现有三栋厂房,一栋空置,一栋由福建武夷中蓝生物有限公司使用,另一栋由武夷山市瑞丰包装有限公司使用。
另查明:2011年6月30日之后,原告翁某与被告红梅竹木公司,第三人梁某、施某间先后发生了以下4起诉讼:(1)(2011)南民初字第31号原告红梅竹木公司诉被告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原告红梅竹木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2)(2012)南民初字第30号原告翁某诉被告红梅竹木公司、梁某、施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该案原系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2011年12月19日因管辖权异议经(2011)武民初字第935号民事裁定书移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2012年7月3日原告翁某提出撤诉申请,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3)(2013)南民初字第10号原告梁某、施某诉被告翁某、第三人红梅竹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2月29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翁某应于10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施某978159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从200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该案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现正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4)(2013)南民初字第11号原告红梅竹木公司诉被告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1月27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翁某应于10日内偿还原告红梅竹木公司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8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经(2014)南执行字第2X7号案件执行,翁某在红梅竹木公司的41%股权已于2014年9月25日被查封、冻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共同投资合同。
(2)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3)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
(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
(5)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1)武执行字第1X8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
(6)武夷山市红梅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7)红梅竹木公司企业章程。
(8)利润表、资产负债表。
(9)存货分类账。
(10)三栏分类账。
(11)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1X7号案件庭审笔录。
(12)武夷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
(13)控告信。
(14)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
(15)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
(16)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17)翁某民事上诉状。
(18)梁某、施某民事上诉状。
(19)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20)翁某民事上诉状。
(21)被告红梅竹木公司大门、厂区现状照片。
(22)福建企业信用网查询记录。
(23)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9X5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
(24)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函。
(25)关于同意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复函。
(26)EMS邮政快递回单。
(27)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书。
(28)EMS邮政快递回单。
(29)EMS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
(30)兴业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
(31)福建木材经营(加工)批准书。
(3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3)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3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35)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传票。
(36)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执行字第2XXX6号执行裁定书。
(37)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执行字第2XXX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38)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
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翁某的申请,于2014年9月12日对被告红梅竹木公司进行现场勘察,情况如下:厂区大门挂牌武夷山市红梅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武夷山市瑞丰包装有限公司,在围墙上有“中蓝生物”标志;从大门往里走,右手侧厂房空置,左手侧厂房为福建武夷中蓝生物有限公司使用;沿厂区道路再往里走,最里侧厂房为武夷山市瑞丰包装有限公司使用;另在公司大门左侧有一四层办公楼,挂牌武夷山市红梅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支部委员会,办公楼为福建武夷中蓝生物有限公司使用。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解散公司的条件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解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不是指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而是指股东僵局或董事僵局等公司机构的运行状况出现严重困难,如:(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针对本案,首先,被告红梅竹木公司经2011年6月30日法院强制执行后,其股权结构已变更登记为翁某占41%的股份,翁某拥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具备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其次,被告红梅竹木公司只有执行董事一人,不存在董事僵局问题,但原告翁某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自2011年以来原告翁某与被告红梅竹木公司,以及第三人梁某、施某之间,诉讼纠纷不断,股东之间互不信任,且长期冲突不能有效解决,合作基础荡然无存,应认定公司存在股东僵局;再次,被告红梅竹木公司自2011年6月30日以来,已持续两年以上没有召开股东会,说明该公司的股东之间长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又次,经现场勘察,被告红梅竹木公司现有3栋厂房,1栋空置、2栋他用,说明红梅竹木公司已没有实际生产经营,公司继续存续必将有损股东利益;最后,该案经过法院的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够就收购股权达成一致意见,且差距巨大,已没有办法通过当事人协商的方式使公司存续。
关于被告红梅竹木公司及第三人提出本案应中止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原告翁某在被告红梅竹木公司41%的股权,并不属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情形,且第三人梁某、施某起诉原告翁某的(2013)南民初字第10号案件,虽现正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但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是否解散公司没有直接联系。因此,被告红梅竹木公司及第三人的该项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案不应当中止诉讼。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武夷山市红梅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股东之间诉讼不断,不能简单地认定为股东僵局,而要看诉讼结果如何。自2011年6月30日以来,原告翁某与被告红梅竹木公司及第三人梁某、施某之间共存在4起诉讼,除了2件撤诉外,其他2件一审法院均判决原告败诉,认定其没有履行相应的对公司还款及出资义务,其中(2013)南民初字第11号案件判决已经生效,对被告和第三人而言,是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不能因此而认定股东之间存在僵局。相反,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南民初字第1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自2011年7月起对被告负有38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务未清偿,而其在公司中只占有41%的股份,按照公司500万元的注册资本计算,其出资额仅为205万元。因此,原告在对被告公司负有义务且未履行的前提下,要求行使权利解散公司,有违诚信、公平原则。故本案不构成解散公司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股东相互之间诉讼不断,可以认定为股东互不信任,合作基础荡然无存,并已持续两年以上没有召开股东会,即可说明公司股东的长期冲突不能有效解决,股东会机制已失灵,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障碍,陷入僵局状态。因此,本案符合解散公司条件,应判决解散武夷山市红梅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指公司股权治理结构方面的困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解散公司的条件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解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不是指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而是指股东僵局或董事僵局等公司机构的运行状况出现严重困难,如,(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实践中,关于如何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存在着很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指公司治理层面上的困难,典型的情况是“公司僵局”,外部经营层面的财务困难、公司盈利不应该作为解散公司的一种适用条件或阻却事由。故该观点又被称为“管理困难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括经营的困难和管理的困难两种情况,经营层面上的财务困难可以作为公司解散的一种适用情形,或者至少作为判决是否解散公司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该观点被称为“并存说”。
2012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第X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在裁判要点中明确指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也即排除了“经营因素”作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判断因素,这体现了公司自治的价值。公司作为一个特殊的市场主体,财务经营困难大多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股东的投资就表明股东愿意承受这种可能的市场风险以及利益损失,而且这种经营困难导致的财务危机可以通过改变经营策略、债务重组、获取新的融资等方式加以解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第X号采取的是“管理困难说”,着眼点在于公司股权治理结构方面的困难,体现的是公司经营决策困难及公司决策机制失灵,并非指公司不能开展事实上的商事经营活动。
第二,公司股东相互之间诉讼不断,是股东矛盾冲突严重、不可调和的产物,可以认定公司已陷入僵局状态,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符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可以判决解散公司。
公司是股东们经协商一致共同投资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公司的成立、日常运营、管理或解散,除相关公司法律制度另有强制性规定外,均取决于公司股东们的共同意志。因此,公司的一个重要特点便是人合性,公司股东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成为公司设立的一个重要基础,也是公司正常运营的一个根本保障。公司的各项重大事务都需要公司召开股东会共同商议决定,一旦公司股东之间信任散失,那就会给股东会的顺利开展造成严重问题,从而使公司的运营产生障碍。而公司股东在公司存续、运营期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相互之间诉讼不断,就说明股东间互不信任,股东之间的合作基础已荡然无存,如果无法自行通过磋商、协调或第三方调解等方式解决,彼此又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必须以司法方式解决相互间的冲突,则公司的人合性遭到了严重损害。如果这种僵局状态迟迟不能打破,那么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与当初设立公司的目的完全相悖。因此,公司股东相互之间诉讼不断,如又符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则可以赋予股东一方诉请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权利。
第三,“诚信公平原则”并不是公司解散之诉司法审查的法定要件。
公司僵局形成后,股东之间相互对立,必然造成生产经营停滞甚至陷于瘫痪,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再保障履行等。这种僵局不仅会损害公司股东和员工的利益,也会因公司经营利益受到损害,出现严重亏损甚至资不抵债,而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收回。尽管公司解散是公司发展中的无奈之举,但却能够使陷入困境的公司和股东顺利解脱,并能尽早减少公司员工和债权人的利益损失。因此,公司解散之诉的司法审查要件是公司在股权治理结构方面是否出现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以及通过其他途径是否能得到解决,故而“诚信公平原则”并不是该类案件的司法审查法定要件。也即不论股东是否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义务未履行,只要不打破公司僵局就无法救济股东,不解散公司就无法打破公司僵局,就应允许该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否则,不仅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也必然有损公司其他股东、员工及债权人的利益。
回到本案,自2011年以来原告翁某与被告红梅竹木公司及第三人梁某、施某之间,诉讼纠纷不断,股东相互矛盾冲突已然公开化,并严重不可调和,公司的“人合性”遭到严重破坏,进而形成了“公司僵局”,持续两年以上没有召开股东会。这反映了公司根本无法通过自身的股权治理结构进行修复。且公司现有的3栋厂房中,1栋空置、2栋他用,说明公司已经没有实际生产经营,公司继续存续必将损害股东的利益。案件虽经过法院的调解,但双方当事人仍不能就收购股权达成一致意见,且差距巨大,故被告红梅竹木公司符合解散的条件,第二种裁判意见是正确的。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徐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9 - 2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