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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衍生产品(financialderivative)是根据利率或债务工具的价格、外汇汇率、股票价格或股票指数、商品期货价格等金融资产的价格走势的预期而定值,并从这些金融商品的价值中派生出自身价值的金融商品参见中国人民银行...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北路233号。 负责人:宋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关峰,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倩,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朱嘉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太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某,该公司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一审):包莉萍,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超,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北路233号。 负责人:宋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关峰,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倩,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朱嘉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太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某,该公司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一审):包莉萍,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超,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花旗银行)诉称:原告花旗银行与被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柳工)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了一份“融资协议”。同日,广西柳工签署了“风险披露声明”“关于进行衍生品交易的声明及确认”及“交易授权书”,双方约定进行外汇远期买卖交易。 2011年4月29日,广西柳工与花旗银行于当日执行了以下外汇远期采卖交易。交易执行后,广西柳工告知花旗银行波兰并购项目因波兰当地工会的相关事宜而发生推迟并可能进一步推迟,故广西柳工决定将原始外汇交易的结算日进行展期。在最终延展的结算日快到期前,广西柳工告知花旗银行其在波兰的收购项目无法确定交割时间且存在着非常大的不确定性,同时由于波兰兹罗提兑美元出现较大贬值,广西柳工决定对原始外汇交易进行反向平仓。为此,2011年10月21日广西柳工与花旗银行于当日执行了反向平仓交易。经结算,广西柳工应于2011年10月27日支付花旗银行结算款美元8969098.96(美元52250348.96-美元43281250=美元8969098.96)。然而,经花旗银行多次催讨,广西柳工至今仍未偿付该等结算款,故花旗银行诉请法院判令:(1)广西柳工支付花旗银行普通外汇(美元/波兰兹罗提)远期买卖合同项下欠款8969098.96美元(按照2012年1月9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美元对人民币6.3236计算,合人民币56716994.18)、罚息美元29187.75元(暂计至2012年1月9日,按上述汇率计算,合人民币184571.66元),以上共计美元8998286.71元(按上述汇率计算,合人民币56901565.83元)以及自2012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罚息;(2)广西柳工赔偿花旗银行因本次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西柳工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柳工辩称:第一,花旗银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双方交易缔约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双方之前的其他约定,包括双方进入交易的主体不适格;本交易超出了“非承诺性短期循环融资协议”中的业务范围;花旗银行推荐的“普通远期+即期”方案与相关规定不符,并与答辩人的套期保值的合同目的相悖。(2)系争交易未取得广西柳工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充分授权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核准。(3)在交易缔约过程中花旗银行存在明显过错,包括:广西柳工与花旗银行进行衍生交易系因花旗银行误导;花旗银行故意不遵守商业惯例,以非典型的衍生交易文本替代衍生交易文本,有意使得广西柳工对系争交易的性质和风险产生模糊认识,从而使系争交易能够顺利与答辩人达成;花旗银行在系争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定位不清,致使广西柳工认为花旗银行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广西柳工的代理人、顾问的角色,但花旗银行又诉称其与广西柳工是交易双方的法律关系。(4)交易合同在期限内没有得到有效履行。(5)花旗银行应当对系争交易项下损失承担实质性责任。第二,花旗银行要求广西柳工赔偿因本次诉讼发生的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持,应当予以驳回。故此,广西柳工请求法院驳回花旗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广西柳工签署“融资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最高融资额为等值美元5000万元整,并约定进行外汇远期买卖交易及相应罚息。花旗银行、广西柳工分别在协议上盖章,双方法定代表人并在协议上签名。花旗银行另提供一份“风险披露声明”,该声明共7页,广西柳工在最后一页上盖有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王某印章,同时有王某签名,签署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广西柳工对上述声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只有最后一页有其签名盖章。 同日,广西柳工出具了致花旗银行的“关于进行衍生产品交易的声明及确认”,称其确认相关交易风险并在该文件上盖章并盖有王某印章。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西柳工于2011年7月25日向花旗银行发出函件称:因与波兰当地工会的相关事宜使得收购项目发生推迟并可能进一步推迟。为了与广西柳工预计的并购付款现金流相匹配,广西柳工希望花旗银行同意将交易的到期日延长,最终到期日不晚于2011年10月27日。花旗银行同意进行历史汇率展期。广西柳工共三次向花旗银行申请展期。 花旗银行在2011年10月19日向广西柳工发出邮件称:如果广西柳工与交易相关的波兰收购项目的最终交割仍然不确定,花旗银行建议广西柳工应尽快考虑在交易的到期日或之前选择一个合适的时机将交易进行完全平仓。广西柳工遂于2011年10月21日向花旗银行出具“外汇买卖委托书”,委托花旗银行执行以下交易:广西柳工卖出兹罗提138500000元,买入美元,执行汇率为3.2000,交割日为2011年10月27日。上述交易是对以下美元/兹罗提远期交易进行平仓:广西柳工卖出美元,买入兹罗提138500000元,成交汇率为2.6507,交割日为2011年10月27日。 2011年10月24日,花旗银行员工刘某向广西柳工员工黄某和余某发送邮件称:10月21日广西柳工委托花旗银行对广西柳工美元/兹罗提远期交易进行平仓,以下邮件所示的平仓交易与原美元/兹罗提远期交易轧差后,广西柳工需要在交割日向花旗银行支付美元8969098.96元。余某当天回函称收到该邮件,并在10月26日向刘某发邮件称:初步拟定的还款计划如下:10月最后一周还款300万美元,11月还款300万美元,12月还款297万美元,实际还款计划以公司领导批准报告为准。 另查明:原告是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07年3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其开业,办理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2004年6月4日,中国银监会批准美国花旗银行有限公司在华分行开办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被告广西柳工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王某。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花旗银行和被告广西柳工在本案进行的普通远期+即期外汇交易,根据中国银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属于金融衍生品交易,故本案为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原告和被告虽然并未签署独立的衍生品交易合同,但签订了融资协议及其附件、“风险披露声明”、“交易授权书”、“外汇买卖委托书”和“交易确认书”等一系列书面文件。从融资协议约定的内容可知,衍生品交易也在该协议约定范围内,而其他相关文件均是特别针对衍生品交易作出。故虽然原、被告并未签订独立的衍生品交易合同,但双方之间仍形成衍生品交易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故意不签署衍生品交易合同以使被告对交易性质和风险产生模糊认识,但被告并未提供法律依据证明进行涉案交易必须签订独立的衍生品交易合同,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被告双方关于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合同是否有效,包括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从事衍生品交易的资质、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足以影响合同效力的违规行为等;争议焦点二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衍生品交易是否实际履行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监会的批复和广东银监局的备案回执,原告开展金融衍生品业务已经获得中国银监会的批准,原告并就其开展衍生品业务向当地主管机关广东银监局进行了备案,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外币对外币的远期交易资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能否从事金融衍生品交易,因被告并不属于中央企业,其援引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监管的通知》对其并不适用。故原、被告双方均具备进行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资质,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原、被告达成涉案交易有无违反相关规定并影响合同效力。被告认为其从事涉案交易无相应董事会决议且未向广西国资委取得核准,故违反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广西国资委的相关规定;并认为原告违反《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未向被告披露交易性质和交易风险,且误导被告认为原告是被告的代理人和顾问。本院认为,被告在“关于进行衍生产品交易的声明及确认”中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涉案衍生产品交易的产品介绍及风险解释的书面资料,并声明其进行的衍生产品交易在各方面都是合规的;“风险披露声明”第1条即表明该声明旨在阐述被告与原告达成场外即期及衍生交易过程中存在的某些风险和可能产生的损失,并明确原告在交易中担当的角色;第4条明确,就法律地位而言,除非另行书面约定,否则原告始终作为被告的潜在交易对手而非财务顾问或受托人,同时对包括远期交易在内的各种交易的风险作出阐述。在交易之前原告提供的保值方案中,亦明确注明在波兰币贬值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享受市场带来的好处。另在原告提供的情景分析材料中,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在兹罗提兑美元出现贬值的情况下,被告将要向原告支付的交易差额的具体数额,故被告已经明确告知了原告交易的风险所在。同时,在被告的“金融衍生工具合同会签表”上明确注明交易为金融衍生工具,被告的财务部、总裁、董事长均在会签表上签名,确认同意涉案交易。被告亦曾就原告在涉案交易中存在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向广东银监局投诉,但广东银监局的复函中明确并未发现原告有被告所投诉的各种违规行为。综上,被告所谓原告未向其披露产品的衍生品性质和风险并误导被告的说法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是否违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被告在本案中称其和原告违反的若干办法和规定均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即使原、被告在涉案交易过程中确有违反,亦不影响本案中双方进行的衍生品交易合同的效力,更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金融衍生品交易合同并无法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之间就涉案金融衍生品的交易是否实际履行:被告认为,因为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支付原始外汇交易即以2.6507的汇率购买1.385亿兹罗提所用的52250348.96美元,同时,双方并未约定轧差结算或者终止净额结算方式,故该交易并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根据被告2011年4月29日签署的“外汇买卖委托书”和交易发生之后被告签署的“交易确认书”,被告明知该交易已经实际发生,并在之后的7月、8月、9月多次发函要求进行展期交易,在10月24日再次发出“外汇买卖委托书”要求对4月29日的交易进行反向平仓。原告提供的其交易系统的记录也表明交易已经实际进行。虽然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原始交易所需的美元款项,但涉案原始外汇交易是远期交易,而且经多次展期推迟交割日期,原告未在达成交易日即2011年4月29日支付款项并不代表交易未能实际进行。至于结算方式,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并未就涉案金融衍生品交易签署专门的协议,但在双方达成涉案交易之前,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风险管理方案”的方案1步骤二中明确注明,广西柳工按当时即期卖出价与花旗银行把上述合约反向平仓进行差额交割;交易流程中也清楚注明,步骤一和二即本案所涉的原始外汇交易和平仓交易进行轧差交割,如果广西柳工盈利,花旗银行会将美元差额打入广西柳工提供的账户,如果广西柳工损失,需将美元差额打入花旗银行账户。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系争交易情景分析材料中,亦详细注明了在波兰兹罗提对美元汇率不停变化的情况下原告和被告之间互相需要支付的差额情况。被告根据上述“风险管理方案”的描述选择了保值方案1,在平仓之后双方的往来函件中也多次出现轧差交割、支付差额的表述,可见,对于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交易结算方式采用轧差交割,被告是明知的,且从未提出反对意见。被告在进行一系列的展期之后,最终选择在2011年10月27日进行平仓交易。根据被告在原始交易的“外汇买卖委托书”和平仓交易的“外汇买卖委托书”中分别记载的汇率计算可知,被告在平仓之后需向原告支付8969098.96美元的差额。原告该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并未实际向原告支付上述购买兹罗提的美元款项,故该交易并未实际进行的抗辩,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双方在平仓之后是否继续进行风险管理方案1的步骤三,即广西柳工波兰子公司在花旗银行波兰分行按照即期买入价把美元换成兹罗提,根据原告提供的经公证的电子邮件,在2011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邮件中,原告根据被告波兰收购项目的情况提出了平仓或者交割并持有兹罗提的两种方案,被告最终选择了反向平仓,不再持有兹罗提。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因为缺乏实施步骤三导致其套期保值目标未能实现且最终购买兹罗提的汇率为3.2左右而非锁定汇率2.6507,该主张依据不足,如被告当时选择了交割结算并持有兹罗提,汇率刚好是其所谓的锁定汇率2.6507。被告选择了平仓后又以比锁定汇率更加优惠的市场利率3.2购买兹罗提,是其自身根据市场变化作出的商业决策,换言之,如果将被告在本案向原告支付的差额8969098.96美元计入被告购买兹罗提的成本,其最终的购买汇率仍在锁定汇率左右,其保值的目的并未落空,只是如原告提供的保值方案中注明的,在波兰兹罗提大幅贬值时,被告不能享有市场带来的好处。被告该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原、被告双方已在融资协议及融资协议一般条款和条件中对于美元罚息率和罚息部分计收复利作出明确约定,而从融资协议约定的内容可知,本案衍生品交易也在该协议约定的范围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平仓交易次日即2011年10月28日起按照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LIBOR+年利率1%标准计算的罚息,并请求对罚息部分计收复利,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万元,但原告仅提供了562734.92元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和银行进账单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虽然“融资协议一般条款和条件”约定了因违约导致的律师费的负担,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更未能证明该律师费系为本案所支付,故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花旗银行和被告广西柳工之间通过融资协议及其附件、“外汇买卖委托书”、“交易确认书”等一系列文件成立金融衍生品交易合同关系,该合同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根据被告的一系列指令进行了外汇远期交易并多次进行展期,后又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平仓,两次交易均已实际完成,被告应根据其发出的买卖委托书和交易确认书记载的汇率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逾期支付的,应按照融资协议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无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外汇(美元/兹罗提)远期买卖合同和外汇(兹罗提/美元)即期买卖合同项下付款差额8969098.96美元和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按照LIBOR利率+1%从201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罚息并入上月欠款本金计收复利); (2)驳回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28808元由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2864元,被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944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西柳工诉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外汇远期买卖合同文件中从未达成可以轧差结算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原审法院认定广西柳工对以轧差结算是明知的且从未提出反对意见,进而认定双方可以轧差方式进行结算,此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双方签订的交易确认书所对应的外汇交易行为事实上仅停留在文件缔约阶段,而从未付诸实际履行。第三,原审判决对一些重要证据的认定和使用有失偏颇,导致部分事实认定偏差或者错误。原审判决把合同履行的三个步骤分离,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第二步骤完成时进行清算,无视第三步骤作为合同履行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得到完全正当履行,是对本案合同整体性事实的曲解。第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传统民法、合同法的合同之债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进行考量和裁决。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不形成合同的给付之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花旗银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花旗银行负担。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花旗银行辩称:讼争交易的起因是广西柳工在波兰的并购项目需要波兰兹罗提币,但由于兹罗提的汇率波动较大,广西柳工为了规避汇率波动风险提前锁定美元兑兹罗提的汇率,与花旗银行进行了美元/兹罗提普通外汇远期买卖交易。花旗银行根据广西柳工的需要提供了三个兹罗提保值方案,最终广西柳工选择的是普通远期+即期的方案,如果广西柳工完全按照该方案完成三个步骤,即可达到广西柳工锁定汇率的目的。但由于后来兹罗提兑美元出现大幅贬值,广西柳工选择了反向平仓而未完成方案的步骤三。按照方案的约定,双方对步骤一、二采取轧差结算后,广西柳工应向花旗银行支付相应的美元差额。在整个磋商、签订和履行合同期间,广西柳工对方案的风险和轧差结算的方式都是明知且没有异议的。广西柳工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结合广西柳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达成轧差结算的意思表示一致?(2)案涉金融衍生品交易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3)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广西柳工认为双方并未达成轧差结算的意思表示一致。对此,本院认为,轧差结算是金融市场的常用结算方式,可以降低交易结算的资金成本以及金融市场的系统风险,由交易双方进行约定即可自动实施。在花旗银行向广西柳工发出的“柳工波兰兹罗提并购款汇率风险管理方案”的交易流程中清楚注明了步骤一和二是进行轧差交割,只需将盈利或者损失的差额打入对方的账户。广西柳工在后来出具“外汇买卖委托书”时未将本金打入花旗银行的账户,在广西柳工签署的四份交易确认书中亦注明是“内部结算”。以上操作均显示广西柳工是按照“柳工波兰兹罗提并购款汇率风险管理方案”的交易流程进行,对轧差交割结算并未持异议,平仓之后更是在往来函件中多次提及轧差交割、支付差额。可见,双方已达成轧差结算的意思表示,广西柳工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广西柳工认为案涉金融衍生品交易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广西柳工未按照“柳工波兰兹罗提并购款汇率风险管理方案”交易流程的规定“在步骤一的合同到期日前两个工作日把美元汇至在波兰花旗的账户”,花旗银行也未实际进行过外汇买卖操作。对此,本院认为,在广西柳工签署的“风险披露声明”中已经明确双方达成的是场外即期及衍生交易,花旗银行始终作为以市场条件与广西柳工交易的潜在交易对手。双方交易的基础是双方签订的融资协议及针对衍生品交易作出的“风险披露声明”、“交易授权书”、“外汇买卖委托书”和“交易确认书”等一系列书面文件。双方按约定履行“柳工波兰兹罗提并购款汇率风险管理方案”中方案一的三个步骤,即可实现广西柳工提前锁定美元兑兹罗提汇率的目的。如果实际交割日的兹罗提兑美元出现升值,广西柳工产生盈利,则由花旗银行将美元差额部分支付给广西柳工;但如果兹罗提兑美元出现贬值,则广西柳工不能享受市场好处,由广西柳工将损失的美元差额支付给花旗银行。双方自愿基于未知的市场风险而进行的远期外汇买卖交易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根据广西柳工2011年4月29日签署的“外汇买卖委托书”及交易发生之后签署的“交易确认书”显示,花旗银行已根据广西柳工的交易指令进行了美元兑兹罗提的外汇买卖,广西柳工还在之后的7、8、9月向花旗银行发函请求进行了三次交割日的展期。以上交易在花旗银行的交易系统中均有反映,也与“柳工波兰兹罗提并购款汇率风险管理方案”中方案一的步骤一要求相吻合。可见,案涉金融衍生品交易已实际履行。其后,在兹罗提兑美元出现大幅贬值的情况下,广西柳工未按方案的步骤二和步骤三要求将美元汇至花旗银行波兰分行进行美元与兹罗提的实质交割,而在2011年10月24日向花旗银行发出“外汇买卖委托书”要求对4月29日的交易进行反向平仓,属于单方违背诚信原则、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不影响花旗银行依据合同的实际履行主张交易差额。因此,广西柳工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广西柳工认为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认定不当。对于“非承诺性短期循环融资协议”及其附件,广西柳工认为金融衍生品交易业务不是广西柳工的核心业务,同时未经广西柳工董事会决议,不应适用于案涉金融衍生品交易,而“金融衍生工具合同会签表”是复印件,依其内容亦不能认定广西柳工同意案涉金融衍生品交易。对此,本院认为,“非承诺性短期循环融资协议”及其附件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融衍生工具合同会签表”虽是复印件,但广西柳工在原审中已确认其签署过该会签表。广西柳工进行案涉金融衍生品是为了在波兰进行项目并购,并在“关于进行衍生产品交易的声明及确认”中声明、确认并保证案涉衍生产品交易是基于真实需求背景产生,目的为对冲市场风险而不是投机,符合内部风险管理、授权制度以及应当适用的所有政策、法规以及监管规定。在广西柳工向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外汇和利率掉期,外汇即期,外汇远期,外汇期权交易授权书”中亦注明“王某”是广西柳工董事会的被授权人,公司相关部门人员为执行以风险套期保值为目的的系列行为以及向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提交或签署的口头或书面指令、文件都是经过授权批准的。且广西柳工的财务负责人、总裁、董事长已均在“金融衍生工具合同会签表”上签名确认同意案涉交易。广西柳工提出未经董事会决议的抗辩,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不影响与花旗银行签订的案涉金融衍生品合同的效力。原审判决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广西柳工还认为花旗银行违反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银监会规定的暗含义务,原审法院未予实质审查存在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广西柳工已确认收到花旗银行提供的衍生产品交易的产品介绍及风险揭示的书面资料及签署了“风险披露声明”。“风险披露声明”中阐明了双方达成场外即期及衍生交易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及可能产生的损失,明确了花旗银行的法律地位是始终作为广西柳工的潜在交易对手而非财务顾问或受托人,并在特定交易风险中对远期协议作出了“如价格上升,卖出远期的一方必须按照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约定价格交割。另一方面,如价格下降,买入远期的一方必须按照明显高于当时市场价格的约定价格进行交割。在以上两种情况下,约定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异可能产生风险。这一风险无法事先确定,并可能超出所设置的任何担保”的声明。此外,花旗银行在交易之前提供的保值方案一中亦明确注明在兹罗提兑美元贬值的情况下,广西柳工不能享受市场带来的好处,并提供了情景分析材料,列明广西柳工在兹罗提贬值的情形下所要支付给花旗银行的交易差额。故本院认定花旗银行已充分披露了案涉衍生产品交易的性质、流程及风险,并明确表明了花旗银行是作为广西柳工的潜在交易对手的法律地位。广西柳工主张花旗银行违反《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曾向广东银监局投诉,该局亦出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答复函》称,经核查暂未发现花旗银行在与广西柳工外汇远期交易中存在违规的行为。原审法院据此审查及认定并无不当,广西柳工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案涉金融衍生品交易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广西柳工应按照“柳工波兰兹罗提并购款汇率风险管理方案”中方案一的规定,将因兹罗提兑美元贬值而产生的8969098.96美元差额支付给花旗银行,并按照双方在融资协议及融资协议一般条款和条件中对美元罚息率和罚息部分计收复利的约定,自平仓交易次日即2011年10月28日起按照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LIBOR+年利率1%的标准计算罚息并计收复利。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七)解说 金融衍生产品(financialderivative)是根据利率或债务工具的价格、外汇汇率、股票价格或股票指数、商品期货价格等金融资产的价格走势的预期而定值,并从这些金融商品的价值中派生出自身价值的金融商品参见中国人民银行网站术语表,载http://www.pbc.gov.cn/publish/main/851/3011/30116/30116.html。,属于金融合约的一种,其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根据中国银监会2011年发布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按照交易目的分为两类:一类是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或流动性风险而进行的衍生产品交易。此类交易需符合套期会计规定,并划入银行账户管理。另一类则是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除套期保值类以外的衍生产品交易,包括:由客户发起,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满足客户需求提供的代客交易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对冲前述交易相关风险而进行的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承担做市义务持续提供市场买、卖双边价格,并按其报价与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的做市交易;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运用自有资金,根据对市场走势的判断,以获利为目的进行的自营交易。此类交易划入交易账户管理。 金融衍生产品在我国发展起步于20世纪90年代,并呈现出丰富的交易品种,例如国债、外汇、指数期货与权证等。伴随其快速发展,在2005年,我国金融衍生产品产生了远期人民币产品,并令市场化发展初具规模。随后,股权改革体制的实施令各类权证产品有所普及,并促进了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进一步扩充发展。2008年,伴随黄金期货的上市,我国金融衍生品期货市场逐步完善。虽然金融衍生产品在我国经历了快速发展与提升,然而与国外发达行业相比,却始终具有一定差距,并逐步显现出一些现状问题,由此而引发的法律问题也日益突出。 笔者认为:审理金融衍生品种纠纷案件的主要审理思路如下: 1.关于交易主体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资质审查问题 关于金融机构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资质的问题。《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四条,“第五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接受中国银监会的监督与检查。……’”由此可见,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机构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采取严格的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如本案的原告花旗银行所提供的中国银监会的批复和广东银监局的备案回执证明花旗银行开展金融衍生品交易业务已经获得的中国银监会的批准,故其具备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的资质。 关于企业或个人具备从事衍生品交易的资质的问题。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监管部门相对侧重于对金融机构的风险监管,对企业或个人从事衍生品交易的资格基本没有限制性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广西柳工援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监管的通知》,以抗辩其自身并不具备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资质,法院认为,由于广西柳工并不属于中央企业,故上述规定对其并不适用。由此可见,除对于中央企业在金融衍生品交易时存在交易审批流程、交易类型及规模等方面的特殊要求,对于一般企业或个人,并无相应规定限制从事金融衍生品交易。 2.关于交易文件的认定问题 1992年,世界上最大的场外金融衍生品交易市场的行业协会组织———国际掉期及衍生工具协会(ISDA)颁布了ISDA主协议(《国际掉期及衍生工具协会主协议》)。在2002年,ISDA又颁布了2002版ISDA主协议。目前,该主协议已经成为各种金融衍生品交易协议签订的主要依据。我国有关管理部门借鉴国外经验,先后颁布了相关的法律法规,除了《证券法》以外,还专门针对衍生品市场制定了有关的法律法规,包括针对期货市场交易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针对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品交易的《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品交易主协议》等。其中,《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品交易主协议》包括《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品交易主协议》、《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品交易主协议补充协议》、《履约保障品文件》、《履约保障品文件补充协议》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品交易定义文件》共5个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9〕第第X号,以下简称《主协议》)第一条规定,“市场参与者开展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应签署交易商协会制订并发布的《主协议》,并及时将签署后的《主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向交易商协会备案”。但值得注意的是,《主协议》所限定的主体是银行间市场参与者,对于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所进行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是否强制要求签署《主协议》并无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衍生产品交易合同是否已经成立,一般依《合同法》相关规定来进行判定。如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虽然并未签署独立的衍生品交易合同,但签订了融资协议及其附件、“风险披露声明”、“交易授权书”、“外汇买卖委托书”和“交易确认书”等一系列书面文件。从融资协议约定的内容可知,衍生品交易也在该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而其他相关文件均是特别针对衍生品交易作出的。故虽然原、被告并未签订独立的衍生品交易合同,但法院仍认定双方之间仍形成衍生品交易合同关系。 3.关于交易过程的问题 (1)审查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足以影响合同效力的违规行为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就此问题分两方面进行相关审查:一方面是审查金融机构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另一方面是审查交易相对方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关于金融机构是否存在违规行为的问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中国银监会发布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是金融机构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的原则性规定,法院一般会依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对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审查;此外,在无法判定金融机构是否违反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亦可采取发函的方式向中国银监会等监管部门寻求专业性的意见,并以相关意见作为认定依据。 至于如何审查交易相对方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故在本案中,被告广西柳工主张其和原告违反的若干办法和规定均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原、被告在涉案交易过程中确有违反,亦不影响本案中双方进行的衍生品交易合同的效力,更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 (2)关于判定交易是否实际进行的问题。 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对象是对基础金融工具在未来各种条件下处置的权利和义务,如期权的买权或卖权、互换的债务交换义务等,构成所谓“产品”,故虚拟性是金融衍生产品的一个重要特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交易相对方在交易履行结果对其不利的情况下,通常会对衍生品交易是否实际履行提出质疑。如在本案中,被告广西柳工因为其并未实际向原告支付原始外汇交易即以2.6507的汇率购买1.385亿兹罗提所用的52250348.96美元,同时,双方并未约定轧差结算或者终止净额结算方式,故主张该交易并未实际发生。在认定金融衍生产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应注意审查两个方面: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易具体履行内容及方式,及双方当事人是否按照约定的履行内容进行了相关交易。在本案中,法院依据“风险披露声明”、“交易授权书”、“外汇买卖委托书”和“交易确认书”等一系列书面文件认定了交易已经实际履行。 4.关于金融机构的风险披露义务的问题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以清晰易懂、简明扼要的文字表述向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介绍和风险揭示的书面资料,相关披露以单独章节、明白清晰的方式呈现,不得以页边、页底、脚注或小字体等方式说明,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产品结构及基本交易条款的完整介绍和该产品的完整法律文本;(二)与产品挂钩的指数、收益率或其他参数的说明;(三)与交易相关的主要风险披露;(四)产品现金流分析、压力测试、在一定假设和置信度之下最差可能情况的模拟情景分析与最大现金流亏损以及该假设和置信度的合理性分析;(五)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的其他信息。’”由此可见,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机构的风险披露义务有着详细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金融机构需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已履行风险披露义务,如在交易前向客户提供“风险披露声明”、衍生产品结构及交易条款介绍等文件,且客户在相关风险披露文件上签字确认,即可认定金融机构履行了风险披露义务。 综上所述,由于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的特殊性及新颖性,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的审判思路也尚处于摸索阶段。只有更熟悉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特点,今后才可更好地解决该类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明艳 刘洁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3 - 30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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