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娜;审判员:赖鹏有;代理审判员:黎雪梅。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灯;审判员:庄晓峰、汪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单,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2011年7月20日,原告的司机驾驶粤A6××X2号车在增城正果镇路段与粤A2××G5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给两辆车均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交警及保险公司处理。经广州市交警支队认定,原告的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对两辆车都进行了定损且在车辆修理后回收残件,而原告也已向被告递交了文件索赔,但被告至今迟迟不予赔付。无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3845元(包括修理费62195、施救费650元、利息1000元,利息从2012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62845元为本金,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后对涉案两车辆粤A6××X2、粤A2××G5的碰撞痕迹由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车辆碰撞痕迹的鉴定。经鉴定显示,粤A6××X2号别克车辆车头部的碰撞痕迹与粤A2××G5号车头部车身前表面的相关位置无关。原告所陈述的上述两辆车撞击出险的情况陈述不属实。该份鉴定报告是由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有相关司法鉴定资格。鉴于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拒绝赔偿。(2)原告请求的修理费超过被告定损的金额。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交通费应该是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才予以赔偿。本案中并未造成人伤,只是车损,对该交通费不予赔偿。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1000元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和被告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谈不上迟延履行债务一说。故原告主张的1000元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不予认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被保险人)杨某为粤A6××X2号别克牌轿车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16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7日24时止。
2011年7月20日晚,原告报案称在广东省增城市正果镇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未有人员到场。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显示,现场为一丁字路口。粤A6××X2号别克牌轿车方向自北往南,车辆越过路中间线在道路的左侧,车头略偏左停放在丁字路口。车头左前部损毁严重,车头左前部凹陷、左右两盏大灯缺失、左前雾灯缺失、保险杠破损等。粤 A2××G5号海马牌轿车方向自东往西垂直停放在粤A6××X2号车辆左前方,车头右前部凹陷较为严重,未见车辆右前大灯。现场未见两车刹车制动痕迹,现场地面亦未见碰撞碎片和遗落的零件。而根据被告在交警停车场拍摄的照片,两车的前挡玻璃均已破裂。粤A2××G5号海马牌轿车前挡玻璃驾驶员位置往外凸出破裂。
2011年7月27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记载的简要案情为:2011年7月20日23时40分,杨某驾驶粤A6××X2车辆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正兰线马头岭路口路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转弯时未让乙方优先直行,与由陈某驾驶的粤A2××G5车辆(行驶方向自东向西)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A6××X2车车头与粤A2××G5车头右前。交通事故致无(人)受伤,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1年8月2日,被告对粤A2××G5号车辆损失进行估损,估损结果为22622元;同年8月11日,被告对粤A6××X2号车辆进行估损,估损结果为41944元。原告认可被告的估损结果,并修复了事故车辆。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其后,被告委托具有痕迹司法鉴定资质的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车碰撞的痕迹进行鉴定。2012年7月16日,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2)云警院司鉴字第XXXXX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粤A2××G5号海马牌轿车,其车头部车身前表面的碰撞肇事痕迹,不是与粤A6××X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车头部车身相碰撞而形成。被告据此通知原告拒绝理赔。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多次要求原告杨某到庭陈述事发经过,但原告不到庭。2013年10月16日,原告代理人向本院邮寄有“杨某”字样签名的“杨某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告车牌号粤A6××X2,三者车牌号粤A2××G5。事故经过,2011年7月20日晚上11点半左右,杨某驾车和朋友一起从广州市出发去增城办事,因不熟悉路走错路,到了正果镇路段看到一条大路就快速行了过去右转,当时因为天黑车很少,起错路也着急,所以速度很快,杨某右转,这时三者车速度很快直行过来,杨某没有注意到也没有踩刹车,结果导致两车相撞,杨某开车时间少,驾驶技术不好又没有经验,当时撞车之后车辆有反弹,杨某都搞不清楚怎样车就熄火停下来的,两辆车都没有人员受伤,因为路上也没有多少车辆再加上也不懂,杨某没有放三脚架到车后,也没有注意现场有无掉落的残件。之后杨某打电话报警,也报了保险公司。双方都在原地等交警,都没有采取任何破坏现场的行为,半小时左右交警就来了,但保险公司说太晚不愿意来。因为杨某是从旁边侧道上主道,三者车是直行,所以交警认为杨某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当时也都同意,交警问过双方情况,还填了表格,之后交警将事故车辆拖到交警队停车场。几天之后杨某联系好修理厂后才将车从交警队拖到修理厂,双方车的车灯都有坏,但杨某的车的窗玻璃没有碎。事故当时杨某的车已经开不了,两辆车都是被拖走的,杨某也不知道都坏了哪些地方,到修理厂就交给修理厂处理了,后来保险公司定损之后才大概看了下哪些地方有损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机动车保险单;
(2)残件回收报告;
(3)索赔材料回执;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拒赔通知书;
(6)被告在停车场拍摄的车辆照片;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8)“事故认定书”;
(9)事故现场照片。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应以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为前提。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支持原告所称发生保险事故的主要证据为“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简要案情。由于交警是事后才到达现场,且案涉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故“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简要案情易受当事人陈述的影响,因此本案应结合其他证据来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认定。
根据被告提交的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粤A2××G5号海马牌轿车,其车头部车身前表面的碰撞肇事痕迹,不是与粤A6××X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车头部车身相碰撞而形成。虽然本院委托的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认为根据现有受损车辆照片及现场照片,无法给出鉴定意见,但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专家在庭上解释了鉴定的过程和方法,并具体说明:海马车的痕迹是从前往后撞击造成的,不是垂直撞击造成的;别克车车头引擎盖左前角上表面有条状痕迹,但海马车没有条状痕迹的部位;两车的破损不是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两车相应部位相撞形成的。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痕迹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且鉴定人员在庭上的解释具有说服力。该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可予采信。
同时,经审核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发现原告的陈述和“事故现场”存在以下可疑和不合理之处:第一,根据原告的交通事故情况说明,“杨某驾车……到了正果镇路段看到一条大路就快速行了过去右转……杨某右转”,即原告是右转进入大路。但根据现场照片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两车停放的位置,粤A6××X2号别克牌轿车(原告的车)越过路中间线在道路左侧,车头偏左。根据驾驶习惯,车辆靠右侧行驶,如果车辆要右转弯,应在道路的右侧,且车头应该偏右。即使车辆是垂直进入大路,与左侧的粤A2××G5号海马牌轿车(三者的车)相撞,车头也会被撞至偏右,不应偏左。第二,现场为一丁字路口,视野较好,夜间行车在正常情况下能注意到对方的车灯。而且根据常理,两车在即将相撞时驾驶员会下意识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现场未见两车有刹车的痕迹。第三,即使原告是在丁字路口左转弯进入大路,在两车车速很快并且没有采取刹车措施的情况下相撞,由于车辆行驶的惯性,两车相撞后会偏离原来行驶方向和碰撞地点:或者三者车继续往前行驶,将原告车撞致偏离原来行驶方向;或者原告车继续往前行驶,将三者车撞致偏离原来行驶方向;又或者两车均撞致偏离原来行驶方向,偏离碰撞地点。但现场照片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两车在丁字路口垂直停放,既未偏离原来行驶方向,也未偏离原告所称的碰撞地点,与物体运动规律不符。第四,原告称事发后“双方都在原地等交警,都没有采取任何破坏现场的行为”。根据现场照片显示,双方的车辆损毁严重,车灯缺失,保险杠破损,但现场未见任何碰撞碎片和遗落的零件,与常理不符。第五,原告称车窗玻璃没有碎,事故无人员受伤。但被告在交警停车场拍摄的照片显示,双方车辆前挡玻璃均破裂,而且三者车前挡玻璃驾驶员位置往外凸出、破裂,应该是受到驾驶员头部猛烈撞击所致。在如此猛烈撞击下三者车的驾驶员未受伤,存在可疑之处。在本院多次要求下,原告不到庭接受询问及作出解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所陈述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粤A2××G5号海马牌轿车车头部车身前表面的碰撞肇事痕迹,不是与粤A6××X2号别克牌轿车的车头部车身相碰撞而形成的。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发生了其所诉称的保险事故,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某诉称:第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以无根据的想象和推断认定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实,不顾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第二,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都明确说明没有现场只凭照片无法作出科学的痕迹鉴定,可被上诉人提交的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事故车辆痕迹不符。鉴定人员在出庭质证过程中避重就轻,根本就不能说明其得出鉴定结论的事实和科学依据,但原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却认定鉴定报告客观、公正,不仅是不顾事实的认定,也属于程序错误。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以“事故认定书”为据称于2011年7月20日晚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则依据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主张涉案事故没有真实发生,故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涉案事故性质的依据?对此争议焦点,首先,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驾驶粤A6××X2车辆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因忽视行车安全转弯未让乙方(即陈某1)优先直行,与由陈某驾驶的粤A2××G5车辆(行驶方向自东向西)发生碰撞,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由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上述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二审法院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其次,在涉案事故发生后,由于杨某和案外人陈某双方对涉案事故均无异议,公安机关依据行政法律规则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对事故的原因和性质并无充分查证。而根据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2)云警院司鉴字第X097BX“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案外人陈某的粤A2××G5号海马牌轿车,其车头部车身前表面的碰撞肇事痕迹,不是与杨某的粤A6××X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车头部车身相碰撞而形成的。因该中心具有痕迹鉴定的专业资质,且对该结论的作出进行了充分论证;同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且鉴定人员亦到庭进行了解释,依法应予采信。再次,根据事故现场的照片反映,两车受损严重,但事故发生后杨某的粤A6××X2号轿车转右行驶却车头偏左、现场没有发现刹车痕迹、两车事故发生后垂直停放、现场未见任何碰撞碎片和零件、人员未受伤等,均与车辆驾驶的经验法则不符,表明杨某所主张的涉案事故未必真实发生。最后,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通知被保险人杨某到庭接受询问,但其没有到庭,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关于“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故认定杨某应承担不能充分查清事故原因及性质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2)云警院司鉴字第X097BX“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涉案事故性质的依据,即车辆损失不属于涉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因此,杨某所主张的保险事故没有发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保险金请求适当。
综上,杨某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七)解说
在近几年涉及车辆理赔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车主作为被保险人通常以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依据,而保险公司越来越多地以保险欺诈作为抗辩理由而拒绝赔偿。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对双方的诚信度有相当高的要求。通常情况下,法院在办理案件中都会优先采信公权力机关作出的认定书,极少否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结论。但是,依据2013年6月2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关于“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法院具有审查的权力。因此,如何客观、公正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是此类案件审理的焦点和难点。
首先,应当有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与认定书的结论不符。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民事诉讼中书证的公证据范畴,具有相当强的证明力。基于此,必须有相对专业的、中立的机构,就事故本身的原因和性质,其主张与公安机关的结论相左。仅凭日常生活经验,可能陷入经验主义的旋涡,不符合证据采信的规则,可能作出错误的认定。结合案件实际,因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成因无争议,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记载事发经过并作出杨某负全责的责任划分,且事故双方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符合行政规则,但无疑该认定结论存在质疑的空间。对于同一事故事实,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两车相撞的痕迹不符。因该中心具有痕迹鉴定的专业资质,鉴定报告进行了充分的论证,鉴定专家亦出庭接受询问,对结论进行合理解释;更为重要的是,鉴定机构的结论依据系公安机关所未顾及的部分(痕迹是否符合),且对认定事故的性质更有决定性。在此前提下,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无疑大幅降低。
其次,日常经验法则亦能表明认定书存在不合理之处。日常经验法则,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识和领悟的客观事物之必然联系或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不证自明的性质。日常经验法则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它是一种客观意义上的普通知识,作为基本常识而为公众普遍认可。第二,它由法官对一般生活经验加以提炼而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依照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属于推理,是“推定的事实”,当然不具有绝对性,但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能够使法官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是“最接近真实的可能”。但它不是法官的主观臆断,而是一种明智推理,符合人们对事物的认识规律。在审判实践中,日常生活经验在认定事实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通常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决定证据的关联性。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指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客观联系。第二,决定证据的可采性。证据是否需排除,是证据可采性的应有之义。第三,发挥证据间的推理作用,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些案件中难以找到直接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依据各种间接证据,借助于经验法则来推定待证事实,就会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适用日常经验法则有利于正确认定事实和公正作出裁判。第五,适用日常经验法则有利于法官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依日常经验法则评判证据价值和认定案件事实。就本案而言,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鉴定报告结论相互对立的情况下,法院经审查事故现场的照片,发现诸多疑点:杨某车右转时与第三者的车相碰后却车头偏左;现场没有刹车痕迹;两车事故发生后垂直停放;现场未见任何碰撞碎片和零件;第三者的车的车头挡风玻璃破裂,人员却未受伤。上述疑点均与车辆驾驶的经验法则不符,由此可以推定杨某所主张的涉案事故未必真实发生。
最后,车辆驾驶人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不诚信行为。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商事合同,较之一般合同对合同主体的诚信度有更高的要求,主要原因在于:(1)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风险性。所谓射幸合同,即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基于不确定的事件,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的协议。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确定保费依赖于事物的客观情况,保险以风险的发生为交易条件,即只有发生合同所约定的风险事故时,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风险的大小和发生与否与当事人的行为密切相关。对于保险人而言,如果风险不发生,则其主要合同义务———支付保险金———将无须履行。因此,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风险发生的态度经常并不一致。所以保险合同要求当事人切实遵守最大诚信原则。(2)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明显信息不对称性。信息不对称即交易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的信息了解甚少或者根本不知,从而增加了交易的风险。在保险合同中,这种不对称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人身了解比较充分,而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人身了解甚少甚至一无所知;其二是保险人是专业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条款是由其拟订的,所以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至为了解,而投保人一般不具备专业的保险知识,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相对无知的状态。因此,如果没有对投保人或保险人的高度诚信要求,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受利益驱动而可能发生的逆向选择与道德危险行为将缺乏有力的监督手段与自我保护措施。(3)保险合同对价的悬殊性。保险业是根据大数法则来分摊损失的,这就要求多数人中每人缴纳较少的资金来建立一个基金,然后对损失予以补偿。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事故发生后所能获得的保险金相比微乎其微,这容易导致投保人欺骗或隐瞒,导致保险人判断失误甚至上当受骗。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主要是通过保险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来体现,具体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的义务及保证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及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其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除了要求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外,也要求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向保险人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情况。具体到本案,杨某在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时,即负有向保险公司如实陈述事故实际情况的义务。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鉴定报告相矛盾,而事故现场又存在诸多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地方情形下,杨某应亲自出庭陈述事故经过并接受询问。但在法院多次要求杨某出庭的情况下,杨某不到庭,导致事故原因及性质不能被充分查清。法院遂据此认定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然,即使杨某到庭,倘若其不能就事故现场的非正常现象作出合理解释,同样表明其存在不诚信言行。综合分析鉴定报告、现场照片和杨某在诉讼中的行为,法院认定杨某所主张的交通事故未真实发生,从而否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即使被保险人持有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但是,如果有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与认定书的结论不符,日常经验法则亦能表明认定书存在不合理之处,且车辆驾驶人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不诚信行为,应当足以认定被保险人的索赔行为属于保险欺诈的范畴,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保险人在进行保险欺诈的过程中,可能涉嫌保险诈骗。如果欺诈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在办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被保险人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本案中被保险人尚未获得保险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中关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基于本案例并未发生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公共交通秩序混乱等严重情节,故未将案件向公安机关移送。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赖鹏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5 - 3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