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308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密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鼓楼南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宏、卓涛,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1(史某之父)。
被告:乔某。
被告:尚某。
被告:徐某(乔某之子)。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洪林,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兰兰;人民陪审员:王淑蚕、雷瑞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人保密云公司诉称:乔某在人保密云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10月16日,徐某(与乔某系夫妻关系)驾驶乔某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Q××28的轿车在北京市顺义区与史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及另一事故车辆中乘车人梅某死亡、史某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史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且未按规定速度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史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尚某、徐某、乔某及人保密云公司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法院认定:“死者徐某的近亲属被告尚某、徐某、乔某作为徐某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在实际继承徐某遗产数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密云公司作为车号为京PQ××28的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 ‘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史某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分担原则应为: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的部分,不区分事故双方过错,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超出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鉴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伤,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分配于受害人。根据上述赔偿规则,原告史某因此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密云公司在 ‘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史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尚某、徐某、乔某在实际继承徐某遗产数额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人保密云公司在 ‘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一万五千元,共计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2012年11月7日,法院根据上述认定,判决人保密云公司赔偿史某2.5万元。法院判决后,人保密云公司已履行判决书中的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侵权人进行追偿。起诉要求:(1)判令史某给付人保密云公司17500元,判令尚某、徐某、乔某在实际继承遗产范围内给付7500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史某辩称:服从法院最后的判决。
被告乔某、被告尚某、被告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不认可徐某属于醉酒驾车,虽然徐某的酒精含量已经超过了80mg/ml,但是由于徐某当时已经死亡,无法确认化学含量是否发生变化,采样时间以及地点无法确认。第二,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驾驶人员“醉驾”等情形,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徐某是“醉驾”,追偿权的基础不存在。第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现侵权人已经死亡,原告将侵权人扩大解释为侵权人的法定继承人没有法律依据。第四,三被告即使存在赔偿义务,也应当限定在其继承徐某遗产的范围之内,同时应当按照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不能超过2.5万元的30%。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乔某就其名下车牌号为京PQ××28的客车向人保密云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密云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
2011年10月16日,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内,史某驾驶其所有车辆(车牌号为京PX××35,内乘坐梅某)由西向东行驶,适遇徐某(已死亡)驾驶车辆(车牌号为京PQ××28,登记车主为乔某)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造成史某受伤、梅某死亡,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史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9mg/100ml;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7mg/100ml;史某为主要责任,徐某为次要责任,梅某为无责任。”
史某就其人身损失将徐某法定继承人乔某、尚某、徐某以及人保密云公司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2012)顺民初字第42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死者徐某的近亲属被告尚某、徐某、乔某作为徐某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在实际继承徐某遗产数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密云公司作为车号为京PQ××28的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 ‘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史某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史某违反规定,对其自身损失具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分担原则应为: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的部分,不区分事故双方过错,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超出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鉴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伤,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分配于受害人。根据上述赔偿规则,原告史某因此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密云公司在 ‘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史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尚某、徐某、乔某在实际继承徐某遗产数额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人保密云公司在 ‘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一万五千元,共计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上述判决生效后,人保密云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交纳案款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2012)顺民初字第4247号民事判决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保单正本。
(3)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予以证明。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就保险公司在向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之后,是否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追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事故系徐某、史某醉酒后驾车,顺义法院判决人保密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方2.5万元。保险公司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有权在向交通事故的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后,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其次,本案中的侵权人应认定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涉案的交通事故史某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次要责任,梅某为无责任,顺义法院判决史某、徐某的法定继承人对受害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史某、徐某均是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侵权人”,并为保险公司追偿的对象。徐某已经于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实际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
最后,侵权人之间责任分担问题。顺义法院判决史某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某、徐某、乔某在继承徐某遗产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史某与其余三被告之间应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分别承担责任,故人保密云公司主张的2.5万元应由被告分别承担。
综上,人保密云公司在向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后,可以在其赔偿金的70%的范围内向史某主张追偿权,在30%的范围内向徐某的近亲属主张追偿权。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史某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一万七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2)被告尚某、被告徐某、被告乔某在实际继承遗产数额范围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七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六)解说
本案涉及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赔付后是否可以向醉酒驾驶的侵权人追偿、追偿的主体、追偿的范围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一直被这样几个问题困扰:一是在驾驶人存在违法驾车等严重过错的情况下,“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完全或部分免除赔偿责任。二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否直接向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三是在上述违法情形下,保险公司能否获得追偿权以及追偿权应当如何行使。为了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较为特殊,所以引发的追偿问题更加复杂:一方面,本案的双方驾驶人均是醉酒驾驶,双方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本案的侵权人又是受害人本身,造成了主体上的竞合,即在史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保险人及对方驾驶人一方赔偿后,保险人按照判决在向史某赔偿后,又提起诉讼向史某追偿。
1.关于违法驾车情形中的“交强险”赔付
(1)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然对几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且不赔偿财产损失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明确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前述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存在违法驾车的情形,也应当向当事人进行赔偿。
(2)理论基础。
“交强险”的赔偿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其突破一般保险赔偿责任理论,对违法情形下的损害仍然予以赔付,主要是基于其制度功能和救济目的的实现。“交强险”突出的特点是公益性和强制性,不以营利为目的。它将具有严重损害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社会化,从而实现更便捷救济受害人的目的。保险公司自身的功能和特点决定了相较于加害人,其在交通事故损害中的赔偿具有极大的便利性,其保险赔付具有及时、简便、有效的明显特点,因而迅速填补损害是“交强险”责任制度设计的重要目标。如果将驾驶人违法驾车情形下的交通事故损害风险特别是侵权人无力赔偿的风险转嫁给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目的,难以实现其基本功能。
(3)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当事人”应如何理解?
当事人的概念系法律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已经明确规定当事人属于诉讼参加人,《解释》第十八条使用的是“当事人”而非“第三人”或者“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这表明《解释》并未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外。故《解释》第十八条中的当事人不仅包含受害的第三人或其近亲属,还应当包括“交强险”保障范围内的第三人和被保险人。
2.规定保险人追偿权的理由
“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与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是在第三人侵害保险标的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实际赔偿后,代被保险人之位取得向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解释》第十八条的追偿权是代受害者之位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之所以规定保险人的追偿权一方面是因为由交通事故损害的严重过错方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可以避免谨慎守法的机动车驾驶人为违法驾驶者分担违法成本。
3.关于“侵权人”的理解
在实践中,对于“侵权人”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对侵权人作限制解释,将其解释为投保人一方。按照这种观点,在本案中侵权人应当认定为徐某,因徐某已经死亡,其责任应由继承人在实际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第二种意见认为侵权人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侵权责任进行确定。按照这种观点,在本案中,对于史某的损失,存在两个侵权人,一个是史某本人,一个是徐某。该种观点,较受争议的点为保险公司向史某进行赔付后,又向史某进行追偿,是否构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在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的表述为“保险公司自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追偿权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但《解释》最终并未采用“被保险人”的概念,而是采用“侵权人”的概念,故第二种意见更符合《解释》的精神。同时,侵权人与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竞合,在交通事故分责的情况下才会产生侵权人与被保险人一方不一致的情形。
4.追偿权行使的范围
追偿权的性质决定了其应当是保险人在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后取得的一种权利,因此,保险人追偿的前提是保险人已经实际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同时,追偿权是源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追偿权的范围当然也应限于受害人对侵权人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
在存在多个侵权人的情况下,保险人行使追偿权时,应以不同侵权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大小为限,即多个侵权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之债还是按份之债,应结合多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责任分担比例等因素综合考虑。
5.参照适用本案例时还应注意的问题
保险人依照《解释》第十八条行使追偿权的前提应为驾驶人存在《解释》规定的违法驾车情形,若不存在上述情形,保险人是没有权利向驾驶人进行追偿的,即本案中若史某不是醉酒驾车,保险人是无法向其追偿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张兰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4 - 3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