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
负责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睆,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德梅海运公司(Teh May Maritime Corporation Limited)。
法定代表人:安某(ANGELACHAO),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灿明、谢建峰,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季刚;代理审判员:唐沁、王寰瑾。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敏;代理审判员:胡海龙、许毅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以下简称太保营运中心)诉称:2012年9月,案外人宝矿贸易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矿公司)购买的166379湿吨铁矿砂装载于“德梅”轮,自巴西伊塔瓜依港运至中国上海,船舶代理代表船长签发了全套正本已装船清洁提单。同年10月24日,“德梅”轮在上海港卸货时,发现货物短少。原告依据宝矿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原告投保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向其赔付了人民币225685.64元,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被告作为受损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德梅海运公司辩称:1)巴西进口铁矿含水量较高,运输途中大量渗水实属正常,由货物自然特性及潜在缺陷所造成,卸港货物重量加上途中排水量与提单记载货物数量相当,货物并无短量;2)承运人以货物湿吨承运与交付,仅对湿吨计重负责,原告以干吨计重与承运人无关;3)铁矿等大宗散货运输有自然损耗和水尺计重误差,承运人可对千分之五范围内的货物短量予以免责。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9月,宝矿公司购买的166379湿吨粉铁矿装载于被告所有并经营的“德梅”轮(“Teh May”轮),自巴西伊塔瓜依运至中国上海,2012年9月2日船舶代理代表船长签发了清洁的租约提单。
装港涉及三份涉案货物水分含量证书:一份是装港托运人VALES.A.于2012年8月27日向被告出具的涉案货物水分含量及适运水分极限证书,该文件载明涉案货物的适运水分限量为8.74%,涉案货物的水分含量比例为7.82%。其上盖有船章和船长签字及托运人的签章。一份是装港托运人VALES.A.于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出具的固体散装货物信息表。该文件载明涉案货物的典型含水量为8.0%,其上也盖有船章和船长签字及托运人的签章。一份为VALEINTERNATIONALS.A.于船舶开航(2012年9月2日)后同年9月4日出具的货物分析证书,该证书载明涉案货物水分含量比例为7.30%,该证书未有被告的签章且被告声称其未收到,该证书目前用于买卖合同的结算和向原告理赔。
装港时被告的船东保赔协会委托第三方检验于2012年9月3日出具装货检验报告显示:根据托运人VALES.A.出具的货物收据,装运货物总计166379湿吨;2012年8月31日货物开始装运,同年9月2日货物装运完毕,装运期间,被告进行了圆筒测试,该测试结果显示“货物状态令人满意”;托运人的代表在开始装货前对货舱进行了检验,对检验结果表示满意,并由托运人的代表在货舱内安装了由一层砾石、一层沙子构成的舱底排水。美国船级社2012年7月出具的年度船壳检验和机械检验显示涉案船舶船壳(包括舱盖)和机械设备(包括舱底泵系统)均状况良好。“德梅”轮船长于2012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18日定期向托运人及相关方发送主题为货物舱底报告、附件为货物舱底排水记录的电子邮件,各邮件附件数据累加所得涉案货物排水总量为1753.20吨。
卸港所涉检验:2012年10月18日及24日,上海CIQ分别在绿华山锚地及上海港登船检验,后出具卸港涉案货物重量证书及品质证书,证书记载涉案货物卸港重量为164633湿吨,含水量比例为7.37%,铁含量为63.54%。
宝矿公司于2012年9月就涉案货物166379湿吨向原告投保,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通过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宝矿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225685.64元,后宝矿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收悉赔款。
另查明:涉案货物买卖合同在重量测定、取样、分析和付款中约定装卸两港货物重量应依据国际惯例以水尺检验测定,装港以提单及重量证书为依据,卸港以CIQ签发的重量检验证书为依据;由卖方或VALEINTERNATIONALS.A.签发装港货物分析证书,该证书载明的提单重量、铁含量、含水量作为开具发票的依据,即本案中VALE INTERNATIONALS.A.签发装港货物分析证书所载明的含水量比例7.30%是贸易合同项下货款结算发票开具的依据。
又查明:巴西进口铁矿因其自然属性在航程中析出水分属正常现象,为保航行安全,承运人应视货运具体状况进行相应排水。托运人在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出具《固体散装货物信息表》中对海上航行的安全性作如下建议:(1)由于该类货物在海上航行过程中经常会渗水,因此为安全运输本批货物,建议舱底污水井安装某种过滤器或滤剂,以防止渗水中夹杂的固体颗粒堵塞或阻塞污水井;(2)由于该类货物在海上航行过程中会渗水,因此为安全运输本批货物,建议船长运用良好船艺并特别注意对污水井进行抽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提单、英国船东互保协会担保函、上海港进口货物提货单、货物运输保险单、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保险金支付凭证。
(2)装港托运人VALES.A.于2012年8月27日向被告出具的涉案货物水分含量及适运水分极限证书、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出具的固体散装货物信息表,装港VALEINTERNATIONALS.A.于船舶开航(2012年9月2日)后同年9月4日出具的货物分析证书。
(3)卸港CIQ出具的重量证书及品质证书。
(4)船长发送的电子邮件及排水日志附件(经公证)、加盖船章的排水日志打印件(经公证认证)。
(5)装货检验报告、美国船级社2012年7月出具的年度船壳检验三和机械检验三。
(6)中国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他政府部门官方网站关于自巴西进口的铁矿石短少原因的分析报道。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涉案货物是否存在短量。
关于原告主张以干吨作为货物短量的计重标准和干吨计重之结果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1)如若按照原告主张的干吨计重,则应明确装卸两港涉案货物的水分含量。因卸港货物重量及品质证书由与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均无利害关系且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所出具,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因此对卸港涉案货物为164633湿吨,水分含量比例为7.37%予以确认。
但关于装港所涉三份涉案货物水分含量证书,原告主张以VALEINTERNATION-ALS.A.于船舶开航(2012年9月2日)后同年9月4日出具的货物分析证书载明的涉案货物水分含量比例7.30%为准。关于该证书本院认为:首先,该证书系船舶开航后出具,其上无被告签章且被告陈述其未收到该份文件(直到货物利益方向其索赔时才收悉该份文件),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出具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该证书的出具方为与托运人VALES.A.有利害关系的公司VALEIN-TERNATIONALS.A.,且从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知该证书出具的相对方并非承运人,其出具的目的为贸易合同项下的货款结算,因此,该证书在收货人未有异议的情况下仅对货物利益方产生贸易合同项下的约束力,其不能作为运输合同项下约束承运人计算货物短量的依据。
另两份证书皆为托运人向被告出具,其上盖有被告及托运人的签章,但综合在案证据可知被告签章仅为收悉该份文件,并不意味着承托双方对证书中记载的水分含量意思表示一致地确认,从而形成被告对装港水分含量7.82%或8.0%的确认,继而表明被告对所承运货物品质的确认,并以该品质向收货人予以交付。
综上,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合同项下装港明确的含水量数据,即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装港确切的货物干吨数,从而不能证明涉案货物按照干吨计算所产生的短量,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本院对于其以干吨计重货物短量的主张不予采纳。
(2)本案中,装港涉案货物为166379湿吨,卸港涉案货物为164633湿吨,两港货物短量为1746湿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庭审确认其干吨计重货物短量的计算公式为:装港湿吨×(100-装港含水量)%-卸港湿吨×(100-卸港含水量)%=两港干吨短量。若按照原告确认的计算方式得出的两港货物短量为1733.79干吨,无论取其计算标准中装港含水量7.30%还是卸港含水量7.37%或两港水含量的加权平均数,1733.79干吨推演出的相应湿吨均远远大于1746湿吨。因原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干吨短量的合理性,因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两港货物短量1733.79干吨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两方面,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装港确切的含水量比例,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干吨短量的合理性,因此对原告诉请主张干吨计重的标准和干吨计重之结果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提单、报关单、装港重量证书、装货检验报告均显示托运人是以湿吨为计重标准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而被告也以湿吨为计重单位接受和承运涉案货物;贸易买卖合同中约定装卸两港的货物计重标准依据国际惯例采用水尺测量即湿吨计重;原告出具的保单中载明投保货物计重单位为湿吨,本案中买卖合同、保险合同、运输合同均以湿吨作为计重标准单位。因此本院认为应尊重实践中各方在各自合同项下的实际计重方式以湿吨作为货物是否短量的计重标准更为妥当。
首先,被告提供了具有高度盖然性和优势证据的经公证认证的装货检验报告、船壳检验报告和机械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船舶适合装载涉案货物,船舶的各方面(包括舱盖、舱底排水系统)状况良好,从而有效地排除了外界水源进入货舱的可能性。其次,被告提供了经公证的船长向托运人等发送的货物排水日志电邮和经公证认证加盖船章的排水日志打印件,该组证据反映出船长在不知收货人的情况下,于航程中定期向托运人等相关方告知货物于运输途中的排水具体情况,各电邮数据累加所得的货物排水总量1753.20吨。该证据一方面反映了被告谨慎履行了其应托运人在“固体散装货物信息表”中要求船长运用良好船艺并特别注意对货舱舱底污水进行抽水、排水的妥善管货义务,另一方面因该数量基本等同于装卸两港货物湿重差额1746湿吨,在水尺计量误差的合理范围内,可证明涉案货物湿吨计重不存在短量。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5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德梅海运公司(TEH MAY MARITIMECORPORA-TION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保营运中心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太保营运中心提交的装港货物重量证书是VALEINTERNATIONALS.A.于2012年9月2日出具的,该公司是全球最大的铁矿石生产和出口商,该公司出具的各项证书在大量的国际贸易中被认可已经形成了惯例。涉案装港货物重量证书记载货物含水量比例为7.30%,重量为166379湿吨,据此计算货物到港时干吨短少,被上诉人德梅海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却认为该证书只能约束托运人和收货人,对承运人没有效力,同时原审法院采信了承运人单方面提交的排水记录及往来邮件,违反了相关证据规则的规定,进而作出了涉案货物没有短少的错误认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德梅海运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5685.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太保营运中心支付保险赔偿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书判定应当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梅海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装货港的水分证书均由托运人单方出具(无论是否有船长签章),对承运人均没有任何约束力,原审法院没有采信VALEINTERNATIONALS.A.出具的装港货物重量证书是正确的。散装货物的国际运输惯例是以湿吨重量进行运输的,太保营运中心主张以国际买卖合同涉及的装卸两港水分证书比对的干吨重量结算方式来认定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否存在短少,违反了国际运输惯例。涉案货物存在短少的结论是买卖合同中的买方(收货人)以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商业安排和/或计算错误造成,这与德梅海运公司无关。原审法院根据装卸两港的水尺测量,按湿吨计重的标准认定涉案货物在承运人运输责任期间内不存在任何短少是正确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保营运中心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决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涉案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以及承运人德梅海运公司从托运人处接收货物的证明;同时根据该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德梅海运公司与收货人兼提单持有人宝矿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涉案提单的规定确定。提单记载货物为瓜伊巴标准烧结料(属于含有水分的粉铁矿),总重量为166379湿吨,表明所载货物的重量以湿吨为计重单位,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运输中,湿吨是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接收货物以及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的计重单位,除非有证据表明承、托双方曾经特别约定以干吨作为货物交接时的计重单位。本案中没有承、托双方曾经特别约定以干吨作为货物交接的计重单位的证据。虽然装港托运人VALES.A.在货物起运前向承运人提交的涉案货物“水分含量及适运水分极限证书”以及“固体散装货物信息表”中都有货物水分含量比例的记载,但向承运人提交货物含水量信息是《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对托运人的要求,目的是便于承运人确认货物是否符合安全运输的标准,故承运人在这两份材料上签章不影响提单上关于船舶受载货物以湿吨作为计重单位的约定。同时,根据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案外人VALEINTERNATIONALS.A.于涉案船舶开航以后出具的装港货物重量证书,其上关于货物含水量的记载仅是货款结算时开具发票的依据,而货物买卖法律关系项下关于以干吨作为货款结算依据的约定,对运输法律关系项下的承运人并无约束力,故原审法院关于VALEINTERNATIONALS.A.出具的装港货物重量证书不能作为计算运输过程中货物短少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据此,太保营运中心关于承运人德梅海运公司应当对涉案货物的干吨负责,以及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干吨重量发生短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货物属于含有水分的粉铁矿,在航程中析出水分属于正常现象。承运人为确保航行安全,在运输过程中应对污水井进行抽水。承运人德梅海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经过公证的船长发送的电子邮件及排水日志附件,以及经过公证认证的加盖船章的排水日志打印件,证明涉案航次从货物中排出的舱底水总量为1753.20吨。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这些形成于运输过程中的电子邮件和书证,与法不悖。根据涉案货物装卸两港水尺计重的数据,结合涉案航次的排水总量,并综合考虑了水尺计量的合理误差后,原审法院作出货物湿吨重量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发生短少的认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表明承运人德梅海运公司应该对涉案货物的湿吨重量负责,而货物的湿吨重量在承运人德梅海运公司的运输责任期间内没有发生短少,其无须向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太保营运中心关于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重量发生短少,承运人德梅海运公司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大宗散货铁矿货物短量索赔纠纷案件的争议通常会集中于涉案货物是否发生短量及发生了多少短量。该问题主要涉及涉案货物计重标准的确定:是干吨计重还是湿吨计重?对托运人而言干吨计重更易量化体现其损失在价值上的数额,其相应的干吨计重公式为装港湿吨×(100-装港含水量)%-卸港湿吨×(100-卸港含水量)%=两港干吨短量。而对承运人而言依何标准交付货物视为其完整履行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湿吨计重是否更为合理?其相应的湿吨计重公式为装港湿吨扣减运输中排水量是否约为卸港湿吨(这里还涉及铁矿等大宗散货运输存有自然损耗和水尺计重误差,承运人可对千分之五范围内的货物短量免责)。要具体考虑两种计重标准的合理性,应明确以下问题:
(1)承运人运输途中的排水是否为必要措施?以何为依据认定该排水量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2)装、卸两港货物品质证书记载水分含量的准确性和装卸两港湿吨计量的可明确性(因水尺计量均有所误差,只要承、托双方对装卸两港湿吨总量无异议即可)?
(3)承、托双方对货物承运、交付标准是否具有相应的约定以及哪些事实行为可以视为对该计重标准的约定或默认?
因此,对该类型案件的审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在对上述问题逐一解答的过程中形成货损计重标准的合理性考量:
1.对承运货物关涉船舶运输所具特殊属性的审查
铁矿是货物类别的总称,其根据货物颗粒的大小分为铁矿石和铁精粉。根据《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简称《IMSBC规则》)的分类可知,涉案货物应为国际标准已流态化所谓“流态化”是指该物质在装运时外观比较干燥,但实际含有大量的水分,在航行中由于船舶的颠簸、振动,其水分逐步渗出,表面形成可流动的状态。其表层已流态化的货物在船舶摇摆时会流向一舷,但在回摇时不能完全流回,如此继续,将使船舶逐渐倾斜乃至倾覆。的货物。
之所以要了解涉案货物在铁矿中的分类及基本属性,因其同货物运输安全密切相关。为保证船舶运输安全,承运人通常会视货运具体状态进行相应的排水,因此该排水措施不仅为承运人运用良好船艺谨慎履行货舱舱底妥当的管货义务,同时也是其确保航行安全的必要措施。
若以湿吨为短量计重的标准,该计重公式以排水量记录的真实与完备为基础前提。因铁矿所具有的含水量特性,在船舶航行的过程中,船长会向托运或货物利益相关方定期发送货物排水状况报告,该报告会显示每日货舱舱底污水井的查勘和相应排水数量。该报告有的会记载于航海日志,有的会记载于管货日志,只要确定该报告的相应数据形成于航行中,均可认定为运输过程中货物的相应减量。
2.干吨计重依据的装卸两港水分含量证书的证明力考量
干吨计重涉及四个数据:装、卸两港的湿吨数和装、卸两港货物含水量记载。装港湿吨以提单记载为准(承、托双方通常对此均无异议),而卸港(我国港口)货物重量及品质证书通常由与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均无利害关系且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所出具,因此可对卸港湿吨数和卸港货物相应的水分含量比例予以确认。通常类案审理中装、卸两港的湿吨数和卸港货物含水量这三个数据是可明确的。但装港货物水分含量记载是否可作为案件计算短量的依据?
(1)实践中的惯常操作及相应影响货物水分含量的因素。
托运人在船舶装货前会向船方出具相应货运文件及检验报告,包括货物的水分含量及适运水分极限证书,船长在收悉该文件的同时进行涉案货物装船时的物理测量,货物承运状态令人满意后进行承运。但托运人所出具的水分含量证书记载的水分含量并不一定能真实地体现装船后货物的水分状况,因货物运至码头后通常露天堆积存放,其易受雨淋而导致含水量增高,此外在装货过程中为了防止粉尘飞扬会不断地喷水,从而增加货物的含水量。
(2)案件审理中自相矛盾的法律事实。
在确定涉案货物于运输过程中累计排水1753.20吨的情况下,货物水分含量竟然从装港出运时托运人检测的7.30%上升至卸货港CIQ检验的7.37%。装港托运人及其关联公司共计出具三份反映涉案货物含水量数据的水分含量证书。因此法院对装港货物水分含量证书证明力进行了如下考量:
1)对于VALEINTERNATIONALS.A.于船舶开航(2012年9月2日)后同年9月4日出具的货物分析证书(该证书记载涉案货物水分含量比例为7.30%),因该证书其上无承运人签章且承运人称未收悉(直到货物利益方向其索赔时才收悉该份文件),又因出具方为与托运人 VALE S.A.有利害关系的公司 VALEINTERNATIONAL S.A.,且从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可知该证书出具的相对方非承运人,其出具的目的为贸易合同项下的货款结算,因此该证书在收货人未有异议的情况下仅对货物利益方产生贸易合同项下的约束力,其不能作为运输合同项下约束承运人计算货物短量的依据。
2)另两份水分含量证书均为托运人向被告出具,且上盖有被告及托运人签章。承、托双方的签章是否意味着双方对证书中记载的货物水分含量意思表示一致地确认,从而形成承运人对装港货物水分含量7.82%或8.0%的确认,继而表明承运人对所承运货物品质的确认,并应以该品质向收货人予以交付?对此,应综合考虑承运人接受证书时签章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29日接受了记载货物水分含量为7.82%和8.0%的两份证书后,依然于涉案货物装载期间(2012年8月31日至9月2日)抽样进行涉案货物的圆筒物理测试,通过观察抽样货物所发生的物理变化判断货物水分含量是否过高,后因圆筒测试结果令人满意才最终进行货物的承运。若承运人签章已表明对涉案货物水分含量的确认,其无须再进行相应的圆筒物理测试,因此,证书的记载仅为承运人对涉案货物水分含量是否可以进行承运的初步信任,其通过物理检测的结果对证书数据进行印证,从而判断是否对货物进行承运。其次,从装货检验报告可看出,从承运人收到证书到货物装运、出运,时间较短,承运人没有时间条件对货物数据进行详细的检验。最后,货物品质(由货物水分含量所体现)与运输相关、涉及运输安全的情况下,才属承运人必要关注之范畴,也就是说,承运人对货物品质的检测义务应限定于其对船舶安全航行的保障义务范围内。因此,在对货物品质进行物理测试即可确定货物是否可以安全承运的情况下,承运人无须对货物含水量具体数据进行细致检测。因此,承运人对证书的签章仅为对证书的签收,而非对证书记载货物水分含量的确认。退一步讲,即便承运人的签章是对装港货物水分含量7.82%或8.0%的确认也不意味着被告对承运货物品质的确认并以该品质向收货人交付。因为承运人对货物水分含量的关注仅因水分含量会影响到船舶的航行安全,为保证船舶航行安全,其应当对水分含量数据有所了解,至于该数据究竟是8.0%、7.82%还是7.78%、7.68%,对承运人来,只要承运的涉案货物水分含量数据在极限水分含量8.74%之下即可,因此,由承运人的签章并不必然推导出其对该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的确认,甚至照此承运货物。由此该两份证书上即便有承运人签章也不意味其对装港涉案货物水分含量的确认。鉴于该两份证书均为托运人单方出具,在未有被告确认或承、托双方联合检验的情况下,该两份证书也不能作为运输合同项下约束承运人计算货物短量的依据。
3.货损计重标准对承运人而言应为湿吨的合理性考量
(1)在承、托双方对交付标准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尊重实践中各方在各自合同项下的实际计重方式(湿吨)作为货物是否短量的计重标准更为妥当。本案中提单、报关单、装港重量证书、装货检验报告均显示托运人是以湿吨为计重标准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而被告也以湿吨为计重单位接受和承运涉案货物;贸易买卖合同中约定装卸两港的货物计重标准依据国际惯例采用水尺测量即湿吨计重;原告出具的保单中载明投保货物计重单位为湿吨,买卖合同、保险合同、运输合同均以湿吨作为计重标准,因此基于《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立法精神,应尊重承、托双方在交易习惯中所形成并默认的计重标准较为妥当。
(2)客观实践、法律事实均表明,干吨计重所依赖的装、卸港货物水分含量证书记载的数据不仅要有其相应的准确性,同时必须为承、托双方明确约定,否则即使数据准确,也不能贸然地要求承运人承担在保证船舶航行安全义务范围之外的货物品质保障义务。也即干吨计重扩大了承运人的承运责任,将承运人的承运责任扩展至与运输无关的货物品质范畴。
(上海海事法院 王寰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5 - 4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