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25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明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男,1985年9月15日生,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龙某,男,1975年3月28日生,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2013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田同春,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秋香;代理审判员:谢晓凤;人民陪审员:何庆红。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龙某于2013年11月2日4时许,在安溪县城厢镇曲斗香酒厂旁顺安汽修厂楼上四楼租房内,因怀疑其妻子苏某与同在一个租房内的谢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殴打谢某,并手持菜刀砍伤谢某的手臂。经法医学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龙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龙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没意见,请求法院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依法判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且被害人对伤害行为的发生存有过错,建议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日4时许,被告人龙某在与其长期同居的女友苏某共同租住的安溪县凤城镇曲斗香酒厂旁顺安汽修厂楼上四楼租房内,因怀疑当日留宿在其租房内的被害人谢某与苏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对被害人谢某进行殴打,并手持菜刀砍伤谢某的手臂几下。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时,被告人龙某报警后在现场被民警带走;其女友苏某已支付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100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因伤于2013年11月2日至同月22日到武警福建省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计住院20日,支付医疗费(发票1张)33811.38元,经诊断为左前臂多处开放伤及右前臂屈侧上段开放伤,并医嘱要求术后6周到院拆除石膏。
又查明,参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标准,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为32335元/年,日计88.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2.证人苏某、陆某的证言;
3.作案工具照片及作案现场照片;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及接警单;
6.户籍证明;
7.被告人龙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案发时报警,在现场被民警带走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友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视为其行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请求判决被告人龙某赔偿其被打致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项目数额偏高,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未能提供票据,但系实际产生的费用,可酌情予以支持。辩护人田同春关于被告人龙某自首、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龙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676.58元(已扣除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万元);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事前报警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对此应结合整个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而不能片面地以某个情节分析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理由如下:行为人在实行具体犯罪行为之前打电话报警,并扬言要杀人,这一行为仅是其犯罪意图的表露,其报警后并没有停止犯罪行为,不是诚心自愿地要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没有悔罪表现。且公安抓捕时其有躲避行为(民警赶到楼下后是在民警催促下,其女友才下来开门,民警排查发现行为人躲藏在二楼的楼梯转角处一堆塑料泡沫里面),故认为行为人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事前的报警行为,更像是在向司法机关宣战,报警后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并没有减少,不宜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事前报警行为,系犯罪预备后的报警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1)本案行为人因怀疑当日留宿在其租房内的被害人谢某与苏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在进入房内后冲入内间用拳头殴打谢某被其女友拉出后,将房间进户门反锁,并报警说要杀人,去厨房拿菜刀。此时其已为其伤害他人的行为制造了条件,且具备主观恶性,并存在着实际威胁,故已构成犯罪预备。(2)自首包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素,且时间应限定在“犯罪以后,尚未归案前”。本案行为人虽在事前报警,但其犯罪行为本身就包含了预备和实行两阶段,故此处理解“犯罪以后”应包含犯罪预备以后和犯罪实行以后两个时间点。其在犯罪预备以后,认识到自身的行为可能触犯刑法,而事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归案时无拒捕又如实供述,可认定自首。
笔者认为,本案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自首。
首先,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认定自首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而其核心就在于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具体到本案应全面分析行为人事前的报警行为是否符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这一要素,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笔者虽然认同第二种观点中关于预备犯可以构成自首的观点,但笔者认为该情形要构成自首,应当是在行为人没有继续犯罪实行行为的前提下(即仅停留在犯罪预备阶段,就翻然悔悟,并自动投案的情形),这样认定自首更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因为此时,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行为人都确实具有自动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也相应减小了,更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立法精神。而本案行为人报警后,继续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因报警行为而减少,就不宜直接采信预备犯这种观点,而应当结合其报警前后的行为,分析其报警的主观意图,到底是为了挑衅公安机关,还是为了何种动机、目的,综合案件的其他事实证据分析认定。
其次,行为人在事前报警,扬言要杀人,仅是犯意表示,是在“该屋内看到有一上身赤裸的男子躺在床上”这样的场景下,一时情绪失控的表现,故其语言不能真实准确地反映其真正的意思,应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如同公诉机关以伤人的客观事实,起诉故意伤害罪,而未以故意杀人罪起诉一样。因此该特殊情形下,不能单凭其向公安机关扬言要杀人和拿菜刀的行为,就简单判断其构成犯罪预备,应结合之后的实行行为分析。故此时不宜认定预备犯,也不能因此简单地认定自首。
笔者认为,构成自首的理由如下:
1.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第二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即“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本案行为人不仅在伤人行为发生前事先报警,还在伤人后民警打其电话向其进一步确认情况时,如实将案发地点、犯罪行为等情况报告给公安机关,并在现场等待,且在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说明行为人确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因其明知自己已报案,在公安机关即将到达现场的情况下,仍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接受司法机关的进一步处理。这与上述意见规定的“明知他人报案”虽有不同,但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本案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报案”的情形下,仍留在现场的行为,应视为兜底条款中“其他符合立法本意”的情形,对其事前报警和事后接听民警电话的两个行为,应综合辩证分析,据此认定其为自动投案。
2.行为人对报警和伤人动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并无矛盾,且在被害人陈述中也得到部分印证,说明其确无挑战司法机关的意图。(1)其在情绪激动、很生气的情况下报警说要杀人,并不是真的要杀人,而是要吓唬被害人。因其报警时被害人在房内已将房门反锁,行为人则在大厅门口将入户门反锁,没有进去。且行为人报警时对接下来可能发生的事态没有把握,一方面认为自己可能伤人,另一方面也害怕对方会伤害自己,说明其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可能具有违法性,该辩解符合逻辑思维。(2)其因害怕被害人会伤害孩子的辩解有一定合理性,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因被害人确实是误跑到被告人孩子所在的另一个房间,被告人才追进房间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故无论是伤人前还是伤人时,其动机都不是要向司法机关宣战,可认定自首。
3.关于在楼梯过道躲藏的辩解,行为人听到有人敲门后,把刀放在租房的阳台上,下楼准备开门,但因害怕跑了一层就跑不动了。后其女友去开门,其就蹲在二楼楼梯边。这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说明、证人证言等能相互印证。另外,公安机关在二楼楼梯转角发现行为人时尚未掌握其犯罪的相关证据,行为人立即表明自己的身份及伤人的事实,并配合民警带路到案发地点,且无拒捕行为,在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并第一次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也说明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即使认为证据存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应认定自首。
综上,对于事前报警,不仅应分析其报警后的行为,还应区分犯罪人的心理动机,有的行为人确实是在向司法机关宣战,有的确实是因为对自身行为没有把握而提前报警。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分析行为人的心理动机,有利于理清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虽然其投案的动机不直接影响自首的成立条件,但是出于悔过自新、慑于法律威严、走投无路被迫无奈、恶意规避法律等不同动机,可折射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和改造的难易程度。认定自首,应结合报案的时间、方式,是否有拒捕行为,是否在报案后继续加害,供述是否全面、真实等因素考虑,这样更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综合考虑本案情节,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适当的。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叶秀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8 - 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