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刑初字第64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隗立娜。
被告人:曹某,男,1966年10月23日生,出生地河北省,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5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涛,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艳飞;人民陪审员:任建民、高庆斌。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995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孙某、曹某1(已判刑)纠集本乡农民17余人,窜至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第七工程公司二处二队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东南章村的库房内,采用威胁恐吓、殴打和捆绑库房值班人员的方式,抢劫该公司铁管4.9吨。经鉴定,被抢劫的铁管共计价值人民币17640元。赃物已发还。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曹某辩称:其未参与抢劫。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已经过追诉时效,请法院终止审理。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孙某、曹某1(已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二年)等10余人,驾车至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第七工程公司二处二队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东南章村的库房内,采用威胁恐吓、殴打和捆绑库房值班人员的方式,抢劫该公司铁管4.9吨。经鉴定,被抢劫的铁管共计价值人民币17640元。赃物已发还。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在逃,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六)解说
从该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曹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5年10月份,而被告人于2014年4月被查获归案,从案发时间到被查获时间已经经过了近19年。因此,该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法律适用问题,即本案须适用1979年《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第二个问题是追诉时效问题,即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应当适用97刑法还是79刑法?从在案证据来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于1995年,也就是发生于97刑法修订之前,因此,根据从旧原则,应当适用79刑法。
关于抢劫罪,97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79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从上述法条的规定来看,97刑法和79刑法对抢劫罪均规定了两个刑档:第一档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档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就第一档而言,两部刑法规定几近一致;就第二档而言,两部刑法规定的刑期幅度一致,但97刑法就判处该档刑罚的情形予以了明确。可见,就抢劫罪的量刑轻重而言,二者的规定并无实质差异。但就具体的量刑而言,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量刑的主要依据还是抢劫所得的财产价值。因此,存在数额巨大的标准认定问题。显然,97刑法的数额巨大标准要显著高于79刑法。因此,就量刑而言,根据从轻原则,应当适用97刑法为宜。
综上,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和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本案应根据不同的定罪量刑因素决定适用97刑法还是79刑法。
(二)关于是否超过追诉时效的认定问题
1.关于曹某的定罪量刑考察
在考察是否超过追诉时效之前,首先需要考察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应当判处的刑期如何。从审查在案证据的情况来看,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曹某参与了该起抢劫的组织策划和实施,因此,对其定罪应无疑义。至于量刑,根据从旧原则,按照79刑法的规定,其刑期应不低于同案犯所判处的刑罚,即有期徒刑十二年和十四年。也就是说,其宣告刑应当是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当然,根据从轻原则,按照97刑法的相关规定及2014年北京市关于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曹某等人的抢劫数额尚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因此,其量刑应当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
2.关于追诉时效的考察
(1)受追诉时效限制的相关规定考察
关于追诉时效,79刑法第七十六条和97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一致,其内容均为:“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按照上述规定,是否超过追诉时效,与犯罪应当判处的法定最高刑有直接关系。就本案而言,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如果适用79刑法,参照曹某同案犯所判处的刑罚,则其所对应的刑罚是79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即“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也就是说,其法定最高刑是死刑,需要经过20年才过追诉时效,而曹某从案发到被抓获,其中间相隔不到19年,尚未超过20年,如此理解,则需要追究曹某的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高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按照该解释,法定最高刑是指应当判处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换句话说,此处所指的法定最高刑应当是指宣告刑。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如果适用97刑法,对曹某应当判处的刑罚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对应的追诉时效应当是十年;如果适用79刑法,则对曹某应当判处的刑罚是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对应的追诉时效应当是十五年。因此,就此而言,就不应当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
综上,根据追诉时效的规定,不论是按照79刑法的相关规定,还是按照97刑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均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曹某的刑事责任。
(2)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情形考察
关于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两部刑法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79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条强调的是在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时效)的限制。97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条强调的是在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时效)的限制。两相比较,97刑法关于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规定更为严格,只要在侦查阶段立案(或者应当立案而未立案)后或者进入审判阶段(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即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而79刑法则须在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才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那么,本案当中,曹某是否有在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从在案证据来看,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曹某的同案犯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当中均列明曹某参与抢劫并注明其在逃,因此,认定被告人曹某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应无问题。如此,按照97刑法的规定,则本案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但按照79刑法的规定,则须查明相关机关是否对曹某采取了强制措施。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工作说明(其内容为“我大队办理的曹某涉嫌抢劫案,因1995年的办案过程中使用的法律手续均为收容审查,收容审查手续在嫌疑人不到案的情况下是不开具的,且受到当时办案条件的限制,案发时并无网上追逃系统……在案发后并未及时对被告人曹某上网抓逃”,“限于当时的办案程序和标准,没有明确的审批”)来看,从1995年案发到2014年被抓获,公安机关一直未对曹某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机关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因此,如果按照79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则本案确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当追究曹某的刑事责任。
那么,本案是否应当适用79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按照该解释,本案属于“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即79刑法第七十七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亦即,曹某虽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但相关机关案发后一直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所以,本案不属于“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情形,应当适用追诉时效的规定。
综上,本案当中,曹某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公诉机关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陈艳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3 - 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