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331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华;代理检察员:王薇。
被告人:杨某,男,1967年9月19日生,出生地河北省隆化县,满族,初中文化,北京好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司机。2014年8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卢伟,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伟;人民陪审员:陈效、闫月琴。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5月9日9时49分,驾驶京AXXXX6“解放”牌中型半挂牵引车(京AXXX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小鲁店南街黄厂路长青路04号电杆处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右后侧与同方向驾驶自行车的吴某刮撞,吴某倒地后头部被杨某所驾驶的车辆右后轮碾压,造成吴某当场死亡,自行车受损,后杨某主动投案。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杨某的责任不应是全部责任,被害人亦具有一定责任。(2)被告人杨某系投案自首。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4年5月9日9时49分,被告人杨某驾驶京AXXXX6“解放”牌中型半挂牵引车(京AXXX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小鲁店南街黄厂路长青路04号电杆处由西向东行驶时,因与其他车辆会车,致使其驾驶车辆离道路右侧距离过近,与在道路右侧同向行驶的吴某所驾驶的自行车之间未达安全距离,致使其驾驶车辆右后侧刮蹭到吴某的自行车后将吴某顺势刮倒。被害人吴某倒地后,头部被被告人杨某所驾驶车辆的右后轮碾压,致使其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自行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公安交管部门事发后对被告人杨某所驾驶的车辆进行了重新检验,经检验制动系统合格。该起事故后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2.物证;
3.书证;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被告人供述;
7.视听资料。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案发道路系混合道路、过村道路,被告人杨某会车时在并不具备安全通行条件的情况下,强行通过,导致被害人吴某被刮倒后被该车右后轮碾压致死,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杨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的责任不应是全部责任,被害人亦具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承担致一人死亡之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不宜对其判处缓刑,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第一时间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过程,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六)解说
本案中,行为人杨某一方对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持有异议,案发时有远视角的模糊的监控录像,从录像中看,杨某在狭窄的道路上会车时所驾车前轮已经超过了同方向路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吴某,吴某有一个向杨某所驾车辆偏倒的动作后,被卷入车后轮下当场丧命。杨某方据此提出吴某对本案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认为杨某不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该案例的特殊之处在于,在本案诉至我院刑庭之前,行为人已经就责任认定书向公安交管部门提起行政复核,但在复核提起之后,吴某的家属已经先行将杨某起诉至相关民事审判庭,要求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八条,因为交通事故的一方已经提起相关诉讼,便对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也就是行政程序终结了,之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能自然在刑事诉讼中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审理交通事故民事部分的民事审判庭以没有弄清楚本案中的责任划分为由,搁置了案件的审理,等待本案的刑事判决对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认定。也就是说,行为人在本案中责任的划分,最后落到了刑事法官的身上。
刑事法官的职责,是对公诉机关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和甄别之后,依据证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判处刑罚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在一般的交通肇事案件之中,法官会参照公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依照现成的证据来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在本案中,行为人方对在案证据中关于责任划分的唯一的结论性材料提出质疑,不可能有其他材料能起到相同作用,而且这份材料不可能再有行政手段对其正确性进行确认,责任划分又是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最基本的情节,这就使得法院必须参照在案的描述性证据对责任划分进行评价,对认定书能否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进行判断。而由法官来做这唯一的、最后的判断者,是否合适?
首先要判断,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诸如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底属于什么证据。
有人认为,认定书应界定为客观书证,因为它是以内容来证明案件情况的,从行为性质来看,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认定书属于确认文书;从文书形式来看,认定书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并加盖了相关印章,符合公文书证的要求;从救济途径来看,认定书经过行政复议、符合之后可以撤销,这些都符合书证的特点。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认定书在这个意义上可以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具有相同的证据地位。
还有说法认为,认定书应界定为鉴定结论,因为认定书解决的是交通事故案件发生的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等各种专门性问题,需要借助交警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因此它实际上起着鉴定结论的作用。
此外,还有人提出,认定书是交警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观察所得,应视为交警的书面证言。另还有人提出,认定书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中的任何一种,在刑事诉讼之中毫无意义。
笔者认为,认定书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书证,虽然跟诊断证明书具有很多相似之处,但诊断证明书等书证重在描述,旨在呈现出一个案件某部分的真实情况,认定书虽然也有对事故现场的描述,最后却由交警依据法律作出了一个判断性的、结论性的结果,而这种结果,包含了对事故双方的评价,是有冲突性的,与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病患患了什么病这种简单的结论是不一样的。同时,认定书也不能认定为鉴定意见,虽然都是运用专业知识作出的结论性内容,但认定书在形式要件上并不符合刑事诉讼中对鉴定结论的形式要求,另外,当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意见时,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案中,由于司法程序启动,行政程序终结,不可能会有所谓的“重新鉴定”,这也导致了不能把认定书等同于鉴定结论看待。另外,认为认定书是证人证言的说法也不妥,认定书是由案发后出现场的交警所作出,其本身记录的并不是案件发生的情况,而是根据现场痕迹以及事后检查对案发时情况进行的还原和评价,其与案件事实并没有多大的关联性,视为“专家证人证言”,又明显在形式要件上不符,公安机关找交警取证言即可,并没有必要出具这么一个认定书。所以,笔者同意“认定书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中的任何一种”的说法。
但是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绝不是没有任何意义的,笔者认为其当然可以用于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审理之中,但这属于一种特殊的法定证明方法———司法认知。
在关联诉讼之中,如果先审结的案件中法院、仲裁机构已经作出了生效的裁决,对相关案件事实作出了判断,那么在后审理的案件中,法院完全可以比照已由生效判决或者裁决确定的相关内容直接裁判,而无须由当事人举证。认定书作为公安机关作出的最终的行政决定,对有关交通肇事案件的事实已经作出了确定,那么法官也完全有理由借助其中认定的有关情况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判。
公安交管部门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交警具有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能力,在通常情况下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判断不会出错,在普通的交通事故处理中,交警作出的认定书具有类似于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的效力,在没有到法院提起诉讼的交通事故处理中,交警就扮演的是“法官”的角色,认定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可以同理作为“已决事实”来看待。
同时,法官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中,以认定书为依据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是包含着两层判断过程的:首先是交警的认定,也就是认定书上记载的内容;其次就是法官的认定,后者是以前者为基础的,是否参照认定书认定的内容,是由法官予以判断和决定的。因为从理论上说,司法认知不是不可反驳的,法官可以参照相关知识,审查之后予以推翻。司法认知是法官应该知道的特殊事实,应该是显而易见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法官感觉到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违背常理,完全可以直接推翻,如果法官认为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也可以将其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在判决书中予以体现。
综上,根据上述分析,本案的主审法官在参照案件现场状况,参照相关交通法规,直接对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判断并予以支持,进而将其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是正确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栾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7 - 1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