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8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劭坤。
被告人:孟某,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枣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北京鑫长青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晓宏,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扬传;人民陪审员:陈萍芳、梁铭全。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4月间,被告人孟某明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鑫长青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不具有冷却塔维修的施工资质,仍然允许同样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吴某(男,殁年51岁)挂靠,并允许吴某以该公司名义承揽了位于本市海淀区的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楼空调系统冷却塔维修工程,并使用公司公章签订了工程合同。2013年4月26日,吴某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在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楼屋面天井边缘距地面24.4米高处违规作业时,身体失衡,从天井砸穿挂号大厅顶棚采光板坠落至一层地面,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28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孟某主动投案。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孟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孟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首先在事实方面,没有证据证明孟某参与了现场施工,违反了安全规范;不合法的挂靠就不是一个挂靠,应该追究解放军总医院的责任;不存在孟某允许吴某使用公章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是高空违规作业。其次在法律适用方面,被告人孟某没有参与现场施工,不负有安全监督责任,不能仅仅因为他是北京鑫长青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4月间,被告人孟某明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鑫长青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不具有冷却塔维修的施工资质,仍然允许同样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吴某(男,殁年51岁)挂靠,并允许吴某以该公司名义承揽了位于本市海淀区的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楼空调系统冷却塔维修工程。同年4月26日,吴某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在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楼屋面天井边缘距地面24.4米高处违规作业时,身体失衡,从天井砸穿挂号大厅顶棚采光板坠落至一层地面,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孟某的供述;
2.证人石某、陈某、方某的证言;
3.抢救病历;
4.现场勘验笔录;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2013年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楼空调系统冷却塔维修工程合同及检修施工方案附表;
7.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院务部基建营房处情况说明;
8.法人授权委托书;
9.海淀区复兴路28号院“4.26”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10.北京市海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落实 〈海淀区复兴路28号院“4.26”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处理意见的函》;
11.2011年、2012年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楼空调系统冷却塔维修工程合同及相关书证、发票;
12.身份证明;
13.到案经过。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孟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质证意见,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孟某作为北京鑫长青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该公司不具有冷却塔维修的施工资质,仍然允许同样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吴某以该公司名义承接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楼空调系统冷却塔维修工程,并未进行安全管理,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被告人孟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孟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六)解说
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本案中,判断认定行为人孟某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关键点在于行为人孟某作为被挂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应该为挂靠人员的安全事故承担刑事责任。具体而言,存在以下两个亟须解决的问题:一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人是否必须是亲临施工现场的责任人员,即行为人是否必须具有“现场性”。在被挂靠单位的责任人员从未直接参与现场施工,亦未直接对施工过程进行管理指导的情况下,是否符合刑法条文中所要求的“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二是在挂靠人必然明知该挂靠关系属于非法挂靠,但仍旧以挂靠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况下,基于责任自负的法理,是否可以相应的免除被挂靠单位的责任。下文对此进行详细论述。
1.“现场性”并非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必要条件
我们认为,“现场性”并非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必要条件,因为“现场性”很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导致底层劳动者与管理者之间的责任倒置。在一般的生产、作业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劳动者虽然要付出直接的劳动,但对于安全生产设备的配备以及安全规章制度的建立往往拥有较少的发言权,如果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要求“现场性”,则一旦出现伤亡事故,这些底层劳动者可能因为他们在现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反,生产、作业单位的管理人员虽然不用直接参与现场施工,但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措施往往具有决定权,倘若基于其不具备“现场性”,而免于追究法律责任,这将十分不合理。
当然,在大多数案件中,一般只有现场的施工者、操作者才有可能接触和使用安全生产措施,或者直接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因此,也不能一概否认他们对于安全生产事故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比如,在建筑工地开运渣土卡车的司机,他作为现场的一线工作人员,对于卡车的具体操作负有直接责任,如果在安全设施和制度都十分完备的情况下,因为司机自己违反安全管理的驾驶行为,将另一正常施工人员碾死,则可以认定其对重大责任事故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
据此,我们认为,在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人时,不应当将“现场性”作为必要条件,关键要看行为人在具体生产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大小。按照生产施工单位的通常内部治理方式,依据离现场由远及近的标准,可以将生产施工单位的内部人员分为以下几个层级:第一阶层是很少在现场的企业高层领导者;第二阶层是有时会在现场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的企业中层领导者;第三阶层是直接在现场的工人和现场指挥者。(1)如果某起重大责任事故的起因是没有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或者没有制定和实行诸如在恶劣天气下的暂停施工或者防止疲劳施工的轮班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虽有此类规章制度,仍然强令工人违章作业,继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则主要责任人员应当是企业中负责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购买、维护生产设施设备的负责人或者对施工具有监督、指导责任的人员,他们通常是企业的中层或者高层领导者,而不应当是现场施工人员。(2)如果企业制定了合理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且也配备了安全生产设备和设施,但是一线施工人员违反规章制度,没有合理使用该类设施设备,而造成重大事故的,则应当由直接在现场的工人、现场指挥者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的刑事责任。
在大多数场合,挂靠者一般承担的是上述第二或者第三层级的职能。在挂靠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场合,还有可能存在挂靠企业的责任者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责任分担。这是下文需要重点讨论的一个问题。
2.挂靠关系中责任的认定与区分
在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中,挂靠行为被法律法规所禁止,但是该类行为仍旧屡见不鲜。对于第三人而言,比如施工发包单位,很难区分某个施工者是正式员工,还是挂靠者。只要能够查实被挂靠单位允许挂靠者挂靠,挂靠者以被挂靠单位承接业务,那么挂靠者在该业务期间从事的任何职务行为,都应当视同为被挂靠单位的行为,挂靠者发生的责任事故,自然也应当由被挂靠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有些案件中,挂靠者和被挂靠单位之间会达成书面协议,约定所谓的免责条款,即由挂靠者自己负责一切安全措施,被挂靠者不负任何责任。这种免责约定没有法律效力,挂靠行为本身即已违法,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被挂靠单位的责任人员应当为挂靠者在实施挂靠行为时发生的重大事故负管理责任。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精确分清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者之间的责任大小。我们认为,在不同的挂靠形式中,二者之间的责任认定应有所区分。涉及挂靠关系的责任事故可以分为以下两类:一是在挂靠者系自然人的场合,主要由于挂靠者自身的原因,出现责任事故,挂靠者死亡;二是挂靠者系某施工单位或某管理者的场合,挂靠者以自己或者自己单位的名义聘用他人,再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承接业务,在施工过程中,挂靠者自己聘用的人员发生事故死亡。
在第一种挂靠关系中,挂靠者是重大责任事故的受害者,即使挂靠者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也不能免除被挂靠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比如在本案中,行为人孟某与吴某系好友,关系密切,行为人孟某明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鑫长青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不具有冷却塔维修的施工资质,仍然给吴某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允许同样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吴某挂靠,以该公司名义承揽冷却塔维修业务,还签订了施工合同。行为人孟某对于吴某在维修工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具有预见义务和能力,因而具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罪过要素。在客观方面,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虽然认定吴某违规作业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吴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但同时认定北京鑫长青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现场安全管理缺失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孟某对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因此,基于孟某对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而判处其相应刑罚,是合法的。
在第二种挂靠的场合,被挂靠单位和死者之间并无直接领导关系,挂靠者才是死者的直接领导者和管理者。在此类挂靠案件中,应当根据上文所论述的,依照企业内部管理层级及具体案情,来认定责任大小。在一般情况下,挂靠者应承担主要管理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次要管理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吴扬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6 - 1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