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刑二初字第32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刑二终字第2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颖乾。
被告人(上诉人):贡某,男,1954年8月1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南京市茂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秦淮区。2012年1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卫,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胜齐;审判员:卞国栋;代理审判员:刘天虹。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尚召生;代理审判员:史蕾、邹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江苏天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签订、履行“金属三元催化净化器用载体”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合作协议过程中,通过提供伪造的多份相关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意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巨额销售合同等方法,虚构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现状良好的事实,骗取天星公司支付的购买专利权及专用机械设备的钱款共计1866.6万余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贡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贡某与天星公司之间系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4月,茂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取得“金属三元催化净化器用载体”实用新型专利权。2009年,被告人贡某与被害单位天星公司商谈转让该专利权及合作生产相关产品,被告人贡某提供伪造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意见、巨额销售合同等,虚构该专利能够应用生产且专利产品生产、使用、销售均现状良好的事实,骗得天星公司与其签订“专利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书”等,约定茂隆公司转让专利权给天星公司,茂隆公司以成本价向双方合作成立的新公司转让生产专利产品的专用机械设备。
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间,天星公司先后支付茂隆公司1866.6万余元用于购买专利权及专用机械设备。被告人贡某花费250余万元采购机床、电机等设备拼装后粘贴“美国波士顿制造”标牌,提供给江苏天星汽车净化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净化器公司),剩余大部分钱款被其用于归还借款、购买房产以及个人理财。因被告人贡某提供的专用机械设备始终不能调试成功,天星净化器公司无法生产经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贡某的供述;
2.证人雎某等的证言;
3.专利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书;
4.贡某伪造的国家863计划项目全金属三元催化净化器宣传册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万元。
2.合同诈骗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天星公司。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贡某上诉称:贡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转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真实有效,其与天星公司签订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有详细的约定,贡某所供机械设备不能生产系正常的合同风险,贡某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天星公司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上诉人贡某与陶某合作研发汽车金属三元催化器,陶某仿制德国产的金属三元催化器,但仿制品存在技术缺陷,未能研制成功。陶某将金属三元催化器载体的半圆形设计改成三角形,2004年4月,茂隆公司据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取得“金属三元催化净化器用载体”实用新型专利权。上诉人贡某将9个专利样品送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有7个不合格,茂隆公司未批量生产、销售过该专利产品,也未销售过制造该专利产品的机械设备。
2009年8月,在上诉人贡某与天星公司商谈转让“金属三元催化净化器用载体”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合作生产过程中,其提供“国家863计划项目全金属三元催化净化器相关资料”宣传册(该册中附有其变造的经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样品合格的报告;伪造的天津汽车检测中心、长春汽车检测中心的产品检测报告,证明汽车装用专利产品后,排放达到欧4标准;伪造的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关于专利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意见等材料),其还声称与国内多家大型汽车生产企业签订了巨额销售合同,虚构了该专利生产、使用、销售状况良好,能获得巨大市场效益的事实,骗得天星公司与其签订“专利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书”,约定茂隆公司以成本价向双方合作成立的新公司转让专用机械设备,购买设备款项由天星公司支付。
2010年1月,双方合作的新公司天星净化器公司成立。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间,天星公司、天星净化器公司向茂隆公司支付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费800万元及机械设备转让费1066.6万余元,共计1866.6万元。上诉人贡某仅花费250余万元定制、采购设备,拼装后粘贴虚假的“美国波士顿制造”标牌,供给天星净化器公司,剩余大部分钱款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借款、购买车辆、房产以及理财等。
在上诉人贡某定制设备过程中,供货单位已发现其定制的机床存在技术缺陷,并告知贡某。2010年11月,茂隆公司将专用机械设备供给天星净化器公司,经供货单位调试数月始终不能成功,上诉人贡某对该情况置之不理。天星净化器公司最终因生产设备无法使用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而倒闭。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贡某向天星公司转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虽系真实有效,但贡某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有一系列欺骗行为,足以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故意。(1)上诉人贡某明知该专利产品存在技术缺陷,未批量生产、销售过,却在与天星公司商谈合作过程中虚构该专利产品生产、使用、销售状况良好的事实;(2)天星公司与茂隆公司签订合同,并不仅因该专利权本身真实有效,而是被上诉人贡某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蒙骗,误以为该专利产品能够进行规模化生产且能产生巨大市场效益,从而愿意出高价购买并与茂隆公司合作;(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贡某违反合同约定,以远超其采购成本价格向对方提供机械设备,明知设备存在缺陷,且经调试无法正常生产,作为合同一方怠于履行义务,不采取积极补救措施,足见其无履行合同诚意;(4)从上诉人贡某对非法获利的处置情况看,其将所获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购车、购房及理财等用途也充分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另外,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费800万元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理由在于不能孤立看待该转让费,而应将双方协议作为一个整体,天星公司同意支付转让费不是看中专利权本身,而是看中其投入生产后能带来的市场收益,而这恰恰是上诉人贡某欺骗的主要事实。因此,作为整个犯罪的一部分,专利权转让费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是真实的,贡某与天星公司签订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详细的约定,贡某提供的机械设备不能正常生产系正常的合同风险,贡某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天星公司应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履行中有一系欺骗行为,足见其具有非法占有故意。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具有真实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情况下,贡某明知其专利不能产生营利仍隐瞒真相转让其专利权获取转让费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亦即贡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涉及司法推定的问题。所谓司法推定是指根据两个事实之间的一般联系规律或者常态联系,当一个事实存在的时候便可以认定另外一个事实的存在。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认定行为人诈骗罪是否成立的关键。根据诈骗犯罪的特点,在推定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全面考虑行为人主体资格是否真实、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有无履约的实际行动、行为人没有履约的原因、行为人的履约态度是否积极、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方式、行为人是否积极承担违约责任等方面的事实,进行综合评断,以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推定:
1.以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的基础事实来推定
茂隆公司虽然取得“金属三元催化净化器用载体”实用新型专利权,但其仅是在对德国产的金属三元催化器进行仿制中,将德国产的金属三元催化器载体的半圆形设计改成三角形,该实用新型专利并不能促成涉案合同的履行。具体来说,推定其不具有履约能力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研发的汽车金属三元催化器存在不耐高温、涂层会脱落、起不到净化作用,只能手工制作不能批量生产等问题;第二,贡某将该实用新型专利的9个样品送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其中有7个不合格;第三,茂隆公司取得“金属三元催化净化器用载体”实用新型专利权后,未批量生产过该专利产品,也未销售过该专利产品及制造该专利产品的机械设备。
为营造其具有履约能力的假象,贡某还虚构了一系列事实,包括向天星公司提供了“国家863计划项目全金属三元催化净化器相关资料”宣传册,伪造天津汽车检测中心、长春汽车检测中心的产品检测报告;伪造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奇瑞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关于茂隆公司的“全金属三元催化净化器”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意见等材料,并声称茂隆公司与国内多家大型汽车生产企业签订了巨额销售合同,以此骗取天星公司信任。
2.以行为人有无履约行为的基础事实来推定
天星公司与茂隆公司合作的新公司天星净化器公司成立后,茂隆公司与天星净化器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茂隆公司向天星净化器公司提供8台折波机及32台卷芯机。天星公司、天星净化器公司先后将款项共1866.6万元全额支付给茂隆公司。贡某仅花费250余万元从其他公司定制、采购机床、电机等设备,拼装后粘贴虚假的“USA Boston Machine Manufacture Company”标牌,将机械设备提供给天星净化器公司。贡某采购机床的过程中,技术人员已发现其定制的机床存在技术缺陷,并将问题告知其后,贡某委托工作人员进行调试,经几个月时间,机械设备始终不能调试成功,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调试人员向上诉人贡某反映,后贡某置之不理。从整个履行过程来看,贡某并无做出实际有效的履约行为,其履约行为仅表现为从其他公司定制、采购机床、电机等设备,但仅花费250万元采购、拼装,并粘贴虚假标牌。在得知机床存在缺陷调试不成后,便置之不理。
3.以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来推定
非法占有为目的,一般表现为排除权利人,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从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上推定最为直观。贡某在虚构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将天星公司、天星净化器公司支付的用于购买专利权及专用机械设备款项共1866.6万元,除花费250余万元定制、采购机床、电机等设备外,剩余大部分钱款用于归还其私人借款、购买车辆、房产以及个人理财等个人事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史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9 - 1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