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48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4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乐芸。
被告人:万某,男,汉族,1975年1月18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初中文化,业务员。2014年7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司保卫,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83年6月5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合江县,初中文化,工人。2014年7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麦佳耀,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施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黎某,男,汉族,1988年9月3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怀集县,初中文化,工人。2014年7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庭根,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1982年2月16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英德市,文化程度大专,小作坊经营者。2014年7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丹蓉,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涛;人民陪审员:姚小琼、区美琪。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万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非法接受他人委托,先后伙同吴某、黎某、林某等人非法制造假冒带有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生堂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先由被告人万某购买纸委托富华印刷厂负责印刷图案,后由被告人吴某负责啤烫包装盒,再由被告人黎某、林某负责黏合包装盒后非法加工成成品。
2014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万某将伙同同案人吴某、黎某、林某制造好的上述带有资生堂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SHISEIDO净白霜外包装盒2万个、SHISEIDO防晒霜外包装盒2万个、“泊美”活肤面霜外包装盒2万个,共6万个外包装盒运到广州市越秀南路89号对面马路等人接货时,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民警现场抓获。当场查获带有资生堂商标标识的盒子6万个。经资生堂公司鉴定:查获的6万个带有资生堂商标标识的盒子属假冒“资生堂/SHISEIDO”“泊美/PUREMILD”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缴获的资生堂包装盒等物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万某、吴某、黎某、林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吴某、黎某、林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万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是受他人委托制造了涉案的6万个化妆品包装盒。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万某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万某是初犯、偶犯;(2)被告人万某对商标的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万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协助公安机关;(5)涉案物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万某的非法获利很少,不适宜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吴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接到万某的委托的业务后,负责将印刷好图案和文字的纸张裁切成一个一个的盒子大小,共获取620元加工费。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不持异议,但应对被告人吴某免予刑事处罚,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中虽然设计三种外观的化妆品包装盒,但“SHISEIDO/资生堂”净白霜与“SHISEIDO/资生堂”防晒霜两种化妆品包装盒实际只涉及“SHISEIDO/资生堂”这一个注册商标标识;(2)被告人吴某仅仅是将盒子从整版纸张上切割出来,没有印制注册商标图案或文字的行为,也不是组织、领导者,是本案的从犯;(3)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又系偶犯、初犯,并且家庭情况较为困难。
被告人黎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其与林某经营的档口平常的业务都是黏合化妆品纸盒,在本案中也只是用胶水将纸张粘合成盒子,共获取480元加工费,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人黎某经营的档口在本案中只是黏合包装盒,而不涉及注册商标标识的制造或生产,公诉机关将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与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混为一谈;(2)《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印刷企业印制商标标识前必须查验商标证、商标权利人身份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被告人黎某的档口仅仅是黏合包装盒,法律并未规定需要查验上述文件,被告人黎某的行为与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无关联。
被告人林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其并不是故意违法,负责的业务只是黏合,没有意识到侵犯注册商标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的标识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林某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林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2)被告人林某悔罪表现较好;(3)被告人林某是偶犯、初犯。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万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非法接受他人委托,按照资生堂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样品,购买纸张委托富华印刷厂负责印刷图案,后将印刷好图案的整版纸张交由被告人吴某负责裁切成独立的包装盒式样,再由被告人黎某、林某负责黏合包装盒后制成成品。
2014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万某将制造好的上述带有资生堂公司注册商标的“SHISEIDO”净白霜包装盒2万个、“SHISEIDO”防晒霜包装盒2万个、“泊美”活肤面霜包装盒2万个,合计共6万个包装盒运到广州市越秀南路89号对面马路等人接货时,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上述6万个包装盒属假冒“资生堂/SHISEIDO”“泊美/PURE&MILD”注册商标的产品。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万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非法接受他人委托,伪造两种注册商标标识且数量达6万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认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1.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吴某、黎某、林某的起诉。
2.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万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扣押在案的假冒“SHISEIDO”“泊美”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六)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行为人万某为获取利益,非法接受他人委托,伪造两种注册商标标识且数量达6万件,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没有异议。本案特别之处在于,其余三名行为人在本案中实施了裁切、黏合包装盒等加工行为,这种加工行为,能否认定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对此,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制作商标标识的方式应包括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本案中,行为人吴某负责的是将印刷好商标标识的整版纸张裁切成一个一个独立的包装盒纸张,虽然不是上述制作商标标识所使用的方式之一,但由于原材料是整版纸张,多个商标标识印制于同一纸张上,尚未区分开来,行为人吴某所起的作用就是使其区分开成为独立的商标标识,属于制作商标标识的一个环节,自此商标标识才具备独立性和功能用途。因此行为人吴某的行为涉及商标侵权,属于伪造商标标识的一个环节。行为人黎某、林某负责的是将吴某裁切好的独立纸张对折,然后在连接处粘上胶水,虽然该行为不涉及对商标图案的制作,但却涉及对承载商标图案的物质实体的制作。因此,行为人黎某、林某的行为也属于伪造商标标识的一个环节。行为人吴某、黎某、林某为获取收益,在行为人万某的安排下分别完成了涉案化妆品包装盒的部分制作环节。所以,四名行为人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将裁切、黏合包装盒的行为也纳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范围的话,处罚范围太宽,不利于小微企业的经营发展,毕竟裁切、黏合业务的经营者不是印刷企业,需要对委托生产者的相关权利进行核查,可以认为本案中行为人吴某、黎某、林某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定是犯罪。
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黎某、林某不构成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人类智力成果,对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的商标在商品交易过程中的作用日渐凸显,其“含金量”也日益增加。但在保护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也不能以偏概全,打击面过广,否则不利于中国小微企业的发展。因为很多中国小微企业、小作坊厂、小档口因为不具备专业知识,也不具有查验相关权利文书的能力和义务。在具体案件中,应从被告人的主观恶意、客观行为及危害后果方面综合考量。
1.从主观故意来看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仍故意伪造,或明知违反注册商标标识印制委托合同的规定,仍然故意超量制造。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印制单位受意欲伪造或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人的欺骗、蒙蔽,不知是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印制的,不构成本罪。
本案行为人吴某、黎某、林某的文化程度均为初中,都是开小档口的,日常工作就是接受他人订单,裁切、黏合化妆品包装盒。本案中,吴某受万某委托,将印制好的整版包装盒裁切成独立的一个包装盒,黎某、林某将独立的包装盒用胶水黏合好。《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印刷企业印制商标标识前必须查验商标证、商标权利人身份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行为人吴某、黎某、林某的档口仅仅是裁切、黏合包装盒,以上工序均没有审查商标标识授权的义务。此外,在庭审中,三行为人均辩称不认识资生堂的牌子,因为很多标识都是英文,直至公安机关抓获后,三人才知晓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由此可知,三行为人主观方面不是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而故意伪造,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
2.从客观行为来看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之行为。这里的“伪造”,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通过临摹、绘制、复印、翻拍、扫描及上述手段的结合等方法仿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擅自制造”则通常表现为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委托加工合同期满后继续加工,或在合同期限内超越授权委托数量额外加工,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标识原版而私自进行印制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制作商标标识的方式应包括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
本案中,吴某、黎某、林某三人所实施的裁切、黏合化妆品包装盒的行为不属于“临摹、绘制、复印、翻拍、扫描”任何一种伪造方式,也不属于“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制作商标标识的方式。裁切、黏合包装盒等行为仅仅是为完成包装盒功能的加工行为,属于简单的事务性劳动,不宜将该加工行为认定为伪造、擅自制造非法注册商标标识行为。
3.从危害后果来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两种注册商标标识以上,数量在5万件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本案中被缴获的非法制作的“SHISEIDO”和“泊美”注册商标共计6万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但是具体到吴某、黎某和林某身上,吴某裁切6万个包装盒,获利620元;黎某、林某黏合6万个包装盒,获利480元,获利甚微,且该批伪造的含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权利人的损失。因此,三行为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很小,经法律教育后,再犯案的可能性较小。
综上所述,行为人吴某、黎某、林某等三人,与行为人万某各自独立,事前没有合谋,无共同犯罪故意,只是将印有商标标识的纸板分别进行裁切、黏贴加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不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客观方面,不认定为犯罪。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赵璐璐 黄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1 - 1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