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刑初字第19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宗某。
被告人:齐某,男,1985年4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3年12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2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洪东;代理审判员:周庆春;人民陪审员:宛榕。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4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齐某伙同“铁子”(另案处理)受宋某(另案处理)纠集,将被害人宗某诱骗至新港“时尚豪情”KTV,以被害人宗某破坏宋某家庭为由,采取恐吓、殴打手段,向被害人索要赔偿,逼迫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和密码。被告人齐某用被害人银行卡取出人民币15000元后,挟持被害人继续索要钱财时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宗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4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齐某伙同“铁子”(另案处理)受宋某(另案处理)纠集,将被害人宗某诱骗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时尚豪情”KTV内,以被害人宗某在QQ交友中破坏宋某家庭为由,采取恐吓、殴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并告知银行卡密码,并由被告人齐某持该银行卡到新港二号路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取款人民币15000元,后继续逼迫被害人向其朋友借钱15000元,并商定在天津塘沽津滨高速收费站口交钱。被告人齐某挟持被害人到津滨高速收费站口拿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宗某眼部、鼻部、唇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2.被害人宗某陈述及辨认笔录;
3.证人秦某、马某、徐某的证言;
4.扣押决定书、处理物品清单、照片;
5.被害人宗某伤情照片、诊断证明;
6.被害人宗某所持有的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单;
7.户籍证明;
8.刑事判决书;
9.被告人齐某的供述;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11.取款监控视频、KTV监控录像;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凭证。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针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控诉意见,首先,本案被告人齐某及另外两名同伙“铁子”、宋某(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宗某诱骗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时尚豪情”KTV内,以被害人宗某在QQ交友中破坏宋某家庭为借口,采取恐吓、殴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并告知银行卡密码,由被告人齐某持该银行卡到新港二号路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取款人民币15000元;在该阶段,被告人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且拿刀对其进行比划从而胁迫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并告知密码,从而使被告人获得钱财,此种情形下,足以认定被告人当场实施了暴力,同时该暴力行为已经达到了致使被害人不能、不敢反抗的程度,被害人必须当场交出财物,否则其人身安全将难以保全,因此该阶段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其次,被告人在拿到被害人的15000元钱后,仍然继续逼迫受害人向朋友借钱,并商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滨高速收费站口交钱,而后被告人齐某挟持受害人前往该地拿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此种情形下,被告人非法取得部分钱财在时间上存在跨度,但从被告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到被害人外出借钱欲交付被告人这一时间段,是一个自然的连续过程,期间并未中断,而且被害人一直处于被告人暴力威胁的精神强制中。此种情形下,亦应认定被告人当场取得钱财,故该阶段被告人齐某的行为也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再次,被告人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劫取被害人钱财的同时,当场对其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并且拿刀对其进行比划,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也足以证明这一点,该暴力行为显然已经达到了致使被害人不能及不敢反抗的程度,从而胁迫被害人交出钱财,而后被告人在挟持被害人跟朋友拿钱时,被害人也始终一直处于被告人暴力威胁的精神强制中,丧失了反抗的意志,除向被告人交出财物外,被害人没有其他选择和考虑的余地,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最后,被告人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齐某伙同他人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其中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但在拿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属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2013)滨塘刑初字第768号刑事判决中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2.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3.犯罪所得人民币15000元,责令齐某向受害人宗某退赔。
4.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医疗费人民币531.29元。
5.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均是我国社会生活中发生频率较高的财产性犯罪类型。目前我国刑事立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相对笼统,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也没有明确。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行为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正如我国刑法学界张明楷教授所言:“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不是对立关系,凡是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必然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数额要求除外),但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不一定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对行为人的定性产生争议的情况。本文将结合本案案情对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如何界分进行阐述。
1.抢劫罪“当场取得财物”中“当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三)项阐述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之一为,两罪的行为手段不尽相同,即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 ‘当场性’”,而绑架罪中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实践中,由于目前非现金支付方式的迅速发展,社会大众出门携带大量现金的情况已不常见,很多情况下,行为人不可能在现场立即获得财物,这些新情况对抢劫罪中当场劫取财物的理解及界定提出了新的挑战,通常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当场劫取到银行卡、支票等财产性凭证或者金融凭证,本案中行为人当场拿到被害人的银行卡即属于此种情形,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威胁被害人告知密码,行为人迅速到银行取款兑现,此种情形下犯罪行为是一个自然持续的过程,应视为当场劫取财物;二是行为人发现不可能从被害人身上取得较大数额的财物时,要求被害人告诉家中其他财产、向被害人其他亲戚朋友借款等等,这类行为目前尚存在较大争议,但笔者以为,倘若行为人得知财产取得方式后,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后续限制行为或其他暴力,而是放任其自由,不宜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但倘若类似本案情形,行为人逼迫被害人向其朋友借款之后,继续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他地点找其朋友拿钱,被害人仍一直处于行为人持续、不间断的人身控制中,致使被害人根本不可能脱身,在这种情形下取得的财物,亦应当视为在暴力等方式的绝对压制下取得财物,符合抢劫罪当场劫取财物的要求。
因此,对于在以暴力威胁实施的抢劫罪中,“当场”的认定,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威胁以及所形成的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的方式和程度,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认定。本案中,行为人的暴力威胁造成了强制,且该强制一直持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以及空间发生了一定的转换,也同样可以认定符合“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这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中暴力行为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具有相似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往往以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是否当场取得财物,即“两个当场”标准作为二罪区分的标志,若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性威胁,且当场取得财物的,成立抢劫罪,反之,若日后兑现暴力威胁的内容或者日后取得财物的,则成立敲诈勒索罪。抢劫针对自由、所有权和占有权,勒索针对意志自由和财产。但“两个当场”标准是以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不包含暴力为前提的,但是最近也有学者对传统的“两个当场”标准提出了质疑,那么在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暴力是否也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呢?
我国立法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规定相对比较笼统,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也无明文规定,但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仅限于威胁和要挟,不包括当场实施暴力。敲诈勒索罪往往“事出有因”,行为人会利用某种事由,使被害人产生心虚、害怕的心理,后实施敲诈和勒索,然而在很多情形下,行为人借机威胁被害人时,不可避免会实施一些或轻或重的殴打等暴力行为,此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笔者以为,关键是看被害人是基于什么原因而被迫交出财物,若主要是因为行为人所利用的事由本身令被害人感到恐惧、羞愧等而向行为人交出财物,则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若事由本身对被害人的心理并未产生影响或者影响较小,被害人交出财物是由于行为人殴打等暴力原因所致,则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正如本案,被害人宗伟明交出财物,与行为人所说的借口本身没有关系,主要是因为行为人的暴力殴打等行为使被害人害怕,所以被迫交出财物,该行为实质上是“明敲实抢”,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笔者认为,在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暴力也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即当场使用暴力的,如果暴力程度轻微,没有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由此而当场取财,即使符合两个当场的特征,也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这里仅是涉及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暴力程度上的差别,即暴力的程度是否达到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实践中,关于如何界定暴力的程度要考虑被害者的有关情况(如被害者的人数、年龄、性别、性格等)、行为的状况(如作案的时间、人数、场所等)、行为人的有关情况(如暴力、胁迫行为的表现形式、有无凶器、行为人的外貌等)等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认为某种暴力、胁迫从社会观念上,足以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的状态,且被害人并非自愿放弃反抗,其不能、不敢反抗须是由于行为人暴力行为产生的抑制作用,那就足以认定符合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否则,即构成敲诈勒索罪。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毛亚满)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4 - 2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