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高刑初字第51号。
二审裁定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威刑一终字第3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萍。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女,1991年2月3日生,住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3年2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靳建,山东比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晓辉,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丽娜;人民陪审员:丛日国、李白玉。
二审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伟;代理陪审员:王华胜、张燕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1月21日11时许,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区)文化中路神道口红绿灯附近,被告人李某驾驶鲁KXXXX1轿车闯红灯时被执勤交警高某拦下,李某拒不配合并驾车将交警撞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损伤符合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认可,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取得驾照不到一年,驾驶涉案车辆只有2次,不熟悉自动挡位的车况,也没有实际驾车经验,其没有故意去撞交警,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没有故意妨害公务的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且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的部分供述属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应予以支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曾系在文登开沙场的案外人刘某的雇员,居住于威海高区万福公寓。鲁KXXXX1号福特牌蒙迪欧轿车登记在刘某妻子赵某名下,挡位为手自一体。2013年1月21日11时被告人李某驾驶鲁KXXXX1轿车从万福公寓到高区利群集团附近永和豆浆买饭,后原路返回。11时19分许,在威海高区文化中路神道口红绿灯附近,李某驾驶该车辆在沿文化中路与古寨东路十字路口向古寨东路左转时,因闯红灯被执勤的威海交警一大队协警高某拦下,高某要求李某将车辆开到十字路口北、古寨东路东侧等候处理,被告人李某将车辆停下后,下车将驾驶证出示给高某,后高某要求其出示车辆行驶证,李某回到车中寻找。后李某欲驱车离开时,高某在车前部阻拦,被告人李某仍未停车,致使高某被顶撞在车前机盖上,车辆前行50米左右被其他车辆逼停。高某向交警一支队呼叫支援,交警毕某、于某闻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毕某要求被告人李某下车接受调查,李某在长达七分钟的时间里(录像显示)坐在车内以各种理由拒不下车,并一直与民警争辩。后李某下车径直离开肇事现场,执勤民警追上前劝阻,李某不但不听,还高喊“警察打人”。后执勤民警将其强行带至讯问场所。经法医鉴定,高某左第7肋骨骨折,其损伤符合轻微伤。
另,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质证中,对有关证人证言不予质证,经法庭释明后仍拒不质证;同时认为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未向其送达,但被告人李某承认在侦查阶段已知道被害人骨折构成轻微伤的情况。
经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的视听资料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轿车在行车过程中出现两次停止并再次运动。轿车两次停止后再运动是在轿车控制人有意识操作下才可完成,被告人李某驾驶的鲁KXXXX1小型轿车的运动行为是在其控制人有意识操作下完成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涉案车辆照片一组;
2.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驾驶证信息;
3.机动车信息查询及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发还物品清单;
4.民事协议书;
5.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证明;
6.被害人高某的住院病历;
7.证人赵某1、滕某的证言;
8.被害人高某的陈述;
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10.鲁永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8XX8号鉴定意见书、哈威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1XX6号鉴定意见书;
11.视频材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院对其中哈威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1XX6号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该鉴定意见表明,从现场视频中可以看出,该车在视频内有两次明显停顿。其两次停止与再运动均必须在其控制人有意识操作下完成;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1、滕某的证言均可证实鲁KXXXX1号轿车是在其他车辆逼其停下时才停下,以上均能反映出驾驶人李某驾驶车辆系有意识的操作行为。
其次,结合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中的细节,李某曾供述“下车后将车挂在停车挡,并拉上手刹”,依据其供述,那么李某上车后须挂行车挡,松手刹才能前进,那么开车的行为须在驾驶人有意识的操作下完成;李某还供述,“我很生气想开车走”,其供述与高某的陈述“女司机开车强行要离开,我想阻拦,其开车将我撞趴在车发动机盖上”完全吻合,且与鉴定意见中“鲁KXXXX1号轿车在该时间段在向左转向行驶,系在其控制人有意识操作下完成”的意见亦相对应,完全可以证实李某开车急欲离开,撞伤高某的行为系有意识的故意行为。其在庭审中关于其在车上副驾驶座的抽屉里找寻行驶证的过程中,车辆不知怎么开始滑行,其当时脚穿高跟鞋,加上慌乱,不知怎样控制车辆的辩解,是意图推卸责任,与其他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不符,也不符合驾驶常识。
综上,被告人李某明知其闯红灯违章,交警处理违章系在执行公务,却以驾车顶撞的暴力手段妨害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涉案车辆所有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未重新鉴定系违反法定程序,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起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并不存在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原审法院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无不当。相关鉴定意见均由司法鉴定机关受委托后依法作出,虽办案机关未将被害人伤情意见及时告知李某,但该程序瑕疵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且上述鉴定意见均经原审庭审出示和质证,并有被害人病历、亨利烧烤店监控视频等证据印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李某辩称其车辆撞上交警系过失行为,该理由与监控视频中涉案车辆有两次停止并再次运动及向左转向的运动形态不符,与交通事故形态鉴定意见相矛盾,明显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国家的管理活动是通过各国家机关等组织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履行职责来实现的,妨害公务罪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伴随暴力、威胁的行为还会侵犯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其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
关于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三个争议问题:一是公安机关正在处理行为人李某违章事宜的是一名协警,是否符合妨害公务罪中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要求;二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三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国家公务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或履行职责而有意对其实施暴力、威胁行为进行阻碍、阻挠。
问题一:被害人是一名协警,非正式编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认定其代表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由于编制有限,国家机关中存在着大量不属公务员编制的事业编制人员、聘任制人员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规定,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一个国家必须享有一系列的管理职能,进行相应的管理活动,才能维护社会的安定。而这些管理活动通常是通过国家机关等组织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来实现的。现实中,有在编人员,也有临时雇用人员,但不管何种编制,当他们代表国家执行公务时,都具备了公务活动的特性,因此,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必然是对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干扰和破坏,这一点与是否有编制没有关系。本案中,协警高某系在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职务的事业编制人员,案发时正在依法执行其职责范围内的公务,符合妨害公务罪中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要求。
问题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之情形。《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二、三款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履行职务的行为即构成犯罪,不要求后果。“以暴力、威胁的方法”,一般认为,所谓“暴力”是指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伤害等;所谓“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进行精神上的恐吓,如果行为人不采取上述暴力、威胁的方法,而是以一般的争吵、纠缠等方法,给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造成一般的影响,不以妨害公务罪论处。本案中,行为人李某所驾驶的车辆需挂行车挡,松手刹才能前进。李某供述“我很生气想开车走”;高某陈述“女司机开车强行要离开,我想阻拦,其开车将我撞趴在车发动机盖上”;鉴定意见载明“鲁KXXXX1号轿车在该时间段在向左转向行驶,系在其控制人有意识操作下完成”。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存在有意识的驾车行为,其拒绝按照高某要求停车接受检查,急欲开车离开致高某轻微伤。“使用暴力或威胁”并不仅限于人体发出的直接行为,也包括行为人利用客观物体导致的危险行为。驾驶汽车本来就是危险性较高的行为,当交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时,被执法公民应遵照指挥操作车辆,否则可能产生车辆撞击执法人员的危险情形。本案中,行为人未服从交警人员的指挥停车配合执法,而是在接到指令后故意继续驾车行驶,造成执法人员受伤,属于危险的违法驾车行为,应视同使用暴力。
问题三:行为人李某在案发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妨害公务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对方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故意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以阻碍其执行公务。这其中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人明知对方系履行职务的公务人员,二是行为人故意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予以阻碍。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控辩双方对行为人李某交通违章被现场执勤的交警拦下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对李某是否故意使用暴力存在争议。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意见中认为,行为人的两次停止与再运动均必须在其控制人有意识操作下完成;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1、滕某的证言均可证实鲁KXXXX1号轿车是正常行驶,且在其他车辆逼其停下时才停下,以上均能反映出驾驶人李某驾驶车辆系有意识的操作行为。
当前,人民警察执法环境的严峻性不断增加。据公安部统计,自2011年至2015年,警察同犯罪分子斗争遭受暴力袭击的负伤人数五年来持续上升,要求保护人民警察正当执法权的呼声越来越高,本案从侧面反映了对警察执法权依法加强保障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马丽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6 - 2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