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刑初字第698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刑终字第5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宏新。
被告人:岳某,男,1988年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许文轩,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2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许修斌,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1988年5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尚志永,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3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大战,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建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光;代理审判员:袁海鸿;人民陪审员:陈瑞。
二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莉;审判员:刘彬;代理审判员:高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在泗洪县青阳镇佳和世纪城某单元房内,被告人岳某及王某(另案处理)购买上线张某1(另案处理)非法获取的网络游戏“魔兽世界”的账号和密码,雇佣被告人张某、谢某、陈某及岳某1等人,非法登录该游戏账号窃取其中的“金币”,并将窃得的“金币”通过其在5173网站上注册的账户进行出售。被告人岳某等人在该网站共交易1.1万余次,销售金额72万余元。被告人岳某、张某、谢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岳某辩称:其犯罪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既无被害人的陈述,也无下线购买“金币”的人的证言,而且无价格鉴定机构对“金币”的价值鉴定,所以被告人岳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如实供述了知道“魔兽世界”游戏的账号和密码来源是非法的,构成坦白。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对自己的分工、劳动报酬等都作出了如实供述,构成坦白。本案既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岳某所购买的游戏账号及密码系他人盗取而来,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金币”次数、数量;无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只有盗窃的行为,而无盗窃的故意,只获得劳动报酬,并未参与分赃;起诉书认定盗窃数额72万元未得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印证。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谢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谢某与被告人岳某系雇佣关系,只获得劳动报酬,并未参与分赃;被告人谢某认为通过购买别人游戏账号和密码后,将账号中“金币”变卖是一种合法行为,其没有盗窃故意,也无共同犯罪的故意;起诉书认定盗窃数额72万元未得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印证。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陈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既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岳某所购买的游戏账号及密码系他人盗取而来,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金币”次数、数量;被告人陈某没有盗窃的故意,也无共同犯罪的故意,只获得劳动报酬,并没有从中分赃;起诉书认定盗窃数额72万元未得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印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在泗洪县青阳镇佳和世纪城小区某单元房内,被告人岳某伙同他人明知上线向其出售的网络游戏“魔兽世界”的账号和密码是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仍从上线手中购买该账号和密码,共计8.2万余组账号和密码。被告人岳某购买该账号和密码后,便安排被告人张某、谢某、陈某及岳某1等人,非法登录游戏账号窃取其中的“金币”共计7.9亿余个,并将窃得的“金币”通过其在5173网站上注册的账户进行出售,非法获利7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陈某参与时间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分别非法获利1.1万元和1.3万元;被告人谢某参与时间从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后又从2013年3月至4月初,共计非法获利6000元。另查明,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分别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1.1万元、6000元、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岳某、张某、谢某、陈某的供述;
(2)同案关系人岳某1、陈某1、袁某等的证言;
(3)销售交易信息及提现信息,银行卡查询记录及交易记录;
(4)被盗取游戏账号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5)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等。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岳某、张某、谢某、陈某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而予以收购,后利用该数据非法获利72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张某、谢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张某、谢某、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不当,予以变更。理由如下:游戏币属于虚拟财产,虚拟财产与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别,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公诉机关将其解释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明显不适当。被告人岳某、张某、谢某、陈某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而予以收购,并利用该数据获利,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岳某提出其犯罪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共同犯罪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谢某、陈某明知被告人岳某所购买的网络游戏“魔兽世界”的账号和密码为非法手段所获取,仍然在被告人岳某的指使下利用该游戏账号和密码盗取“金币”谋利,四被告人之间既存在共同犯罪意思联络,又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谢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张某、谢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张某、谢某、陈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张某、谢某、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某、谢某、陈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谢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2)岳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67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岳某、张某、谢某、陈某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2万元、11000元、6000元、1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审被告人岳某等人通过购买他人非法取得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然后登录他人游戏空间窃取游戏金币,其收购他人非法取得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系手段行为,其窃取他人游戏空间内金币的行为系目的行为,应以其目的行为论罪,此外由于网络游戏中的金币既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又具有财物的性质,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故原审被告人岳某等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岳某等人盗窃财物72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以盗窃罪论处,较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重,因此本案应以盗窃罪对原审被告人岳某等人定罪处罚。(1)原审被告人岳某等人主观目的是窃取游戏金币,主要犯罪行为是登录其他玩家游戏账号并窃取大量游戏金币,因游戏金币属于虚拟财产,其法律属性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故原审被告人岳某等人的行为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岳某、谢某、陈某的量刑适当,对原审被告人张某、谢某、陈某宣告缓刑亦无不当,但对原审被告人张某不应减轻处罚,应从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岳某、张某、陈某、谢某等人利用购得的账号、密码,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数据,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关于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被告人岳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岳某等人窃取他人“魔兽世界”游戏账号内的游戏金币属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其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将游戏金币解释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缺乏法律依据,故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被告人岳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岳某雇佣原审被告人张某、谢某和陈某等人利用购得的游戏账号、密码,侵入他人游戏空间盗售游戏金币,其犯罪目的是盗售他人游戏金币牟利,其实施的主要犯罪行为亦是肆意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游戏金币并出售,并非仅是收购游戏账号、密码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原审被告人岳某等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岳某等人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未能全面评价原审被告人岳某等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亦与原审被告人岳某等人的犯罪意图不符,故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被告人岳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意见成立。
关于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不当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陈某、谢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综合考量原审被告人岳某、张某、陈某、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能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等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决定对原审被告人岳某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张某、陈某、谢某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故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此外,原审被告人张某、陈某、谢某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及意见未获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另提出原审被告人岳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中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定刑幅度相同,原审法院所处刑罚与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能够相符,各原审被告人亦无异议,对原审法院的量刑可不予调整。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刑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
2.岳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张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陈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谢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3.岳某、张某、陈某、谢某退出的违法所得5万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岳某其余违法所得67万元。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如何定性问题:认定盗窃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抑或是以牵连犯罪认定,择一重处?综合各种考量因素和实际案情,本案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岳某等人定罪处罚。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认定:
1.关于网络游戏金币法律属性的界定
一直以来,在司法实践及理论研究中对游戏金币的法律属性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游戏金币可以进行实际的市场交易,具有使用和交换价值,应具有财物属性,窃取金币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司法实践中亦有此种判例。另一种观点认为游戏金币属虚拟财产,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不具财物属性,不属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
(1)游戏金币存在于网络游戏之中,是一种想象的、虚构的货币,游戏玩家通过完成游戏任务等形式即可获得,与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别,属虚拟财产。
(2)文化部2010年制定的《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该规定指出虚拟货币在本质上是电磁记录,是电子数据,在刑法上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2009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亦是针对近年来网络信息犯罪日益严重的形势,特别是非法获取他人网络身份认证信息及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犯罪猖獗的情况所采取的应对措施。从此立法背景及目的看,立法机关没有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纳入盗窃等财物犯罪的范畴,而是进行专门的规定,表明立法机关目前并没有把网络虚拟财产等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作为财物来对待,如将虚拟财产解释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显然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
(3)游戏金币对于游戏玩家来讲具有一定的价值,在玩家之间可以进行交易,但对于局外人来讲并无价值,也就是说对游戏金币这种虚拟财产没有一种能够被大家普遍接受的价值计算方式,如果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适用盗窃罪,则盗窃数额难以认定。此外,游戏金币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从一定的技术层面上讲有的数据可以进行恢复,也说意味着被害人丢失游戏金币后可以“找回”,在此情形下,被害人没有损失,盗窃游戏金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适用何标准去评估、衡量无法解决,如仅以窃取人出售金币的所得认定盗窃数额则不公平,而将游戏金币等虚拟财产作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针对该类数据进行的犯罪,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定罪量刑,于法有据且便于实际操作,也能够有效打击该类犯罪。
(4)目前,其他国家和地区刑事立法不认可虚拟财产具有财物属性。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修改“刑法”时,曾将电磁记录增设为动产的范围,2003年修正时又将电磁记录删除,否定了1997年的修正,对窃取电磁记录的行为规定适用专门的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来处理。近年来,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议一直存在,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判例。2012年第2期《司法研究与指导》刊载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一文中,采纳了第二种观点。2014年第15期《人民司法》刊载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亦坚持第二种观点。就司法实践而言,应认定本案游戏金币的法律属性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不属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岳某等人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
2.非法购买网络账号、密码及窃取游戏金币行为的分析认定
岳某等人的主观犯意是窃取他人的游戏金币,并先实施从张某1处购买账号及密码的行为,然后又实施雇佣张某、谢某和陈某等人使用购得账号和密码侵入他人游戏空间,窃取账号内游戏金币予以出售的行为,该两个行为分别系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属两个相对独立行为,应分别评价。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游戏账号、密码属于一种身份认证信息,是用于确认用户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上操作权限的数据。因此,岳某购得游戏玩家的账号、密码,并不等同于即持有该玩家账号内的金币,游戏玩家账号内的金币只要未被转移出该账号,仍属该玩家所有,不能认为岳某持有了游戏玩家账号、密码,就当然拥有该游戏玩家的金币。这就例如你从别人处购得他人房间的钥匙,并不意味着你即拥有该房间内的财物。
(2)岳某等人要获得他人游戏金币,就必须利用购得的账号和密码侵入他人游戏空间,并通过采用虚假交易等手段把游戏金币转移到自己游戏账号内,为己所有,该行为无疑是一种盗窃行为,就例如你使用购得的钥匙悄悄打开他人房门将房内财物取走。此外,亦不能将使用账号、密码侵入他人游戏空间盗取游戏金币的行为理解为单纯的处置所购得账号、密码的附随行为,而不作单独评价,因为处置赃物的附随行为一般是指对赃物本身实施的转移、变卖等行为,是针对赃物本身进行的一种处置行为,而非利用赃物去实施其他新的犯罪行为。
3.非法获取网络账号、密码及窃取游戏金币等犯罪行为的刑法评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岳某等人实施了两个具体行为:一是从他人处非法收购游戏账号、密码的行为;二是侵入他人游戏空间盗取游戏金币并出售的行为。第一种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种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岳某等人又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故本案中岳某实施的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两个罪名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两个行为分别系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依据刑法理论,此种情形属牵连犯,应从一重处。
根据本案岳某等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两个罪名的法定刑幅度一样,都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处刑,二者是否可任意择一而判?笔者认为岳某等人行为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信息数据罪论处,理由如下:
(1)根据犯罪认定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岳某等人的犯罪目的是盗售他人游戏金币牟利,其实施的主要犯罪行为亦是肆意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游戏金币并出售,并非仅是收购游戏账号、密码的行为,其行为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2)从整个作案过程看,岳某收购账号、密码的行为仅是从行为和手段行为,仅以从行为和手段行为对全案定性显然以偏概全,系客观归罪,不能全面评价原审被告人岳某等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亦与原审被告人岳某等人犯罪意图不符。
(3)从共同犯罪角度来讲,张某、陈某、谢某等人受岳某指使盗售他人游戏金币,未参与购买账号、密码,其与岳某共同实施的是盗窃金币的行为,如仅以岳某收购账号、密码的行为来定罪,认定张某等人亦系岳某收赃行为的共犯,较为牵强。
(4)从广义角度看,岳某等人利用账号、密码侵入他人游戏空间盗取游戏金币的行为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岳某收购非法取得的账号、密码行为亦属于一种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准备行为,因此从全案来讲,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更能包容全案。
(5)同案关系人张某1、王某仍在逃,岳某与张、王之间的关系尚不能确定,张某1处的账号、密码来源未完全厘清。
(6)如果本案中游戏金币可以作为盗窃罪中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本案认定为盗窃罪则无太大争议,现在仅由于游戏金币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则这样一种盗窃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只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显然不恰当。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彬 季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4 - 3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