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刑二初字第23号。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二终字第3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荣军;代理检察员:孙婷婷。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81年5月18日生,汉族,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以下简称三门邮储银行)小企业信贷经理。2013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项子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虎林;审判员:李如省;人民陪审员:何方富。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爱珠;代理审判员:何大可、陈将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陈某系三门邮储银行小企业信贷经理,其职责是对企业客户(即借款人)授信额度环节的初审、调查、建议审批以及贷款支用、贷款受托支付环节的审查和报批工作。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陈某借台州市福斯特铆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台州市财富凸轮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三门县舟顺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顺公司)、浙江三门冠光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光公司)、三门昂立橡胶厂(以下简称昂立厂)等五家企业向三门邮储银行申请贷款的机会,利用职务便利,伪造企业产品购销合同、更改或添加贷款受托支付对象,先后骗取三门邮储银行贷款资金共计人民币1180万元。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陈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只构成侵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属定性错误。理由如下:(1)被告人陈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工作性质也不是从事公务,不符合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条件。(2)陈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3)涉案款项不属于公共财物。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福斯特公司在三门邮储银行有300万元的企业贷款授信额度,被告人陈某是其信贷客户经理。2012年8月初,公司申请支用额度项下170万元贷款。被告人陈某利用其信贷经理职务上的便利,违背企业意愿私自增加支用额度至250万元,在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上受托支付对象第二项里添加了其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预先开设的账户(系以其妻子张某名义所开),支付金额为80万元,同时伪造了一份企业与张某的产品购销合同方便贷款转入其控制的民泰银行账户。陈某将上述材料上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台州市分行复核。8月13日,银行根据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的指示将该笔80万元的贷款打到陈某控制的民泰银行账户。陈某将此80万元用于赌博及偿付赌债。
2.财富公司在三门邮储银行有400万元的企业贷款授信额度,被告人陈某是其信贷客户经理。2013年6月初,公司申请支用额度项下200万元贷款。被告人陈某利用其信贷经理职务上的便利,违背企业意愿私自增加支用额度至400万元,在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上受托支付对象第一项添加其在浙江招商银行预先开设的账户(系以其兄弟陈某1名义所开),支付金额为200万元,同时伪造了一份企业与陈某1的产品购销合同方便贷款转入其控制的招商银行账户。陈某将上述材料上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台州市分行复核。6月8日,银行根据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的指示将该笔200万元的贷款打到陈某控制的招商银行账户。该笔赃款被陈某用于赌博。
3.舟顺公司在三门邮储银行有500万元的企业贷款授信额度,被告人陈某是其信贷客户经理。2013年6月,公司申请支用额度项下200万元贷款。被告人陈某利用其信贷经理职务上的便利,违背企业意愿私自在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上受托支付对象第一项里更改并直接填写上其在浙江招商银行预先开设的账户(系以其表兄弟林某名义所开),并伪造了一份企业与林某的产品购销合同方便贷款转入其控制的招商银行账户。陈某将上述材料上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台州市分行复核。6月14日,银行根据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的指示将该笔200万元的贷款打到陈某控制的招商银行账户。陈某将此款用于赌博及偿付赌债。
4.冠光公司在三门邮储银行有500万元的企业贷款授信额度,被告人陈某是其信贷客户经理。2013年7月,公司申请支用额度项下500万元贷款。被告人陈某利用其信贷经理职务上的便利,违背企业意愿私自在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上受托支付对象第一项里更改并直接填写上宁波保税区柏莱进出口有限公司(该企业法人代表陈某2系陈某同学)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并伪造了一份企业与宁波保税区柏莱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方便贷款转入宁波保税区柏莱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泰隆银行账户。陈某将上述材料上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台州市分行复核。7月19日,银行根据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的指示将该笔500万元的贷款打到宁波保税区柏莱进出口有限公司泰隆商业银行账户。当日下午,宁波保税区柏莱进出口有限公司会计杨某在三门县泰隆商业银行将该笔500万元转到陈某的泰隆商业银行账户。该笔赃款被陈某用于赌博。
5.昂立厂在三门邮储银行有300万元的企业贷款授信额度,被告人陈某是其信贷客户经理。2013年7月,公司申请支用额度项下300万元贷款。被告人陈某利用其信贷经理职务上的便利,违背企业意愿私自在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上受托支付对象第一项里添加了其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预先开账户(系以其妻子张某名义所开),金额为200万元,并伪造了一份企业与张某的产品购销合同方便贷款转入其控制的民泰银行账户。陈某将上述材料上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台州市分行复核。7月26日,银行根据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的指示将该笔200万元的贷款打到陈某控制的民泰银行账户。该笔赃款被陈某用于赌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国务院及银监会的相关批复;
2.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任职证明;
3.企业贷款、授信等相关业务的流程、岗位职责及操作规范等;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5.信贷业务档案;
6.企业的账户交易明细、张某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明细、陈某1的招商银行卡明细、林某的招商银行卡明细、陈某的泰隆银行卡明细;
7.证人田某、郑某、郑某1等的证言;
8.陈某的出入境记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118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理由:(1)邮储银行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邮政局发起设立的国有独资股份有限公司,该银行的小企业信贷经理职责表明陈某是在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陈某能成功占有这1180万元,关键是陈某进行了虚增贷款额度、伪造购销合同、添加或更改受托支付对象等一系列行为。而能完成上述行为是基于陈某系三门邮储银行小企业信贷经理,岗位赋予其收集企业贷款的相关资料,指导企业相关人员填写贷款资料,并对填写的贷款支用申请单、购销合同、手工借据、受托支付单据等进行审核、调查后报上级行审批的职权。这表明从客户申请贷款开始,陈某就享有管理、经手邮储银行给企业客户提供贷款的调查、审查、申报的职权,该职权符合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即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及方便条件)。(3)五企业贷款都是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用的。根据银监会及邮储银行的相关规定,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以及五企业相关人员的证言,均证实受托支付方式下,贷款资金到企业账户后即自动止付状态,只能转账到受托支付对象的账户。由此可见,从贷款的发放到受托支付都是在银行的管理和掌控之下。在银行发放贷款前,陈某就已为非法占有涉案款项进行了虚增贷款额度,伪造相关企业产品购销合同,添加或更改受托支付对象等一系列行为,银行贷款先到达企业账户再转到陈某实际掌控的账户,仅是陈某实现其非法占有银行贷款资金的必经环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陈某所占有这1180万元,属于公共财产。(4)案发后,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但后果严重,不予从轻。故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非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系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在邮储银行从事事务性工作,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工作便利在已获贷款授信的客户签字、盖章的空白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上添加或更改支付对象的方式占有银行以受托支付方式打给借款企业的贷款,不是银行的资金,不属于公共财产,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人陈某身为邮储银行的小企业信贷经理,负责对企业贷款授信的初审、调查、建议审批,贷款支用的审查、调查和报批等工作,系在国有银行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陈某虽系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在邮储银行工作,但不影响对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2)银监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邮储银行授信业务管理的相关文件均规定,银行以受托支付方式发放的贷款经过借款企业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受托支付对象时,借款企业对银行发放的贷款并无支配权,贷款发放及受托支付过程均由放贷的银行管理、控制。陈某在银行为借款企业办理受托支付过程中,利用借款企业的借款支用单、贷款(手工)借据及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等贷款支用申请材料,通过伪造产品购销合同,添加或更改受托支付对象,虚增贷款额度的方式,侵吞银行贷款,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征。赃款经过借款企业账户走账系其非法占有的手段,故陈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相关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行为人身份的认定及对其行为的定性。公安机关以陈某涉嫌犯诈骗罪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指控行为人犯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行为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应以侵占罪定性。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1.行为人陈某属于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贪污罪系身份犯,主要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型贪污是为例外)。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人员。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就本案而言,邮储银行是由国家邮政局(全民所有制)发起设立的国有独资银行,三门邮储银行属于邮储银行的分支机构。本案行为人陈某系由雷博公司劳务派遣到三门邮储银行,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是本案定性的关键。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在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完成劳动,由派遣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特殊用工方式。理论上,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名义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但现实中存在的很多情形是劳动者先和用工单位或其上级单位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后,再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从而形成名义上的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本案中,行为人陈某是由邮储银行台州分行招聘并确定录用后,委托雷博公司签约,再派遣到三门邮储银行的,是名义上的劳务派遣用工。我们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对于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而言,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从是否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这一本质进行把握,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形式上有委派、招录或劳务派遣等不同入职方式,但只要是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活动,均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入职方式不影响对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因此,行为人陈某虽系经劳务派遣到三门邮储银行工作,但其身为三门邮储银行小企业信贷经理,具有对借款企业贷款授信环节的初审、调查、建议审批,贷款支用环节的借款人受托支付申请的审查、调查和报批,受托支付环节的发起受托支付申请、信息录入等职责,其工作内容属于国有银行的信贷核心业务,对信贷资金安全、保值增值具有管理职责,其工作内容具有公务性,故行为人陈某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2.行为人侵吞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本案中,行为人陈某非法侵吞涉案款项,其行为手段是利用借款企业申请支用银行授信额度项下贷款之机,通过伪造购销合同,添加或更改受托支付对象,虚增贷款额度,将银行发放的信贷资金转入其个人控制的账户。其之所以能够完成上述操作,是基于其担任该行小企业信贷经理的职务,从而赋予其收集借款企业申请贷款的相关资料,指导企业填写贷款材料,并对填写的贷款支用申请单、购销合同、手工借据、受托支付单据等进行审核、调查后报上级行审批的职责和方便条件。行为人陈某虽不直接管理、经手银行信贷资金,但其利用前述职务上的便利,在为借款企业办理受托支付过程中,通过篡改借款企业的贷款申请材料,添加或更改受托支付对象,侵吞银行的信贷资金,其犯罪手段与其职务紧密相关,故本案行为人陈某侵吞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
3.行为人侵吞的银行信贷资金属于公共财产
《刑法》第九十一条明确列举了公共财产的范围,本案五家借款企业申请银行授信额度项下贷款都是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用的,行为人侵吞涉案款项亦发生在邮储银行以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所谓受托支付,是指银行根据借款人的贷款支用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从表面上看,行为人侵吞的款项是邮储银行依据借款企业的贷款支用申请发放的贷款,但实际上本案的犯罪对象系邮储银行所有的信贷资金,行为人侵吞的款项属于公共财产。理由在于:其一,从行为人的整个犯罪过程来看,行为人陈某在银行向借款企业发放贷款之前,为侵吞银行信贷资金,即已利用其负责收集、审核借款企业的贷款资料等职务便利,实施了伪造产品购销合同、添加或更改受托支付对象、虚增贷款额度等一系列行为,邮储银行发放的贷款先到达企业账户再转到行为人陈某实际控制的账户,实际上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银行信贷资金的手段。其二,根据银监会及邮储银行的相关规定,受托支付方式下,贷款资金发放到企业账户后即自动止付,只能转账到受托支付对象的账户。银行以受托支付方式发放的贷款经过借款企业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受托支付对象时,贷款实际尚在放贷银行的管理、控制下,借款企业无法支配。因此,虽然行为人所侵吞的银行信贷资金以受托支付方式先经过借款企业账户后方转入其个人控制的银行账户,但这并不影响对涉案款项的性质认定。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如省 张媛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4 - 3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