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刑二初字第5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爱华。
被告人:许某,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东台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友林;审判员:卞荣巍;人民陪审员:吴鹏。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许某撬锁进入黄某的商店,窃得香烟3包以及现金1020元,合计价值115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对其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省标准的50%确定,其盗窃数额达到1000元以上,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7日1时许,被告人许某在东台市富安镇撬锁入店,窃得黄某商店内香烟3包以及现金102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7元。被告人许某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57元。另查明,2007年1月19日,被告人许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287元(盗窃时未满十八周岁),200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被告人许某不满十八周岁的盗窃前科,依法已予封存,不宜再据此对其以后的盗窃行为科罪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可以减半认定数额较大的八种情形针对的是盗窃惯犯和社会危害性大的盗窃行为,未成年时的盗窃前科依法封存后就不应视为盗窃惯犯,在盗窃司法解释的具体适用中,应将此作为例外,排除适用。被告人许某盗窃财物计人民币1157元,未达到江苏地区数额较大2000元的标准,不构成盗窃罪。
一审宣告判决前,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六)解说
该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的法律效果和《盗窃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具体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已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即使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时,也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盗窃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百分之五十确定。未成年时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盗窃,能否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科罪量刑,司法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根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未成年人的盗窃前科封存后,不宜再适用《盗窃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对以后的盗窃行为予以刑罚评价。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盗窃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公诉机关适用法律不当,及时对许某变更强制措施后,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该案例从立法本意出发,将司法解释没有明文作为除外规定的“未成年人盗窃前科”排除适用,充分保障了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有利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与具体适用。
1.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是修正后刑事诉讼法新设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该制度旨在消除未成年犯罪人重新进入社会有可能受到的歧视和不公,充分体现了刑罚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时的心理、生理发育尚未成熟,其接受改造的可塑性很大,为使未成年人尽早融入社会,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都应该封存。封存后的犯罪记录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公开,亦不得在法律文书中引用。本案中,许某未成年时的盗窃前科,如不在刑事判决书中叙述,就无法以《盗窃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对其科以刑罚。
2.《盗窃司法解释》第二条的立法本意
《盗窃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该条文中(一)、(二)两项,规定的是以前科和劣迹入罪,这与后六项规定的以特定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入罪存在实质上的不同。犯罪行为与犯罪后果是判断刑事违法性,即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依据,而前科劣迹仅是衡量刑事违法者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因素之一,属于犯罪后处罚时考虑的量刑情节。该司法解释将前科劣迹视为其中一项数额减半的定罪情节,本意是出于打击盗窃惯犯的需要,但前科劣迹本质上仍属于刑罚中酌定的量刑情节。而一般累犯作为刑罚中最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在前罪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时,已不认定为累犯,不再作刑罚评价,这实际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具体体现。“举重以明轻”,作为酌定情节的未成年人盗窃前科,应予封存,不再对其成年后的盗窃行为产生刑罚效果。因此,未成年时的盗窃前科依法封存后,不属于刑罚意义上的盗窃惯犯,在盗窃司法解释具体适用中,应将此作为例外,排除适用。
3.参照适用本案例时应注意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同于有些国家规定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或销毁制度。“封存”是使前科暂时处于保密状态,而“消灭”则是把行为人的犯罪记录彻底消除。那处于保密状态的犯罪记录何时可予解封,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从《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累犯的除外规定看,立法者已在刑法体系中体现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的法律效果。相反,如刑法体系中的某些制度没有将未成年人犯罪作为除外规定,则相应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予公开,按照刑法的具体规定给予刑罚评价,例如刑法总则中规定的特别累犯、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分则中规定的毒品再犯等特殊性规定。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卞荣巍 郑文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7 - 5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