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3)港商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丛某。
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
负责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明玲、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刘得兵。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琰;代理审判员:蒋江华、陈卓。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丛某诉称:2011年4月12日14时,其驾驶苏FXXXX6别克商务车在南通市港闸区鑫玛大厦附近与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伤残。后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其赔偿孙某73500元。因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43743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东城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书面答辩称:事故所涉保单已退保,且退保符合退保条件,故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保单所涉车辆号牌与原告诉称事故车辆号牌不一致,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14时许,原告丛某驾驶苏FXXXX6别克车在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鑫玛大厦东水泥路与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因伤损失99077.16元。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丛某已赔偿孙某73500元。
丛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发现根据其手中的交强险保单肇事车辆在东城支公司投保无法得到理赔,即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43743元。
丛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初始登记人为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号牌为京LXXXX9。该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为该车向东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8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1年1月21日,被保险车辆转移登记于白某,号牌变更为鲁DXXXX6。2011年2月21日转移登记于丛某名下,号牌变更为苏FXXXX6。
被告东城支公司为证明肇事车辆已于2011年2月16日退保,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2月14日的机动车保险批改申请书复印件1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副本)复印件3份,但未证明申请书中的承办人“李某”身份及其取得办理退保手续的授权委托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
(2)苏FXXXX6别克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
(3)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4)民事诉状及法医鉴定书、出院记录、两次住院的医疗费收据、调解协议、收条;
(5)2011年2月15日白某与丛某签订的旧机动车收购协议书;
(6)2011年4月13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原告于发生事故后才知道事故车没有强制保险并于事故次日办理了强制保险。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丛某驾驶苏FXXXX6别克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因此赔偿伤者损失73500元是客观发生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款项也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以内。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被告东城支公司的退保主张是否成立?(2)原告丛某是否有权向被告东城支公司主张保险利益?
(1)关于退保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被告东城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批改申请书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均为复印件,故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即使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由于批改申请书投保人签名栏的“李某”不是原始投保人,也不是车辆转移登记环节中的任何一个当事人,东城支公司亦未证明签名人得到授权,因此“李某”申请办理的退保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再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除有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办理停驶的、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情形之外,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告提交的批改申请书所载明的车辆买卖情形不属于这三种法定可以退保情形。故被告东城支公司主张退保不能成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对被告东城支公司仍具有法律约束力。
(2)关于原告丛某是否有权向被告东城支公司主张保险利益的问题。这需从原、被告双方的角度予以判断确认。一方面,基于被告的视角,案涉车辆虽几经易手,车主不断变更,但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东城支公司仍需履行相应的保险理赔义务;另一方面,原告丛某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到损害势必会影响其利益,而保险利益则彰显谁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就由谁来享受保险利益的法律价值。本案中虽然案涉车辆名义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但是原告丛某通过支付包含保险费的车辆价款获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其当然取得该车的交强险保单权益,而且其已实际承担了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当确认其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出险时其有权直接要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
综上所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就苏FXXXX6别克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被告提出保险合同已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发生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的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和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已经先行对交通事故受害者作了赔偿,故被告应当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丛某保险理赔款43743元。
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东城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丛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丛某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未支付保险费,也未办理保险单变更手续,即使其购车时已实际支付了保费,上诉人也无从知晓;涉案保险退保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交强险承保实务规程(2009版)》的规定,应已生效。(2)被上诉人丛某购买车辆后,未核实保单的有效期,也未办理被保险人的变更手续,存在过错。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丛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丛某辩称:(1)退保经办人李某的身份无法确认,退保事宜是否实际发生存疑;且所谓的退保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属无效。(2)丛某取得了涉案车辆所有权,交强险合同权利也应归丛某所有;同时其还为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使用人,具有保险利益,在对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东城支公司主张理赔。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东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与一审的相同,针对二审期间,上诉人东城支公司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交强险承保实务规程(2009版)》中的规定,主张被保险机动车被转卖、转让、赠送至车籍所在地以外的地方的,保险人可以接受投保人解除合同的申请,二审法院认为,该规程同时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卖、转让、赠送至车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方的,如不解除原交强险合同,机动车受让人承继原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投保人或受让人要求解除原交强险合同的,须持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和原交强险保单原件办理原交强险合同的退保手续,受让人应在机动车新入户地区重新投保交强险。本案中,退保手续是否为投保人或受让人办理尚不确定,且受让人也未在新入户地区重新投保交强险,故东城支公司不得以此主张保险合同已解除。
关于被上诉人丛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利益原则优先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通常而言,纳入保险利益原则适用范围的保险利益包括:现实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其范围当然不仅限于合同中载明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涉案保险为交强险,该保险系属于具有突出的社会属性的强制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具有合法资格、承担赔偿责任的驾驶人员对保险标的均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合法主体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本案中,丛某虽然并非保险合同相对人,但其通过合法买卖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也已向第三人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其享有保险利益,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相关条款主张赔偿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负担。
(七)解说
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或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首先要审查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一审第一个争议焦点———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已退保是否成立,一审法院以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先从形式要件上否决了保险公司的主张。其再根据证据的内容,分两个层面进行了论证:第一个层面就是行为人的身份审查。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仅有行为人的签名,却没有行为人的身份证明,也没有其得到授权的任何委托手续,即无法认可行为人有权代理投保人办理退保手续,行为人的行为为无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后果应由保险公司和行为人共同连带承担。原告仅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第二个层面就是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除有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办理停驶的、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情形之外,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而保险公司提交的退批手续中所载明的退保原因是买卖,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也不能认可。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审理合同类纠纷的基本原则,那么,交强险保险合同是否适用此原则,也就是本案的原告不是保单中的投保人,是否可以因为车辆转让、成为车辆所有人后而享有该保单的利益。一审法院从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保险公司负有保险义务,以及原告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实际赔偿了受害人,理应取得保险利益两个方面进行说理。说理虽点到,但法理仍未阐述清楚。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补足。二审法院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点明保险利益原则优先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并突出交强险强制性的社会属性,进而推导出被保险人或其许可的具有合法资格、承担赔偿责任的驾驶人员对保险标的均具有保险利益这一结论。丛某合法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先行承担了赔偿义务,当然享有保单利益。这一阐释,法理更清晰,说理更透彻。
本案保险公司上诉的另一主要理由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交强险承保实务规程(2009版)》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卖、转让、赠送至车籍所在地以外的地方的,保险人可以接受投保人解除合同的申请的规定。二审法院根据该规程的另一个规定,以车辆受让人未重新办理交强险,并结合退保人身份不明,未采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笔者认为,如果能从保险行业协会的性质、其制定的相关规程的效力方面进行深入阐述,则指导意义则更强。
笔者认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仅仅是保险业的行业协会,不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规程不具有法律效力,仅对保险行业具有约束力。该规程就交强险退保的规定突破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保险公司据此办理退保,也不具有合法性,故对退保车辆交强险衔接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仍负赔偿责任。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刘得兵)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 - 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