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石法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谭登胜,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向某。
被告(上诉人):唐某。
被告(上诉人):谭某。
被告(上诉人):谭某1。
被告(上诉人):谭某2。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晓剑;人民陪审员:谭奇开、谢兴华。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洪波;代理审判员:王军峰、徐婷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某诉称:原告王某与向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离婚。1997年下半年,原告王某和向某经与谭某3和被告唐某协商,将后者获得的位于石柱县黄水镇园丁街(现迎宾南路)120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960元转让给原告王某、向某。1998年年初,原告在受让的建设用地上安砌了基础。1999年,原告以被告名义补交了每平方米2元的管理费,同时交纳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石国用1999字第1794号)工本费45元。2011年4月,谭某3和被告唐某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及向某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011年8月5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确认双方转让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判令原告及向某将原转让的120平方米建设用地返还给二被告。现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但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原、被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已过去十多年之久,原告也在十多年前安砌了基础,只是因缺乏资金等原因尚未建房,而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于被告,现该地段土地使用权的价格至少在每平方米6000元以上,由于被告反悔转让的行为及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向二原告赔偿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4万元(安砌基础费2万元,土地使用权费用120平方米×6000元/平方米=72万元)90%的责任即66.6万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谭某、谭某1、谭某2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地基在十几年前就转让了并对其进行了投资的事实不属实,因为原告在第二次协商后就没有给被告支付转让款,因此受到被告的阻止;第二,不同意原告诉称的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是明知被告没有土地使用权的,被告也不是主动与原告进行联系的,是原告找谭某联系买卖的;第三,被告的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原告却没有主动进行调查,所以主要过错在于原告,被告只能占10%的过错责任;第四,原告主张四被告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向某并没有委托王某作代理人,所以王某只能主张自己的部分,不能主张向某的部分;第五,原告主张的宅基地6000元/平方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该以市场评估价格为准;第六,原告还应该承担恢复土地原状的责任,这个责任可以以过错责任比例大小进行划分;第七,本案原告是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石法民初字第384号判决书生效前进行起诉的,在程序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
谭某3以黄水中学老师身份享受了国家广厦工程政策,取得了迎宾路(原园丁街)划拨建设用地120平方米的使用权,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石法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向某返还谭某3、唐某的建设用地,已发生法律效力。谭某3、唐某并无过错,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原告向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经本院缺席判决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唐某与谭某3(已于2011年12月5日死亡)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某、谭某1、谭某2系唐某与谭某3的子女。谭某3原系石柱县黄水中学教师,于1997年根据国家广厦工程的文件规定,谭某3以960元从黄水中学获得了位于黄水镇迎宾南路(原园丁街)的120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后二原告与谭某3、唐某订立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价为960元。1998年,二原告在该土地上安砌了基础。2011年3月9日,谭某3、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二原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并判令二原告返还该120平方米建设用地。2011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1)石法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以该转让合同既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亦未办理出让手续为由,认定谭某3、唐某与二原告之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并判令王某、向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谭某3、唐某该建设用地。该判决已于2011年11月22日生效,截至2011年12月1日,原告王某未在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返还建设用地的义务。
本院根据原告王某的申请,委托重庆道尔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建设用地在2011年12月1日的公开市场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重道资评鉴字[2012]第30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鉴定对象的土地单价为1681元/平方米,地价总额为20.2万元。
2012年12月25日,原告王某不服重道资评鉴字[2012]第30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申请本院重新委托评估。本院经审查认为,重道资评鉴字[2012]第30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依法准予重新鉴定,并委托重庆华康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重新对本案争议建设用地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重庆)华康(2013)(估)字第602号《土地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争议建设用地在2011年12月1日的土地单位面积地价为1857元/平方米,土地总地价为22.2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身份证复印件;
(2)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石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
(3)石国用(1999)字第17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4)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石法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
(5)鉴定费发票;
(6)(2010)石柱府办发35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黄水镇地价的通知》;
(7)石柱县黄水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8)土地变更登记审批表;
(9)贺仕明出具的说明、王兴极出具的说明;
(10)谭某3和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11)(2011)石法民初字第38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及公告;
(12)重道资评鉴字[2012]第30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
(13)(重庆)华康(2013)(估)字第602号《土地估价报告》。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在(2011)石法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否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是原告王某能否在原告向某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主张全部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三是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四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二原告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及双方的责任比例;五是四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原告在(2011)石法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否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2011)石法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审理的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其审理结果是本案进行实体处理的依据,其是否生效,不影响原告在本案的诉权,而且在本案受理后,(2011)石法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因此,对被告认为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观点,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原告王某能否在原告向某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主张全部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在连带债权中,各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债务人也得向任一债权人履行债务,任一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全部履行后,其他债权人对原债务人的债权就同时消灭。本案中,虽然向某是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原告,本院已依法追加其参加诉讼,但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向某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主张其民事权益,因此,原告王某不能代表原告向某主张其权利。但是,二原告的债权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连带债权,离婚之时也未对夫妻共同债权进行份额的确定和分割,因此,原告王某作为连带债权人之一,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债务人也得向任一债权人即原告王某履行债务,原告王某接受被告的全部履行后,其他债权人即原告向某对被告的债权就同时消灭,但是向某可以向原告王某就所得债权主张分割。因此,对被告认为原告王某不能主张全部债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1)二原告主张于1998年在该120平方米建设用地上安砌基础的损失2万元,因被告只认可6500元,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为2万元,因此本院确认为6500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72万元的损失,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所谓信赖利益,是指缔约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不被追认或被撤销等而造成的损失,它同样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直接损失有:1)缔约费用;2)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3)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其间接损失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该项损失项目属于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在法定履行期限内履行返还该建设用地的法定义务,所以,以判决确定其应返还的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12月1日,作为该建设用地的评估基准日进行评估,该评估价减去合同交易价的差价即为原告的损失。根据重庆华康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重庆)华康(2013)(估)字第602号《土地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争议建设用地在2011年12月1日的土地总地价即22.28万元,减去二原告与被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交易价960元,即221840元为原告的损失。
第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二原告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及双方的责任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对于原告安砌地基的费用6500元,因无法返还实物,被告应折价补偿给原告。其次,二原告与谭某3、唐某之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成立,其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的主要原因是:该转让合同既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亦未办理出让手续,被告唐某与谭某3作为出让方有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先合同义务而不履行,属于不诚信的行为,由此给合同相对人即二原告造成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原告自身也疏于对转让建设用地的性质进行审查,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行为及利益的平衡,也为维护社会诚信,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过错责任,即177472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
第五,关于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唐某与谭某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连带债务,因谭某3在诉讼中已死亡,被告谭某、谭某1、谭某2均为谭某3的法定继承人,且明确表示不放弃对谭某3遗产的继承,因此,以上债务应由被告谭某、谭某1、谭某2在其实际继承谭某3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谭某、谭某1、谭某2在继承谭某3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与被告唐某连带补偿原告王某安砌地基费用6500元并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77472元,以上共计18397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完毕。
(2)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唐某、谭某、谭某1、谭某2上诉称:(1)被上诉人起诉时,(2011)石法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合同效力还未确定,被上诉人起诉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双方订立的转让价不是960元,而是1万余元。本案的被上诉人王某在(2011)石法民初字第384号案件中辩称“当时黄水许多老师划的地基都是一万多元卖出去的”,这证明涉案地盘的市场价是1万多元。王某支付的960元根本不是该地块的对价。(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对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不可能赔偿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本案的直接损失只有修建房屋基础投入的损失。(4)一审责任划分错误。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认定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错误。本案并非基于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而是因为双方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2011)石法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过错责任分摊诉讼费,且该案诉讼费双方基本上各承担50%。转让地块过程中,唐某不知情,也未参与。对于合同无效,唐某没有任何过错,现一审认定唐某承担80%的责任错误。(5)王某无权将向某的权利一并主张,其主张剥夺了向某的处分权,不应支持。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错误,王某、向某已离婚十余年,债权债务早已作了分割,不存在连带债权的问题。(6)原判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严重错误。被上诉人起诉时的标的为740000元,一审法院仅支持183972元,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对全部诉讼费用承担80%的责任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向某辩称:(1)赔偿18万余元是合法有据的,王某在当年以960元购买了地基,缴纳了相关费用,当时的960元和地基费用与现在鉴定出的价格的购买力是一致的。(2)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3)上诉人的过错远远大于被上诉人的过错。(4)王某与向某虽然已经离婚,但财产未进行分割,属于连带债权。(5)本案不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6)本案基于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诚信原则、连带债权等法律并无不当。(7)案件受理费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属于上诉人上诉的范畴。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石法民初字第384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经谭某3介绍,邓亚杰为王某、向某在该土地上安砌了基脚。该地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办证交费的收据现保管在王某手中。”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被上诉人能否对本案提出起诉的问题。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石法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是否生效不影响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加之,在本案判决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石法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因此,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2)关于诉争地块的转让价格是否为960元的问题。虽然王某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石法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中辩称“当时黄水许多老师划的地基都是一万多元卖出去的”,但王某并未承认本案诉争地块的交易价格系1万余元,本案诉争地块当时的交易价格应以双方协商价格为准,且《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办证交费的收据现保管在王某手中,安砌基础的邓亚杰也是谭某3介绍的。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已就诉争地块转让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支付了960元后,谭某3、唐某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支付转让款。因此,上诉人主张诉争地块的转让价格不是96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诉争地块的增值差价能否计入合同无效后的损失问题。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该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即信赖合同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也包括间接损失,即信赖合同成立而丧失与他人订立有利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按约定支付了转让款,并安砌了基础,现双方的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被上诉人失去了诉争地块,且本案诉争地块已明显增值,故增值差价理应计入合同无效后的间接损失范围。
(4)关于原判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就诉争地块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后,谭某3、唐某应积极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土地转让批准手续,但在其后十余年时间里,谭某3、唐某并未积极履行义务,最终导致合同无效,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并确定上诉人承担8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石法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责任比例为各承担50%,但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石法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仅是对该案诉讼费承担比例的划分,并不能作为划分本案损失责任比例的依据。上诉人主张唐某对转让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5)关于王某能否将向某的权利一并主张的问题。王某与向某离婚时,并未对双方的共同债权、债务进行分割,二人对该债权并非按份共有。加之,本案追加了向某作为共同原告,其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该债权,且原判将全部债权判给王某后,向某并未提起上诉。同时,原判已明确上诉人向王某履行全部债务后,上诉人与向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已消灭。综上,上诉人不得以此作为减少其债务的理由,原判将所有债权判归王某并无不当。
(6)关于原判诉讼费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由于王某主张的损失金额为666000元,原判支持的金额为183972元,原判按过错责任比例划分案件受理费的比例不当,本院作相应调整。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60元、鉴定费9684元、鉴定人出庭费用818元、公告费1600元,共计22562元,由谭某、谭某1、谭某2在继承谭某3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与唐某共同负担12571元,王某负担99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谭某、谭某1、谭某2在继承谭某3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与唐某共同负担。
(七)解说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是一个十分重要而复杂的问题,理论上观点也不尽相同,但在具体确定时,应从以下三点入手:
1.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而不应包括固有利益。所谓固有利益,又称为维持利益,是指任何人的人身或财产不受他人侵害所享有的利益。行为人未尽注意义务,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通过侵权法加以解决。如果将损害固有利益也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加以解决,势必混淆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限,不利于建立和谐的债法体系。实际上,缔约过失责任正是为弥补侵权责任的不足而发展起来的。所谓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因信赖另一方会与之订立合同或合同有效而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三种利益:期待利益、履行利益、诚信利益。所谓期待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期望得到的利益;所谓履行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当事人所能取得的利益;所谓诚信利益,即信赖利益。合同有效成立前,不存在期待利益和履行利益,只有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才能成为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信赖利益受损害,是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
笔者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公平毕竟是民商事法律的价值追求。
第一,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法律特征有:首先,法定性,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其次,相对性,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当事人违背依诚信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和缔约过失的结果,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再次,财产性,即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最后,补偿性,因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该当事人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补偿相对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从这些法律特征来看,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所谓的民事责任,是指民事违法行为人依法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亦即由民法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郑立,王作堂.民法学.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69.
第二,民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三种。前两者是我国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责任。根据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对于因违反合同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赔偿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的财产;对于因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即应先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或用质量、数量相当的实物赔偿,或者折合价金赔偿。赔偿全部财产损失除了赔偿直接的财产上的减少之外,还应当赔偿失去的“可得利益”郑立,王作堂.民法学.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89.。“可得利益”即所谓的间接损失。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民事责任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裁。郑立,王作堂.民法学.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72.这种法律制裁的尺度和标准应当统一。只有采取统一的法律制裁尺度和标准,才能保证民事责任的承担和民事赔偿获得的总体的相对统一。
第三,民事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平等性决定的。平等性是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表明当事人在这种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按照平等原则的要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侵犯对方的权利时,即它不仅使该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且使其平等的法律地位受到破坏,法律便迫使加害人承担同样的不利后果,以使受害人被破坏的平等地位和被损害的权益得到恢复或弥补。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只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给予间接损失的赔偿,才能使权益被损害的另一方的利益得到恢复或弥补,也只有这样,才更能体现民法的权利义务的平等性。
第四,从公平合理角度上看,“公平合理”是实践中人们用道德及正义的观点去评价当事人行为的标准。法律只能体现公平合理,但法律不能毫不遗漏地明确规定什么行为的后果是公平的,什么是不公平的。因此,公平原则就成为道德及正义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盛杰民.经济法概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67.要使公平原则能够在法律上得到体现,法官在掌握法律“尺度”时就应当把握一个“度”,以权衡双方的利益关系。缔约过失无过错方是法律应当保护的,也是法律应当支持的。支持缔约过失无过错方的间接损失,正是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只有使缔约过失无过错方的间接损失得到合理的保护,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
2.本案“缔约过失”中的信赖利益对于归责划分所起的作用
就本案来看,1997年,根据国家广厦工程的文件规定,谭某3(谭某、谭某1、谭某2系唐某与谭某3的子女)以960元从黄水中学获得了位于石柱县黄水镇迎宾南路(原园丁街)的120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后二原告与谭某3、唐某订立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价为960元。1998年,王某、向某在该土地上安砌了基础。2011年8月5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石法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以该转让合同既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亦未办理出让手续为由,认定谭某3、唐某与王某、向某之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判令王某、向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谭某3、唐某该建设用地。
原告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及信赖利益损失。其中信赖利益损失又包括积极损失与消极损失两种。积极损失即所受损害,如订约费用、准备履约的费用等。消极损失即所失利益,主要是指丧失订约机会的损失。赔偿消极损失的原因在于:建立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果确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他方丧失订约机会而受损害,不予赔偿则有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持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对于丧失订约机会必须严格把握,只有具备下列条件才可认定:(1)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曾存在订约机会;(2)受害人与第三人丧失订约机会系由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3)丧失订约机会的损失必须是基于对违反先合同义务人的缔约行为的信赖而产生的。
本案中,原告主张于1998年在该120平方米建设用地上安砌基础的损失2万元,因被告只认可6500元,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为2万元,故法院确认为6500元,应当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在无法返还原物的情况下,应当折价进行赔偿;1998年该国有建设用地只有960元/平方米,如今法院委托重庆华康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重新对本案争议建设用地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重庆)华康(2013)(估)字第602号《土地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争议建设用地在2011年12月1日的土地单位面积地价为1857元/平方米,土地总地价为22.28万元,价格悬殊如此之大,如何认定原告的损失呢?首先,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的同时,曾有与第三人订约的机会;其次,原告与第三人丧失订约机会是由被告违反先合同义务(未办理出让手续)造成的;最后,原告丧失与第三人订约机会是基于对违反先合同义务人的缔约行为的信赖而产生的。本案原告在与被告之间订立国有土地转让合同时充分满足以上三点,根本无法预见在若干年后土地增值。被告以未经政府批准及未办理出让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原物,因此,其中的土地前后相差的价值属于原告的信赖损失,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3.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二原告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及双方的责任比例的问题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二原告王某、向某与谭某3、唐某之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成立,其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的主要原因是:该转让合同既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亦未办理出让手续,被告唐某与谭某3作为出让方有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先合同义务而不履行,属于不诚信的行为,由此给合同相对人即二原告造成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原告自身也疏于对转让建设用地的性质进行审查,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行为及利益的平衡,也为维护社会诚信,判令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我国《合同法》制定的一项法律制度。《合同法》设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填补了无过错的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遭受损失,却因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而无法要求对方进行补偿的空白,保护了缔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制度的建立不仅完善了债法理论体系,而且是保证合同法有效发挥调整商品流转关系作用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深入研究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对缔约过失赔偿的范围进行分析,这些对于规制权利义务主体的行为,保障交易的安全,保证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徐晓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5 - 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