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金终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林××。
被告(被上诉人):杨××。
被告:梁××。
被告: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琳;人民陪审员:何燕红、李秋霞。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迎晖;审判员:龚连娣、汪婷。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4年4月28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4年9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林××诉称:被告梁××经常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22日被告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被告梁××收到借款之日起3个月,逾期还款的应当支付每日1%违约金。被告杨××作为担保人与被告梁××和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共同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对被告梁××最高额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作无限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被告周××系被告梁××的妻子,双方于2011年6月9日结婚。被告梁××借得上述款项后没有在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梁××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及时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与被告梁××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作为保证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周××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杨××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3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辩称:原告实际上是一个专业从事放高利贷的人员。被告梁××确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数次向原告借款累计2194.8万元,实际已还款3131.7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息6%,原告每次借款均在扣除3个月的借款利息之后再将剩余的款项出借被告梁××。被告梁××向原告借的款项全部用于归还其他债主的本金和利息,所有借款被告周××均不知情,被告周××与原告也不相识。被告梁××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6日以及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11万元、79万元、150万元(实际到账分别为91万元、64.8万元、123万元),当时被告梁××已明确向原告说明被告杨××所担保的就是这三笔借款,而这三笔款项被告梁××均已归还。在上述三笔借款之后,被告梁××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包括涉案借款),这些借款情况被告梁××均未告知被告杨××,故应免除被告杨××的担保责任。
被告周××辩称:被告梁××与原告之间有多起巨额的债务往来,从数额来看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从原告的身份和其从事的职业来看,作为一个职业放高利贷的人,原告从事的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职业,原告与被告梁××之间的关系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从性质来看,被告梁××现在涉嫌诈骗被起诉,可见被告梁××借款并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周××已因被告梁××多次借高利贷且不告知的行为而与其离婚,在离婚协议上被告梁××也明确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与被告梁××居住的房屋是被告周××婚前的个人财产,没有证据表明这数千万的借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周××与原告从不相识,原告在此情况下出借巨额借款,也应该认识到这些钱不是用于家庭开支。涉案借款被告梁××在收款后马上转至他人账户上,被告周××与收款人也并不相识。因此,被告周××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周××也未从涉案借款中受益,故涉案借款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不应负有偿还义务。
被告杨××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所约定被告杨××担保的是被告梁××向原告所借款项人民币300万元,并非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只是担保期限,而非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原告所诉被告梁××向其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2日,距《担保合同》签订已过近一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担保法》最高额保证的相关规定。本案没有主、从合同,也不是一个连续的借款合同,可见担保性质并不是最高额担保。被告杨××对本案的借款并不知情,原告起诉杨××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梁××与周××于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确认仅为小汽车一辆并归梁××所有,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
林××表示梁××为银行副行长,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以投资为由向其借款(另有四笔借款已由林××提起诉讼另案处理,该四笔借款诉讼请求金额合计330万元);除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五笔借款梁××未予清偿外,其余借款均已清付完毕。林××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的电脑打印《借款协议》1份。(2)《个人电子转账凭证》1份。(3)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的《担保合同》1份。
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林××仅以转账方式给付涉案借款131.2万元,双方约定按借款本金160万元、月息6%的标准计算3个月的利息需由梁××预付,故林××所述的其余借款从未支付;对于证据(3),签订担保合同时林××口头同意于当天借给梁××300万元,但林××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月6日和3月4日向梁××出借111万元、79万元、150万元(实际到账分别为91万元、64.8万元、123万元)共计340万元,杨××所担保的仅为这三笔借款,故杨××对本案涉案款项并不知情。周××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杨××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提出其签订《担保合同》所涉的30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且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梁××确认涉案借款尚未清偿,所借款项均用于归还之前的欠款本息,同意按林××的诉请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梁××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穗检公二刑诉(2014)75号《起诉书》1份;(2)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于董×、付×、林××、梁××的询问及讯问笔录各1份;(3)梁××自行书写的与林××之间的借款及还款的情况明细;(4)王×名下的平安银行账户流水单。林××质证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4)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银行转账的关系,不能证实存在借贷关系。周××、杨××质证表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于所涉借款均不知情。
周××提出对梁××所借涉案款项并不知情,涉案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1份;(2)《金湾畔大厦认购书》《房屋买卖合同》、预告登记证、购房首付款(包括定金)支付存根、购房首期款发票各1份;(3)公积金缴存证明、《个人住房公积金提取表》、《公积金提取转存单》、建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管理费发票、电费发票、电话费发票若干;(4)《劳动合同》、个人收入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衣柜定制证明各1份;(5)《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各1份;(6)梁××名下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林××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离婚协议》中对共同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周××于婚前购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周××所支付的家庭开支并不是其家庭的全部支出,还贷部分和其他开支已占其大部分收入,其收入不足以支撑家庭的全部开支;其余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不能证明涉案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梁××、杨××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梁××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如何确定。被告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予以认可,可证实其拟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鉴于被告梁××对原告实际给付借款的金额提出异议,原告对此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可证实原告向被告梁××给付借款131.2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余款的交付情况,原告仅提供了上述《借款协议》为证,未能就其主张的现金交付情况进一步举证,故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已实际交付了其余借款。原告既然采取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了131.2万元,对数额较大的余款却以现金方式给付,有悖常理。因此,本院采信被告梁××的意见,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为131.2万元。被告梁××应向原告如数返还所欠借款本金131.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本案借款是否为被告梁××与被告周××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从被告梁××与被告周××签订的《离婚协议》可知,双方在婚内除车辆外并未购置其他大额财产。另根据原告与被告梁××对借款用途的表述,以及双方之间陆续发生的巨额借款情况,被告梁××所借款项已远超出正常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现无证据证实涉案欠款已实际用于被告梁××与被告周××的夫妻共同生活当中,或被告周××自愿表示一并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被告杨××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从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内容分析,三方对该合同中被告杨××承担担保责任的标的物约定为“借款人梁××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从字面表述应理解为一笔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另上述合同约定相应的担保期限为“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可见上述时间仅为被告杨××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而非对标的物即借款产生的时间进行的约定。因此,上述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现原告未能另行举证证明上述合同所涉的300万元借款包括在本案所涉款项内,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杨××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林××返还借款本金131.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2)驳回原告林××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220元(其中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302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林××负担3456元,被告梁××负担18764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林××上诉称:林××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担保合同担保的是一笔300万元的借款,不是最高额担保合同,并判决被上诉人杨××对梁××的借款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错判。主要理由是:(1)《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类型为无限连带担保,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应为约定担保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担保合同中没有明确对应的是什么时间发生的具体哪一笔借款以及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可见合同的本意就是对担保期限内所发生的300万元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这符合最高额保证担保的特征:1)最高额保证所保证的债务可能发生,也可能没有发生,故《担保合同》没有约定具体对应哪一笔借款。2)最高额保证所保证的债务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保证范围不受笔数影响。故《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期限,如为普通保证,其所保证的债务通常为确定债务。3)最高额保证约定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额,故《担保合同》明确了保证金额为300万元。4)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不是多笔债务,而是债务整体,故在《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单笔300万元的还款期限,而仅约定了担保期限。本案的保证期间为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即2014年1月30日)起6个月(即2014年7月30日),上诉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原审判决错误理解《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债务为一笔300万元的借款。梁××在原审答辩中也主张杨××所担保的不是一笔300万元的借款,而是2013年1月31日、2月6日和3月4日上诉人向梁××共出借的三笔340万元的贷款。这直接说明了在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杨××担保的不是一笔300万元的借款,进一步说明了是对未发生的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实际上,林××出借给梁××的款项中从没有一笔30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的本意就是对签订担保合同后一年内的300万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3)原审判决错误理解“担保期限”,将其等同于“保证期间”。1)担保期限和保证期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2)《担保合同》没有对应任何一笔300万元的借款,也没有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如果将担保期限认定为保证期间,在主借款合同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将存在保证期间小于还款期限的可能。这显然悖于常理,不符实情,非当事人的本意。3)在主借款合同没有签订的情况下就签订担保合同,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常识。4)如将担保期限理解为保证期间,依情理也应当约定为本息还清之日止或适用最长保证期间2年,而不会仅仅约定一年的保证期间。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理解《担保合同》的本意,误将“最高额保证”理解为“普通保证”。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杨××对第一项判决确定梁××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辩称: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担保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总结起来其实就是一个观点,即认为《担保合同》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该观点与《担保合同》的约定不相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担保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律所规定的最高额保证的主要特点是:(1)最高额保证要就所担保债务的主合同分别签订担保合同,或者担保合同要约定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额度;(2)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务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即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而与担保期限无关;(3)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不是多笔债务的简单累加,而是债务整体。而从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的内容分析,对该合同中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标的物约定的是“借款人梁××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这只能理解为独立的一笔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不存在最高额300万元借款的含义。另《担保合同》约定相应的担保期限为“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上述时间是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而非300万元借款的借款时间的约定。而且,上诉人的立案证明三案是独立的不同案件,是独立的借款合同,没有所谓的主从合同之分。虽然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在法官的释明下,勉强将303号案、306号案、307号案的借款本金凑成了300万元,但根据最高额保证的法律规定,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不是多笔债务的简单累加,而是债务整体,故即使上诉人凑成了300万元的数额,但没有最高额担保的合同约定,也不构成最高额担保。因此,《担保合同》的约定根本不符合前述最高额担保的法律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另外,《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300万元并没有实际发生,也就是说该30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所以,不管是上诉人所谓的最高额担保还是《担保合同》约定的300万元借款的担保的事实依据均不存在。故上诉人主张《担保合同》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与《担保合同》的约定不相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担保法律责任根本没有依据。
原审被告梁××辩称:(1)《担保合同》并不是最高额担保,其实是普通的担保。(2)《担保合同》并非像上诉人所称的属于多笔借款,原本签订合同的时候,实质上仅仅是对一笔300万元的借款担保,只不过这一笔300万元的借款分成了三次给付。(3)从2011年11月到2013年11月这两年内,梁××一共向林××借款2194.8万元,还款2951.7万元,双方之间就是高利贷的借贷关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杨××在2013年1月31日《担保合同》中所作的担保是否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分析,第一,杨××签订《担保合同》的本意就是为梁××向林××借款提供300万元的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等内容均是明确的,杨××对300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也是清楚的。第二,合同中约定担保标的物为“借款人梁××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原审对此认为应理解为一笔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过于牵强,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实际上林××与梁××之间也并没有发生过一笔300万元的借款。第三,林××与梁××之间发生多笔借款,担保合同中没有明确是对哪一笔或哪几笔提供担保,而是约定担保数额,符合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整体担保特征。第四,根据担保法律规定,保证指的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担保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标的债务的履行期限,而是约定“担保期限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原审将该约定直接理解为杨××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不符合逻辑推断。上诉人林××主张该期限约定的本意是对2013年1月31日签订合同后一年内的300万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与林××、梁××在该期间发生多笔借款的情形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杨××在2013年1月31日《担保合同》中所作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林××请求判令杨××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杨××对上述第一项判项中梁××应偿还的债务在3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2222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3456元,由原审被告梁××、被上诉人杨××共同负担18764元;二审诉讼费16608元,由被上诉人杨××负担。
(七)解说
本案对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产生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认定问题值得探讨。
从表面上看,本案标的额虽然较大,但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在实践中,最高额保证通常被金融机构或法人之间作为提供大额担保的一种方式,其所订立的相关担保合同内容、形式等各方面较为严谨,在审判实践中不易产生争议。但在民间借贷案件中,限于当事人缔约能力、法律知识薄弱,约定担保人以最高额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并不常见,且签订的相应合同条款并不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容易产生分歧。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担保合同》,其中对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标的、担保时间等内容的约定并不十分明确,故起诉后,双方对合同的理解产生争议。
回归本案,对涉案《担保合同》如何认定,是决定担保人是否需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本案将涉案担保合同认定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笔者赞同二审法院的观点。借此机会,笔者对最高额保证进行粗浅的分析,希望可作为日后同类案件的参考。
首先,《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因此,可见最高额保证具有如下特征:其一,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约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故其指向的债权并不特定。其二,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在签订合同时可能已经发生,也可能日后不会发生,但其指向的不特定债权是否发生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的生效。其三,无论债权人与债务人最终确定的债权数额是否超过最高额保证所约定的担保人提供的最高额担保限额,担保人仅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其四,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并不是多笔债务的简单累加,而是对债务的整体在限额范围内提供担保,因此,各债务的相关履行期限仅约束债务人,不能影响债权人要求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内履行担保责任的权利。在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后,最高额保证即转化为普通保证,保证人应依约对相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其次,最高额保证的相关期限问题。确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需确定担保的债权数额。鉴于最高额保证是担保一定期限内所发生的多笔债务,因此债权发生期限的截止日是确定担保债权金额的关键,该截止日又称为债权确定期、决算期。决算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如未明确约定的,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达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担保人的保证范围并不能将债权人发放的多笔贷款简单地累加后予以确定,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范围只应限定于决算期届满前实际发生的债务余额。基于最高额保证保证金额范围的限制,即使债务人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获得超过保证范围外的借款的,担保人也只在最高额保证金额内承担担保责任,从而保证了担保人的合法利益。
再次,关于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最高额保证的认定依据。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可从如下方面对最高额保证作出合理认定:
其一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最高额保证的法律特征。本案中,债权人、债务人与担保人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了《担保合同》,其中对担保的范围约定为借款人梁××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担保期限为“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担保类型为“无限连带担保”。从上述内容分析,如担保人仅对特定的债权300万元进行担保,无须对担保期限另作限定,故从该特别条款中可推定各方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对“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可能发生的不特定债权进行的约定。另外,《担保合同》并未明确指向借款300万元发生的时间,反而约定了担保期限,均符合《担保法》对最高额保证的相关规定,反映了当事人对累计为300万元连续发生的债务约定由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缔约目的。据此,可初步认定涉案担保合同的目的是,实为担保人对相应期限内可能产生的债权在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符合最高额保证的法定要件。
其二结合案情综合分析。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债权人、债务人在签订上述《担保合同》前后一直有借款往来,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确认,其间并未发生过单笔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关系。债权人在本案主张的债权确实发生在《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担保期限内,且在该期限内陆续发生了数笔借款,担保人对相应借款均是知情的。担保人抗辩认为《担保合同》是指单笔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且借款分为多笔支付。该抗辩意见并未得到债权人的认可,根据《担保合同》的内容分析,在合同约定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前提下,担保人对此予以否认,须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担保人并未提交足以否定上述认定的相关依据,因此,二审法院没有采信担保人的抗辩意见。二审法院结合全案案情分析认定担保人提供的是最高额保证担保,并判定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较好地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李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2 - 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