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民一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游先逊,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澧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澧县澧阳镇人民西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左某,湖南省澧县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江学明,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敬海;人民陪审员:龚德炎、赵道松。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于1991年9月9日至9月25日因患胆囊结石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在对原告治疗期间给原告进行了胆囊切除手术,手术中对原告输入了血液及液体。原告出院后初期总感身体不适。2010年7月6日,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处住院检查,得知是1991年9月因被告给原告输入血液后感染成丙型肝炎,已转化成肝硬化,丙型肝炎病毒RNA定量为HCV-RNA。嗣后,原告先后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虽有缓解但不能根治,给原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身体伤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害程度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7日鉴定确认为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自获知感染丙肝后多次向被告及其主管部门投诉、索赔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69107.43元。
2.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省澧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1991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胆结石期间,被告给原告输液不会导致感染丙肝,被告未给原告输血,只是给原告输入了冻干血浆,冻干血浆系药品而不是全血,是通过工业流程分离出的血红蛋白的药品产品,如果导致损害将是大面积使用该血浆的人员受害,也是产品质量问题。医学界在1991年时对丙肝病毒没有认知和确认,在1993年2月确认丙肝病毒之前,医疗机构没有防治丙肝病毒的法律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9月9日,原告因患胆石症进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同年9月14日上午,被告对原告行胆囊摘除术,术后,被告分别于同年9月14日下午5点、9月16日晚10点、9月18日下午6点给原告进行了输入“冻干血浆”治疗,原告于9月25日自被告处出院,共支出住院费1392.03元。2010年4月27日,原告因病又进入被告处住院,同年5月12日,被告检测出原告有丙肝病毒(HCV-RNA),并于7月6日确诊原告患慢性病毒性丙肝、肝硬化、高血压等。自2010年4月27日始,原告先后多次在澧县人民医院(2010年4月、2010年6月、2010年10月、2012年3月、2012年12月、2013年4月各1次)、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2010年7月住院7天和2011年3月住院14天)、常德市第二中医院(2011年住院51天)、澧县中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进行198天反复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共花去了住院医药费37955.61元、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费4242.20元、常德市及澧县门诊和自购药品费5789.98元。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书面主张赔偿未果。2013年5月7日,原告曹某委托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向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及治疗丙肝所需医疗费用申请鉴定。2013年6月15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常司鉴(2013)医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经查阅提供的病历资料,被鉴定人曹某丙型肝炎可以认定,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主要通过输血或使用血液制品及污染的注射用具感染,被鉴定人自述1991年行胆囊切除手术时有输血史,故不能排除被鉴定人所患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与输血或使用血液制品有关。”并鉴定:被鉴定人曹某患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致白细胞减少,评定为七级伤残;被鉴定人曹某治疗丙型肝炎所需的抗干扰素费用凭据计算,所需其他药物的费用按每月1000元左右计算。原告因上述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曹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
(2)湖南省澧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6页;
(3)湖南省澧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及检测报告2份;
(4)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10页;
(5)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11页;
(6)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9页;
(7)湖南省澧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
(8)原告住院收据9张和医保资料复印件8页;
(9)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收据13张;
(10)原告在澧县、常德市的门诊收据和自购药品收据34张;
(11)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3)医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12)湖南省澧县人民医院2013年3月对原告出具的答复函1份;
(13)曹某自1991年9月9日至9月25日在被告处住院病历复印件1本。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1)关于被告在诊疗行为中有无过错的问题。(2)原告所患有的丙肝与被告在胆囊摘除手术中为原告输入冻干血浆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3)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在诊疗行为中有无过错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对提供的冻干血浆进行丙肝检验,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国家卫生部于1993年7月1日实施的《血站基本标准》及《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首次将丙肝病毒抗体列入供血者化验标准检测范围。此前,没有法律规定或有关诊疗规范要求医疗机构进行丙肝病毒检测。被告为原告曹某实施输入冻干血浆的行为发生在《血站基本标准》和《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实施之前,没有法定的对丙肝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义务,被告给原告输入冻干血浆不违反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原告在输入冻干血浆后当时并无不良反应,时隔19年才发现感染丙肝,远超过了医学界公认的丙肝常规潜伏期2周~6个月,故被告在诊疗行为中并无过错。
关于原告所患有的丙肝与其于1991年9月14日、9月16日、9月18日在被告处做胆囊摘除手术中输入冻干血浆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3)医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主要通过输血或使用血液制品及污染的注射用具感染,被鉴定人自述1991年行胆囊切除手术时有输血史,故不能排除被鉴定人所患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与输血或使用血液制品有关。”可见,输入冻干血浆并非是丙肝病毒感染的唯一途径,原告提供的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排除原告从其他途径感染丙肝病毒的可能性,故不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经检测患有丙肝病毒是被告于1991年9月为原告输入冻干血浆的行为造成的。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冻干血浆系血液经过提取分离而形成的血液制品,属于产品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就发现了丙肝且自认为系输入冻干血浆导致了丙肝,但于2013年3月14日才向澧县人民医院提出了书面赔偿的要求,时间已经超过了2年,从诉讼时效来说已经超过了请求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原告曹某于1991年9月因胆囊摘除手术输入冻干血浆,但于2013年3月14日才向澧县人民医院提出书面赔偿的要求,于2013年11月2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10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期。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20年诉讼时效期间为我国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该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丙肝系1991年输入的冻干血浆所致,故权利被侵害之日应自1991年9月起算,至2013年11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过22年,明显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曹某交纳。
(六)解说
从司法实践看,近年来各地因输血感染疾病而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不断出现。现行法律法规对该类纠纷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司法界处理该类纠纷的归责原则以过错原则为主,过错推定原则为辅。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原告应举证证明曾到被告处住院手术并曾输入过冻干血浆、就医后发生损害的事实,并提供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的初步证据;被告应就其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医疗行为或冻干血浆的质量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手术时间为1991年9月,当时没有法律规定或有关诊疗规范要求医疗机构进行丙肝病毒检测。被告为原告曹某实施输入冻干血浆的行为发生在《血站基本标准》和《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实施之前,被告没有法定的对丙肝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义务,给原告输入冻干血浆不违反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原告在输入冻干血浆后当时并无不良反应,时隔19年才发现感染丙肝,远超过了医学界公认的丙肝常规潜伏期2周~6个月。原告提交的认定其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关键性证据———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3)医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主要通过输血或使用血液制品及污染的注射用具感染,被鉴定人自述1991年行胆囊切除手术时有输血史,故不能排除被鉴定人所患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与输血或使用血液制品有关。”可见,输入冻干血浆并非是丙肝病毒感染的唯一途径,原告提供的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排除原告从其他途径感染丙肝病毒的可能性,故不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经检测患有丙肝是被告于1991年9月为原告输入冻干血浆的行为造成的。另外,从本案的诉讼时效来看,冻干血浆系血液经过提取分离而形成的血液制品,属于产品的范畴。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就发现了丙肝且自认为系输入冻干血浆导致了丙肝,但于2013年3月14日才向澧县人民医院提出书面赔偿的要求,时间已经超过了2年,从诉讼时效来说已经超过了请求期间。原告曹某于1991年9月因胆囊摘除手术输入冻干血浆,但于2013年3月14日才向澧县人民医院提出书面赔偿的要求,于2013年11月2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10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期。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丙肝系1991年输入的冻干血浆所致,故权利被侵害之日应自1991年9月起算,至2013年11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过22年,明显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法院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处理结果既合理保护了受害患者的利益,又考虑到避免过于加重医疗机构的经济负担,对审判实践起到了较好的指导作用。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罗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7 - 1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