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22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清远人民财保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保险大厦。
公司负责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李航。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12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RXXXX2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产品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原告缴纳保险费6296.73元。2014年2月17日17时10分,原告车辆行驶至大学西路金碧路路口段时发生碰撞,导致车辆车头、右侧、右车尾等部分损坏。原告事故车辆经维修花去15431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任何车辆维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5431元、车辆价格鉴定费1121元,两项合计16552元。
2.被告辩称
被告清远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本案标的车粤RXXXX2号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94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结合本次交通事故情况,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中,粤RXXXX5车辆驾驶人林锐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粤RXXXX2车辆驾驶人陈伟杰不负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所承保的粤RXXXX2号是承担无责责任的,理应承担无责责任。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1)可知本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2)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大于人民币10000元时,保险人必须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款除外)。综上,此事故答辩人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希望法院追加此事故中应负全责的粤RXXXX5的驾驶人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为其粤RXXXX2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身划痕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和交强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24时止;其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为948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保险单上记载的新车购置价为94800元,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2014年2月17日案外人陈伟杰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大学西路金碧路路口段时,与案外人林锐宽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发生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方车辆的驾驶人林锐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确定车辆损失,原告委托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其更换零配件19项,价格为15021元;修理项目12项,价格为5450元,鉴定损失总价为20471元。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为15431元。原告为此次确定车损支付定损费1121元。
另查明,2014年6月4日,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授权书》,载明同意被保险人陈某直接领取报案号为PXXXXXXXXXXXXXXXXXXXX7、出险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的理赔金额在16552元内的保险事故赔偿款。此外,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销“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3)行驶证、发票;
(4)鉴定表、结论书、发票;
(5)保险单、发票;
(6)事故认定书;
(7)保险理赔授权书;
(8)投保单。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身划痕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单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并履行。案外人陈伟杰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对此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际支付的15431元维修费及定损费1121元,未超过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金额,且经保险车辆的抵押权人书面授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被告关于保险事故由对方负全责不应支付保险金的抗辩,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不是责任险,不以保险车辆一方负有责任为赔偿前提,主张不予赔偿不符合保险的基本理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已赋予被告自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获得代位权,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负担诉讼费10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6552元。
(2)案件受理费107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六)解说
1.车辆损失险的性质及其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区别
车辆损失险属于典型的交通工具保险,其不以保险车辆一方负有责任为赔偿前提。当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一旦发生了事故,符合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且不属于免责条款的规定,不论事故双方是否有过错,也不论过错责任在哪一方,保险人都应当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而过错责任的认定目的在于确定发生事故的双方对事故损失所应承担的份额,也就是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的份额。
《机动车保险条款》将机动车辆保险分为两种: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险种性质不同:车辆损失险是指保险车辆因碰撞、倾覆、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行驶中平行坠落、雷击、暴风、暴雨等事故或者自然灾害致车辆损坏,保险公司(保险人)按规定给予赔偿,其不以保险车辆一方负有责任为赔偿前提;而第三者责任险是指投保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毁损,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的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为前提。
(2)保险标的不同: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标的应为事故或者自然灾害对车辆造成的损坏,是一种有形的财产保险;而第三者责任险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属于无形财产保险。
(3)理赔对象不完全相同:车辆损失险的理赔对象一般是对受损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如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租用人以及代管人等;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对象一般是被保险人依法应给予民事赔偿的第三人。
2.从保险职能的角度正确理解保险代位权的本质
(1)保险代位权的定义
保险代位权,又叫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的损失发生时,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的,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权利,不需要被保险人的同意,只要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就相应取得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权利范围除了受其实际支付的保险金金额的限制,还应受被保险人的权利范围限制。
(2)保险代位权的本质
要正确认识保险代位权的本质,必须准确理解保险的职能。保险最基本、最固有的职能就是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以最方便快捷的形式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等造成的损失,以求得社会生活的安定。保险代位权的设立也应与保险制度的目的相同,即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为中心意旨,其目的就在于使被保险人获得双重保障:被保险人既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补偿。
(3)实践适用
在现实生活中,被保险人选择信誉良好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与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相比,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无疑更加方便快捷,更有利于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陈某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林锐宽赔偿,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请求清远人民财保公司补偿,至于如何行使权利,由被保险人陈某依情况决定,他人不得干涉。当他向清远人民财保公司请求补偿时,第三人林锐宽的赔偿责任不能构成保险人清远人民财保公司履约的抗辩事由,即清远人民财保公司不得以保险事故由第三人林锐宽负全责为由,拒绝向陈某支付赔偿。而清远人民财保公司在向陈某理赔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林锐宽请求赔偿。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黄睿)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1 - 1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