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海事法院(2009)津海法事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满某。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山渔业会社(Won Shan Fishery Company)。住所地: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江原道元山市海岸洞。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会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明亮,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建鹏;代理审判员:李颖、曹克。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满某、翟某诉称:2008年3月10日约6时许,“鲁济宁货XXXX”轮自曹妃甸港装1000方黑砂驶往天津临港工业区工地。约11时05分,在天津港锚地锚泊的“OCEANISLAND”轮向天津海事局报告称,在北纬38°54′.05东经118°03′.09处有一艘船舶沉没,当时能见度小于1海里。接到报告后,天津海事局迅速启动应急预案,指派海事巡逻船及直升机等参与搜救。从11时40分至13时05分,救助船舶分别救起沙某、满某1(即满某2)、王某三名船员,但均已死亡。
事故发生后,天津海事局反复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仔细查询研究当日9时至10时的AI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记录,发现朝鲜籍“KACHIBONG”轮在9时54分有突然向右转向的迹象,并和左前方驶来的一个雷达波近距离通过,之后该轮AIS数据不再显示。根据以上情况,天津海事局初步判断“KACHIBONG”轮就是肇事船舶。为查明事故原因,严惩肇事者,天津海事局立即向沿海各海事局发出协查通知,同时联系船舶代理公司要求通知嫌疑船舶就近锚泊接受调查。但该轮一直没有回复,且在航行过程中关闭AIS设备逃避各地海事局监控。
天津海事局根据公共互联网资料显示,“KACHIBONG”轮自2008年4月初到达印度维扎加帕特南港后,一直从事印度周边港口至孟加拉吉大港的大米运输业务,每航次运量约3000吨,此后该船舶再也没有回到中国沿海。
二原告认为,被告不仅对满某1的死亡负有全部责任,而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极其恶劣,作为死亡船员满某1父母的二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索赔权。为此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3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0048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92520元,为处理事故所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人民币2万元,遗属误工费人民币64088.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1200320.28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2.被告辩称
被告元山渔业会社辩称:(1)“KACHIBONG”轮未与“鲁济宁货XXXX”轮发生碰撞,被告对满某1的死亡不负有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满某与翟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之子满某1(又名满某2,男,汉族,1987年5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留庄镇马口二村)于2008年3月10日在“鲁济宁货XXXX”轮沉没事故中遇难。二原告及其子满某1均为农村户口。
“鲁济宁货XXXX”轮为一条1219总吨的内河货船,长66.4米,宽11.96米,深5.16米,主机功率530千瓦。该轮的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为济宁市任城区运河航运公司。2008年春节过后,满某与江苏高邮镇运输公司达成了砂石运输协议,该轮超出航行区在渤海海域从事曹妃甸至天津临港工业区的长途砂石运输工作。
2008年3月10日约6时许,“鲁济宁货XXXX”轮自曹妃甸港装载1000方黑砂驶往临港工业区工地。当时船上共有沙某、满某1、王某三名船员。其中沙某持有内河四等轮机长证书,王某持有内河二副证书,满某1没有相应适任证书。该轮船员配备不满足船舶最低配员证书要求。
3月10日约11时05分,“鲁济宁货XXXX”轮被发现沉没在大约北纬38°54′.05东经118°03′.09海域,当时能见度小于1海里。在之后的搜救过程中,救助船舶分别救起沙某、满某1、王某三名船员,但均已死亡。
3月13日,天津航通潜水工程有限公司对“鲁济宁货XXXX”轮进行了水下探摸,确定该轮的沉没位置为北纬38°54′.43东经118°02′.81,船舶右侧侧卧海底,船艏向南,甲板向西,最高处距水面2米。“鲁济宁货XXXX”轮左侧没有明显的碰撞痕迹。
2008年5月15日,“鲁济宁货XXXX”轮被打捞出水,该轮左舷有长约20米的破损,右舷有高4.3米、宽1.5米的破损。
另查明,朝鲜籍“KACHIBONG”轮为一条2871总吨的杂货船,长98.65米,宽14米,满载载重3360吨,主机功率1654千瓦,所有人为被告元山渔业会社。2008年3月10日晨,“KACHIBONG”轮自天津港装载2209吨货物驶往印度的维扎加帕特南港。天津海事局AI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记录显示,当日9时54分,该轮在北纬38°54′.47东经118°02′.88海域大幅向右转向,航速在1分钟内由10.4节降至4.7节。VTS(船舶交通管理系统)记录显示其雷达回波与左前方驶来的一个物体的雷达回波边缘重合。之后,该轮不再显示AIS信号。天津海事局于2009年2月20日就涉案事故出具了海事调查报告,该报告认为“KACHIBONG”轮具有肇事嫌疑。
又查明,在事故当日上午,有一艘“OCEANISLAND”轮行驶经过碰撞附近海域,“OCEANISLAND”轮为集装箱船,长223.93米,宽32.01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海事局海事调查报告,证据2满建斌的情况说明,证据3~6“鲁济宁货XXXX”轮的船舶资料,证据7天津海事局通过船舶代理要求“KACHIBONG”轮在宁波港接受检查的邮件,证据8满某向天津海事局提交的海事报告,证据9探摸报告,证据10船舶被碰撞后的照片,证据11满建森、满建岭证词,证据12沙某赔偿协议,证据13王某赔偿协议,证据14出险索赔申请书,证据1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16“KACHIBONG”轮的船舶规范和航海日志,证据17AIS记录(照片和录像),证据18VTS截图,证据19天津海事法院对被告船员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据20朝鲜籍“KACHIBONG”轮的船舶信息,证据21“OCEANISLAND”轮的船舶信息,证据22山东省微山县留庄镇政府和山东省微山县留庄镇马口二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2份证明,证据23《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公布2012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14号,证据24《2012年度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港引一号”轮2008年3月10日航海日志,证据2天津港引航站引航计划日报,证据3天津海事法院对天津引航中心引航员孙勃的调查笔录。
(四)判案理由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碰撞事故的发生地为我国的天津新港海域,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鲁济宁货XXXX”轮是否被“KACHIBONG”轮撞沉。虽然天津海事局对于涉案碰撞事故的肇事船舶是否为“KACHIBONG”轮没有作出最终认定,但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本院能够认定“鲁济宁货XXXX”轮系被“KACHIBONG”轮所撞沉:
1.“鲁济宁货XXXX”轮沉没的地点与“KACHIBONG”轮于2008年3月10日9时54分向右转向的地点一致。
根据“鲁济宁货XXXX”轮的水下探摸记录,该轮的沉没地点为北纬38°54′.43东经118°02′.81。AIS记录显示“KA CHIBONG”轮的转向点为北纬38°54′.47东经118°02′.88,考虑到卫星定位的误差和风、流的影响,上述两个位置是一致的。
2.“KACHIBONG”轮迅速减速的行为不正常。
AIS记录显示该轮在1分钟内将航速由10.4节降至4.7节。在正常情况下靠自身制动是不可能的,合理的解释是该轮碰撞其他物体致使航速降低,联系到该轮在此之后就不再显示AIS信号,说明该轮有肇事逃逸嫌疑。
3.VTS截图显示的物体与“鲁济宁货XXXX”轮相符。
VTS截图显示“KACHIBONG”轮左前方有一物体向南偏西方向移动,当时的时间为2008年3月10日9时54分。而“鲁济宁货XXXX”轮于当日6时许自曹妃甸港驶往临港工业区工地,其航向应为南偏西,并应于当日10时左右到达事发海域。从时间和航迹上看,“鲁济宁货XXXX”轮与VTS截图显示的物体相符。
4.“鲁济宁货XXXX”轮的碰撞部位为右舷。
根据“鲁济宁货XXXX”轮的水下探摸记录,该轮左侧没有明显的碰撞痕迹。而打捞记录显示该轮左舷有长约20米的破损,右舷有高4.3米、宽1.5米的破损。两份记录中关于左舷是否有破损的记录不一致。
根据“鲁济宁货XXXX”轮打捞后的照片显示,该轮左舷的破损有大面积的摩擦痕迹,而且破损的钢板呈自下向上的变形,这种破损状态与碰撞形成的自外向内的痕迹不符,鉴于水下探摸是在2008年3月13日进行的,探摸报告显示沉船右侧侧卧海底,最高处距水面2米,左侧没有明显的碰痕。而打捞日期是5月15日,且“鲁济宁货XXXX”轮在海底呈左舷在上的姿势,故该轮左舷的破损很可能是3月13日至5月15日之间受其他大型船舶越过该沉船剐蹭而形成的。
“鲁济宁货XXXX”轮打捞后的照片显示其右舷的破损是向内变形,符合碰撞造成的痕迹。鉴于该轮左右两舷都有边舱,正常航行时边舱空载作为储备浮力,而该轮在海底呈右舷在下的姿势,说明“鲁济宁货XXXX”轮是由于右边舱进水造成船舶右倾沉没的,同样可以证明碰撞部位在右舷。
5.“鲁济宁货XXXX”轮的碰撞部位与“KACHIBONG”轮的航向吻合。
“鲁济宁货XXXX”轮自曹妃甸港装载黑砂驶往临港工业区,其航向应为南偏西。该轮的打捞记录显示其水下位置为船艏向南,与航向相符。而“KACHIBONG”轮驶离天津港的航向应为东偏南,如果两船发生碰撞,应撞击“鲁济宁货XXXX”轮右舷。这与“鲁济宁货XXXX”轮碰撞部位在右舷的事实相符。
6.“鲁济宁货XXXX”轮右舷的碰撞痕迹与“KACHIBONG”轮的船型相符。
“鲁济宁货XXXX”轮右舷的碰撞痕迹宽1.5米,且上宽下窄,而“KACHIBONG”轮的船艏呈尖状,自上而下向内倾斜,与“鲁济宁货XXXX”轮右舷的碰撞痕迹吻合。
7.“KACHIBONG”轮事发当日的航海日志存在矛盾之处。
航海日志记载AIS系统发生故障的时间是11时27分,而实际时间为9时54分。而且航海日志连续几日记录的笔迹相同,不符合由值班船员分别记录的习惯。
虽然被告主张为“KACHIBONG”轮引航的引航员没有发现船舶碰撞,但该引航员离开“KACHIBONG”轮的时间是2008年3月10日上午9时45分,而根据AIS记录显示“KACHIBONG”轮大幅向右转向的时间是9时54分,即引航员离船在先,“KACHIBONG”轮大幅右转在后,故引航员没有发现碰撞,不能排除涉案碰撞事故的发生,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还主张有一艘案外船舶“OCEANISLAND”轮与“KACHIBONG”轮的航行轨迹相近,也存在肇事嫌疑。VTS截图和AIS录像显示,“OCEANISLAND”轮在“鲁济宁货XXXX”轮到达碰撞地点之前,已经经过该地并继续向前行驶,没有明显减速。且“OCEANISLAND”轮为集装箱船,船型远大于“KACHIBONG”轮,与“鲁济宁货XXXX”轮右舷的碰撞痕迹(右舷有高4.3米、宽1.5米的破损)不符。根据上述理由可以排除“OCEANISLAND”轮的肇事嫌疑。
综上,可以认定“KACHIBONG”轮为肇事船舶,其将“鲁济宁货XXXX”轮撞沉是导致其船员满某1死亡的原因。因此,被告作为“KACHIBONG”轮的所有人应对满某1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的计算方法,对原告的请求逐项计算:
1.死亡赔偿金
受害人满某1死亡时21周岁,农业户口,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故二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13571元的标准,计算20年,应为人民币271420元。故被告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271420元。
二原告满某、翟某是死者满某1的父母,事故发生时满某年满52周岁,翟某年满49周岁,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其户籍地镇政府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二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2.丧葬费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故二原告的丧葬费,按照2012年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46464元,以6个月计算,应为人民币23232元。故被告应承担的丧葬费为人民币23232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二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请求人民币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应向二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
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
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上述费用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已经实际发生,本院酌定被告应向二原告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人民币3000元。
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损失应依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二原告不能证明误工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二原告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的期间为10日。二原告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收入状况应参照天津市2012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8297元。故二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为,二人人均年收入人民币58297元,计算10日,为人民币3239元。故被告应承担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为人民币3239元。
综上,被告因满某1死亡应向二原告赔偿的损失金额应为人民币320891元。二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天津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元山渔业会社(Won Shan Fishery Company)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满某、翟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共计人民币320891元。
(2)驳回原告满某、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二原告承担人民币10111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3689元。
(六)解说
本案为船舶碰撞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的关键在于确定肇事船舶,在此类案件中海事局出具的海事调查报告通常都是认定案件事实和责任的基础,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存在不确定性。在本案中天津海事局出具的海事调查报告中仅载明“KACHIBONG”轮于事发当日9时54分在“鲁济宁货XXXX”轮沉没海域附近大幅向右转向之后就不再显示AIS信号,据此认为“KACHIBONG”轮具有肇事嫌疑,但最终结论是“鉴于 ‘鲁济宁货XXXX’轮船员全部遇难;肇事嫌疑船 ‘KACHIBONG’轮已经驶离我国,且印度、朝鲜均和我国没有协查机制,故跨国调查工作无法开展,肇事船舶和相关责任无法判定”。根据该报告的结论无法认定“KACHIBONG”轮系肇事船舶,更无法判定责任。
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合议庭通过与海事局、引航站沟通,询问海事专家,现场勘查等多种途径深入调查取证,在全面搜集各种间接证据的基础上,邀请港航单位和企业的资深船长、引航员、大学教授、船级社的验船师以及海事调查官等专业人士召开了专家论证会。经过审慎的分析论证,合议庭从被撞船舶沉没的地点与“KACHI BONG”轮右转向的地点一致、“KACHIBONG”轮迅速减速的行为不正常、VTS截图显示的物体与被撞船舶相符、被撞船舶的碰撞部位(右舷)与“KACHIBONG”轮的航向吻合、被撞船舶(右舷)的碰撞痕迹与“KACHIBONG”轮的船型相符、“KA CHIBONG”轮事发当日航海日志的记载存在矛盾之处等各个方面,确定“KACHI BONG”轮存在重大嫌疑,同时又排除了其他船舶肇事的合理怀疑,最终确定“KA CHIBONG”轮就是肇事船舶。
在判定损失数额时,由于二原告的举证能力所限,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方面数额的确定存在较大困难,合议庭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酌情对其权益给予了合理的保护。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天津海事法院 曹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5 - 1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