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04)合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北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北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重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海韶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韶海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徐屋南二区2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原告(被上诉人):合浦县金田百汇城(以下简称“金田百汇城”),住所地:合浦县公馆镇绕城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钦、刘宁,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合浦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昕,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为忠,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浦南珠水泥厂(以下简称“南珠水泥厂”),住所地:合浦县公馆镇。
法定代表人:叶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南珠水泥厂原厂长。
被告:合浦广业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公馆镇铁山。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被告:合浦公馆水泥厂,住所地:合浦县公馆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厂厂长。
被告:合浦县公馆镇盐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1,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北海银岭水泥厂,住所地:合浦县公馆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1,副厂长。
第三人:合浦县公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公馆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原合浦县公馆镇建设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2,合浦县公馆镇村镇规划建设站副站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曦;审判员:周怀辉、叶维全。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向雄;审判员:张燕琼、苏骅。
再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晓;审判员:黄冠灵、杨雪云。
重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宏宽;审判员:何福敏、罗伯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7月28日。
再审结案时间:2009年11月19日。
重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北海韶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合浦县金田百汇城诉称:1993年间,被告供电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在其依法取得的土地内架设183条供电线杆,公馆镇政府及其多次与供电公司交涉要求迁移上述线杆,但供电公司一直拒不迁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供电公司迁移架设在该土地上的183条高压线杆,并支付从1993年至2004年暂用土地费用人民币1904681元。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二原告不享有所占用的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钦州正和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存在采用重置成本法评估、评估程序不合法等问题,不应采信;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被告南珠水泥厂承认于2004年5月12日,向廖翠购买公馆变电站至公馆发电厂10条高压线杆、线路。
其余被告否认拥有高压线杆、线路。
2.一审事实和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的995亩土地是公馆镇政府于1992年12月申报征收,并交由其下属的公馆开发公司开发的。1993年3月6日,公馆开发公司与北海荣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联营开发上述土地。由于涉案土地的征地款及投资款均由韶海公司支付,公馆镇政府同意将998.8亩土地使用权全部归韶海公司。但韶海公司至今未办理相关土地的出让、登记手续,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韶海公司又将涉案土地转让给金田百汇城,公馆镇政府等部门在转让协议上加盖了公章。1993年间供电公司在上述开发区内架设170条高压线杆、线路,遂引发本案侵权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包括1.北海韶海房地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广西合浦金田百汇城市场登记证;3.合浦县金田百汇城营业执照;4.供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合浦县人民政府合政函[1992]217号《关于公馆新区规划方案的批复》、北海市土地管理局北土批字[1993]61号《关于公馆企事业单位建设和扩建街道征用土地的批复》;2.公馆镇政府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公馆房地产公司与荣海公司签订的《关于联营开发公馆新区的合同》;4.荣海公司及韶海公司汇入公馆房地产公司850万元的进账单;5.荣海公司、公馆镇政府认可开发新区的998.8亩土地全部征地和设施配套费等费用已全部由韶海公司支付及同意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全部归韶海公司所有的函件;6.1992年12月1日公馆镇政府分别与铁山村公所、公馆村公所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土地登记表;7.公馆镇政府的证明;8.合浦县供电公司支付韶海公司关于公馆110kV变电站征地补偿款的收款收据;9.1992年10月绘制的《合浦县公馆镇工、商、事业区征用土地界址图》;10.1999年4月21日登记为公馆综合批发市场的(1999)字第034、035、037、038、039号5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组证据:被告供电公司答复合浦县金田百汇城、县人大办公室等《关于限期迁移公馆开发区内所架设的高压线杆、电缆、电线的答复》。第四组证据:钦州正和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第五组证据:1.公馆第一变电站旧址及相关高压配电柜相片;2.公馆110kV变电站与华联、铁山、银岭水泥厂等线路设施分界实景及示意图照片。第六组证据:1.供电公司1986-1987年关于扩建公馆110kV变电站的系列报告和批复;2.1988年关于建设公馆、大龙两座110kV变电站等的报告;3.合国用(1999)字第4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七组证据:1.公馆变电站至小江变电站35kV(307线),合浦水库工程管理局2006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2006年10月23日出具的固定资产分类明细表;2.公馆10kV(915线,涉及4条电杆)、曲樟10kV线路(涉及16条电杆),合浦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出具的1992年合浦县公馆镇工、商、事业单位区征用界址图;3.公馆镇至盐田村委会10kV(904线),公馆镇盐田村委会2004年11月的产权证明、1991年公馆大山造成厂的电力线路竣工通知单;4.合浦公馆水泥厂10kV专线(903线),公馆水泥厂2004年11月出具证明、公馆水泥厂1996年支付给合浦供电技术协作交流站的线路工程款、材料款、线路施工工程发票等证据;5.合浦南珠水泥厂和化肥厂10kV专线(913线,原公馆电厂线路),合浦南珠水泥厂2004年11月3日出具的产权证明、1992年公馆化肥厂竣工通知单和公馆化肥厂申请缓交贴费报告;6.公馆变电站至白沙变电站35kV专线,白沙镇政府2004年11月8日对该线路的产权证明、1986年暂收款明细账(路线安装费及供电贴费)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公馆镇政府转让995亩土地使用权给韶海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国家有关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法律规定,韶海公司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但本案审理的是土地侵权赔偿纠纷,韶海公司已出资750万元用于征收、开发土地,并经公馆镇政府同意,实际上对该土地已进行管理、开发、经营,是该土地的利益相关人。公馆镇政府明确表示所有诉讼活动由经营单位韶海公司办理,因此,韶海公司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金田百汇城与韶海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公馆镇政府在该转让合同上均盖章并表示同意,且金田百汇城已依法取得部分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金田百汇城也应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供电公司没有经过城建规划及有关部门的批准和土地使用、开发单位的同意,在该土地上架设的170条高压线杆、线路,影响了该土地的开发建设,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土地占用费1769375.6元。二原告知道被告供电公司在讼争土地上架设高压线杆、线路后,曾多次向被告供电公司主张权利,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浦县供电公司赔偿架设170条高压线杆、线路从1993年至2004年12月1日的土地占用费1769375.6元给原告北海韶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合浦县金田百汇城。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辩诉主张
上诉人供电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钦州正和资产评估事务所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北海韶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合浦县金田百汇城辩称:其二者是土地利益相关人,在知道侵权事实后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且侵权行为至今未终了,时效未中断。上诉人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是一种连续不间断的侵权行为,且至今未终了,诉讼时效并未中断。“评估报告”有效适用期虽然过了一年,但其是原审法院委托评估的,且在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也没有要求重新鉴定,因此供电公司主张该“评估报告”已经失效,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两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明确表示因遭到侵权而获得的经济损失赔偿由二者共同享有,因此原审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情况
1.再审辩诉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其使用权和所有权均属国家所有,韶海公司、金田百汇城没有使用权。公馆镇政府将土地转让给韶海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金田百汇城也没有取得部分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审判决认为170条水泥线杆所有权属供电公司所有并建于1993年后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时未对“评估报告”的内容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韶海公司、金田百汇城对供电公司的起诉应是两个独立的诉讼。金田百汇城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韶海公司、金田百汇城的辩称与二审答辩一致。
2.再审的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公馆变电站至小江电站35kV线路经过公馆新区的高压线杆共12条,公馆变电站至合浦县公馆水泥厂经过公馆新区的高压线杆共18条,分别属于合浦水库工程管理局和合浦县公馆水泥厂所有。
3.再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供电公司在公馆开发新区架设170条高压线杆有误,再审予以纠正。
4.再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04)合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6)北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2)申诉人合浦县供电公司赔偿架设140条高压线杆、线路从1993年至2004年12月1日的土地占用费人民币1457133元给被申诉人北海韶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合浦县金田百汇城(合浦县供电公司应在2006年5月11日前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重审辩诉主张
被告(原审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对公馆新区土地不享有权利,不是公馆新区土地的权利人,依法不具有原告的资格。供电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也不应按照民事侵权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即使原告确实为公馆新区土地的使用权人,对其补偿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一次性补偿,不能适用民事侵权的规定进行长期的补偿。
第三人公馆镇政府述称:公馆镇开发新区的995亩土地征收于1992年,征地手续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由于公馆镇政府资金不足,就与韶海公司合作,债权债务就移交给韶海公司处理。2000年后,公馆镇政府将公馆开发新区的土地转让给韶海公司开发经营。1993年供电公司变电站选址和架设电线杆时,没有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和审批,对开发区的影响很大,应赔偿韶海公司的经济损失。
(六)重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再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七)重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韶海公司、金田百汇城是否是该土地的权利人,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重审法院的认定与原一、二审、再审法院的一致。关于公馆镇政府、韶海公司的征地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公馆开发新区内的995亩土地是由公馆镇政府层报到北海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征收的,程序合法。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征用50亩以上1000亩以下的耕地,自治区政府是可以授权自治区辖市审批的。
关于本案所涉及的140条高压线杆、线路是何时架设的、产权归谁所有的问题。因供电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电线路不属其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钦州正和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的程序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超出法院的委托范围的问题。该评估报告在庭审中已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183条线杆及线路走廊所经过区域的土地也是不能开发使用的,该资产评估报告只是对开发区内的高压线杆、线路走廊占用的土地造成不能开发、使用的损失进行评估的,并不是对土地的价值直接作出评估。因此,评估报告不超出本院委托的范围。
关于供电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应否按民事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问题。供电公司架设的140条高压线杆和线路从开发区内经过,严重妨害了原告对开发区土地的开发、利用,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本案所评估的土地占用费已包括土地取得费、相关税费、土地开发费、投资利息、投资利润和土地增值收益等,大大超出征地的成本价;并且,供电事业涉及国计民生、带有一定的公益性,线路走廊用地问题应优先考虑规划和划拨用地,侵权损失只能作一次性赔偿,不应分时段长期计算赔偿费用。
(八)重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浦县供电公司一次性赔偿架设在公馆新区内140条高压线杆、线路走廊占用土地的损失费人民币1457133元给原告北海韶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合浦县金田百汇城(已执行)。
(九)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供电公司应否按民事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定对韶海公司和金田百汇城进行赔偿。从一审到再审,法院判决均认定供电公司是讼争线路、线杆的产权人,其架设行为侵犯了韶海公司和金田百汇城的合法权利,因而判令供电公司赔偿二原告从1993年至2004年12月1日的土地占用费。但在供电公司进行赔偿后,韶海公司和金田百汇城又起诉主张2004年12月1日以后的土地占用费。按照原来生效的判决,二原告后来的起诉得到支持的可能性很大,那样就无异于供电公司是以土地占用费的价格长期租用相关地块,使供电成本过高,引起供电公司两次申诉,因而导致本案反复发回审理。
架设高压线路、线杆占用土地应如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六条中规定“依法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并没有明确如何赔偿、赔偿的标准。因而原一、二审、再审判决是按民事侵权责任的规定进行赔偿的。但因为电力制度带有一定的公益性质,所以一般地方政府对供电设施占用土地的补偿问题制定有特殊规定,广西也作了相关规定,并在桂政函(2004)253号批复中明确了补偿标准。《北海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中也明确了“只作一次性永久补偿”。因此,本案中,讼争线路、线杆占用公馆开发区内的土地,应当按补偿标准一次性补偿。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重审判令供电公司一次性赔偿土地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也平息了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宣判后,两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韦若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4 - 1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