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马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终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舒某。
委托代理人:朱全国,仪征市天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中路330号(星座国际商务中心)13楼-1301。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独任代理审判员:苏晓昕。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冰;代理审判员:韩凯、柏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舒某诉称:被告是S333省道仪征段改(扩)建工程项目A4标段的施工单位。原告家住仪征市马集镇蔡湖村合心组,位于S333省道西面。2014年1月3日晚上22时左右,原告乘车从仪征市马集镇二亭新村出发沿S333省道往北行驶,在仪征市神驰缸套厂附近路段下车准备步行回家。因S333省道道路改造,该道路西面半边封闭,东面半边通行。原告在通行的东半幅道路下车后往西半幅道路行走,掉入路面上没有封闭的涵洞内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8505.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其受伤的事实经过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S333省道从2013年4月就开始封闭施工,施工过程中采用半幅封闭的形式进行。原告所述其受伤地点属于我公司施工路段,但该路段当时处于封闭状态且施工现场设有发光的锥体作为警示标志并且用泥土堆挡。原告家住S333省道西侧合心组,对该路段的施工情况是清楚的,原告受伤的位置并不是原告回家的必经之路,原告受伤的位置向南100米左右才是去往合心组的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下车或者行走应选择安全地段行走。原告对自己的损伤负有全部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S333省道仪征段公路工程建设处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S333省道仪征段公路工程建设处为实施S333省道仪征段改(扩)建工程(江六高速—大仪)项目A4标段,已接受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投标……本次招标的内容为路基、路面、涵洞、防护等工程的施工及缺陷修复。”施工期间采用半幅封闭的形式进行。2014年1月3日,该省道东面半幅路处于南北通行状态,西面半幅路处于南北封闭状态。原告家住仪征市马集镇蔡湖村合心组,位于S333省道西侧。2014年1月3日晚上22时左右,原告乘车从仪征市马集镇二亭新村出发沿S333省道往北行驶,在仪征市神驰缸套厂附近路段下车准备步行回家。因S333省道道路改造,该道路西面半边封闭,东面半边通行,原告在通行的东半幅道路下车后往西半幅道路行走,掉入路面上没有封闭的涵洞内摔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仪征市公安局马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
(2)为原告提供住院治疗的仪征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各1份;
(3)仪征市公安局马集派出所对扬州华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吴建梁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4)原告摔伤的涵洞洞口近景及远景照片各1张、原告跌入涵洞内受伤状况照片1张;
(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的入院治疗时间及伤情、本院调取的马集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原告受伤的照片、马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跌入被告施工未完成的涵洞内受伤的事实。被告作为施工人未能在位于S333省道道路中央的过水涵洞洞口周围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有效的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跌入涵洞摔伤,故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其已经在涵洞洞口周围设置发光的锥体及进行泥土堆挡,故其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涵洞洞口照片,可以看出被告设置的发光锥体数量少且泥土堆挡不足以引起行人注意,并不能避免公共道路上的安全风险,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家住S333省道附近,对该道路改造施工情况明白、知晓,但却未能注意安全,才跌入涵洞内受伤,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因无法律明确禁止行人不能在何处横过道路,并且事故发生在夜晚,原告也无能力对被告的任何施工状况都清楚了解,在公共通行领域内安全风险的预防更大程度上依赖于施工人的谨慎程度,故对被告所持原告对其自身跌入涵洞内摔伤存在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医疗费为12448.88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提供的诊疗证明书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600元(60天×10元/天)。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诊疗证明,认定为1850元(13天×50元/天+30天×40元/天)。因被告主张扣除的医疗费中的337元护理费属于因治疗产生的医疗护理,故不存在重复计算,不应在护理费中予以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577元,误工时间根据医嘱认定为133天(住院13天+出院休息12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村委会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伤前从事畜牧养殖业,原告受伤后收入有实际减少亦是客观事实,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577元(133天×34516元/年/365天)。被告申请对原告受伤后所需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因原告已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无鉴定的必要,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7675.88元(12448.88元+600元+1850元+12577元+200元-1000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舒某17675.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施工路段处于封闭状态,施工现场已设置发光锥体作为安全警示标志并有泥土堆挡,已尽提醒义务;(2)舒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走路线非必经之路,应选择安全路段回家而未选择,应对自身损伤负责。
被上诉人舒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无路灯。仪征市公安局马集派出所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当晚(2014年1月3日晚22时许)两名行人费恩山、舒某在回家途中,因夜晚视线不好,不慎掉落涵洞中受伤”。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未在具有安全隐患的涵洞口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设置的发光锥体在无路灯或汽车灯照射的情形下警示作用较小,难以引起行人注意并起到足够警示作用,不能避免风险。同时,事故发生时该施工路段东面半幅路处于南北通行状态,西面半幅路处于南北封闭状态,东西向未封闭。舒某家住施工路段西侧,于晚22时左右由东向西回家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在夜晚且无路灯照明,舒某无能力判断事发路段存在危险,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自担损失。根据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当晚有两名行人因夜晚视线不好掉落事发涵洞受伤,这也说明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确实未尽基本的警示和保障义务,舒某对掉落涵洞无过错。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如何确定,加害人免责的抗辩事由如何确定。
1.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地面施工人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对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种施工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但还是没有达到高度危险作业中的危险性,且地面施工大多服务于公共利益而不是纯粹的私人谋利行为,因此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未免过于严苛。同时,由于地面施工多发生在人群密集的地方,为加重施工人的义务,防范风险的发生,有必要将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施工人,而且此时受害人也很难举证证明施工人存在过错。为平衡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对此采用过错推定责任比较合理,加害人认为自己无过错的,应举证证明,加害人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在坚持过错责任的原则下,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加重加害人的举证责任,适当地向受害人倾斜。
2.加害人免责的抗辩事由确定
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加害人主观方面的过错问题应由自己作出反面证明,加害人应当提出有关无过错的反证即加害人作出反面证明。在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案件中,免责事由限定为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与采取安全措施。至于警示标志的显著程度及安全措施是否能防范风险的程度具体由法院在审理中确定,这些标志和措施应足以保证一切在施工地点的正常活动,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之注意可避免损害发生,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如坑、沟、障碍物)的损害。因此,设立明显标志和采取措施但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程度,仍然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本案中,根据接处警登记记录、病历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确系跌入被告未完成的施工涵洞内受伤这一加害事实。该施工涵洞在道路中间,危险性极大,被告却仅仅进行泥土堆挡,设置的发光标志在夜间根本没法起到警示作用,故被告应对原告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有时虽然设置警示标志但是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施工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在公路上挖沟埋设管道,虽然设立标志但是并未在危险源处设置照明灯,导致夜间行人或者车辆掉入沟内的,施工人即是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苏晓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9 - 2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