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向某。
原告(被上诉人):范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许波,湖北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泉村村委会”),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
法定代表人:罗某,龙泉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婴。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苗劲松;审判员:张原鹏;代理审判员:王瑞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向某、范某诉称:2013年5月4日,二原告之子向某1、第二被告谢某之子谢某1在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4组的雷家湾老堰堤上玩耍。玩耍中,谢某1不慎跌入堰塘,向某1随即捡起地上的树枝趴在堰塘边缘处对谢某1实施救助,在救助过程中也不慎跌入堰塘。后村民赶到将谢某1、向某1送至医院抢救,谢某1脱离了生命危险,向某1却不幸身亡。雷家湾老堰原本是一个荒废的浅水堰塘,没有危险性。2012年2月,第一被告龙泉村村委会对该堰塘进行清淤,使堰塘的水深增加到2米左右,并将堰塘四周砌成平滑水泥面的陡斜坡,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安全隐患,且第一被告在完工后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亦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二原告认为由于第一被告对雷家湾老堰管理不善,在产生安全隐患后亦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存在过错,导致二原告之子向某1的死亡,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补偿责任。因二原告与第一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安葬费19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50798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告龙泉村村委会辩称:(1)龙泉村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系主体错误,因雷家湾老堰位于龙泉村4组,且以村小组独立核算,二原告应起诉龙泉村4组村民小组。(2)雷家湾老堰由村民陈某承包,龙泉村村委会不负有经营管理义务。(3)龙泉村村委会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亦无过错,是否设立警示标志与二原告之子向某1的死亡没有法律关系。(4)二原告之子向某112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二原告自身有过错。(5)二原告起诉第一被告是基于侵权责任,起诉第二被告是基于见义勇为,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二原告只能选择其一,而不能同时起诉第一、第二被告。(6)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一是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二是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辩称:二原告之子向某1见义勇为救了我的儿子谢某1,我对二原告心存感激,会尽力弥补二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已补偿二原告20000元,但因为条件所限,现在无力拿出更多的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向某、范某夫妇之子向某1,2001年5月25日出生,与谢某之子谢某1同为龙镇小学学生。2013年5月4日下午5时,向某1、谢某1在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4组的雷家湾老堰堤上玩耍。玩耍中,谢某1不慎跌入堰塘,向某1随即用手机给其父打电话求救,并捡起地上的树枝趴在堰塘边缘处对谢某1实施救助,在救助过程中也不慎跌入堰塘。后村民赶到将谢某1、向某1救起送至医院抢救,谢某1脱离了生命危险,向某1却因肺部严重积水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谢某补偿向某夫妇20000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向某、范某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雷家湾老堰系龙泉村集体所有。2012年2月,龙泉村村委会组织对堰塘进行清淤扩建,并对堰堤重新修建。完工后,雷家湾老堰最深处约2米,堰塘边缘四周砌成了水泥面斜坡,堰堤上未设立警示标志。随后,龙泉村村委会将堰塘发包给龙泉村4组陈某等14户村民,以保证龙泉村4组陈某等14户村民的农田水利灌溉。
另查明,二原告自2011年9月至今在龙泉镇龙镇社区集镇从事零售饲料的个体经营,其子向某1生前随其父母居住在龙泉镇龙镇社区集镇。事故发生后,向某1分别被评为宜昌市第四届“美德少年”、宜昌市夷陵区第三届“美德少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龙泉镇龙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3)补偿申请;
(4)《三峡晚报》的报道1份;
(5)死亡医学证明书;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7)现场照片;
(8)向某1的荣誉证书;
(9)交通费票据500元。
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宜昌市夷陵区农村小型水利设施承包经营权证;
(2)龙泉镇财政所情况说明;
(3)照片。
第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向某1作为年仅11周岁的学生,能在同伴落水的危急时刻,临危不惧,挺身而出,实施救助,其行为符合见义勇为行为的基本特征,体现了中华民族助人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应当予以弘扬。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首先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其次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事故现场雷家湾老堰位于龙泉镇龙泉村4组,但该堰塘系龙泉村集体所有,第一被告龙泉村村委会应为该堰塘的管理人,其将该堰塘发包给龙泉村4组陈某等14户村民的行为仅仅是为了保证14户村民的农田水利灌溉,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承包经营,其作为所有权人仍负有管理义务。2012年2月,第一被告组织对该堰塘清淤扩建施工,并将堰堤边缘四周重新修建成水泥面斜坡,其应该预见完工后的水泥面斜坡危险性增加,而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堰塘客观上存在着危险,第一被告有过错。第一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堰塘客观上存在危险性与向某1在实施救助的过程中不慎跌入堰塘身亡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第一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第二被告谢某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二原告适当的补偿。另,向某1死亡时年仅11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向某1的监护人,在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情况下,导致事故的发生,二原告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第一被告辩称因雷家湾堰塘位于龙泉村4组,且由村小组独立核算,二原告应起诉龙泉村4组村民小组;辩称雷家湾老堰由村民陈某承包,其不负有管理义务;辩称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亦无过错,是否设立警示标志与二原告之子向某1的死亡没有法律关系等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至于第一被告辩称二原告起诉第一被告是基于侵权责任,起诉第二被告是基于见义勇为,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二原告只能选择其一,而不能同时起诉第一、第二被告的理由,本院认为,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确定了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的补偿义务,是为见义勇为受损者特别设立的损失双重救济制度,事实上是赋予见义勇为受损者对受益人的一种补充的补偿请求权,而不是选择请求权,故第一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第一被告以及二原告自身的过错大小,对于二原告的损失,以由第一被告赔偿50%,二原告自己承担30%,第二被告补偿20%为宜。
(2)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依法确认如下:1)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因二原告长期在龙泉镇龙镇社区集镇从事零售饲料的个体经营,其子向某1生前随其父母居住在龙泉镇龙镇社区集镇,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夷陵区龙泉镇龙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佐证,故其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辩称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二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未向本院提供开支明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4)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向某1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损害,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二原告理应得到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考虑,数额以20000元为宜。综上,二原告的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额共计497680元。由第一被告龙泉村村委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248840元。由第二被告谢某承担20%的补偿责任即为99536元,扣除其已经补偿的20000元,还应补偿79536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龙泉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向某、范某经济损失248840元。
(2)由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向某、范某经济损失79536元。
(3)驳回向某、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29元,由龙泉村村委会负担2065元,由谢某负担826元,由向某、范某负担的1238元,本院予以免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龙泉村村委会上诉称:(1)龙泉村村委会对向某1的死亡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2012年其只是对堰塘的一边进行了水泥加固,并留有上下堰塘的阶梯,并不存在清淤扩建,也不存在将堰塘四周砌成水泥面斜坡。水泥加固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与向某1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家长对小孩监护失职是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堰塘地处偏远地带,不属于公共场所,龙泉村村委会没有法律义务设置警示标志。(2)一审对龙泉村村委会是否构成侵权,没有引用法律规定。(3)堰塘的所有权、经营权属龙泉村村委会4组,且4组在经济上是独立核算。4组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4)向某1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龙泉村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向某、范某辩称:龙泉村村委会在清淤扩建后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该堰塘属于人工构筑物,如果龙泉村村委会立有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就不存在过错。龙泉村村委会4组不是独立的法人,应由龙泉村村委会作为诉讼主体。向某1的监护人住在城镇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向某1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谢某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向某、范某在二审中申请了证人胡辉耀出庭,拟证明堰塘清淤前后的变化。经质证,龙泉村村委会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堰塘清淤前后的变化,故予以确认。另查明:雷家湾老堰临路一边堰堤内砌成水泥面斜坡,斜坡上有两处台阶。堰堤旁有一石碑,该石碑刻有“于二零一二年二月完成此塘清淤扩挖”等内容。堰塘的清淤扩建工程是由龙泉村村委会负责组织实施的。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的规定,由于雷家湾老堰经过清淤扩建后实际上变成了人工构筑物,而龙泉村村委会作为堰塘的所有人、清淤扩建的组织者,没有在堰塘附近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加以提醒和防范,对向某1的死亡有过错,故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一审判决中对龙泉村村委会侵权责任的承担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龙泉村村委会诉称一审对其是否构成侵权,没有引用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根据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雷家湾老堰的所有权、经营权属龙泉村村委会4组。因此,龙泉村村委会4组无须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龙泉村村委会诉称4组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本案中,向某1作为未成年人,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随父母在城镇居住,家庭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向某1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龙泉村村委会诉称向某1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龙泉村村委会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向某1为救同学在堰塘溺水身亡,被认定为见义勇为。除受益人谢某应承担补偿其损失的责任外,向某1的父母即二原告还请求第一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的难点是:向某1虽然被认定为见义勇为,但如何认定侵权责任主体?在见义勇为的补偿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法律关系存在竞合的情况下,受损者能否获得双重救济?
1.关于见义勇为受损者的侵权责任主体问题。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龙泉村村委会系本侵权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是有事实依据的。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雷家湾老堰经过清淤扩建后实际上变成了人工构筑物,龙泉村村委会随后虽然将该堰塘发包给龙泉村4组陈某等14户村民,但该发包行为仅仅是为了保证14户村民的农田水利灌溉,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承包经营,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雷家湾老堰的所有权、经营权属龙泉村4组陈某等14户村民。因此,龙泉村4组无须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正是由于龙泉村村委会作为雷家湾老堰所有权人、清淤扩建的组织者,在对堰塘实施管理、维护义务时,没有在堰塘附近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加以提醒和防范,其对见义勇为人向某1的死亡有过错,故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2.关于见义勇为受损者能否获得双重救济的问题。我们知道,我国见义勇为者在民法的视野下所受损害的请求权的理论和实践,经历了从《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无因管理被救助者应全面补偿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对损害赔偿责任之外的损害后果公平分担制度这一变化,即被救助者所承担的是在侵权人损害赔偿责任之外的适当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是为见义勇为者所设立的保障条款,该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精神可以说是一脉相承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是对因实施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的正当行为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救济的规定。当然,这种侵害既包括人身受到伤害,又包括财产受到损害。由于这处侵权行为是由侵权人造成的,而不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因而给见义勇为者造成损失的侵权人首先要承担侵权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是为了更好地平衡利益、分担损失、解决矛盾,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是一种多元化救济机制。
从本案来看,法院判决中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判决由侵权人龙泉村村委会对向某1的父母即二原告进行赔偿,法院法官是从矫正正义来考量的;而判决由受益人谢某1之父谢某对见义勇为人向某1的父母进行补偿,则是从分配正义的角度进行考量的,此时的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并无侵权行为,其承担的仅仅是补充的适当补偿责任,该责任承担的法理基础是对作为受益人的被救助者和作为受害人的见义勇为人进行利益衡量。当然,不论是矫正正义还是分配正义,均属我国侵权责任法上认可的债的一种新的发生原因,共同体现了对救助者所受损害的双重救济功能。故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体现了一定的层次性,是符合分配正义的技术安排的。事实上赋予见义勇为受损者的是对受益人的一种补充的补偿请求权,而不是选择请求权,确定的是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的补偿义务,是为见义勇为受损者特别设立的损失双重救济制度。总之,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性质是无因管理,但其法律后果即使在民法领域也不限于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应该体现对见义勇为人所受损害的多元化救济。比如通过采取侵权责任优先、受益人补偿随后、行政补偿再后,行政奖励及社会保障并行不悖的做法,使见义勇为者的“善有善报”得到系统的制度救济和机制保障。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肖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4 - 2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