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33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冯某。
被告:湖北省襄阳市长信公证处(以下简称“长信公证处”),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财苑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荣本,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公证处(以下简称“嘉定公证处”),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金沙路85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某,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副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徐丹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诉称:长信公证处玩忽职守、极端不负责任地作出失实的公证,导致原告与无权处分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造成原告极大损失,长信公证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嘉定公证处未尽到审核义务,轻易对虚假材料进行认定,进一步加深了原告对长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信任,并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长信公证处赔偿原告购房款人民币536000元、利息损失82410元(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自2011年1月10日暂算至2013年6月30日,最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交易税损失6600元,合计625010元;被告嘉定公证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长信公证处辩称: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作出了处理,原告既未放弃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权,又起诉其他当事人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早在2011年3月就已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房款标的额为30万元,原告却按55万元标的额提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购房是大事,原告既未察看欲购房屋实际情况,在明知欲购房屋设有抵押权的情况下也未充分警觉,反而在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全额付清价款,原告本人具有重大过错。王某1、王某提供虚假材料更具有恶意,而长信公证处并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嘉定公证处辩称:嘉定公证处办理(2010)沪嘉证字第2456号公证时已尽到了充分、审慎的审查、核实义务,做到了向当事人王某核对提取公证所需的证据材料,包括原委托人王某1、转委托人王某、受托人沈某个人身份证,原委托人、转委托人的户口簿,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2010)鄂长信证字第0231号委托书公证书。嘉定公证处履行了以下公证程序:(1)在核对王某身份无误的基础上,由王某填写了公证申请表;(2)对王某制作了询问笔录;(3)让王某在公证受理告知书、委托书风险声明书、保证书上一一签名确认;(4)提取王某的全部指纹附卷;(5)对王某、沈某进行摄像附卷;(6)对涉案房产进行核实;(7)对长信公证处出具的(2010)鄂长信证字第0231号委托书公证书进行核实。由此可见,嘉定公证处在公证王某转委托事项过程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公证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嘉定公证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长信公证处经假冒王某1身份的他人申请,出具了房屋共有人王某1委托另一共有人王某全权办理涉案房屋买卖等手续的(2010)鄂长信证字第0231号委托书公证书。7月21日,王某持该公证书至嘉定公证处办理了由沈某代为以王某1名义办理涉案房屋买卖等手续的(2010)沪嘉证字第2456号转委托公证书。12月21日,原告冯某与王某、中介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总价为55万元。后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中,登记机关向长信登记处核实公证书,长信公证处回复因委托人王某1的身份不能确定,建议不采信(2010)鄂长信证字第0231号委托书公证书,故房地产登记处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颁发房地产权证。
2011年3月7日,原告起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履行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该案已生效。
2011年10月8日,原告以王某、王某1为被告,沈某为第三人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王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并令其交付系争房屋。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王某应返还原告房款20万元,沈某应返还房款35万元,该案已生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到被执行人案款14000元。因原告认为未能强制执行到位的房款536000元属于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与两被告作出的错误公证文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遂提起公证损害责任之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已被长信公证处自行撤销的(2010)鄂长信证字第0231号委托书公证书;
(2)(2010)沪嘉证字第2456号转委托公证书;
(3)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证明及抵押信息状况;
(4)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买卖协议、买卖合同、收条、缴税凭证;
(5)2011年1月17日、2011年5月31日长信公证处分别致上海市房产交易中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回函;
(6)已生效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四(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执字第3622号执行裁定书。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对外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公证结果直接关系到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证机构应谨慎履行审查职责。原告因王某等人及长信公证处的过错而遭受的损失金额虽然是由王某等人的恶意行为直接造成的,但是也与长信公证处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从而发生错误公证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就其该部分损失要求长信公证处承担公证损害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鉴于长信公证处的过错作为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的原因,系以王某等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前提,故长信公证处所应承担的责任仅是在王某等人应当返还原告房款的范围内的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并不构成重复赔偿的情形。
被告嘉定公证处在办理王某申请转委托公证事宜过程中,不仅对王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依照规定要求王某提供了公证所需的所有证据材料,还履行了包括对涉案房产情况及(2010)鄂长信证字第0231号委托书公证书等所有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提取王某全部指纹信息,对王某及沈某进行摄像附卷等完整、严谨、审慎的公证手续,在此过程中其既无过失,也不存在与公证申请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其之所以出具(2010)沪嘉证字第2456号公证书,完全是由于长信公证处向嘉定公证处确认了(2010)鄂长信证字第0231号委托书公证书内容所致。退而言之,即便缺失嘉定公证处对王某转委托申请的公证环节,仅凭(2010)鄂长信证字第0231号委托书公证书也已足以让王某达到与原告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原告全部房款的目的。因此,嘉定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与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襄阳市长信公证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王某、沈某应返还原告房款人民币550000元中的30%即人民币1650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60元,减半收取458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2780元,由被告湖北省襄阳市长信公证处负担1800元。由被告湖北省襄阳市长信公证处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
(六)解说
1.本案各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且是否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因行为人王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利用伪造的证件、以唆使他人冒名顶替王某1的手段申请委托书公证,而长信公证处虽然审查了“王某1”的身份证等材料,但未通过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主动与户籍登记部门联系等途径,对“王某1”身份证件的有效性及到场申请人身份的真伪进行核实,最终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委托书公证书,造成公证的错误,致使王某等人利用该不实的委托书公证书达到了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目的,并从原告处获取购房款55万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5万元。由此可见,王某等人及长信公证处在主观上均具有过错,且与造成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中王某等人的主观过错表现为恶意,而长信公证处的过错则体现为过失。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涉案房屋买卖及交易过户过程中存有过错。
2.原告的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赔偿
(1)补充责任的特点
在原告已依据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判令行为人王某等人返还原告房款55万元且获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因该款项未能悉数强制执行到位,原告再就同一损害事实起诉公证部门要求赔偿其房款损失55万元,是否构成重复赔偿,针对这一问题,承办人认为,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事实,受害人享有数个请求权,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受害人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除了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外,补充责任还具有以下特点:
1)侵权行为人是两个以上的责任人,但责任顺序是法定的。即造成损害事实的侵权行为人包括直接责任行为人和补充责任行为人;受害人只能先向直接责任人求偿,求偿不能,才能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补充责任;赔偿权利人如果只就部分赔偿数额向直接责任人求偿,则不得就剩余部分向补充责任人求偿。
2)补充赔偿责任是因请求权竞合而产生的特定的赔偿责任方式。即受害人基于行为人的直接侵权行为而享有的请求权,与受害人基于行为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享有的请求权发生竞合。
3)在补充责任构成中,直接责任具有主导性,补充责任具有从属性。这表现在:一是责任构成上的从属性,即补充责任的构成依赖于直接责任的构成。二是责任范围上的从属性,即必须考虑补充责任人应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补充责任范围等于或小于直接责任范围。三是存在上的从属性,即补充责任的存在以直接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前提,如果直接责任人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则在直接责任消灭的同时,补充责任也消灭。
4)补充责任是一种非终局责任。补充责任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积极的原因力,只是为损害的发生提供了消极的条件,因而不承担最终责任。而直接侵害行为对于损害事实具有直接的原因力,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的最终责任,因此补充责任是一种非终局责任,补充责任人享有全额的追偿请求权。
(2)公证处应当承担的责任方式
本案中,原告遭受的损失系因王某等人的恶意行为直接造成的,但也与长信公证处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从而发生错误公证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在原告已依据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判令行为人王某等人返还房款55万元且获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因该款项未能悉数强制执行到位,原告就同一损害事实起诉要求长信公证处承担公证损害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长信公证处应当承担损害责任的范围,鉴于长信公证处的过错作为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的原因,系以王某等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前提,故长信公证处所应承担的责任仅是在王某等人应当返还原告房款的范围内的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具体幅度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王某等人以及被告长信公证处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比较,承办人认为以长信公证处在王某等人应当返还原告的房款范围内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宜。
由此可见,长信公证处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其享有全额的追偿请求权,不承担最终责任,故并不构成重复赔偿的情形。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长信公证处对王某、沈某应返还原告的房款55万元中的30%即16.5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徐丹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2 - 2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