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港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94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汤某。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包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峰,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严永宏。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杨盛;代理审判员:曹锐、张峥嵘。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汤某、李某诉称:法院对被告与两原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后,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期间,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与两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两原告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被告再净补偿两原告3.1万元,被告应在2013年5月1日前给付该款,如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则再支付2万元违约金,合计支付5.1万元。协议订立后,两原告依约撤回了上诉,并按一审判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然而被告至今未按约给付补偿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补偿款3.1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包某辩称: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对一审判决如何履行所进行的约定,内容包括两项:一是履行一审判决,该项是协议的主要内容;二是被告给予两原告补偿。据一审判决,两原告在文书生效一个月内协助被告过户。但两原告未履行该协助义务,被告还为此支付了本应由两原告承担的费用;协助产权过户是两原告的先合同义务,因两原告未履行该义务,所以被告也有权拒绝履行后合同义务。原、被告约定3.1万元补偿款,而违约金约定为2万元,明显过高。综上,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李某曾因与被告包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一审审理后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崇港民初字第0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南通市虹桥新村38幢205室房屋所有权属包某所有;(2)汤某、李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包某办理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至包某名下的登记手续,变更登记费用由包某负担。汤某、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汤某、李某与包某达成和解协议1份,内容为:(1)汤某、李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2012)崇港民初字第024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各自缴纳的诉讼费用各自承担。(2)包某再净补偿汤某、李某3.1万元,包某应在2013年5月1日前给付该款。如包某未能按约履行,则再支付2万元违约金,合计支付5.1万元。和解协议签订后,汤某、李某依约撤回了上诉。2013年3月6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00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汤某、李某撤回上诉。
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包某以汤某、李某未履行本院(2012)崇港民初字第0244号民事判决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后,被告包某于同年6月13日领取了南通市虹桥新村38幢205室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汤某、李某提供的和解协议;
(2)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2)崇港民初字第024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裁定书;
(3)票据、执行受理通知书、房屋产权证;
(4)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在另案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2)被告应否给付两原告补偿款?(3)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纠纷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产生、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在另案二审诉讼期间,为解决纠纷,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两原告据此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也裁定准许,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和解协议中有关两原告撤回上诉、被告再净补偿两原告3.1万元等内容,与一审判决内容不相冲突,应系双方经协商设立的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新合同。现原、被告因该新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应作出实体裁判。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否给付两原告补偿款。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损害国家、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两原告按约申请撤回上诉,被告包某也应按协议约定向两原告支付相应的补偿款。至于两原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则两原告应承担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由此不能免除被告包某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民事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如上所述,被告包某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给付两原告补偿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和解协议,被告包某应支付两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本院根据违约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以及两原告因违约遭受的损失,酌定被告包某支付两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包某应给付原告汤某、李某补偿款人民币3.1万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两原告自愿扣减板桥东村17号3号楼302室的部分优惠售房补差款人民币921.20元,本院依法照准。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包某给付原告汤某、李某补偿款人民币3.1万元。
(2)被告包某支付原告汤某、李某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3.3万元,扣除被告包某已垫付的优惠售房补差款人民币921.20元,余款人民币32078.80元,由被告包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3)驳回原告汤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50元(已减半),由原告汤某、李某负担237.50元,由被告包某负担300元(两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与两原告一并结清)。
(六)二审情况
1.诉辩主张
上诉人包某上诉称:双方于2013年3月6日所签订的和解协议的性质实际上是原审判决书如何履行的和解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应当按照原审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即使该和解协议是双方达成的新的权利义务,也应当是原买卖合同的变更。由于存在履行的先后顺序,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本人可以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如果该和解协议是一个单独的协议,则该补偿不存在对价,只能视为赠与,本人在实际给付前可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汤某、李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汤某、李某提供2013年3月6日调解笔录1份,证明双方是按照约定通过法院执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存在包某所说的汤某、李某没有履行过户手续的情况。包某质证认为,双方只是约定执行费用由包某承担,并未约定所有费用由包某承担。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和解协议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其已经代替了一审判决中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当一方当事人撤诉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则可以以和解协议为依据,提起一个新的诉讼。本案中,双方在所有权确认一案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在一审判决结果之外,包某须净补偿3.1万元,此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如果因包某不履行和解协议而导致按照原审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显然对另一方是不公平的,而且包某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应当支持此种不诚信的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有关该类和解协议的法律地位以及对当事人在该协议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如何处理,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争议主要涉及以下相关问题。
第一,指导性案例确立的和解协议处理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1年公布了“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吴梅案”),作为“指导性案例”供类似案件参照适用。该案的指导意义在于,为诉讼外和解与生效判决之间的关系确立了一般规则,即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有关法律规定。“吴梅案”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
(1)关于类似“吴梅案”和解协议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办公室明确表示,该类协议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它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具有私法行为性质的和解契约,另一方面签订该协议又是一种诉讼行为。
(2)民事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相似,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撤回上诉,一旦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原债务人出现不履行和解协议情形时,应遵循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权利人不能基于和解协议另行起诉,不能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原有债务或追究违约责任,但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3)如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又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一审生效判决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涉协议与“吴梅案”形式具有类似性,但能否照搬适用呢?
第二,本案与“吴梅案”之比较。
(1)协议内容不同。“吴梅案”中,债权人放弃部分权利,对金额作出让步,债务人则承诺及时偿还债务,应属于“弃权求偿”型和解,这与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执行和解”较为相似,其改变了一审判决所确立的权利、义务。本案“和解协议”对一审的判决进行了确认,即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此与一审判决并不冲突。协议在一审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之外,又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约定一方撤回上诉配合执行,而另一方负有给付义务,即按期支付两原告相应的补偿款项。
(2)与和解协议相牵连的一审案件性质与“吴梅案”的性质不同。“吴梅案”系合同之债,判决确定的义务系给付金钱。而本案一审系所有权确权纠纷,判决对房屋权属进行了确认。协助过户是行为之债,无论是性质还是实现的方式、确定性,均与给付之债不同。
(3)“不利益”主体及权利救济方式不同。“吴梅案”中吴梅系一审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同时作为和解协议的“守约方”,其权利救济的方式是申请强制执行,而对方则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寻求纠正。本案一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一审被告则认为对方存在违反和解协议的情形,遂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本案和解协议应视为创设了新的法律关系,符合双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具有可诉性。
如上文所述,与“吴梅案”类似的和解协议兼具“公法性质”与“私法性质”。根据“吴梅案”确立的裁判规则,一般而言,该类和解协议不具有阻却一审判决执行的效力。但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又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一审判决的,法院则不予支持。究其背后的法理逻辑,笔者认为,主要在于理顺私法契约与生效判决的关系:该类和解协议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重新作出约定和变更,和解协议的完全履行与一审判决的执行存在根本冲突。
本案中,一审判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不能排斥案涉和解协议的可诉性。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方面,“吴梅案”作为典型的“弃权求偿”型和解,债务人履行债务系和解协议的主要义务。债权人之所以自愿让渡部分权利,目的是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义务,提高实现债权的确定性。与之不同,本案中与和解协议相牵连的一审判决系物权确权之诉判决,一旦原告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确定的权利在实现上便具有确定性,在此意义上讲,被告订立和解协议的主要目的在于尽快解除权属争议的不确定性,消弭争议,从而尽早实现判决权利。另一方面,根据协议的文义解释,撤回上诉也就意味着双方均已认可一审判决的既判力及执行力,“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的约定更多地可以理解为是对“撤回上诉”的递进解释。故案涉和解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主要义务为:一方撤回上诉,而另一方对待义务则是补偿原告一定的款项。至于“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完全可通过强制执行实现,与自行过户相比,强制执行一般也不会产生新的负担。在不少地区,房产登记机构为避免担责,通常要求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才肯配合过户。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法院执行“过户”可能更经济便捷。本案中,原告就提出,双方在和解协议订立时就考虑到自行过户费用较高,双方商议一致由法院执行过户,原告则配合执行,即申请执行是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之一,二审法院对该事实也予以查明确认。
由此,本案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对一审判决进行了确认,一审判决的强制执行系和解协议的约定内容之一,二者互不排斥。另外,又在原判决基础上设立了具有“对等性”的新权利、义务,即原告汤某、李某撤回上诉,被告包某再净补偿二原告3.1万元,符合双务合同的特征。双方对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根据合同规则作出实体裁判,适法正确。
第四,本案之延伸问题。
本案与“吴梅案”虽同为二审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但内容的差异导致不同的处理机制。司法实践中,尚有指导性案例及本案不能穷尽的其他情形,应予准确甄别,类推适用。比如,二审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如反悔,申请强制执行,“守约方”的救济路径为何?是通过申请再审、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监督还是通过另行起诉要求原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呢?相关问题,值得思考。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严永宏 范纪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5 - 2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