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初字第621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洪志文、段静娴,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昌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53号38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章荣、方湘臻,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李艳斐。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向阳;代理审判员:胡林蓉、章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向被告源昌公司购买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康泰里XX号地下一层第20号车位(以下简称20号车位)。根据厦国土房证第0XXXXXX0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的记载,20号车位与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康泰里XX号地下一层第21号车位(以下简称21号车位)的分界线系两柱之间的中间线。但20号车位交付使用后,被告林某以及源昌公司擅自占用原告的车位,将分界线划至原告车位内,妨碍了原告对车位的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等之规定,二被告应立即排除妨碍,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康泰里XX号地下一层第20号车位与第21号车位的分界线恢复至两柱之间的中间线;(2)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20号车位无法正常使用而造成的损失,包括车库管理费、车库维修基金损失(自车位交付使用之日即2013年6月1日起计至妨碍排除之日)和租金损失(参照厦门市同地段同类车位租赁费用标准400元/月计算,自车位交付使用之日即2013年6月1日起计至妨碍排除之日止)。
2.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辩称:(1)本案应系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如原告认为被告源昌公司交付的车位不符合约定,应向被告源昌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被告林某早于原告购买了21号车位并持续使用至今,被告林某并无任何不法行为,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被告林某依据不足,应予驳回。(2)即便原告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原告的起诉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提起侵权之诉的前提是其拥有相应的物权。但是相关证据显示,原告购买的20号车位的套内面积为12.5平方米,被告源昌公司实际交付给原告的车位面积也约为12.5平方米,故被告源昌公司已履行交付义务。原告的物权是清楚无误的,即目前20号车位所划面积是原告的,其他面积与原告无涉。其次,被告林某占有的21号车位系被告源昌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的,合法有效。相关证据显示,2011年1月,被告林某向被告源昌公司购买了21号车位,该车位套内建筑面积为45.04平方米,金额为28万元,而原告于2013年5月才购买了20号车位,金额为18万元,该车位的套内建筑面积仅为12.5平方米。双方购买时间不同,价位不同,面积自然不同。故被告林某毫无疑问享有21号车位所划面积的所有权。综上,原告并不享有被告林某与原告车位相邻部分的所有权,其作为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3)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告可以起诉,其诉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被告源昌公司已按约交付原告所有的20号车位,而且法院组织当事人现场勘查时也看到一辆七人座大面包车停在原告所有的20号车位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林某妨碍其对车位的正常使用并不属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源昌公司辩称:(1)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如果原告认为其接收的车位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应当基于合同起诉。而且,讼争合同的效力也有待审查。如果原告通过无效的合同取得讼争车位,那么原告及被告源昌公司应各自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即原告应将讼争车位归还被告源昌公司,被告源昌公司则将已收取的车位价款返还给原告。(2)原告在与被告源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按现状购买讼争车位。相关证据显示,20号车位与21号车位的现状在2011年被告林某购买车位时即已形成。原告在与被告源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按现状购买讼争车位。如果原告的真实意愿是取得其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位置部分,那么被告源昌公司必然不会将20号车位以如此低廉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现违背购买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原告主张二被告侵权,但是并无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首先,原告主张将20号及21号车位的分界线恢复至两柱中间线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与源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附件一及原告提交的房屋平面图,可以清楚地看出20号车位左边是通道,右边是21号车位,20号与21号车位的分界线位于两个车位之间,并没有规定就是两柱中间。事实上,房屋平面图上并没有标记柱子,也没有标注20号车位与左边车位之间通道的距离,因此被告源昌公司有权将20号及21号车位整体向左边或右边进行移动,只要移动后的面积仍与合同及产权证上记载的面积相符,被告源昌公司提供的车位就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产权证的记载。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被告源昌公司交付给原告的车位面积与合同以及产权证上的记载是一致的,因此被告源昌公司并不存在侵占原告物权的事实。其次,被告林某取得车位在先,原告取得车位在后,从时间顺序上在先行为也不可能侵犯原告的物权。被告林某于2011年就购买了21号车位,而原告于2013年6月才购买了20号车位,原告从被告源昌公司接收20号车位时的分界线与现状就是一致的。被告林某取得车位在先,并且从未去变更过车位分界线,被告林某显然也不存在侵权行为。(4)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主张20号车位无法正常使用,但是根据现场勘查以及原告当庭陈述,20号车位是可以停放车辆的,不存在影响原告使用的问题。其次,物业服务与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因源昌物业公司已经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告也实际接收并使用20号车位至今,原告都应当缴纳车库管理费及车库维修金。最后,原告实际上已将20号车位对外出租,并无租金损失。(5)根据公平原则,因原告是按现状购买20号车位,所以其支付的价款也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及周边车位的价格,如果把分界线定为两柱中间,明显不符合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既损害了相邻车位业主的权利,也破坏了邻里关系的和谐。(6)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告源昌公司或被告林某存在侵权行为,因强制履行的成本及费用过高,也不适合强制排除妨碍。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源昌公司签订编号为0XXXXXX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源昌公司购买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康泰里XX号地下一层第20号车位,总价18万元,建筑面积57.5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2.5平方米,公共部位共有分摊建筑面积45.04平方米。
2013年5月27日,原告支付20号车位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期间的车库管理费480元以及车库维修金30元。
2013年6月13日,原告取得20号车位的产权证,编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XXXXXX0号。产权证载明20号车位的建筑面积为57.54平方米,且所附房屋平面图记载20号车位宽2.5米、长5米,与21号车位紧邻。
另查明,2011年1月7日,被告林某与被告源昌公司签订编号为0XXXXXX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林某向被告源昌公司购买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康泰里XX号地下一层第21号车位,总价28万元,建筑面积57.54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45.0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2.5平方米。2011年9月28日,被告林某取得21号车位的产权证,编号为厦国土房屋证第0XXXXXX2号。产权证载明21号车位建筑面积57.54平方米,且所附房屋平面图记载21号车位宽2.5米、长5米,与20号车位紧邻。
审理过程中,法院召集双方进行现场勘查,勘查结果显示:20号、21号车位位于两根立柱之间,立柱之间宽6.54米,有黄线划分为大小两个车位。左右两侧黄线宽大于6.54米,长5米。面向车位方向,左侧为20号车位,右侧为21号车位,车位分界线明显偏向左侧立柱。20号车位黄线内的面积约12.5平方米。21号车位黄线内的面积则明显大于12.5平方米。如下图所示。
288
315
此外,两次勘查现场时均看到闽D00637号车辆停放在20号车位上。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20号车位交付后一两个月进行了出租,但是租户一直反映不好停车,因此经常被退租。目前该车位在出租,但是租户也反映不好停车,表示要退租。被告源昌公司提供的视频显示2013年12月16日晚,有一辆面包车再次停放在20号车位上。被告林某提供的视频中,被告林某与另案被告白某进行了现场的停车实验,显示在21号车位有停车的情况下,20号车位亦可正常停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备案证明、产权证、发票;
(2)照片、视频;
(3)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产权证所附房屋平面图上没有标记立柱,也没有规定车位分界线必须位于两个立柱的中间,但是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两个车位前方是有立柱的,并且立柱之间的面积大于两个标准车位的面积,而又少于三个标准车位的面积,即两个立柱之间只能容纳两个标准车位,另有10平方米左右的面积属于公共部分。对于该公共部分,理论上而言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但是该公共部分有其特殊性,它位于两个立柱之间,与20号、21号车位相连,并非其他车辆入库停车必经的通道,面积也只有10平方米左右,达不到一个标准车位的大小。因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其他业主不可能对该公共部分进行使用。而原告作为20号车位的所有权人,被告林某作为21号车位的所有权人,并且在20号与21号车位的面积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林某基于自身对车位专有部分的物权享有对该公共部分平等的合理使用的权利,即双方在停车过程中都可以使用该公共部分,并最终将车辆停放在自己专有的车位范围内。因此原告所享有的物权内容除了对专有部分独占使用的权利之外,还包括了对该公共部分合理使用的权利。被告源昌公司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公共部分赠与被告林某,被告林某接受赠与,并独自占有公共部分,二者的行为共同剥夺了原告对该公共部分合理使用的权利,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林某、被告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康泰里XX号地下一层第20号车位与第21号车位之间的分界线恢复至两个立柱的中间线。
(2)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林某、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与一审诉称内容相同。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与一审辩称内容相同。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源昌公司的自认及林某、陈某所出示的所有权证书,匹配原审法院及本院的现场勘验结论,应认定在20号车位与21号车位之间存在约10平方米的共有部分,依法属全体业主共有。基于源昌公司与林某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源昌公司系将该共有部分出售给林某,该行为依法属于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现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得到业主的表决通过,故该公共部分不因源昌公司的出售而认定林某对此共有部分独享占有使用权。林某与陈某作为业主,均享有共有之权利,即双方均可依法合理使用。因该共有部分位于林某所有的21号车位与陈某所有的20号车位之间,非其他车辆必经之通道,且无法达到林某与陈某所有的车位面积标准,其他业主均难以长期持续使用该共有部分,仅林某与陈某方可频密使用该共有部分,故双方对该共有部分享有平等合法使用之权利。原审判决将林某与陈某各自所有的21号和20车位之分界线移至两立柱之中间线位置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该分界线并非确定林某与陈某专有物权之依据,而是保障双方合理、规范、平等行使共有物权之标准。至于林某与源昌公司关于陈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因该共有部分与陈某相连,影响陈某对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其当属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因源昌公司的出售行为和林某的占有行为均构成对陈某共有权利之侵犯,原审判决源昌公司与林某共同承担排除妨碍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若源昌公司对林某的交付存在违约情形,则林某可另行主张。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林某、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含专有权、共有权和管理权
《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由此可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专有权、共有权和管理权三个部分组成,是一个独立、统一、整体的权利。其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权具有主导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人拥有了专有权就必然拥有共有权、管理权。
本案中,根据法院现场勘查的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20号车位和21号车位之间存在10平方米左右的公共部分。该公共部分位于20号车位和21号车位之间,陈某与林某基于自身对车位专有部分的物权享有对该公共部分平等的合理使用的权利。也就是说,陈某对20号车位的所有权并不局限于对12.5平方米套内面积的所有权,还包括对10平方米的公共部分进行合理使用的权利。该权利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依法受到物权法的保护。源昌公司擅自将该公共部分划入21号车位的范围,显然侵害了陈某对该公共部分合理使用的权利,陈某依法有权请求林某、源昌公司排除妨碍。被告辩称陈某实际占有的车位面积已经达到12.5平方米,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产权证记载的套内面积,两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的辩解片面界定了原告对20号车位的所有权,忽视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整体性、统一性,依法不应采纳。
2.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 ‘其他重大事项’。”《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源昌公司未经业主共同决定擅自将公共部分出售给林某,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仅发生债权请求,并不当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并且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因此林某依据合同对该公共部分取得的债权不足以对抗陈某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对该公共部分取得的合理使用的权利。也就是说,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足以认定林某对该公共部分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两被告以买卖合同为由辩称林某对公共部分的权利取得合法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不应采纳。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李艳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5 - 2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