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一般授权代理):胡金如,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一审)(一般授权代理):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一般授权代理):薛某。
被告(上诉人):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化工路11号。
法定代理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特别授权代理):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一般授权代理):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一般授权代理):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一般授权代理):赵军、熊徽,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杨潇。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苗劲松;审判员:张原鹏;代理审判员:王瑞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自1992年10月起,分别在原宜都县化肥厂、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宜化楚星公司、宜昌市森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及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于2010年由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年底派遣单位又变更为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17日经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2012年9月17日经宜都市人民法院和2012年12月25日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判决,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补发原告工资到2012年5月,并为原告安排适当工作,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可是在法定期间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未依法办理基本保险,缴纳保险费用。直到2013年5月其才为原告安排工作,但未发放自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在此期间,原告因病多次住院,用去医疗费近2万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2013]都劳仲裁字第108号裁决书,只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1)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25300元(11月×2300元/月);(2)报销医疗费10372.59元;(3)为原告办理自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并缴纳除个人部分的保费;(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原告邓某系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派遣员工,在这期间其工资已经按照(2012)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到位。自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27日原告邓某未与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任何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所以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应该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邓某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应该支付其医疗费,且其治疗的疾病与工伤无关联性。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邓某补缴社会保险至2012年12月,已经履行了法院的生效判决。总之,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诉请第一项,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二项诉请报销医疗费,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在2012年下半年和2013年上半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报销这段时间内的医疗费;对第三项诉请,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当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本案原告诉请超越了仲裁中的请求,对超越的部分不应当受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邓某与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10年10月31日,原告邓某在工作过程中从车上坠落至地面受伤。2010年12月6日,原告邓某因2010年10月31日在工作过程中从车上坠落至地面,造成全身多处擦伤,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一事,被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9月21日,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原告邓某到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邓某工作一天后,就离开了工作岗位,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对原告邓某的离岗行为作出处理。经原告邓某向宜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5月17日,宜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都劳仲裁字第76号裁决书。原告邓某不服该裁定,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鄂宜都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补发原告邓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0671.90元,并支付原告邓某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9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967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某因工伤于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在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873.01元,并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原告邓某从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住院医疗费16893.16元、从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7日的门诊医疗费2626.92元,以上款项合计28393.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三、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邓某办理从2010年1月起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以2189.10元为缴费基数,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和比例缴纳除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四、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邓某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五、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邓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邓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组织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由原告邓某与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务主管张某签字。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了与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于2012年12月31日与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由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劳务人员。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给原告邓某安排工作,遂与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商议,由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面给原告邓某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2013年3月5日,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书面通知原告邓某到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磷复肥事业部报到上班,但原告邓某未按照通知要求报到上班。2013年5月27日,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再次书面通知原告邓某到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能源事业部报到上班,但原告邓某不同意到该岗位工作。后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又安排原告邓某到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硫酸事业部报到上班,2013年5月28日,原告邓某开始到硫酸事业部工作,当月工作4天,发放310元劳动报酬。2013年6月1日,原告邓某与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3年8月19日,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邓某补缴了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办的医疗保险费用中包括个人账户费用。从2013年1月开始,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再为原告邓某交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6月开始为原告邓某交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4月。经原告邓某向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2013年9月27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针对原告邓某于2010年10月31日在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所受工伤,鉴定原告邓某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申请书所注明的用人单位为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由其盖章同意。经原告邓某向宜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2014年3月18日,宜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都劳仲裁字第108号裁决书。原告邓某不服该裁定,遂诉至本院。
原审同时查明,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24日,原告邓某到枝江市马家店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间盘脱出症”,出院医嘱为“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3276.10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632.10元。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5日,原告邓某到枝江市顾家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为“转院”,用去住院医疗费1646.06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357.30元。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22日,原告邓某到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眩晕综合征”,出院诊断为“脑梗塞、颈椎病、2型糖尿病、胸段椎间盘髓核变性、上呼吸道感染”,用去住院医疗费6964.35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303.50元。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30日,原告邓某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痛待查:枕神经痛、腔隙型脑梗死、颈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胆囊结石”,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用去住院医疗费3025.73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104.26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1日,原告邓某到枝江市顾家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用去住院医疗费1305.07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105.82元。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18日,原告邓某到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梗塞、慢性支气管炎、2型糖尿病、颈椎间盘突出症、胆囊结石”,用去住院医疗费8704.88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662.20元。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7月11日,原告邓某在枝江市顾家店镇卫生院分别用去门诊医疗费250元、54元、21元、57.6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邓某在宜都市枝城中心大药房购买药品,用去医疗费218元。
原审另查明,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2011]69号文件《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公布的宜都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月。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同时参加新农合的,不得重复享受待遇,只能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其中一项社会医疗保险待遇。职工基本医疗中门诊个人账户包干,在职人员以年缴费工资为基数,45周岁及以上的按5%划入。住院医疗费的平均报销比例为:乡镇卫生院85%左右,县(市)二级医院75%左右,宜昌市三级医院70%左右,省级三级医院60%左右。
原审还查明,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经清算后于2013年5月24日经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谁应该承担原告邓某诉称的劳动用工法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谁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一,2010年1月1日,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派遣单位与原告邓某成立劳动关系,将原告邓某派遣至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派遣单位为用工单位。原告邓某在2013年5月28日开始接受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排到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硫酸事业部工作,并由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当月报酬,虽然原告邓某与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1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认可从2013年5月27日开始即与原告邓某成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邓某安排工作、作为用人单位为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认为是其自愿承继了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邓某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原告邓某所诉请的在2013年5月27日之前的对劳动者的责任。
第二,2011年9月21日,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原告邓某到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邓某工作一天后,就离开了工作岗位,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对原告邓某的离岗行为作出处理。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已经终止了劳务派遣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于何时终止。所以,应当认定原告邓某与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10年1月1日存续至2013年5月26日,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且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为用工单位。
第三,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二者均未支付原告邓某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因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其与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从而对于劳务派遣协议中关于社会保险的约定无法查明,且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务派遣协议时,二者与原告邓某的劳动争议尚未解决,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也有义务就原告邓某的劳动争议事宜与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约定。而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于2013年5月2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致使原告邓某已经无法向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关于工资、社会保险的相关权利,并且在本案中原告邓某未向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注销后应承担责任的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不应支付劳务派遣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费或已经支付了上述费用,故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邓某造成损害,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与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在本案中由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一,因原告邓某在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并未到岗工作,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宜都市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月,支付原告邓某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合计9900元(900元/月×11月)。
第二,因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直至2013年8月19日才为原告邓某补缴了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且2013年1月至5月的医疗保险费未交纳,导致原告邓某不能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故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待遇承担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医疗费用,但对于原告已经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给付差额部分。
原告邓某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医疗费用认定如下:
(1)原告先后两次在枝江市马家店卫生院、枝江市顾家店镇卫生院用去住院医疗费4922.16元(3276.10元+1646.06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报销4183.84元(4922.16元×85%),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3989.40元(2632.10元+1357.30元),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承担194.44元;(2)原告在枝江市人民医院用去住院医疗费6964.35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报销5223.26元(6964.35元×75%),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3303.5元,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承担1919.76元;(3)原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用去住院医疗费3025.73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报销2118.01元(3025.73元×70%),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1104.26元,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承担1013.75元;(4)对于原告邓某主张的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4月6日在枝江市顾家店镇卫生院用去门诊医疗费250元、54元、21元及于2013年5月14日在宜都市枝城中心大药房购买药品用去的医疗费218元,合计543元,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个人账户包干的原则,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待遇在其年包干费用1313.46元(2189.10元/月×12月×5%)内全额承担;故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医疗费用合计3670.95元。
第三,由于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开始为原告邓某缴纳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从次月(2013年7月)开始就可以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待遇,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之后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邓某2013年1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补缴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邓某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人民币9900元;
(2)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原告邓某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医疗费用人民币3670.95元;
(3)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2189.10元为缴费基数,为原告邓某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和比例缴纳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除个人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费;
(4)驳回原告邓某对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3月31日到2012年12月25日,邓某与上诉人未建立实际用工关系,理由是邓某与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尚未结束,上诉人未接到任何劳务派遣公司关于邓某的用工申请。上诉人自2013年6月才再次接受邓某的用工申请。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邓某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9900元、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医疗费用3670.95元,且不应为邓某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和比例缴纳从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除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邓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邓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邓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相应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1月1日,邓某与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宜昌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0月,邓某在工作中受伤后与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其间邓某虽然有离岗行为,但用人单位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用工单位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对邓某的离岗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通知邓某,亦未解除与邓某的劳动合同。同时,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邓某在这期间与其他单位建立新的用人或用工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在此期间,邓某与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用人关系、邓某与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用工关系继续存在。直至2013年6月1日,邓某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鉴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从2013年5月27日开始与邓某成立劳动关系,应当认定邓某与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10年1月1日存续至2013年5月26日。这期间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对邓某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义务。现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于2013年5月24日注销,邓某已经无法向其主张相关权利。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作为用工单位与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务派遣协议时,邓某的劳动争议尚未解决,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不应支付劳务派遣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费或已经支付了上述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与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邓某的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邓某选择向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劳务派遣关系是由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形成的一种三方关系,其中,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发生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基于实际用工发生用工关系。案件中,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用工单位,邓某是劳动者。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对劳动者邓某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与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署劳务派遣协议时约定上述事项。案件发生时,宜昌市森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已注销,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劳务派遣协议供本院查明相关事实,故法院认定其举证不能,给劳动者邓某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法院决定由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裁判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张冬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5 - 3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