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3745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7825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孟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8号(中雅大厦A座12B室)。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代理审判员:李霞。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志雄;审判员:王永柱;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孟某诉称:其与北京吉天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天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拓普中心”)作出了京安拓普(2011)鉴(文)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7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故意“弄虚作假”,被告“违法经营”,“鉴定程序违法”,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原告无法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维护自己的权利,使原告身心受到损伤,经济受到损失,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拓普中心赔偿人民币93966.77元、鉴定费1500元、行政诉讼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2)诉讼费由拓普中心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孟某因劳动争议将吉天公司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孟某否认吉天公司出示的《劳动合同书》为其入职时所填写,并就该合同第10页乙方处“孟某”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2011年7月22日,拓普中心出具了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2010年4月7日 ‘劳动合同书’第10页上乙方(签字或盖章)处签名字迹 ‘孟某’为书写形成的。2.检材2010年4月7日 ‘劳动合同书’第10页上乙方(签字或盖章)处签名字迹 ‘孟某’与样本上孟某的签名字迹为同一人所写。”孟某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如下问题:“1、鉴定人年龄偏大,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鉴定结论仅凭放大镜和肉眼进行观察,没有使用仪器、设备,没有遵守技术操作规范,鉴定方法有缺陷;3.该鉴定中心没有使用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于2010年4月7日发布生效的《笔迹鉴定规范》标准,而使用其自定的JAWJ09-01-01-2009的标准;4.司法鉴定文书并非鉴定人亲笔签名。”孟某并就上述问题向北京市司法局进行投诉。2012年1月12日,北京市司法局曾作出京司鉴投复(2012)3号答复。该案庭审中,孟某申请拓普中心的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该案判决时,孟某对75号鉴定意见书仍有异议并在持续投诉中。2012年9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36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孟某虽否认吉天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但认可其入职时曾与吉天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且孟某对有关《劳动合同书》笔迹鉴定的投诉仍在持续进行中,故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后孟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4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孟某就75号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投诉,北京市司法局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京司鉴投复(2012)3号答复,该答复就鉴定人年龄问题称:“目前,无相关法律法规就司法鉴定人年龄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此问题上鉴定中心及其司法鉴定人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就鉴定结论等问题称,认为仅凭“放大镜和肉眼”进行观察没有真实性和科学技术依据等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建议孟某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和质证辩论等法律途径解决。就鉴定标准问题称,《笔迹鉴定规范》(SF/ZDJ0201002—2010)在推荐适用阶段,未强制实施,难以认定拓普中心违反相关法规,建议孟某通过法庭庭审、质证等途径解决该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就司法鉴定人签名出自一个人的笔体问题称,无法认定75号鉴定意见书上签名为同一人所签,经查阅档案卷宗,发现有司法鉴定人分别填写的检验记录表及鉴定资料交接表。就鉴定材料问题称,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统一接受由人民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作为鉴定依据,建议孟某就《劳动合同书》伪造、变造问题向相关人民法院申请质证。后孟某对该答复不服,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西行初字第31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北京市司法局就孟某的投诉事项,已履行了受理、受理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且北京市司法局所作的答复具备事实依据,结论并无不当,最终判决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孟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一中行终字第36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某对此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高行监字第140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拓普中心出具的75号鉴定意见书;
(2)北京市司法局作出的京司鉴投复(2012)3号答复;
(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13650号民事判决书;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14080号民事判决书;
(5)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西行初字第318号行政判决书;
(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行终字第3675号行政判决书;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行监字第140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事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孟某起诉吉天公司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委托拓普中心对专门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属于司法委托行为,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方式,故鉴定申请人孟某与鉴定机构拓普中心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孟某起诉要求拓普中心赔偿其因鉴定程序违法、故意弄虚作假、违法经营所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对孟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孟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孟某诉称:认为一审法院裁定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程序违法;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渎职枉法裁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孟某起诉吉天公司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委托拓普中心对专门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属于司法委托行为,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方式。综上,孟某起诉要求拓普中心赔偿其因鉴定程序违法、故意弄虚作假、违法经营所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孟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当事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或者过错行为,导致司法鉴定结论错误,是否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就此问题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其依据是《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该观点认为,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由于鉴定机构的违法或者过错行为,导致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主张鉴定机构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鉴定机构和鉴定申请人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主张由于鉴定机构违法和过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造成自身损害的,属于该条规定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至于鉴定机构是否真的存在违法和过错,以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是案件实体审理的问题,并不妨碍当事人的诉权,因此,对这类案件应当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应当受理。主要理由是以下几点:
第一,司法鉴定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方式,是司法委托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申请人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诉请由鉴定机构赔偿因鉴定结论错误给其造成的财产和精神损失,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二,无论鉴定结论是否有误以及证明力大小,均应当在原案件审理中通过质证、鉴定人接受询问等方式进行认定,而不应另行提起诉讼来解决。如果孟某确有新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有错误或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确有作假,并足以影响到原审判决的审理结果,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再审条件的,则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如果法院受理该案,则意味着超越权责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书重新审查,易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产生冲突。
第三,如何理解《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首先,从该条规定的效力上看,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系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或命令的规范性文件。颁布该管理办法的机关是司法部,其没有设定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职权,其颁布的文件也并不必然发生限定法院司法审判权范围的效果。其次,从内容上看,该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为了明确鉴定机构的责任。应当对该条规定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该条规定的是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这里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该理解为由于鉴定活动直接产生的民事责任,比如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责任,而不应当包括由于鉴定结果不正确导致当事人败诉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一、二审处理结果正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高瞳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7 - 4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