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刚,北京市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丽,北京市君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号楼2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雪、罗茂隆,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瑞涛;代理审判员:冯诏锋;人民陪审员:张宪。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9月10日,我驾驶车牌号为京QXXXX7的黑色奥迪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地铁黄渠站西20米处,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的务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将水玻璃喷洒在车身,涉案车辆除左侧车门外,车身分别遭受不同程度的水玻璃喷洒。致使整车需要车漆还原,更换前挡风玻璃以及雨刮片,重新贴膜。车辆损坏后,我曾报警,但双方就损害赔偿一事无法达成一致。经了解,施工项目为热力管线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为被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由于城建公司和热力公司的原因导致我不能正常工作,造成了我的直接经济损失。涉案车辆虽经过车漆还原,但仍不能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且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天窗、右侧前后门的玻璃(含贴膜)并未进行维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城建公司和热力公司:(1)支付车辆修理费包括受损车漆还原、更换前挡风玻璃、雨刮片、贴膜等各项费用及费税共12330元,车辆折旧损失1000元,共计13330元;(2)支付误工费15000元;(3)支付交通费1000元;(4)我聘请律师的代理费5000元;(5)对我的车辆受损漆面进行重新喷漆处理并承担费用;(6)对我的车辆未修理部分(天窗、右侧前后玻璃及贴膜)修理更换,恢复原状并承担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经核实,在施工范围内从未发生过张某所述的损害事实,我公司及公司人员也未实施此项侵权行为。我公司对张某车辆的受损情况、何时受损、以何种方式受损均不清楚,对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清楚。张某主张赔偿车辆相关损失又要求恢复原状,其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矛盾,其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所述事故发生地点有我公司工人在进行热力管道施工,但同时也有地铁、自来水、给排水等施工队伍同时交叉施工,如果原告证明在我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因我公司的行为导致损害发生,我公司愿承担相应赔偿。我公司对张某所述损害事实不认可,也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其主张的交通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热力公司辩称:根据张某的起诉状所述,此项事故并非我公司所为。起诉书中写明水玻璃洒在张某的车上,但报警记录中记载为喷漆,相关的事实不清。张某要求恢复车辆原状和赔偿损失相矛盾,其费用也未经过我公司同意,具体恢复到车辆何时原状也不明确。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答辩意见与城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1时许,张某驾驶其所有的涉案车辆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地铁黄渠站附近的热力公司工地时,车辆被工地上不明液体损坏。同日下午14时41分许,张某拨打“110”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常营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中案情摘要为:“张某报在朝阳北路朝阳看守所黄渠站东向西方向,施工喷漆,把我车喷上了漆发生纠纷,车号京QXXXX7”。情况反馈为:“9月10日15时52分16秒朝阳分局唐某报:常营派出所范某民警徐某1到现场,是工地喷漆施工不慎将油漆喷到报警人的车上,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有关部门诉讼解决,负责勤务指挥马某同意上报”。
张某称其车辆被工地的水玻璃喷洒受损,除左侧车门外车辆其他部分均不同程度受损,要求城建公司和热力公司赔偿整车受损车漆还原、更换前挡风玻璃、雨刮片、贴膜等各项费用共计12330元及车辆折旧损失费1000元,并提交行车记录仪视频、工地现场及车辆受损状况照片、发票,以证明车辆受损事实和相应损失。城建公司和热力公司不认可存在损害事实,称照片中白点喷溅方向与行车记录仪中记录不一致,事故发生后张某也未定损。张某提交的行车记录仪中显示,车辆行驶至朝阳北路热力公司工地时,车辆遭到不明液体的喷洒。
张某称因修理车辆、处理事故及诉讼导致误工损失15000元,并提交了工资证明、工资明细单和考勤表以证明其主张。张某称修理车辆和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张某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以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张某称车辆受损漆面虽经还原,但不能恢复到受损之前状态,要求进行重新喷漆处理;张某称车辆天窗、右侧前后玻璃及贴膜需修理更换,要求恢复原状并承担费用。
张某车辆受损处的工地工程为朝阳北路热力管线工程,公示牌中的建设单位为城建公司。城建公司认可其公司在该工地施工,但主张该工地同时有地铁、自来水、给排水等公司交叉施工,且涉及赔偿亦与热力公司无关。热力公司对城建公司的上述意见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车记录仪视频;
(2)照片;
(3)“110”接处警记录;
(4)通话录音;
(5)机动车行驶证;
(6)发票;
(7)工资证明;
(8)考勤表。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的涉案车辆受损原因及责任承担。对此,张某提交的行车记录仪中显示其驾驶车辆行驶至朝阳北路热力管线工程工地处时,车辆受到不明液体的喷洒致损,“110”接处警记录中亦载明工地施工时不慎导致张某的车辆受损,结合张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可形成相应的证据链,并足以证明张某的车辆在行驶至朝阳北路热力管线工程工地处时受损。而城建公司系公示牌中载明的工程施工单位,城建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张某所交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城建公司应对张某因此受到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热力公司并非实际施工单位,亦无证据证明热力公司对此事件存在相应过错,故对张某要求热力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的各项诉请事项,张某因修理车辆所支出的包含受损车漆还原、更换前挡风玻璃、雨刮片、贴膜等各项费用共12330元系因车辆受损所导致的直接损失,其亦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张某关于车辆折旧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因修理车辆导致相应的误工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和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对此酌情确定为1500元。张某因修理车辆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对此酌定为500元。张某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的赔偿损失请求中已包含受损车漆还原费用,其要求对车辆受损漆面进行重新喷漆处理并承担费用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要求将未修理部分予以修理更换并恢复原状请求难以确定具体原状,该部分费用亦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修理费1233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330元;
(2)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元(原告张某已预交,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某)。
(六)解说
行车记录仪所录制的行车视频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视听资料的一种,试听资料作为民事诉讼中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是以“流动”的声音和画面反映案件的情况,以动态方式呈现案件的发生过程,集书证和物证的优点于一体的独立证据形式。行车视频可对车辆行驶过程中的突发事件和情况进行相对及时和客观的记录,因此,在民事审判中它对于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
行车记录仪可称为汽车使用的黑盒子,是借由发动引擎随即可以录像录影的功能,透过高清镜头摄影,将车辆行驶途中的影像及声音完全记录下来。由于行车记录仪具有较强的实用价值,在实践中使用较为普遍,进而将行车记录仪所录制的行车视频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情况也逐渐增多。虽然行车视频具有及时性和客观性的特点,但从民事诉讼证据的角度分析,行车视频亦具有三个方面的不足之处:其一是录制范围的局部性。因行车记录仪安装的特点,行车视频所录制影像范围一般在车辆行进方向的前部,部分当事人会在车辆行进方向的后部装设行车记录仪,但对车辆行进过程中车辆两侧的状况无法记录,故所录制范围缺乏全面性。如在本案中,致使涉案车辆遭受损害的不明液体来源于车辆侧面,而行车视频记录的仅是车辆前部被喷洒的情况,录制内容为事发时的局部状况。其二是成像条件的局限性。不同的行车记录仪在成像清晰度、录制广角范围上存在差别,且成像视频清晰度受到天气条件影响较大,在夜间、雨雪天、雾霾天等条件相对较差的情况下,行车记录仪不能较为清晰地拍摄相关状况,行车视频在诉讼中也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行车视频录制于天气晴朗的中午时分,视频清晰地记载了车辆受到不明液体喷洒的情况,由此增强了证据的采信度。其三是保存期限的短期性。因行车记录仪硬件技术所限,故行车记录仪的工作原理是循环录制,行车视频在经过一段周期或储存卡录满后,会用最新的录像“顶掉”早先的录像,这致使在诉讼时行车视频的原始载体一般无法留存,进而会影响到对行车视频客观性的审查,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时也无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由于客观技术条件的局限性,在审判实践中对行车视频的采信必须持谨慎态度,除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从取得途径(来源)、手段的合法性以及内容的原作性(真实性)等方面综合、全面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行车视频的特点和案件情况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查:
第一,合理审查行车视频的内容。行车视频作为一种视听资料生来就具有易被伪造和易被篡改的缺陷,因此对视频内容客观性的审查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完整、原始、无剪辑”的行车视频是不能进行人为剪辑或修改的,必须自始至终保持连贯。同时,对行车视频的成像内容、原始载体、录制范围等进行审查时,在受到客观环境条件和技术条件限制的情况下,应采取相对宽松的审查标准,如在因原始载体没有保存而导致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不应机械适用规定而简单否定行车视频的证据效力。
第二,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经验法则是约束法官认定事实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不成文法则。经验法则是自由心证的重要基础,法官的自由心证不得违背经验法则。虽然行车视频所记录的内容多为突发性的事件和状况,但基本事件经过和案件事实应符合一般生活常理,需要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进行认定。“经验”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往往以“日常生活经验”来表述,在认证过程中往往以“与常理不符”等语言表述来适用经验法则。
第三,结合辅助证据综合衡量。在行车视频不能全面、准确反映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应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来查明行车视频所反映的事实和行为与案件的关联性,如审查视听资料所反映的事实同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是否吻合,有无矛盾之处。本案中,除行车视频外,“110”接处警记录中亦载明工地施工时不慎导致涉案车辆受损情况,结合照片、通话录音等辅助证据可形成相应证据链,以证明行车视频的关联性和案件事实。因此,在判断行车视频的证据效力时,应对行车视频发生的场景、内容、案件关联性等进行全面审查,结合案件当事人对行车视频的意见、知情证人的证言等情况,以发现行车视频所呈现内容的合理性或可疑点,综合考量行车视频的可采信性。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郑瑞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1 - 4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