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执行依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申请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天津市瑞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德钧,天津市瑞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北方龙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铁华,天津市北方龙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4、执行机关和执行员
执行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迟雪涛;代理审判员:郭继海、陈振平。
(二)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瑞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方龙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的医疗期为二十四个月。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刘某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申请人刘某医疗期为二十四个月的义务,申请执行费、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审判情况
被告天津市瑞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改制前隶属被告天津市北方龙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5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瑞丽物业公司,从事房管员工作,同时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8月被告瑞丽物业公司将原告工作岗位调整为保洁员。2010年1月14日始原告休病假,此后未到岗工作。2011年4月被告瑞丽物业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1月9日原告因要求确认其应有的医疗期为二十四个月向仲裁机构申请了仲裁,2011年11月17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逾期未裁决证明书,原告遂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天津市建筑材料供应总公司、天津市北方建材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及二被告虽名称有改变,但其实质系一套班子,所以原告在被告瑞丽物业公司工作年限应计算为三十年以上。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上述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系2004年5月9日与被告瑞丽物业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在被告瑞丽物业公司工作年限不足十年。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企业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九个月。原告自述的其曾工作过的单位天津市建筑材料供应总公司、天津市北方建材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及二被告均系独立法人单位。虽原告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已超过十年,但原告于2004年5月9日与被告瑞丽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瑞丽物业公司工作的年限不足十年,原告医疗期应为九个月。故对于原告主张确认其医疗期为二十四个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从2010年11月开始认定原告医疗期为9个月,既不容许原告休病假也不许休事假的行为违法之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其该请求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刘某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诉人医疗期为二十四个月。天津市瑞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方龙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自1997年12月始在天津市建筑材料供应总公司工作,后在该公司下属企业即被上诉人北方龙丰公司工作,2004年5月9日与被上诉人瑞丽物业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月14日始上诉人休病假,此后未到岗工作。2011年4月被上诉人瑞丽物业公司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瑞丽物业公司改制前隶属被上诉人北方龙丰公司,天津市建筑材料供应总公司持有52%股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瑞丽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北方龙丰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被上诉人瑞丽物业公司工作,且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被上诉人瑞丽物业公司的工作年限。故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上诉人请求确认医疗期为二十四个月的请求,并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四)执行情况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已将(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的受理费部分履行完毕。关于判决第二项申请执行人刘某的医疗期为二十四个月,因该项执行请求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判决书对于医疗期的表述仅是对法律事实的确认,没有具体的给付内容。实质上,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所要求的是由于被执行人对医疗期计算错误导致的后续失业金的补偿手续这一具体要求。但是,申请人对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所作的关于失业金补偿问题的调解并不接受,仍然要求法院执行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因其系确认之诉,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没有具体的给付内容。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申请执行人刘某的执行申请。
(五)解说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争议焦点是:无给付内容的确权判决能否立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由确认之诉形成的确权内容的判决不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没有明确的义务承受人即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的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不能进入执行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由确认之诉形成的确权内容判决除了本案中"医疗期"这一较特殊的权利类型之外,还存在着诸如房屋产权、机动车辆产权、合同效力等类型,尤其是实践中存在很多涉及房屋产权的确权判决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情况,这类案件申请执行往往是因为行政管理部门无视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与约束力,再要求法院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才予以办理权属变更,面对这种司法现实,如果法院不予立案执行,权利人的权利就可能得不到实现,法院的确权判决也流于形式,有损司法权威性,因此,对于这类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办理权属变更才能使确权判决发生实际效力的案件,可以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但应仅限于权属的变更,涉及的其他问题应另诉解决,不能突破生效裁判文书的界限。
何水涛
【裁判要旨】判决中关于医疗期为二十四个月的内容,因该项执行请求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判决书对于医疗期的表述仅是对法律事实的确认,没有具体的给付内容,不可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