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2)勉民初字第0097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男,47岁,陕西省镇巴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栩安,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勉县韩家山锰矿厂。住所地:陕西省勉县茶店镇小砭河村。
投资人:王某2(已死亡)。
被告:朱某,女,40岁,陕西省汉中市人,无业,王某2之妻。
被告:王某,女,20岁,陕西省汉中市人,王某2之长女。
被告:王某1,女,16岁,陕西省汉中市人,学生,王某2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朱某,王某1之母。
被告:李莫,女,76岁,陕西省汉中市人,农民,王某2之母。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峰;人民陪审员:吴朝印、周安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赵某诉称:被告勉县韩家山锰矿厂系王某2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谭某为该矿聘用的主管人员。2010年4月,王某2与我口头协商,由我负责为被告勉县韩家山锰矿厂所属的小砭河、胡家湾两个矿区开采矿石。我们约定:胡家湾矿区劳务费标准为平巷每米900元,斜井每米1300元,采矿每吨120元;小砭河矿区劳务费标准为平巷每米1000元,斜井每米1300元,采矿每吨80元。随后我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采矿。2011年1月23日,王某2、谭某和我通过结算,被告勉县韩家山锰矿厂拖欠我劳务费325040元,当日王某2支付170000元,下欠155040元未付。此后我继续在小砭河矿区采矿,截止2011年7月,被告勉县韩家山锰矿厂应支付我小砭河矿区劳务费985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勉县韩家山锰矿厂支付我上述两笔劳务报酬253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事实和证据
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勉县韩家山锰矿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某2,该企业经营范围为锰矿详查,谭某系该企业聘用的生产主管人员。自2008年起,原告赵某组织人员以华太采矿队名义为被告勉县韩家山锰矿厂进行探矿、采矿,双方结算习惯为每年农历年底被告勉县韩家山锰矿厂投资人王某2、生产主管谭某与原告对全年劳务量(按采矿吨位和掘进长度计算)结算后支付报酬。2010年,原告赵某组织人员在被告勉县韩家山锰矿厂下属胡家湾矿区和小砭河矿区探矿、采矿。2011年1月23日,双方对2010年度劳务量统计后,被告勉县韩家山锰矿厂投资人王某2、生产主管人员谭某向原告出具了韩家山华太探矿队工资结算单(胡家湾)和韩家山华太采矿探矿队工资结算单(小砭河)。其中,胡家湾矿区工资结算单载明"探矿进尺:平巷共计141.3米,单价900元/M,折127170元;斜井共计26.9米,单价1300元/M,折34970元;立井共计15米,单价2000元/M,折30000元;取矿420吨,单价120元/吨,折50400元;零工计3000元;合计245540元";小砭河矿区工资结算单载明"进尺:斜井153米,单价1300元/M,折198900元;平巷38.5米,单价1000元/M,折38500元;取矿1500吨,单价80元/吨,折120000元;合计357400元"。随后,王某2、谭某就上述两矿区劳务费向原告出具一份《华太结算工资清单》, 载明"胡家湾、小砭河矿区合计应付工资602940元,扣除预付款277900元,结余应付325040元"。结算当日王某2支付原告劳务费170000元,下欠155040元未支付。2012年6月3日,王某2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于同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勉县韩家山锰矿厂支付其劳务报酬253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勉县韩家山锰矿厂投资人王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朱某、王某、王某1、李某参加诉讼,朱某、王某、王某1、李某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审理中,原告以2011年1至7月劳务报酬未结算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勉县韩家山锰矿厂、朱某、王某、王某1、李某支付其劳务报酬155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个人独资企业勉县韩家山锰矿厂由谭某于2004年5月12日投资设立,注册资本10万元。2007年6月20日,谭某将该企业转让给王某2,双方在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王某2聘用谭某为企业管理人员。投资人王某2死亡后,该企业至今未解散。被告朱某为王某2之妻,被告王某为王某2长女,被告王某1为王某2次女,被告李某为王某2之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和陈述,证明其与勉县韩家山锰矿厂劳务合同及劳务费形成过程;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朱某的陈述,证明其夫王某2的死亡原因和时间;参加诉讼的态度。
3、勉县韩家山锰矿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该厂的企业性质和工商年检、投资人变更情况。
4、汉中市公安局武乡派出所户籍证明信、死亡注销证明信、汉中市汉台区武乡镇郑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某2的死亡时间、原因和继承人情况。
5、结算单3份,证明勉县韩家山锰矿厂所欠原告劳务费数额及明细。
6、证人赵某1、程某、谭某证言,证明劳务合同及结算单的真实性。
(四)判案理由
勉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原告赵某与被告勉县韩家山锰矿厂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双方签订的3份劳务报酬结算单据,结合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原告赵某与被告勉县韩家山锰矿厂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勉县韩家山锰矿厂理应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155040元。原告要求被告勉县韩家山锰矿厂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勉县韩家山锰矿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0万元,在投资人王某2死亡后,其继承人即本案被告朱某、王某、王某1、李某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勉县韩家山锰矿厂解散条件尚未成就,投资人王某2对被告勉县韩家山锰矿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债务部分,应当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王某2死亡后其债务应由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朱某、王某、王某1、李某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自愿放弃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五)定案结论
勉县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限被告勉县韩家山锰矿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劳务报酬155040元。
2、被告勉县韩家山锰矿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由被告朱某、王某、王某1、李某在继承勉县韩家山锰矿厂投资人王某2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支付。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勉县韩家山锰矿厂、朱某、王某、王某1、李某负担。
(六)解说
对于本案被告的确定,审理过程中产生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虽然是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企业名称、住所和稳定的财产,并以企业名义对外进行商业活动,可以将其视作法人,由个人独资企业作为被告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虽具备法人部分要件,但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对企业享有完全的支配权,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企业财产和企业责任受投资人意思表示限制,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而是享有相对独立法律人格的其它组织。从实体上本案被告应为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民事主体,《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适用意见第40条已确立其诉讼地位,但由于其以下特点导致了个人独资企业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1、没有独立的企业财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企业投资人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投资给企业的财产和投资人的其他财产没有明确区分界限,投资人对企业财产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导致企业财产与投资人其他混同。2、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个人的民事人格不可分割。个人独资企业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与自然人有区别,但其主体事实上是投资人即自然人,以企业名称、营业执照及公章对外参与经济事务。3、企业责任不能独立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由此可见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法定补充责任,企业不能完全独立承担责任。故鉴于本案投资人死亡的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追加投资人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作出前述判决。
(张峰)
【裁判要旨】个人独资企业虽然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但由于没有独立的财产、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个人的民事人格不可分割等原因,故其不能单独承担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死亡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由遗产继承人在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