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3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株式会社MARUKAN,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大阪市东住吉区驹川五丁目20番1号,法定代表人松本淳子,董事。
被告:周某,女,1976年1月5日生,汉族,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工作。
被告:富兰德林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4666弄11号5楼503室,主要营业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华山路2018号汇银广场17楼,法定代表人刘芳荣,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晓平;代理审判员:朱佳平;人民陪审员:朱梅珍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系一家注册成立在日本国,主要从事宠物用品、宠物食品生产、销售的企业。1999年,原告委派桐某负责创作完成一系列小动物图形,并明确该等作品著作权归原告所有。该等图形创作完成后,原告陆续将其使用于产品目录、产品标识或包装上。其中,"minimalland"标识还被原告在日本国申请注册为商标。原告经查发现,被告周某于2004年8月13日在中国分别提出五件商标申请,并分别于2007年、2008年获得授权。该等注册商标所用图形均为由兔头、鼬头构成的组合图形,与原告在先创作完成的作品完全一致。原告认为,原告在1999年即独立创作完成有关小动物及其组合图形的设计,有关图形公开使用并在日本国申请了注册商标;自1999年创作完成之日起,原告即对单个小动物图形以及由此组合而成的"minimalgood"图形享有著作权;日本与中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原告在日本国完成、发表的作品应同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现被告周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并已获得授权,其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被告富兰德林公司在周某申请注册商标中,帮助支付商标注册代理费、统一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协助周某实施侵权,构成共同侵权,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停止对原告小动物头像及其组合图形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即两被告停止将原告享有权利的图形作为商标进行使用;2、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著作权侵权赔偿和合理费用即律师费各5万元)。
2、被告周某的辩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1、涉案商标图形与原告主张保护图形相似的部分在公有领域早就存在,且动物头像图形十分写实,是一个有限的表达,原告不能主张对动物头像图形享有著作权,而且,原告的权利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前原告对涉案图形享有著作权;2、涉案五件商标不是周某申请的,而是富兰德林公司冒用周某的身份文件委托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的,周某不是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如果构成侵权,应由富兰德林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周某的诉讼请求。
3、被告富兰德林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1、原告主张保护的动物头像图形不具有独创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图形享有著作权;2、原告指控两被告共同侵权,其不认同,如果构成侵权的话,也是周某侵权,其商标代理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株式会社MARUKAN成立于1982年12月17日,主要经营昆虫用品的制造销售及饲养容器的销售,昆虫的养殖及其销售,宠物及其饲养用品、药品的销售,宠物食料及饮用水的制造、销售及进出口等。
2011年12月27日,桐某出具一份《宣言书》,主要内容为: 1999年具体月日不详,其作为AKUTO设计工作室的经营者,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完成了"MinimalGoods"的标识(作品2) 的设计,并将其交付于原告,随着设计费的收取,著作权转移至原告名下所有。《宣言书》并附有三张书面资料作为附图说明,其中一张附图上标注了"作品2"图形" "。
原告在2000年11月20日出版发行的《宠物产业年鉴2000/2001年版》刊物上刊登的宣传广告中,使用了" "标识。该标识图像中,居中动物头像为原告主张保护的兔子头像图形。
2002年4月5日,原告经日本国特许厅授权,在宠物饲料及用品上注册了第4558264号"minimalland及图"( )商标。该商标图像中,居中兔子头像为原告主张保护的图形作品。
原告在用于新产品推广的2003年《新产品企划书·新闻》中,使用了鼬的图形,使用的"minimalfood及图"、"minimalgoods及图"标识中有涉案鼬头、兔头图形。
2007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1类上注册第4219219号商标;2007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核准在第20类、第21类上注册第4219192号、第4219221号商标;2008年1月21日、2008年10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核准在第44类、第28类上注册第4219218号、第4219220号商标。上述五件商标,申请人均为"周某"、申请日期均为"2004年8月13日"、代理人均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均为"minimalgoods及图"( )。
经比对,桐某出具的《宣言书》附图中的"作品2"与涉案五件商标图形相同。
2012年6月8日,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出具《商标申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04年8月中科公司收到富兰德林公司范某女士邮寄的申请人为"周某"、"崔某"、"马某"、"安某"的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告知申请人希望委托中科公司代理商标申请,共34件,由于申请人对商标手续办理不熟悉,故商标申请事宜由位于上海的富兰德林公司统一联系,付款也由富兰德林公司统一支付,中科公司按照富兰德林公司的要求于2004年8月13日向商标局递交了34件商标申请;富兰德林公司于2004年8月25日向中科公司汇款申请费用44,200元人民币,中科公司向富兰德林公司开具了发票。商标申请后续事宜包括商标公告和商标注册证书等文件,中科公司均传真并邮件给富兰德林公司的范某女士。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富兰德林公司确认:涉案五件商标系该公司现已离职员工私自利用周某此前向该公司寄送的应聘材料中的周某身份证复印件,利用周某名义委托中科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周某对注册行为完全不知情,事后亦未追认,该公司向中科公司提供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上委托人的签名也并非周某本人的签名,该公司愿意独自承担本案可能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对此,原告株式会社MARUKAN及被告周某均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各自陈述;
2、原告提供的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桐某出具的《宣言书》及附件、"minimalland及图"商标注册证明、《宠物产业年鉴2000/2001年版》刊物、《新产品企划书·新闻》宣传资料、涉案五件商标档案材料;
2、被告周某提供的中科公司出具的《商标申请情况说明》及附件;
3、被告富兰德林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minimalgoods及图"系列商标注册的情况说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兔子、鼬头像及其组合图形能否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二、如上述图形构成作品,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三、将上述图形申请注册为商标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四、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法院认为,虽然兔子、鼬是众所周知的动物,但在具体创作动物形象时可以有不同的表达方式,呈现不同形态的动物形象。原告主张保护的由桐某创作完成的涉案图形,以线条、圆点、阴影勾勒出兔子和鼬的头像,呈现的动物头像憨态可掬、活泼可爱,并以圆形的阴影将兔子和鼬的头像结合起来构成组合图形,整体图形简洁、风格一致,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具有独创性,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属于美术作品范畴。鉴于中国与日本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关于焦点二,法院认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权利证据,不仅有设计者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1999年其接受委托完成涉案作品的设计,并且著作权已转移至原告名下所有,而且还有原告将涉案作品公开使用的证据,证明2000年原告在公开发行的《宠物产业年鉴2000/2001年版》刊物上刊登的宣传广告中使用了兔子头像图形、2002年原告获准注册的商标图像中包含了兔子头像、2003年原告在新产品推广中使用了兔子、鼬头像图形,而且原告商标图像及宣传广告、新产品推广中使用的标识图像均是以圆形的线条或阴影将动物头像结合起来构成的组合图形,与桐某设计完成的"作品2"从整体上相近似。原告商标图像及宣传广告中的兔子头像与"作品2"中的兔子头像相比仅在耳朵细节上略有差异,两者属实质性相似。
综上,原告提交的设计者的书面证言及其公开使用的证据与涉案作品权属相关联,各证据之间相互呼应、相互衔接,能够形成证据优势,在两被告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关于焦点三,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保护的由桐某创作完成的"作品2"与涉案五件商标图形相同,涉案五件商标并已获核准。在案证据表明,在涉案五件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涉案作品已创作完成,原告并已将涉案作品公开使用。原告指控被告将涉案美术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构成著作权侵权,涉及注册商标与在先著作权的权利冲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此类著作权纠纷可以纳入民事诉讼的范围。处理此类权利冲突,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未经原告许可,将涉案美术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侵害了原告在先享有的著作权。
关于焦点四,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富兰德林公司向法院确认,涉案五件商标系该公司员工私自利用周某此前向该公司寄送的应聘材料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利用周某名义委托中科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周某对注册行为不知情,事后亦未追认,该公司向中科公司提供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上委托人的签名也非周某本人的签名,结合中科公司出具的《商标申请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委托中科公司代理34件商标申请、汇付申请费用均系富兰德林公司所为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富兰德林公司以被告周某的名义将涉案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被告富兰德林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他人名义将涉案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侵权事实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周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作品并未在商业活动中被实际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因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对被告行为的约束具有向将来持续发生效力的效果,故对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系企业法人,不存在人格权遭侵害的问题,故对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兰德林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将原告株式会社MARUKAN享有著作权的兔子、鼬头像及其组合图形作为商业标识使用;
二、被告富兰德林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MARUKAN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MARUKAN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MARUKAN负担人民币920元、被告富兰德林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80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六)解说
本案涉及含有动物形象的美术图案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从系争图案的性质、权属认定,到侵权行为的判断、侵权责任的承担,蕴含多层法律关系。就含有动物形象的图案是否构成作品来说,关键在于该图案是否具有独创性,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依然按照"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原则来判断。
一、对真实动物形象的独创性表达受著作权法保护
虚构的动物形象构成美术作品往往比较容易认定,但对于刻画自然界中真实动物形象的美术图案是否构成作品则不能轻易下结论。由于对真实动物的表达形式往往比较单一,为了描绘某一种真实的动物,创作者只能使用基本相同的线条、构图、造型等要素,这些基本相同的线条、构图、造型等要素,构成了该动物形象的思想观念,与其有限单一的表达方式难以区分,则该表达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公有领域的创作素材,他人可以自由使用。因为如果给予这些基本要素以著作权保护,则相当于垄断了该动物形象。
但是如果对真实动物形象进行独特的抽象化设计或构思,则该表达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认定作品的条件。当然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情形下,著作权法保护的只是作者独创的那一部分,其他体现真实动物共有特征的部分仍然留在公有领域,供公众自由利用。
本案中,一方面,涉案图案截取了鼬、兔的头部形象,以线条加以抽象化的演绎,并非对真实动物的简单临摹,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取舍等独特绘图手法和构思,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另一方面,涉案图案不仅包含了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鼬头、兔头图形,还有"minimal goods"等字眼并予以阴影处理,从整体上来看,涉案图案也构成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
二、"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证明被告复制原告作品的直接证据很少,实践中,往往依据客观情形进行推定,如所谓的"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即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被告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之间存在实质的相似,则可推定被告抄袭了原告的作品。
首先,所谓接触,是指被告有机会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性。本案中,2000年11月,原告在公开出版发行的《宠物产业年鉴2000/2001年版》刊物上,使用了涉案标识。2002年4月,原告在日本注册了包含相关图案的商标,2003年,原告在新产品宣传中,使用了涉案鼬头、兔头图形,与桐某设计完成的"作品2"从整体上相近似。而被告于2004年8月申请注册图形与涉案作品相同的商标。从时间角度来说,原告使用涉案图案在前,被告以相关标识申请商标在后;从地理距离来讲,尽管原被告相距遥远,但考虑到现代网络传播技术十分发达,被告完全有可能接触到原告的作品。
其次,被告于2007年、2008年获准注册的五件商标图形不但与原告在日本注册的"minimal land及图"商标图案的构图、动物形象以及文字设计极其相似,而且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图案完全相同,足以认定被告的商标图案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三、作品完全相同是推定接触的重要证明
在著作权法领域中,存在着一种可能,即独立创作的作品即使与他人的作品完全相同,仍然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如果有其他证据作为旁证,排除被告独立创作的可能,则涉案作品完全相同这一事实本身,也可以成为推定被告接触原告作品的重要证明。
如本案被告注册为商标的标识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图形,存在着细节上的一致,如兔子两只耳朵,都是一只伸展一只半垂,在文字和整体构图上也一模一样。这种完全相同的事实不是偶然的,可以推论被告接触并复制了原告的作品。
(刘秋雨)
【裁判要旨】涉案作品对真实动物形象进行独特的抽象化设计和构思,该表达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认定作品的条件。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只是作者独创的那一部分,其他体现真实动物共有特征的部分仍然留在公有领域,供公众自由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