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3013号(2013年1月18日)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公司")
被告:上海永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王燕华;代理审判员:张莉;人民陪审员:阮珍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开天公司诉称:
原、被告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仓储用房工程,该工程地上部分于2009年11月完工,被告于2010年1月办理产证,但地下人防工程由于被告原因至今未能通过相关部门正式验收。2012年9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确认拖欠原告地下人防工程款、民工劳务费共计15,059,816元,欠款期间愿支付欠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赔偿原告损失。同日,被告还出具一份《关于人防工程款优先支付的承诺》,确认上述欠款属于地下人防工程款、民工劳务费,同意在地下人防工程变卖或拍卖所得中予以优先支付。但之后,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和民工劳务费15,059,816元;2、确认原告就上述工程款、民工劳务费在案涉房屋变卖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3、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民工劳务费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2、被告永春公司辩称:
双方确实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也确实已经竣工。但首先,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2年10月20日确认欠款15,059,816元的确认书,是在原告答应立即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的情况下才签订的,但原告并未履行承诺,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故该确认书不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其次,该确认书确认的15,059,816元欠款,包括了工程款7,781,495元、保修金3,340,078.1元、安全文明措施费150万元和利息2,438,243元。其中,利息金额不合理;保修金和安全文明措施费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工程款由于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始终未修复,也不同意支付。综上,应在解决房屋质量问题和地下人防工程验收问题之后,才能根据实际情况支付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确认需要支付工程款,则对于年利率12%的标准本身没有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松江区的"上海永春物流有限公司仓储用房"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土建、安装、装饰等,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全套施工图纸,开工日期2008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5日,合同价款51,500,290元,具体计价方式为按照现有图纸以及签证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工程完,付至已完工程量总价的50%;主体框架二层完,付至已完工程量的50%;主体框架封顶,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0%;主体工程验收,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完,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审价结束出具审计报告后,付至审订总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后14天内付清;安全文明措施费150万元,分两次付清。
2009年10月,该工程监理单位上海富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了一份《工程备忘录》,内容为仓储用房工程于2009年10月29日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但因建设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办妥供水、供电的手续及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室外总体未完成导致无法进行消防验收,造成无法进行人防部分竣工验收,人防部分验收待建设单位与有关单位手续办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
2009年11月4日,被告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
2011年1月14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产权证。
2011年10月17日,上海市民防监督管理处向被告发出一份《函告单》,称仓储用房的民防工程"组织过竣工验收,尚未合格,已交付使用"。
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称原告承接的仓储工程项目,至2012年9月30日,确认欠工程结算款12,621,573.7元,逾期付款利息2,438,243元,合计15,059,816.7元。欠款期间愿支付欠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赔偿原告损失。
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人防工程款优先支付的承诺》,称原告承接的仓储工程项目,该工程的地下人防工程至今未通过有关部门正式验收,故所造成工程欠款15,059,816.7元,现确认属于地下人防工程款、民工劳务费,被告同意在地下人防工程变卖或拍卖所得中予以优先支付。
2012年10月10日,松江区人防办公室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松江区地下人防工程由于建设方至今未提供相关资料,故至今未通过验收。
2012年10月20日,上海富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涉案工程的人防部分验收,由于建设方提供的供电、供水及相关资料等手续未办妥,故至2012年4月底曾约定为实际竣工验收日。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确认书、情况说明、房地产登记簿、工程备忘录、证明、承诺、函告单、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已通过验收,被告已经取得房屋产权证并实际使用,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款确认书》已经确认,截止当日,尚欠工程款12,621,573.7元、利息2,438,243元,此确认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遵照履行。被告称该确认书是为了让原告进行维修才出具,但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同时,该确认书已经包含了逾期付款利息在内,可见被告已经认可工程款具备了支付条件,现原告提出诉请,被告应当立即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2012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确认为2,438,243元;2012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基数应当按照工程款数额12,621,573.7元;标准被告曾确认为年利率12%,该标准并未畸高,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该标准本身不持异议,故仍应按年利率12%计算。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首先,原告称15,059,816元工程款均为地下室部分工程款,但该意见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其次,优先受偿权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行使,而涉案工程早在2009年11月4日既已竣工验收,在2011年1月14日取得产权证,地下室部分也在2011年10月17日已经实际使用,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了六个月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优先受偿权具有优先于其他抵押权的效力,会影响到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不能单凭当事人双方确认,而应由法院严格审核确定。
至于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鉴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也未提出反诉,故双方可另行解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永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2,621,573.7元;
二、被告上海永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9月30日前的工程款利息2,438,243元及以上述工程余款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所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是原告就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和效力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在该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时,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有将其解释为留置权,有将其解释为优先权,有将其解释为法定抵押权。梁慧星教授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者之一,在回顾了合同法的起草过程后认为,"合同法第286条,从设计、起早、讨论、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 此观点现已成为通说。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权利位阶上的优先性。享有该权利的承包人,可以就工程价款在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评估拍卖时,优先于其他权利人优先受偿。这里的其他权利人既包括一般债权人,也包括已经就该建设工程设定了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但需要注意的是,"消费者支付了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二是对建设工程的追及力。享有该权利的承包人,在该建设工程被转让给他人后,仍可以对该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该效力虽未见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但系该权利的法定抵押权性质所决定,且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所确认。二、司法实践中被滥用的表现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定抵押权的效力,对于保护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民工工资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由于该权利的成立和存在均不需要公示,无法为他人所知晓。仅是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形式,为该权利的行使设定了6个月的除斥期间(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除此之外的规定付之阙如,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合谋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留下了空间。
司法实践中,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合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将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其他债权谎称为工程价款;虚构或夸大工程价款的数额;虚构工程竣工日期;虚构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承包人行使过权利。
三、法院的审查义务
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审查,主要应围绕以下几个要件展开:
1、工程款的数额与性质
工程款数额作为一项债权,不具有公示性和对抗性,属于原、被告意思自治的范畴,在一般情况下,只要双方确认一致,法院不应做过多干预,但如涉及优先受偿,则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应予以严格审查。如,原、被告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数额有较大出入,法院就需要双方说明,有较大出入的理由是什么?是否出现了工程量的增加减?如经初步审核,仍有较大疑问的,不排除委托司法鉴定。此外,法院还应严格审查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具体内容,是否包含了利息、履约保证金、损失等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如有,则应予以剔除。
如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在诉讼之前出具给原告的《关于人防工程款优先支付的承诺》中确认工程欠款共计15,059,816.7元均属于地下人防工程款、民工劳务费,但经法院审查,最终认定其中12,621,573.7元为工程款本金、2,438,243元为利息,故在判决时对此予以了区分。
2、行使的时间
如工程已经实际竣工验收,则在建筑管理所、城建档案馆等有关部门已经留存了相关竣工验收报告,原、被告造假的可能性不大。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工程没有完成竣工验收手续但发包人实际使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日期作为实际竣工日期。而发包人究竟于何时"擅自使用",亦需要法院着重进行审查,否则将给原、被告通谋留下空间。如在本案中,涉案工程在2009年11月4日已竣工验收,而地下人防工程由于设施未到位,一直未能通过人防办的竣工验收。原告因此认为其在本案中提出并未超过六个月。但法院经认真调查,发现地下室部分在2011年10月17日已经实际使用,因此认定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了六个月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在行使的对象上,如承包人未在六个月内向法院提出,但双方确认承包人在六个月内向发包人提出过,则仍不应认定该提出的效力,具体理由前已述及,此处不再赘述。
3、追加其他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因此,在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考虑到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如审查过严,可能会引发原被告的反感、不配合甚至信访闹访、申请回避等,法院可以通知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实践中较常见的是享有抵押权的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增加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维护法院居中裁判的形象地位,同时减少法院调查、审核的司法成本。
(王燕华)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审查应当主要围绕工程款的数额与性质、行使的时间是否超过6个月、是否需要追加其他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