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翁某,男,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上海。
委托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峥飞,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籍贯上海。
委托代理人邹建跃,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宓某,男,1948年5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上海。
被告毛某,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苏。
委托代理人钱建荣,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江苏省启东市公证处,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施立英,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狄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钱家村钱家场。
法定代表人施少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1,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桑静华;代理审判员:高行玮;人民陪审员:沙海峰。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虞恒龄;代理审判员:秦忠、季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原告翁某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毛某持江苏省启东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启东公证处)出具的被告陈某的公证委托书,作为陈某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陈某购买本市周家嘴路某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通过被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地产)向被告陈某支付房款65万元。买卖中,原告向启东公证处核实过该公证委托书的真伪,被告宓某系陈某的丈夫提供了与陈某的婚姻关系证明、户口簿等材料且全程参与房屋买卖交易的过程。后原告于2009年11月诉请被告陈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法院判决被告毛某持有的公证委托书上签字并非被告陈某本人签字,未予支持原告诉请。故现诉请要求判令被告陈某、宓某、毛某、启东公证处、汉宇地产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65万元;判令上述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买卖房屋不成的差价969,196元(截至2012年5月);首付款65万元的利息损失530,696.40元(自2009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因此事支付的诉讼费和保全费5,246.57元;原告因购买系争房屋而形成的契税10,700元;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23,000元。判令被告汉宇地产返还已支付中介费2,800元。
2、被告答辩
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其丈夫宓某与他人串通,擅自买卖陈某名下的房地产,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利。另外,房屋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原告却未尽到注意义务。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宓某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返还房款65万元,其表示同意,对原告要求的赔偿事项,其认为赔偿金额过高,由法院进行裁决。
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其只是委托代理人,其不应承担返还原告房款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启东公证处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2008年9月, 陈某、宓某、毛某各持身份证、户口簿、房地产权证、结婚证等至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公证处核对了上述证件的真实性,根据合法流程出具了公证书。至于在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的非陈某本人,其认为无法通过公证员肉眼进行识别,并不存在公证处与宓某、毛某串通的情况,公证处在公证过程无过错,原告损失由被告宓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并非启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造成。另外其认为原告对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启东市公证处承担返还原告房款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请。
被告汉宇地产辩称: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辩称其作为中介公司其履行居间介绍过程中并无不当,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宓某系夫妻,系争的上海市×××路房屋系被告陈某名下的产权房。被告宓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通过他人介绍结识被告毛某,毛某称可将房屋抵押借款,因房屋权利人陈某不可能同意办理房屋抵押借款,毛某建议可通过毛某户籍所在地的被告启东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手续。故由宓某提供陈某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地产权证等资料,由宓某、毛某及他人冒充的"陈某"于2008年9月28日,共同至启东公证处办理陈某委托毛某处分系争房屋的委托公证手续。启东公证处审核了宓某、毛某提供的陈某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地产权证等资料,但未注意到"陈某"持的签发日期为2005年1月16日的身份证在户口簿上载明,已于2008年7月20日挂失并办理临时身份证;未仔细核查持陈某身份证的是否陈某本人;未注意到陈某、宓某籍贯为浙江省;未核查毛某提供的启东市汇龙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宓某、陈某夫妇与毛某为亲属关系,且为本社区暂住人员"的证明的真实性,即于2008年9月28日出具(2008)通启证民内字第1945号公证书,载明:宓某、陈某委托毛某就办理系争房屋的买卖、抵押、还贷、退保、转按揭、收取房款、交房、水电煤过户等事宜订立的《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的签名均属实。
2008年10月、12月,宓某与毛某凭该公证书在系争房屋上为宓某的债务分别设定了权利人为王某2和郭某的抵押,数额分别为80万元和50万元。其中向王某2借款80万元的抵押登记于2009年2月18日注销。2009年3月13日与郭某的抵押借款50万元到期,宓某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宓某与毛某遂决定出售系争房屋。
2009年3月1日,经汉宇地产居间,毛某持(2008)通启证民内字第1945号公证书以陈某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翁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3月4日又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陈某以97万元向原告转让上海市××路房屋;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陈某支付首付款65万元(含已付定金10万元),此款由原告支付至汉宇地产后转付给陈某帐户;该房内已设立抵押,陈某承诺在签订本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共赴交易中心办理完毕注销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6月30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交易中心出具收件收据当日原告支付第二笔31万元;原告取得房地产权证后3日内,被告陈某向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支付尾款1万元;被告陈某未按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原告应书面催告,自收到催告之日起7日内,被告陈某仍未交付房地产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被告陈某,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的7日内被告未提出异议,合同即行解除,被告还应按已收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
2009年3月2日,原告向汉宇地产支付意向金2万元、3月3日支付定金8万元、3月4日支付房款55万元。2009年3月5日,汉宇地产扣除陈某应承担的中介费后将剩余640,300元汇入由被告宓某持陈某身份证件开设的户名为陈某的工商银行帐户,款项到账后,该账户被提取了现金14万元,次日又转账50万元到案外人张某帐户。2009年3月7日,由毛某办理了系争房屋中郭某的抵押借款50万元的注销抵押登记申请手续,3月13日该抵押登记被注销。
2009年3月16日,陈某对系争房屋设置了交易密码。
2009年3月22日,原告和被告毛某、宓某共赴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按规定办理了税收缴纳手续。因系争房屋的交易价格97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税务机关核定的房屋买卖的计税金额为107万,税务机关出具的房屋买卖发票金额为107万元,翁某因此缴纳税款10,700元。因毛某、宓某未能提供系争房屋产证密码,房屋过户未成。2009年3月23日、25日原告和毛某、宓某又两次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均因不能提供产证密码,未成。
2009年4月16日,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陈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 同年6月,被告陈某委托律师向启东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该案审理中,我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2008)通启证民内第1945号《公证书》中《委托合同》上"委托人签名"处的"陈某"签名是否出自被告陈某的笔迹进行鉴定,结论为《委托合同》上"陈某"的签名不是出自陈某的笔迹。2009年11月,我院以(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0年5月7日生效。
2010年5月,原告向我院诉讼,要求被告陈某、宓某返还房款65万元及利息,要求上述五被告连带赔偿房屋差价969,196元及其他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交易契税等,我院以(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1028号受理,审理中,发现被告宓某涉嫌合同诈骗,于2011年2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1年6月,宓某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2012年2月,宓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刑事判决亦已生效。
2012年5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外,根据汉宇地产提供的价格信息,系争房屋在2010年7月时的市场成交价格为每平方米18,500元-19,500元,即系争房屋市场价格为1,494,800元-1,575,600间,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由税务机关核定的最低市场交易价格107万元间的差价为424,800元-505,600元间。
再查明,2011年8月,我院以(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某与宓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信息、《公证书》、《委托合同》、收据、发票、契税缴款书、收件收据、电子回单、律师函、复查申请书、户口本、活期存折历史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取款凭证、鉴定报告、询价意见书及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一审判案理由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对象以及侵权赔偿范围与数额。
1.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对象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宓某通过找人冒充陈某,骗取公证书的方式,诱使翁某签订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致使翁某已支付的房款无法收回,属于故意欺诈损害他人财产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翁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毛某参与了骗取公证书及与翁某交易的整个过程,与宓某共同实施了对翁某的侵权行为。即使尚无确凿证据证明毛某与宓某存在恶意串通,但毛某如此草率地为一个素未谋面的人担任处分房产这一重要事项的委托代理人,未尽合理的身份审查义务,使宓某的欺诈行为得以顺利实施,对此毛某具有重大的过失,应向翁某承担与之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即对翁某的财产损失承担在70%的范围内与宓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毛某关于其是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启东公证处作为法定的公证机构,其出具的公证书对社会具有重要的公信力,理应恪尽较高的注意义务,对办理公证手续者的身份进行严格的审查。但启东公证处在办理本案所涉公证书的过程中,未能尽到符合标准的注意义务,致使出具了由他人冒名陈某签字的公证书,导致翁某因信赖该公证书而遭受欺诈,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侵权责任,即对翁某的财产损失承担在20%的范围内与宓某承担补充责任。启东市公证处关于其在公证过程无过错,原告损失系由被告宓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陈某是本次交易中的被冒名人,无证据证明其与宓某存在恶意串通或对其欺诈行为早已知情。其对房产交易设置密码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汉宇地产是系争房屋交易的中介方,其信赖公证书为双方进行中介服务,并根据合同约定将翁某支付的房款转帐到陈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存在过错。至于公证书中陈某签名系假冒,以及银行账户系宓某假冒陈某名义设立,非汉宇地产所能预料,其不能因此而承担侵权责任。但因本次交易实为一场欺诈侵权行为,汉宇地产并未真正完成其中介,不应对此收取中介费,现汉宇地产已向翁某返还已收取的中介费用,与法不悖,应予以准许。
2.关于侵权赔偿范围与数额
翁某通过汉宇地产已支付给宓某的房款65万元及其利息,是翁某因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010年5月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驳回翁某要求与陈某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翁某房屋买卖不成遭受损失的时间点应认定为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宓某等非借贷关系,原告可获得的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原告翁某主张的已支付65万元房款利息损失应自2010年5月7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已支付65万元房款利息自2009年3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因侵权而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也属赔偿范围。翁某主张侵权人赔偿其买房时的房价与当前市场价的差价,但根据法律规定,财产损害的赔偿应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为准。系争房屋被法院确定不能履行交易过户之时,即为损害发生之时,差价损失应以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即2010年5月的市场价格与翁某购房时的市场价之差为准,系争房屋该时间段市场价格为149万元-157万元间;翁某购房的约定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不能作为参照依据,应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原告购房时的计税金额107万为准;据此本院酌定原告购房不成的差价损失为45万元。
至于原告翁某要求赔偿因购买系争房屋而形成的契税10,700元,房地产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原告可向税务部门要求退回该笔契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翁某要求赔偿因此事支付的诉讼费和保全费5,246.57元;因该诉讼费用,系法院判决确定由翁某所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翁某要求赔偿的律师费23,000元和交通费5,000元,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汉宇地产已返还原告支付的中介费2,800元,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需再做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翁某与被告陈某的关于上海市××路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翁某房款6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
三、被告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翁某房屋差价45万元;
四、被告毛某对上述第二、第三项判决内容在7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江苏省启东市公证处对第二、第三项判决内容在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六、原告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情况
1、二审有关情况诉辩主张
上诉人启东公证处上诉称:翁某在2010年5月24日的起诉状中并未要求启东公证处赔偿购房款及利息,翁某在2012年2月14日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也没有要求启东公证处承担购房款,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启东公证处承担购房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翁某在前案审理中于2009年4月16日就知道公证书的取得是不合法的,其要求启东公证处赔偿侵权损失的时效应从当时起算,翁某在本案中再要求启东公证处赔偿侵权损失已过诉讼时效。启东公证处在整个办案流程中完全合法,对相关证照已尽到了审查义务,由于公证处并非鉴定机关,虽最终不能发现当事人提供的虚假材料,但不能认为公证处存有过错。本案公证过程中人证不一的情况是因假冒人过于相像,且公证人员的客观核查技术及方法受到限制,并非过失。启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完全符合当地的行业习惯,原审法院判决启东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五项,确认启东公证处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翁某辩称:启东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的审核不严,已给翁某造成巨大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损失的时间节点已有认定,翁某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翁某在原审中明确的诉请是要求启东公证处对房款及损失等进行赔偿。故不同意启东公证处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述称:尊重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密某未作述称。
原审被告毛某未作述称。
原审被告汉宇地产述称:尊重法院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启东公证处作为法定的公证机构,在办理本案所涉公证文书的过程中,未注意到宓某一方所持的签发日期为2005年1月16日的陈某身份证,已在户口簿上载明于2008年7月20日挂失并办理了临时身份证;未认真核查持陈某身份证的公证申请人是否为陈某本人;未认真核查毛某提供的启东市汇龙镇南苑二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宓某、陈某夫妇与毛某为亲属关系,且为本社区暂住人员"的证明是否真实有效,在审查、核实公证事项中存在过失,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文书,并导致翁某因信赖该公证书而遭受欺诈。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启东公证处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启东公证处上诉认为,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并无过错。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启东公证处另上诉认为,翁某在诉请中并未要求启东公证处承担购房款及利息以及翁某在本案中要求启东公证处赔偿侵权损失已过诉讼时效。但经本院审查,翁某于2010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1028号]时,明确要求启东公证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后因发现宓某涉嫌合同诈骗,该案被移送至公安机关。在2012年2月刑事案件审结后,翁某于2012年5月3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故启东公证处的上述主张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启东市公证处在该案中是否尽到了应尽义务,其义务的界限何在,并应承担何种民事赔偿责任。
一、公证机构责任承担理论分析
我国立法上对公证机构公证责任的规定始于2006年颁布的《公证法》。该法第43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对公证机构责任性质产生了两种学说,其一是违约说,其二是侵权说。但实践中,更为通行的说法还是侵权说。结合《公证法》第43条来看,过错应该是公证机构承担民事侵权行为的核心。
理论上,对于"过错"理解,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主观说,二是客观说。但因为行为主体的心理状态在摈除客观行为的条件下从外在是难以探知和了解的,只有从行为中才能得到判断。故行为的违法性是求索行为人内心的根据。
1.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实际工作中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包括实体法、程序法和公证程序的规定等)--而非是行为的结果--应当是判定行为违法性的依据。《公证法》第13、23条规定了公证机构、公证员的禁止性行为,第28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证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答》(简称《涉公证诉讼若干问题解答》)规定在"判定公证机构的赔偿责任"时可"结合公证行为发生时当地公证审查的行业标准等其他因素综合判定",不难看出,行业标准也是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时应当遵守的操作规范之一。
2. 对过错程度的认定。过错程度,实际考察的是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强度,其本身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对于故意这一主观状态,如故意办理错证、假证,司法实践中容易判断,这里不作更多的讨论。而过失的主观状态较为复杂。对于公证机构来说,作为法定的证明机构,其本职工作是用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来证明某项事情或行为的合法性、存在性,工作内容具有高度的专业化、信赖化,其工作人员往往具有专门的知识或技能,此外,公证机构还为此收取一定的费用与报酬,故公证机构应负较高的"审慎审查义务",这一义务要求专家负有与其专门性相应的高度注意义务,理论上我们称之为"善良家父义务",其应该对拟公证事项调查核实、甄别真伪,以尽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权利。不过,也应该指出,公证机构的高度注意义务不是责任替代义务,公证追求的是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且公证成本与公证收益之间往往存在着反相关关系,所以除公证机构故意出具不真实公证书的情形之外,公证机构对其出具的公证书承担的不应是替代责任。
本案中,启东公证处在办理陈某委托毛某处分系争房屋的委托公证手续时,启东公证处审核了宓某、毛某提供的陈某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地产权证等资料,但未注意到"陈某"持的签发日期为2005年1月16日的身份证在户口簿上载明,已于2008年7月20日挂失并办理临时身份证;未仔细核查持陈某身份证的是否陈某本人;未注意到陈某、宓某籍贯为浙江省;未核查毛某提供的启东市××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宓某、陈某夫妇与毛某为亲属关系,且为本社区暂住人员"的证明的真实性,即于2008年9月28日出具(2008)通启证民内字第1945号公证书。以上行为都说明公证机构未能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公证机构的承担的侵权责任性质分析
《侵权责任法》并没有直接公证机构就其过错责任何种性质的侵权责任。《公证法》第43条规定公证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对其责任份额做出了确定。这里的相应,结合《涉公证诉讼若干问题解答》,其主要是"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大小、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过错程度,结合公证行为发生时当地公证审查的行业标准等其他因素综合判定"。
《涉公证诉讼若干问题解答》还规定,"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同时,公证机构在审查、核实中也存在过失,导致错误发生的,由于错误发生是由于公证申请人的故意所致,因此,公证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公证机构也应当对其相应的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确了公证机构在此情形下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就补充责任而言,《侵权责任法》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但正如前述,过错责任的本质就在于在自己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公证当事人存在故意的情形下,公证处未尽审慎义务的过失是被利用了,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才是法律的公平。
本案中,公证当事人恶意欺瞒的情况下,公证机构未能仔细审核当事人身份信息,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导致公证错误。当然这一错误是在公证当事人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下做出的,故公证处应承担补充责任。
(桑静华)
【裁判要旨】公证当事人恶意欺瞒的情况下,公证机构未能仔细审核当事人身份信息,未核查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导致公证错误,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