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塘民初字第7983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庆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海权,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港龙湾港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巧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东,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陈树亮。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系诉争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3号、出票人为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持票人。因该票据不慎丢失,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温州港盛龙散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龙公司")向法院申报了权利,法院因此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该商业承兑汇票显示,原告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盛龙公司,盛龙公司继续背书转让给被告温州港龙湾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公司"),但原告与盛龙公司从无交易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为诉争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并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诉争商业承兑汇票。
2、被告辩称:龙湾公司是因港务费从盛龙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取得诉争商业承兑汇票,是该票据最后的合法持票人。虽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交易,也没有直接交接争议票据,但被告并不存在采取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诉争票据的情形,也不存在明知前列情况而恶意取得票据或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另,本案诉争汇票的取得不存在因税收、继承、赠与等无偿取得的情形。诉争汇票的流转情况是:龙湾公司因港务费从盛龙公司取得,盛龙公司因借贷从天津港盛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天津港盛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水泥交易从天津宏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天津宏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因借贷从马某处取得,马某与赵某合作车队,赵某以该汇票抵账交于马某,赵某因借贷从杨某处取得,杨某从原告处合法取得。被告取得诉争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在票据上原告已作为背书人将票据转让,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失票及被告非法取得票据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诉争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3,付款人(出票人)为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 2012年12月29日,出票金额为100万元。票面显示,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在背书人一栏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将诉争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盛龙公司,盛龙公司继续背书转让给龙湾公司,后龙湾公司背书委托建行状元支行收款。几次背书转让,均未记载转让时间。因该汇票已办理挂失止付,龙湾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被付款银行拒绝托收承兑。2012年11月20日,原告以诉争汇票丢失为由向本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发出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盛龙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报了权利,本院于2013年1月5日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2013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诉争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并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诉争商业承兑汇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诉争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3号、出票人为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用以证明汇票的内容和背书转让情况,以及被告龙湾公司系最后的合法持票人,应具有票据权利的事实;
2.天津港盛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借款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盛龙公司因借贷从天津港盛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取得诉争汇票;
3.天津宏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买卖合同》二份及往来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天津港盛龙投资发展公司因水泥买卖从天津宏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取得诉争票据;
4.《三方协议》及马建强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天津宏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借贷从马建强处取得诉争票据;
5.拒绝付款理由书及发票3张,用以证明盛龙公司以诉争汇票向龙湾公司支付港口作业费,后龙湾公司委托银行托收,但由于该汇票已办理挂失止付,付款银行拒绝承兑;
6.龙湾公司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龙湾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收到盛龙公司给付的诉争汇票。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材料,可证实被告龙湾公司因对盛龙公司享有债权并通过背书转让取得诉争汇票,且票面显示背书连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龙湾公司应是诉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
对于盛龙公司与龙湾公司之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是否有效问题,原告认为,汇票上未记载背书转让的时间,在公示催告期间只有盛龙公司申报了权利,故二被告是在公示催告期间进行的背书转让,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虽汇票上未记载背书转让的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据此,二被告转让汇票应推定在汇票到期日前(2012年12月29日前)转让。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6,可证实盛龙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已将诉争汇票交付给龙湾公司,龙湾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委托银行收款,后被付款银行拒绝承兑。上述事实说明盛龙公司在原告提出公示催告申请前已完成汇票的背书转让,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确认二被告对诉争票据背书转让的行为有效。
另,被告盛龙公司与原告之间虽不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但盛龙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了相当对价而取得汇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根据上述规定,票据非经背书,亦可以其他合法方式转让。诉争汇票显示,原告在背书人一栏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表明原告具有将票据背书转让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据此,被告盛龙公司在合法取得汇票后,在汇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即成为合法的被背书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诉争票据在流转过程中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情形,也无法证实二被告取得诉争票据系非法取得或存在恶意及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返还诉争汇票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票据返还诉讼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多见,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此类案件。
一、 票据返还诉讼属一般返还财产的诉讼,不属于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诉讼
票据返还请求权不是一种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仅指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所以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所行使的请求权,该请求权的内容只能是票载数额的货币,而不可能是金钱之外的任何物品或劳务,也就是说票据权利是一种单纯的金钱给付请求权。只有基于票据权利提起的诉讼,才能被称为票据诉讼。由于票据是有价证券,象征着财产权利,所以票据返还诉讼属于民事诉讼中返还财产诉讼的一种。
二、 票据返还诉讼需确定适格的票据权利人
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是对失票的救济,且该票据的持票人(即票据的后手)取得票据权利无基础交易关系。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三十七条规定:"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上述规定可知,票据返还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失票的正当票据权利持有人,被告是无基础交易关系、非法取得票据的票据持有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票据丢失,符合票据返还请求权人的形式要件,但原告必须同时主张被告系非法取得票据的持有人,才能使得原、被告双方均为适格诉讼主体。
此外,票据是文义证券,当事人经手票据流转,但未在票据上做任何记载时,其既不享有票据权利,也不承担票据义务,不能成为票据返还诉讼的适格主体。《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也就是说即使票据记载有误,只要该票据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当事人就不能用票据之外的其他证明方法对票载文义进行变更或补充,持票人不得要求票载文义之外的权利,票据债务人也不承担票载文义之外的义务。
三、 票据返还请求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基于上述规定,本案中,首先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曾经是诉争票据的合法占有人。如果原告不是票据的合法占有者,则自然无权要求任何人向其返还票据;即使被告非法取得票据,原告也无权请求票据返还。其次,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是诉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即票据是在原告手中丧失的。最后,原告应举出使人对被告持有票据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也就是说,只有原告能举出此种证据,才能要求被告承担证明其对票据系合法取得的举证责任。
此外,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关系一旦形成,便脱离了基础关系,产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关系不因基础关系的无效而无效,基础关系也不因票据关系的无效而无效。票据上的收款人和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无须证明票据基础关系的有效与否;票据上的债务人也不得因基础关系的瑕疵来对抗善意持票人。所以,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决定了票据的持有人在一般情况下,不必证明其持有票据来源。但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对于票据立法所持的是相对无因性的观点,原则上持票人仍然应对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而不能单纯以票据无因性进行抗辩,所以本案中虽原告未能举出使人对被告持有票据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但被告仍需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
本案中,原、被告虽无直接业务关系,但被告已就汇票流转过程举证,且汇票背书连续,故被告已尽到了相应的举证义务。相比之下,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其曾经是诉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亦不能证明对被告持有票据产生合理怀疑,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
四、票据流转过程与票面记载过程不一致时的处理
实践中,票据流转过程与票面记载过程不一致主要基于票据民间贴现的大量存在。1998年国务院《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活动的通知》中规定,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应当取缔。但该法对于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是否有效没有作出直接规定。也有观点认为,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属于倒卖票据,影响票据的正常流通秩序,不属于《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票据转让"真实的交易关系"。笔者认为,银行承兑手续繁琐,门槛较高,而民间票据贴现的现象大量存在,尽管民间票据贴现的行为与行政法规的精神相悖,但是不宜断然认定民间票据贴现无效,否则将导致金融秩序更大范围内的混乱。
基于民间票据贴现的存在,票据非经背书转让在实践中也比较常见。《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可见,票据法对票据转让的方式是以规范性规定的形式加以确认,即"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而非以禁止性规定的形式,比如"不得以背书以外的方式进行转让",故在现行票据法的规制下,后手的票据持有人支付一定对价、在未经背书的情况下善意取得票据应认定为该票据流转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不得以票据流转过程中存在几手未经背书进行抗辩。
综上,票据返还请求权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根据相关的票据法律规定,确定适格当事人,合理分配双方举证责任,准确认定票据流转过程中流转行为及背书行为的效力,依法维护票据的安全流通性及票据正当权利人的利益。
(柳冠儒)
【裁判要旨】票据返还诉讼属一般返还财产的诉讼,不属于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