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龙河南路1219号。
法定代表人:涂潇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建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独任法官:臧明波
二审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王宏;审判员:阿斯亚热西提、陈琛。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3年3月30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3年8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被告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经仲裁裁决,有我公司补缴1994年3月-1996年12月,2000年1月-2003年4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产生的利息。我公司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无法律依据,认定事实有误,我公司与被告王某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与被告王某的单位即原米泉市运输公司在兼并过程中,已与原米泉市运输公司就职工安置工作及相关事项都已衔接完成。另被告王某申请仲裁的事项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此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不缴纳被告1994年3月-1999年12月,2000年1月-2003年4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产生的利息。
王某辩称: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为我是去年才知道这件事情,我所在的公司被原告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兼并,原告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同意仲裁的裁决意见,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缴纳我自1994年3月至1999年12月、2000年1月至2003年4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产生的利息。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于1992年10在原米泉市运输公司工作,任驾驶员。2001年10月15日原米泉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下发(米改组字【2001】16号)文件,关于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兼并运输公司的批复决定,文件的第四项规定;由交通局汇同劳动、社保及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贯彻落实好运输公司离退休人员及其他认定在册人员的安置工作,切实做好劳动合同、养老、失业、医改统筹、冬季取暖等相关事宜的衔接工作。如有新法规按新法规执行。双方收到批复后,于2001年11月20日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和原米泉市运输公司签订了兼并协议。协议甲方是本案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乙方是原米泉市运输公司。其中协议第五项规定:由甲方承担乙方历年拖欠在岗职工的养老、失业、统筹金(以双方清查认定在岗职工花名册为准)。协议签订后,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接管了原米泉市运输公司,原米泉运输公司于2002年3月19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该公司,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3月21日同意该公司注销,并收回印章。另查,王某自1994年3月至1996年12月、2000年1月至200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未缴纳。
2012年12月5日,王某就上述社保问题申请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人劳仲字【2012】387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本案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本案王某)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申请人1994年3月至1996年12月、2000年1月至2003年4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邮寄送达费9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事实的证据有,米人劳仲字【2012】387号仲裁裁决、工商档案材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米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股东名单、兼并协议书、产权出售合同书、运输公司财务清算报告、收据、终止《兼并协议》的协议、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申请书、法庭审理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承接原米泉市运输公司职工的养老、统筹等。本案庭审查明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与米泉市运输公司的兼并协议,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确定原米泉市运输公司欠缴职工养老、统筹等费用由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原米泉市运输公司于2002年3月21日注销。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2003年3月31日原米泉市运输公司与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出售合同书、终止【兼并协议】的协议及原米泉市运输公司2003年4月30日与本案王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关于对《关于领取米泉市运输公司剩余净资产分配后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批复及王某的申请书,予以证实兼并协议签订后,在2003年又签订终止【兼并协议】的协议,说明前面的兼并协议不再履行,也就是不再承担兼并协议规定的支付养老、保险等义务。提供原米泉市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某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在2003年3月原米泉市运输公司与王某养老、失业等问题已妥善解决。即王某在向原米泉市运输公司申请中承诺养老、失业保险由自己缴纳。王某表示三份证据上的签名均是其自己签的,但签字是被迫的,因为当时是在银行领钱时必须签字,如果不签字就拿不上钱。对2002年3月21日企业注销后,再以原企业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均不予认可,企业注销即主体资格灭失,资格灭失后,不可能有民事活动。本案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接受原米泉市运输公司的全部资产,应当执行米泉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下发的(米改组字【2001】16号)文件,关于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兼并运输公司的批复决定及双方的兼并协议。故此对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不缴纳王某1994年3月-1999年12月、2000年1月-2003年4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产生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王某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王某1994年3月至1996年12月、2000年1月至2003年4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由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驳回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王某的诉讼请求己经过仲裁时效,且我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与原米泉市运输公司己解除了劳动关系,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问题己经做出明确的约定,双方己实际履行。现王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答辩称,根据原米泉市运输公司与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兼并协议,我的社会保险费应当由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米人劳仲字【2012】387号仲裁裁决、工商档案材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米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股东名单、兼并协议书、产权出售合同书、运输公司财务清算报告、收据、终止《兼并协议》的协议、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申请书、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经查,本案系上诉人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依据原米泉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下发(米改组字【2001】16号)文件,兼并运输公司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根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三)>》规定,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诉讼纠纷,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行政管理行为发生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非企业自主改制基础之上产生的纠纷,不是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双方因补缴社会保险费而提起的诉讼,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处理不当,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即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王某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王某1994年3月至1996年12月、2000年1月至2003年4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由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驳回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驳回上诉人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起诉。
(七)解说
本案是以新疆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为王某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争议,引发诉讼的案件。原审在审查本案时认为,新疆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与米泉市运输公司的兼并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确定原米泉市运输公司欠缴职工养老、统筹等费用由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则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补缴义务,对王某要求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合理部分予以补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非企业自主改制而产生的纠纷,不是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本案系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依据原米泉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下发(米改组字【2001】16号)文件,兼并运输公司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诉讼纠纷,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行政管理行为发生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应通过向政府主管部门主张权利,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兼并文件进行协调处理。
(陈琛)
【裁判要旨】非企业自主改制而产生的纠纷,不是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行政管理行为发生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应通过向政府主管部门主张权利,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兼并文件进行协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