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塘民初字第333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79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王蛟,主任。
一审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晶,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晶,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凤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玉,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独任制审判员:张永权。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志红;审判员:刘杰、张静怡。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原告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其与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再审案件。该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截至案件再审程序终结(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撤销诉讼、驳回)为止。关于律师费,该合同第4.1款明确约定:"本案程序之前的最高法申诉阶段,甲方亦曾委托乙方代理案件并支付了全部费用,现双方约定,甲方在前述案件中支付的律师费自动转为本合同项下的律师费。若本案再审程序胜诉或者甲方与相对方和解/调解,甲方需再行支付律师费30万元。该款于再审案件胜诉或者甲方与相对方和解/调解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签订该《委托代理合同》之时,原告名称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后根据司法部的规定更名为现名即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前述《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指派王蛟、董红艳两位律师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从事具体的诉讼代理工作。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共同确认,"甲方(即被告)与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涉及买卖、租赁等多种法律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涉及甲方以及上百家租户的合法权益,乙方(即原告)为此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甲方对乙方的工作表示认可和满意,针对乙方已经付出的工作量和取得的工作成果以及今后仍需进行的工作,甲方同意增加9月25日签订之《委托代理合同》项下法律服务的律师费,增加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该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尚未支付的30万元,不再支付"。此后,就《补充协议》新增加的律师费,原告足额开具了律师费发票,但被告仅于2010年12月22日和2011年6月10日分两次累计付款145万元。再审案件经多次开庭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至此,原告的代理工作已经全部结束,但被告欠付的律师费355万元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在原告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拒不支付律师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律师费人民币3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未按照双方协议结果要求完成诉讼代理,没有取得双方协议约定的诉讼结果,不能取得协议约定的代理费。因涉及的部分条款无效,原告的代理费应当按照天津市律师收费标准予以确定,对于约定超出部分负有返还义务。
反诉原告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9年7月1日、9月25日及2010年12月10日,就反诉被告代理反诉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天津益工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件,分别订立了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再审案件胜诉或与相对方达成和解或调解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代理费合计650万元,此后反诉原告累计向反诉被告支付代理费295万元。但反诉被告代理诉讼的结果并未能兑现双方约定取得的结果。为此,依据双方约定被告最多只能取得50万元律师费,其余律师费均应予以退还。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45万元;2.反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支付金额及支付方式。涉案合同并不是风险代理合同,在合同中就可以看出,在原告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事宜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滨海商贸要求大成律所返还律师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滨海商贸要求大成所返还律师费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同并没有就大成所返还滨海商贸律师费形成约定,滨海商贸应当说明其要求返还律师费的依据及返还时间。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就与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50万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先行支付50万元、余款自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天益工贸公司再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则上述余款自再审案件胜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就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在案件再审胜诉或者和解/调解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再行支付律师费30万元。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确认原告所代理案件属重大、疑难、复杂,且涉及多种法律关系,并协议增加律师费500万元且约定应当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而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的30万元则不再支付。被告先后于2009年7月2日向原告付款50万元、于2009年9月9日付款100万元、于2010年12月22日付款45万元、于2011年6月10日付款10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5万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09)津民高再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对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作出判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委托代理合同;
(2)补充协议;
(3)律师代理费发票存根;
(4)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
(5)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津高民再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
(6)律师函;
(7)《关于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的通知》;
(8)代理合同;
(9)(2006)二中民四初字第42号、(2008)津高民一终字第0087号、(2009)津高民再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
(10)电汇凭证、支票存根;
3.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被告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主张与原告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之间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风险代理合同,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行为是否构成风险代理取决于双方之间的委托是否符合风险代理的特征。律师服务风险代理要求双方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同时也约定双方的风险责任,风险代理结果与律师报酬及投资回收密切联系,即律师既要承担收不到代理费的风险,也要承担投资损失的风险。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风险代理责任进行约定,被告亦在原告所代理案件并未审结前支付了部分代理费,同时双方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律师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实际上已对原告所代理案件的律师服务费支付方式进行了更改,而更改后的律师服务费支付与否并不与案件结果相联系,即对原告而言没有任何风险,本院认为该代理行为并不构成风险代理。
如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非风险代理,同时委托代理案件系民事诉讼案件,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收费在此类案件中应当受到政府指导价的限制。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原、被告已确认所代理的诉讼案件系重大、疑难,且涉及买卖、租赁等多种法律关系,双方在庭审中均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所涉及天津市工益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解除与天益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天益公司支付违约金255万元、天益公司返还租金和保证金1872万元等,原告虽主张代理案件的标的额应当包含双方争议协议中所涉及的房产价值,但本院认为该计算方式并无合法依据且不具有合理性,应当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代理案件的诉讼标的应当按照被告所涉及财产争议标的予以确定,本院综合被告诉请的违约金、租金及保证金确定争议标的额为2127万元,原告在此案中的收费亦应当以此争议标的额为基础参照相关部门所确定的收费标准予以收取。
综合以上,本院根据原告代理的案件性质、诉讼请求、案件复杂程度等因素,并参考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确定原告收取律师服务费150万元为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律师代理费总数额为650万元的约定已经超出相关法规规定的限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5万元代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且超过上述标准之外的收费亦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所发出的催缴通知书已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而该效果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于签订协议双方同样产生效力,即对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4.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被告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律师费145万元;
三、驳回被告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原告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承担;本案反诉费13200元,由原告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承担8081.63元、被告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承担5118.37元(被告已预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355万元,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双方于2009年7月1日、2009年9月2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认可,该三份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关于支付律师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的约定明确具体,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原审法院依据《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调整双方约定的律师费,系否定双方代理合同的效力,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律师费的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律师费的情况为,2009年7月2日付款50万元、2009年9月9日付款100万元、2010年12月22日付款45万元、2011年6月10日付款100万元,原审立案时间是2013年6月8日,被上诉人提出反诉的交费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存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塘民初字第333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55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0元,合计6600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通过律师代理服务应对诉讼,我国的法律服务事业也随之蓬勃发展,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绩。然而,法律服务行业迅速发展的同时,因之而引发的纠纷也为数不少,其中有些问题还相当突出。本案涉及的"违章不违法"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在实践中非常普遍,争议也很大,因此有必要对这类案件进行深入研究,以期更好地促进纠纷解决。
一、本案审判实践中的两种典型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非风险代理,同时委托代理案件系民事诉讼案件,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收费在此类案件中应当受到政府指导价的限制。原告在此案中的收费亦应当以此争议标的额为基础参照相关部门所确定的收费标准予以收取,根据原告代理的案件性质、诉讼请求、案件复杂程度等因素,并参考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确定一定数额为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律师代理费总数额的约定已经超出相关法规规定的限制,法院不应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标准的代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且超过标准之外的收费亦应当予以返还。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案是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认可,该三份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关于支付律师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的约定明确具体,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笔者认同此观点,理由见下文。
二、"违章不违法"的诉讼代理合同应属有效
(一)诉讼代理合同的性质及适用法律
在我国,当事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进行诉讼代理合同,首先要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这是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该协议在双方真实意思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合法的委托合同,性质上属于契约,而律师事务所据此指派的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此种关系是基于前面的委托协议产生的,因此应当受《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范。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二)本案所涉部门"规章"的性质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法律规范主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规章又可分为部门规章、地方政务规章。所谓地方政府规章,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该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并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从本案所涉及的两部"规范性文件"来看,国家发改委、司法部2006年联合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无疑是部门规章。天津市司法局、物价局于2003年联合发布的《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既未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又未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从性质上看不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应属于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值得注意的是,该规范性文件依据的《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已被《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废止。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
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而效力性规范是指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继续履行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次指出了这两种规范的区别。
所谓管理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而效力性规范,是指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继续履行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判断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的标准主要为: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固定违反及无效或者不成立,且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是管理性规范;否则就是效力性规范。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四)违反部门规章、地方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同是否无效
笔者以为,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直接援引部门规章或其他效力更低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而且,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如果合同违反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政府部门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从本案情况来看,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自愿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亦未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法院不宜以"酌定"代替当事人之间约定。
三、本案的"善后":民事诉讼与行政监管的"分立"与"对接"
确认"违章不违法"的诉讼代理合同有效,并非就是否定部门规章、地方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行政监管内容。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如果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就本案而言,政府主管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举报或者主动查处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法院不能代替行政部门"执法"。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公布的《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普遍存在的工作疏漏、制度缺失和隐患风险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提出司法建议。就本案而言,对行政机关来说,存在着以下问题:1、天津市物价局、司法局制定的《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其制定依据已被废止,其现存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都已经受到法理上的质疑,应该及时进行修订、清理;2、该收费标准制定于2003年,距今已有十年之久,其中内容是否还符合日新月异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值得考虑。
(姚强)
【裁判要旨】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应属有效,但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律师代理费总数额的约定已经超出相关法规规定的限制,超出部分的约定应属无效,且超过标准之外的收费亦应当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