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二初字第1395号。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三终字第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孙宝义,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泉,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负责人:刘令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伟红。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狄建庆:审判员:李会芝、崔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
2012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吴某驾驶津N××××5号"别克"牌轿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胜利村公路交口时,与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和乘车人受伤及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李某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内血肿、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等伤情。李某现将前期医疗费、误工费等起诉,保留后续治疗后起诉的权利。李某认为吴某是司机,被告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是车主,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是交强险保险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148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3087元、陪伴费3585元、交通费1100元,共计61757.42元;2、第三人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某变更关于误工费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为:本次诉讼只主张住院50天的误工费3586元和护理费3586元。
被告吴某与被告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
吴某为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吴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二被告均同意由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人平安财保公司述称:
津N××××5号"别克"牌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13日17时40分许,吴某驾驶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津N××××5号"别克"牌轿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沽公路与胜利村公路交口时,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的李某相撞后,吴某驶入对行车道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津M××××9号"捷达"牌轿车相撞,造成李某及其车上乘车人张某受伤、王某车辆上乘车人王某1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吴某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王某、王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津N××××5号"别克"牌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某为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
庭审前,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申请追加无责方王某驾驶津M××××9号"捷达"牌轿车交强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第三人,并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项下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2)住院收据1张,金额为26655.31元;
(3)住院病历2份;
(4)门诊票据3张,金额为48.76元;
(5)借条1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14775.35元的医疗费票据。
3.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吴某驾驶的车辆碰撞李某驾驶的车辆所致,其后吴某驾驶的车辆又碰撞王某驾驶车辆,李某受伤系吴某所致,与案外人王某无关。庭审中,平安财险公司亦承认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无法律依据,系保险理赔惯例。因此,对于平安财险公司由无责方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9291.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7672元。
二、被告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915.418元。
三、被告吴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30元,被告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12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原审第三人)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由此可知,该次事故中王某驾驶津M××××9号车辆亦应在其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未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判决上诉人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该次事故中责任认定书中载明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据该责任比例,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部分应有事故责任双方依照7:3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照8:2的责任比例判决事故双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李某(原审原告)辩称,上诉人要求扣除保险无责限额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李某的20%责任比例,就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20%的责任比例是比较贴切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吴某驾驶的车辆碰撞李某驾驶的车辆所致,其后吴某驾驶的车辆又碰撞王某驾驶车辆,李某受伤系吴某所致,与案外人王某无关。庭审中,平安财险津南支公司亦承认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无法律依据,系保险理赔惯例。因此,平安财险津南支公司由无责任方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吴某与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对事故责任比例做出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多辆机动车发生碰撞时,无责方机动车的保险公司是否必须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的问题。该问题涉及对交强险保险性质的理解以及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对上述问题,笔者结合案情分析如下:
1、关于交强险的保险性质及功能定位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与商业保险相比,交强险在保险性质、功能定位、保险责任的认定上都有着很大的差别。从保险性质而言,交强险属于强制性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选择投保或不投保的权利,而必须依法投保交强险;从功能定位看,我国现行法关于交强险的规定,更为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即交强险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基于此立法目的,交强险在保险责任的认定上选择了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脱钩的认定模式,即有可能出现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仍需承担赔付义务的情况,这也就是实践中所说的"无责赔付"。从现行法规定看,有关无责方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的规定主要有两条: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对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义务的条件仅规定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并未将机动车需负侵权责任作为前提。二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这条规定则进一步明确和肯定了保险公司的无责赔付责任。
2、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的构成要件
当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笔者认为,该责任不考虑被保险人一方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由法律直接规定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的责任。但该责任的成立仍要求以被保险人的行为、损害后果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当被保险人没有加害行为或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3、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
我国现行法中并未对因果关系作出直接规定。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相关理论。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将因果关系分为"条件关系"和"相当性"两个部分,"条件关系"判断行为是否是损害发生的一个条件,"相当性"则进一步判断此条件导致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大小。英美法系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涉及被告的行为是否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旨在排除不相关因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考虑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充分有效的近因关系,旨在限制加害人的责任范围。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的"条件关系"与英美法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重点均在于认定加害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判断标准均采用"若无,则不"的反证检验方式,即"若无此行为,则不产生此种损害"。若A不存在,B仍会发生,则A非B的条件。
当交通事故只有两方当事人时,无责机动车一方必定与对方的损害存在事实(条件)上的因果关系。而当交通事故涉及多辆机动车时,将可能存在多次加害,其中,存在直接接触的两方必定存在事实(条件)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直接接触的两方之间则存在两类情形,下面笔者以三车相撞为例,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做具体进行分析:
1.无责方是受害方所遭受损害的形成原因(条件)
案例一:A碰B,B又碰C,A全责,B、C无责。此时,C若作为原告起诉,B作为无责方是C受到损害的原因(条件)之一,B的行为与C车受损之间存在事实(条件)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二:A碰B,A又碰C,A全责,B、C无责,C若作为原告起诉,B作为无责方是C受到的损害的原因(条件)之一,B的行为与C车受损之间存在事实(条件)上的因果关系。
2.无责方不是受害方所遭受损害的形成原因(条件)
案例三:A碰B,A又碰C,C无责。此时B若作为原告起诉,若无C则仍会存在B的损害,因此C作为无责方不是B受到损害的原因(条件)之一,C与B不存在事实(条件)上的因果关系。
4、关于本案的处理
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吴某驾驶的车辆碰撞李某驾驶的车辆所致,其后吴某驾驶的车辆又碰撞王某驾驶的车辆,李某受伤系吴某所致。符合上述案例三的情形,即若无王某的行为,李某的损害仍会发生,由此可得出王某作为无责方,其行为与李某的损害没有事实(条件)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王某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无论是被保险人还是保险公司,其承担责任至少应具备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在被保险人为无责方时,要区分其对受害人的损害是否有事实(条件)上因果关系。若存在事实(条件)上的因果关系,则应要求其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当事人没有将该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的,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追加。若不存在事实(条件)上因果关系,则不应使其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
(李长猛)
【裁判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为无责方时,若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则应要求其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