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356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兵八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卢某,男,汉族,1949年10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原告(上诉人):卢某1,男,汉族,1951年8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原告(上诉人):卢某2,男,汉族,1955年6月16日出生。
原告(上诉人):卢某3,男,汉族,1957年6月30日出生。
四原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宏新,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石河子怡心园养老院。住所地:北湖公园景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霍某,女,汉族,1974年3月29日出生,该养老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小丽,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张红光。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新宝;代理审判员:朱万利、宋新军。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1日。
二审结时间:2013年4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父亲卢某4于2012年4月入住被告养老院。2012年7月14日,卢某4在被告处摔倒,于7月17日住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 ,于7月27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管理和看护职责,造成卢某4摔伤后死亡,被告应承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3125元、丧葬费15671.5元、陪护费772.84元、误工费2404.3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2473.73元的70%即78731.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2.被告石河子怡心园养老院辩称:卢某4的去世属意外事件。卢某4在被告处养老,被告的护理行为没有违反护理流程,卢某4与被告建立的是二级护理关系,依据二级护理的规定,卢某4是可以进行必要走路活动的。事发当天,被告护理人员已经告知卢某4不要随意走动,卢某4未听劝阻,仍然扶着助推车行走,不慎摔倒,最终因多种原因去世。被告已尽到护理职责,没有过错,原告所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四原告之父卢某4于2011年8月19日入住被告养老院,签订入住协议书约定:"甲方石河子怡心园养老院;乙方卢某4;丙方(近亲属)卢某5;甲方权利义务:1、根据乙方入住时的健康状况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确定护理等级。2、根据民政局颁布的养老护理分级护理标准,为乙方提供相应的服务。3、在乙方入住期间应对其做好疾病的预防工作,并定期组织基本健康检查。如病重或认为应当送医院就诊的,应及时通知丙方带其外出就诊。紧急情况下,可直接送乙方至医院治疗。上述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理。4、乙方在甲方入住期间,如因非甲方护理不当而造成的意外(如自杀、摔伤、突发猝死等)事故,甲方不予负责。5、按本协议约定,定期向乙方收取托管费、护理费等和其它必要费用。乙方权利义务:1、有权依据养老护理等级,获得甲方提供的相应服务。并按时向甲方交付各项规定费用。丙方权利义务:1、如乙方因病需要外出就医,应按甲方要求,及时送乙方到相关医院就诊。就诊后送回医院时,应如实告知就医情况和医生的处理意见,不得隐瞒有关事实。如需留医院观察治疗,不能擅自带回养老院内。补充条款:1、护理等级二级;2、托管费800元;3、护理费700元;4、伙食费400元;5、冬季采暖费100元"。协议签订后,卢某4即入住被告处,2011年年底卢某4搬出养老院。2012年4月,卢某4再次入住被告养老院,双方未签订入住协议书,原、被告均认可卢某4享受被告二级护理服务,每月交纳费用2400元。被告给予二级护理的条件是:"生活行为不能完全自理者,头脑清楚,能自己吃饭,可以走路,或患有1-2种疾病的老人"。二级护理的标准为:"日间服务,老人能做到有需必呼,护工要做到有求必应。服务对象:1、在护理人员的督促或帮助下饮食,起居能自理者。2、在护理人员的督促或帮助下,大小便能自理者。3、肢体功能中等障碍,生活规律有时失常,自理生活有一定困难者。4、患有较重疾病(高血压、肺原性心脏病、心律失常等),病情比较稳定,但日间生活需予以帮助者。5、患有多种慢性疾病,不宜多活动者或体质情况尚可、年龄85岁以上者。服务内容:1、清扫室内外卫生,洗涤床上用品及内外衣物,送饭、送开水、倾倒污物;2、帮助老人大小便、洗脸、洗脚、洗澡、穿脱衣裤;3、组织帮助老人户外运动及各种文化娱乐活动;4、定期帮助老人剪指、趾甲,理发剃须;5、做好老人生活用品的消毒工作;6、鼓励老人参加院里的各项活动"。2012年5月30日,卢某4在养老院走路时摔倒,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原告卢某3在第二天看望父亲时发现卢某4头上青紫,要求被告派车送卢某4到医院检查,经检查卢某4患有脑垂体瘤,原告认为没事,在卢某4检查完毕后,未让卢某4住院,又将卢某4送回被告处。2012年7月14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护理人员给卢某4擦洗完毕后,告知卢某4先在床上坐着,等护理人员给其他老人擦洗完毕后,扶卢某4到外面走路。护理人员刚离开,卢某4即扶着老人专用助推车走向房间外面,至门口走廊处不慎摔倒,护理人员将卢某4扶到床上后,立即通知院长。被告称正准备给卢某4的儿子打电话,卢某4的儿子卢某3恰好来养老院看望卢某4。被告的探视登记表显示:"当日下午18时左右,卢某3来探视父亲"。原告对被告正准备打电话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工作人员随即将卢某4摔伤情况告知卢某3,并询问是否送医院,卢某3称先观察情况再说,因卢某4未感不适,原告卢某3离开回家。7月15日、16日,原告卢某3均来被告处探望父亲,未向被告提出将卢某4送医院的要求。7月18日,被告护理人员发现卢某4恶心、呕吐,立即电话通知原告卢某3,原告随即将父亲送至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结论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2、垂体良性肿瘤。3、腰椎压缩性骨折"。其住院记录显示:"患者入院后根据病史,体征及头颅CT所示明确诊断为"左侧亚急性硬膜下血肿"。患者意识清楚,无明显颅高压症状,无需手术治疗。其多年前即已发现垂体瘤,其家属无意治疗。其腰椎压缩骨折进一步查腰椎CT可见无明显椎管受压症状。向其家属交代病情:患者属高龄病人,心肺功能均已不完善,随时可能存在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的风险。予以营养神经,止吐。改善冠脉循环,降压对症治疗。伤后5日复查头颅CT可见颅内血肿部分吸收,未见明显增加。于2012年7月26日转出重症监护室,改为一级护理;2012年7月26日19时30分,卢某4出现恶心、呕吐,且呕吐后喘息明显,呼吸频率40次/分,脉搏细速,立即转入重症监护室抢救。予以安定10mg静推后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同时请呼吸内科医师会诊考虑患者既往即存在间质性肺炎,本次呕吐后出现呼吸困难,不能排斥是否呕吐物误吸的情况。急性呼吸衰竭诊断明确。再次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其愈合极差,其家属签字要求放弃抢救,维持基本治疗。2012年7月27日6时38分,卢某4去世。死亡原因:呼吸衰竭。死亡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2、垂体良性肿瘤。3、腰椎压缩性骨折。4、间质性肺炎。5、吸入性肺炎。6、急性呼吸衰竭"。卢某4于2012年7月29日被火化安葬。
原告以2011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31 343元为标准,按31 343元÷365天×9天计算,得出护理费为772.84元;以2011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31 343元为标准,按31 343元÷12个月×6个月计算,得出丧葬费为15 671.5元;以2011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 625元为标准,按16 625元×5年计算,得出死亡赔偿金为83 125元;四原告以处理丧葬事宜,误工7天为由,以2011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31 343元为标准,按31 343元÷365天×7天×4人,得出误工费为2404.39元;原告称为老人住院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 000元。被告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陪护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对误工费认为应计算三个人;被告认可原告支出交通费,但索要费用过高;对精神抚慰金认为不应当承担。
另查,被告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收费项目的不同,分成不同的护理级别,收费从1300元至6900元不等,分为三级护理、二级护理、一级护理、特级护理。
卢某4出生于1918年8月17日,与妻子袁某生育四个儿子,即原告卢某、原告卢某1、原告卢某2、原告卢某3。卢某4的妻子袁某于2010年8月5日去世,其父卢某5所于1938年去世,其母杜某于1943年去世,袁某父亲袁某1于1952年去世,其母彭某于1956年去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家庭亲属关系证明、病历、照片、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
2、服务合同书、分级护理服务项目、探视登记表、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卢某4的照顾、护理责任,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义务所确定的。因而双方之间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就本案实际情况看,卢某4属于起居能够自理、可以走路的老人,二级护理不是对老人24小时一对一予以看护、照顾。对于被告而言,按合同规定的护理要求不应过于苛刻。而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相一致,即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卢某4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属高龄老人、患有其他疾病,且有摔倒经历,应当对其独自行走可能发生损害后果具有认知能力,在护理人员已告知其等护理人员陪同再行走时,卢某4未听护理人员劝阻,在护理人员离开期间,擅自走动导致严重后果,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对卢某4实施了告知义务,卢某4的行为是被告护理人员所始料不及的,超出合理限度范围,因此可以说被告履行了合同确定的护理义务。卢某4的家属在知道卢某4摔伤后,应当预见由此产生的后果,及时送卢某4就医检查,但其家属事隔三天后才送卢某4就医,其家属存在过失。卢某4系呼吸衰竭而死,原告不能对卢某4死亡系被告护理不当所致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以被告未尽到看护义务,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被告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缺陷,主要体现在被告在卢某4摔伤后与家属的沟通上存在不足。但上述缺陷与卢某4的死亡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行为、过错程度、本起事件发生的原因力及卢某4老人死亡已造成一定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10 00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怡心园养老院赔偿四原告1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4元,送达费90元,合计97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卢某1、卢某2、卢某3上诉称: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四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怡心园养老院作为专业护理机构,应承担比其它经营场所更大的安全保障义务。四上诉人的父亲卢某4已近94岁,上诉人怡心园养老院作为看护机构应更加了解此年龄段老人的性格。四上诉人的父亲卢某4并非可以自行行走的老人,其行走需借助助推车,其在第一次摔倒后,四上诉人已告知怡心园养老院不应让其单独行走。怡心园养老院未按上诉人要求拿离助推车,造成父亲卢某4在无人看护下行走致其第二次摔倒,以致死亡。四上诉人的父亲卢某4在2012年5月30日发生过摔倒情况,上诉人怡心园养老院对此应提高注意义务,并不能因上诉人缴纳二级护理费用而降低上诉人怡心园养老院的注意义务。四上诉人的父亲卢某4两次摔倒后,怡心园养老院均未在第一时间通知上诉人,而是上诉人在看望时才被告知。卢某4摔倒后,上诉人怡心园养老院未注意观察,致使卢某4出现病状时才送医院救治。综上,上诉人怡心园养老院未尽到看护义务,对四上诉人的父亲卢某4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四上诉人的原审诉求,并由怡心园养老院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上诉人(原审被告)怡心园养老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四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怡心园养老院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四上诉人亦无法律依据扩大上诉人怡心园养老院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怡心园养老院不认可四上诉人关于卢某4第一次摔倒后即告知其将助推车拿离卢某4房间的陈述。综上,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怡心园养老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怡心园养老院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四上诉人作为卢某4的亲属,在卢某4摔伤后存在未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检查治疗的重大过失。其父卢某4在事发当日,未听劝阻而擅自走动,其本人对后果具有重大过错。由于卢某4属高龄老人,有过摔伤经历和其他多种疾病,上述原因最终造成其死亡结果。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怡心园养老院的行为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则怡心园养老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审以无过错原则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10 000元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四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怡心园养老院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亦不能证实怡心园养老院未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不属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法定范围,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怡心园养老院承担10 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卢某、卢某1、卢某2、卢某3的原审诉求,并由四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卢某1、卢某2、卢某3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卢某4摔倒后,怡心园养老院未将其及时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因上诉人怡心园养老院的安全保障义务大于其它公共场所的标准,故怡心园养老院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只判令怡心园养老院赔偿四上诉人10 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应按照责任比例判令怡心园养老院对四上诉人进行赔偿。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四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卢某4于2012年7月14日下午17时左右在上诉人怡心园养老院行走时摔倒"错误,认为卢某4摔倒的时间是当日,但具体时间不是下午17时左右。四上诉人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上诉人怡心园养老院主张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30日,卢某4在养老院走路时摔倒,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错误,认为此次摔倒后,上诉人怡心园养老院及时将卢某4送往医院检查,检查后由怡心园养老院通知了卢某4的家属。上诉人怡心园养老院对其异议缺乏证据证实,四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怡心园养老院对上诉人卢某、卢某1、卢某2、卢某3的父亲卢某4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上诉人怡心园养老院与上诉人卢某、卢某1、卢某2、卢某3的父亲卢某4之间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确立了由怡心园养老院为卢某4提供养老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根据卢某4的身体条件确定怡心园养老院向卢某4提供二级护理服务,即卢某4的生活行为不能完全自理,头脑清楚,能自己吃饭,可以走路等,怡心园养老院据此向卢某4提供日常生活护理和清洁卫生工作以及组织帮助老人户外运动等服务。此时,怡心园养老院既是按合同约定为卢某4提供养老服务的合同相对人,又是需对卢某4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上诉人卢某、卢某1、卢某2、卢某3上诉认为上诉人怡心园养老院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卢某4于2012年7月14日摔伤,怡心园养老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判定上诉人怡心园养老院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据怡心园养老院的服务行为是否符合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一,上诉人怡心园养老院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提供养老服务,合同确定卢某4可以走路以及怡心园养老院无需24小时看护卢某4的饮食起居等。第二,卢某4摔倒前怡心园养老院的护理人员曾告知卢某4等候护理人员扶其外出走路,故怡心园养老院当时已尽到注意义务。第三,卢某4摔倒在怡心园养老院门口走廊处,该处铺有地毯、接触面平软,怡心园养老院的硬件设施未发现安全隐患。第四,卢某4当日摔倒后,怡心园养老院护理人员及时发现并将其扶回床上,卢某4的儿子即上诉人卢某3来院看望卢某4时已被告知卢某4摔倒一事。因卢某4摔后连续三日未感身体不适,卢某4本人、上诉人卢某3和怡心园养老院均未要求将其送往医院检查治疗,故怡心园养老院对卢某4当日摔倒一事的后期处置未有不当之处。第五,2012年7月18日,上诉人怡心园养老院护理人员发现卢某4恶心、呕吐后,立即通知上诉人卢某3并将卢某4送医院,故怡心园养老院在卢某4出现身体不适时的处置方法未有不当之处。综上分析,上诉人怡心园养老院对卢某42012年7月14日摔倒一事的处理符合一般价值判断标准,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卢某、卢某1、卢某2、卢某3上诉主张上诉人怡心园养老院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卢某4于2012年7月14日摔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卢某、卢某1、卢某2、卢某3上诉认为,因卢某4曾于2012年5月30日发生过摔倒情况,上诉人怡心园养老院对此应提高注意义务。本院认为,第一,当卢某4首次摔倒后,怡心园养老院应针对卢某4的年龄和身体状况提示卢某4及其亲属提高卢某4的护理等级,预防再次发生此种危险的可能性。第二,卢某4的儿子即上诉人卢某3对卢某4首次摔倒一事知晓,其作为卢某4子女同样负有谨慎卢某4再次摔倒而主动要求怡心园养老院提高护理等级的责任。第三,卢某4本人虽年事已高,但思维尚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现自己身体状况存在不妥之处也可要求改变护理等级。前述三方主体均未提出变更卢某4的护理级别,故三方主体对卢某4本人身体状况共同失察,致使卢某4未变更护理等级,仍按照二级护理标准进行看护。综上,上诉人怡心园养老院作为专业看护老人的机构,其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大于一般经营性场所,怡心园养老院虽无过错,但其工作失察应当予以警示,结合卢某4老人死亡已造成一定损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其补偿卢某4亲属即上诉人卢某、卢某1、卢某2、卢某310 000元适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营性社会服务行业异军突起,如:民营学校、医院、养老院等等。这些关系民生的服务行业是社会关注的焦点,特别是养老问题,更是千家万户关注的热点问题。经营者在获取利益的同时,往往忽略了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引起了多家媒体的关注。本案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表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上诉人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均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只是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理解各异。二审法院经普法式庭审,上诉人各方明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各方均表示服判,且主动履行了判决内容。下面,笔者就本案涉及的几个问题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1、 被告是否存在过错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怡心园养老院对原告卢某、卢某1、卢某2、卢某3的父亲卢某4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卢某4的死亡原因:呼吸衰竭。死亡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2、垂体良性肿瘤。3、腰椎压缩性骨折。4、间质性肺炎。5、吸入性肺炎。6、急性呼吸衰竭"。由此可见,第二次摔倒是导致卢某4死亡的直接原因。而石河子怡心园养老院对卢某4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少责任?是本案关键性的问题。剖析这个问题就要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入住协议入手,原告与被告签订入住协议书约定:"甲方石河子怡心园养老院;乙方卢某4;丙方(近亲属)卢某5;甲方权利义务:1、根据乙方入住时的健康状况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确定护理等级。2、根据民政局颁布的养老护理分级护理标准,为乙方提供相应的服务。3、在乙方入住期间应对其做好疾病的预防工作,并定期组织基本健康检查。如病重或认为应当送医院就诊的,应及时通知丙方带其外出就诊。紧急情况下,可直接送乙方至医院治疗。上述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理。4、乙方在甲方入住期间,如因非甲方护理不当而造成的意外(如自杀、摔伤、突发猝死等)事故,甲方不予负责。5、按本协议约定,定期向乙方收取托管费、护理费等和其它必要费用。乙方权利义务:1、有权依据养老护理等级,获得甲方提供的相应服务。并按时向甲方交付各项规定费用。丙方权利义务:1、如乙方因病需要外出就医,应按甲方要求,及时送乙方到相关医院就诊。就诊后送回医院时,应如实告知就医情况和医生的处理意见,不得隐瞒有关事实。如需留医院观察治疗,不能擅自带回养老院内。补充条款:1、护理等级二级;2、托管费800元;3、护理费700元;4、伙食费400元;5、冬季采暖费100元"。协议签订后,卢某4即入住被告处,2011年年底卢某4又搬出养老院。2012年4月,卢某4再次入住被告养老院,双方未签订入住协议书,原被告均认可卢某4享受被告二级护理,每月交纳费用240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卢某4在养老院走路时第一次摔倒,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也没有提醒原告提高护理等级。2012年7月14日,卢某4在养老院走路时第二次摔倒,导致死亡。综上,卢某4的死亡,养老院虽不是直接的原因力,但也忽视了提醒原告提高护理等级和基本的管理教育义务,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从第二次摔倒,导致死亡的原因力来看,被告对卢某4的照顾、护理责任,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义务所确定的。就本案实际情况看,卢某4属于起居能够自理、是可以走路的老人,二级护理不是对老人24小时一对一予以看护、照顾。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相一致,即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缺陷,主要体现在被告在卢某4摔伤后与家属的沟通上存在不足,也没有及时提醒原告提高护理等级。但上述缺陷与卢某4的死亡后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行为、过错程度、本起事件发生的原因力及卢某4老人死亡已造成一定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是适当的。
2、 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内容包括
两个方面:一是,"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所涉及是对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体现在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具体而言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未尽到管理和看护职责,造成卢某4摔伤后死亡。被告石河子怡心园养老院辩称:卢某4的去世属意外事件。卢某4在被告处养老,与被告建立的是二级护理关系,依据二级护理的规定,卢某4是可以进行必要走路活动的。事发当天,被告护理人员已经告知卢某4不要随意走动,卢某4未听劝阻,仍然扶着助推车行走,不慎摔倒,最终因多种原因去世。被告的护理行为没有违反护理流程,已尽到护理职责,被告没有过错。我们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应当是泛指的,不仅包括已签订协议的老人,还应当包括前来签约进入养老院的老人,甚至还包括前来打探生活环境准备签约的老人。本案是法定义务与合同义务的竞合,受害人获得两个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赔偿权利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请求权,以便得到最佳的救济。该案的当事人选择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义务主张权利。所以,不能因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规避所有的法定义务,其应当对法定义务的对象人,提供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养老院是供老人养老的经营性场所,对社会公开。因此,其理应承担一种从事该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安全保障义务人避免和减轻损害发生的成本,其应当承担必要和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
3、 原告是否存在过错
卢某4的死亡主要是第二次摔倒所致。卢某4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属高龄老人、患有其他疾病,且有摔倒经历,应当对其独自行走可能发生损害后果具有认知能力,在护理人员已告知其等护理人员陪同再行走时,卢某4未听护理人员劝阻,在护理人员离开期间,擅自走动导致严重后果,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对其父亲也是疏于关照,在知道卢某4摔伤后,应当预见由此产生的后果,及时送卢某4就医检查,但其事隔三天后才送卢某4就医,其存在过失。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规定实为过失相抵原则。本案原告的父亲卢某4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二者过错的相结合,是导致卢某4死亡的主要原因力,应承担主要责任。
(宋新军)
【裁判要旨】养老院是供老人养老的经营性场所,其理应承担一种从事该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因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规避所有的法定义务,其应当对法定义务的对象人,提供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