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李壮,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汪炳旭,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鸿,该公司营业本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冠;人民陪审员:万志坚、刘静。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案外人周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津H××××9号黑色雷克萨斯牌小轿车沿宾水西道由东向西行驶中遇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津K××××8号黑色起亚牌汽车沿红旗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原告经价格认定及对此车修理共计花费55500元,而被告刘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但双方就赔偿事宜几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刘某辩称,对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但原、被告已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一致意见,交通队已经进行了结案,因此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车损与被告没有关系,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3、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原、被告在交通队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再次就此交通事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项对被告的车辆进行了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00时00分,案外人周某驾驶牌照号为津H××××9号黑色雷克萨斯牌小轿车沿宾水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K××××8号黑色起亚牌小客车沿红旗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被告刘某用车前部撞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左后部,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7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出具第A006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与案外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刘某与案外人周某在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写明,"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案外人周某损失自负,被告刘某损失自负,以此结案"。
另查,案外人周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H××××9号黑色雷克萨斯牌小轿车系原告胡某所有,且原告为该车辆在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4日至2011年4月23日,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后该保险公司于2011年3月26日00时43分为原告受损车辆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6000元。后原告将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送往天津市港华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55500元。被告刘某所有的牌照号为津K××××8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另在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某于2011年4月26日将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送往天津市南开区金鑫意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9500元,另被告刘某还花费拖车费1200元。2011年5月9日被告华安保险为被告刘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办理了理赔手续,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载明"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由于原告车系雷克萨斯损失修复费用较高,本着减损的原则,经双方保险公司确认,双方损失自负,因被告刘某无法交回残值大灯剔除100元,最终定损9400元,剔除交强险2000元,剩余损失不分责任比例全额赔付"。被告华安保险最终实际赔付被告刘某所有的事故车辆维修费8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也曾就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申请全额理赔,最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外的车辆维修费53500元的50%,计26750元。
再查,原告曾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以被告刘某、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被告在本院起诉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本院2013年9月12日做出(2013)南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修车费发票,金额为55500元;
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2页;
4、原告车辆投保情况证明;
5、行驶证;
6、特种转账借方传票;
7、津K××××8号车辆行驶证;
8、保单抄件;
9、保险赔款计算书;
10、被告刘某修车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且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与案外人周某在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签订了调解意见,且原告亦依该协议向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2012年7月5日提出了全额理赔申请,但双方车辆车损所需的维修费用相差较大,该协议签订之时案外人周某并未预见原告的全额理赔申请会被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拒绝,故应认定案外人周某对该协议内容存有重大误解,同时原告亦在法律规定的相应时间内主张权利,因此案外人周某与被告刘某在事故认定书中签订的调解意见应予撤销,二被告应按照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以其已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意见向被告刘某进行了全额理赔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华安保险的理赔行为并不能对抗原告的合法请求,因此对于被告华安保险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周某与被告刘某系同等责任,被告刘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维修费用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已将其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并提交了相应的维修费票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数额55500元予以认定,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故扣除该费用后,被告华安保险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6750元。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6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刘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六)解说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是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基于其意思自治,为解决赔偿争议问题而达成的一致协议。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合同的内容等认识错误,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在法定期限内,权利人可行使撤销权。调解协议被撤销后应视为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周某与被告刘某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当事人的共同申请,在查明交通肇事事实及原因、分清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有关人员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公平协商,以解决赔偿争议的活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协议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选择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实质上是在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基于其意思自治,为解决赔偿争议问题而达成一致协议。因此,虽然该调解是一种行政调解,但是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应视为民事合同,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即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案外人周某是原告胡某的司机,二者系雇佣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当事人为案外人周某与被告刘某,而周某并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胡某,因此,案外人周某并没有与被告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的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达成了"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案外人周某损失自负,被告刘某损失自负,以此结案"的调解协议,对原告的财产实施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其行为构成了无权处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2012年7月5日,原告胡某依该协议向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提出了全额理赔申请,原告胡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是该调解协议的权利人,其理赔行为是基于对调解协议的认可而作出的,故应视为对案外人周某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因此该调解协议有效。
与此同时,虽然原告依该协议向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提出了全额理赔申请,但因双方车辆车损所需的维修费用相差较大,其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其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拒绝全额理赔,只实际赔偿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外的车辆维修费53500元的50%,计26750元。该协议签订之时,案外人周某并未预见原告的全额理赔申请会被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拒绝,致使其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与其认为能够全额理赔的意思相悖,并且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故应认定案外人周某对该协议内容存有重大误解。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而原告作为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主张了权利,行使了撤销权,因此案外人周某与被告刘某在事故认定书中签订的调解意见应予撤销。
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因原告胡某行使撤销权而自始无效,《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安保险以其已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意见向被告刘某进行了全额理赔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其理赔行为并不能对抗原告的合法请求,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6750元。
(薛莹)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是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基于其意思自治,为解决赔偿争议问题而达成的一致协议。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合同的内容等认识错误,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在法定期限内,权利人可行使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