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博乐市人民法院(2013)博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博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博中民一终字第2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汉族,1992年3月1日出生。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顾宗奎,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晏某,男,汉族,1976年5月24日出生。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祁忠玉,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新疆隆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泉县博格达尔镇,组织机构代码74220573-4。
法定代表人宋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孟宪文,温泉县哈日布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全华,新疆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博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铁宏;审判员:孟明;人民陪审员:姜虹。
二审法院:博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国强;审判员:宇斯呼林;审判员:骆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
被告晏某辩称,
被告新疆隆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3、一审事实和证据:
博乐市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被告晏某从被告新疆隆泉建筑公司承包了温泉县消防大队办公楼的外墙保温和涂料粉刷的工程,后又招用董某、王某等人进行施工,工程款由被告晏某向董某支付,董某再支付给原告王某等人。2011年7月28日,原告王某在工地进行喷漆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在农五师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费为8435.9元,门诊费771.2元。原告王某经诊断为T12、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农五师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证实原告需全休五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2年12月14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为八级伤残。
另查,被告晏某为博乐市天强保温砂浆厂负责人。2011年11月原告王某向温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隆泉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温泉仲裁委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温劳仲裁字(2011)第3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的主体有误为由,对其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3月,原告王某向博乐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某与博乐市天强保温砂浆厂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27日,博乐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市劳仲裁字(2012)保第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某与博乐市天强保温砂浆厂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2日,晏某以其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晏某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晏某以诉讼主体有误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博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晏某撤回起诉。同年7月11日,博乐市天强保温砂浆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某与博乐市天强保温砂浆厂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作出(2012)博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博乐市天强保温砂浆厂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王某不服,向博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博中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判决书均已生效。
原告王某提供以下证据:1、(2012)博中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2、晏某的证明;3、长江路社区证明;4、南城社区证明;5、农五师医院住院费用票据1张、门诊统一票据12张;6、疾病诊断证明书5份;7、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8、发票1张;9、收据1张。
被告晏某提交以下证据:1、董某2010年全年工资明细;2、董某借支明细;3、温劳仲裁字(2011)第3号仲裁裁决书。
4、一审判案理由
博乐市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在温泉县消防大队办公楼工地喷刷外墙油漆是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经生效的本院(2012)博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王某受被告晏某安排从事喷刷外墙油漆工作,被告晏某认可自己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由被告隆泉建筑公司承建的温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办公室的外墙保温工程,且原告王某确系被告晏某所招用的工人,报酬由被告晏某发放,原告王某与被告晏某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动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应尽到谨慎义务,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应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晏某应当对原告王某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的70%较为适宜,原告王某应当自行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较为适宜。被告隆泉建筑公司未能与被告晏某签订合同,其作为发包人应当履行监督义务,对原告王某受伤应当与被告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住院治疗25天,其主张医疗费9257.1元,但仅提供9207.1元票据,本院对医疗费认可9207.1元。原告王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主张伤残赔偿金93084元,提供经常居住地证明及伤残鉴定意见书,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9144.8元,护理费2659元,提供了医疗证明书予以证实,但医嘱原告全休五个月,误工费应为15954元,本院对误工费确认15954元,护理费2659原告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详单,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本院对原告王某的各项赔偿金额确认如下:医疗费92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伤残赔偿金93084元、误工费15954元、护理费2659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为121729.1元。
5、一审定案结论
博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医疗费6444.97元(9207.1元×70%);二、被告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37.5元(624元×70%);三、被告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伤残赔偿金65158.8元(93084元×70%);四、被告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误工费11167.8元(15954元×70%);五、被告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护理费1861.3元(2659元×70%);六、被告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交通费140元(200元×70%);七、被告新疆隆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晏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王某上诉称,1、请求依法对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进行改判,判令由被上诉人全额赔偿。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谨慎义务,应由其承担部分责任,判决错误。上诉人王某自2011年6月份开始在被上诉人博乐市天强保温砂浆厂承包新疆隆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温泉县消防大队三层办公楼工地工作。2011年7月28日下午王某在晏某安排下,站在一楼脚手架上喷刷外墙油漆时不慎摔落坠地,其上诉人王某是因为脚手架倒下所导致,造成受伤的事故。当时被送到农五师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胸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谨慎义务,应由其承担部分责任。在此事故中上诉人不是未尽到谨慎义务,而是因为脚手架倒下所导致上诉人受伤。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判决错误,望改判。
晏某辩称:王某应该自己承担责任,不应该由晏某承担责任。工程是由董某从晏某手上按单包工的形式承包过去的,王某是董某雇佣的工作,应由董某承揽责任。
隆泉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王某与隆泉公司无任何关系,无劳动合同关系,与隆泉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隆泉公司不是个人,所以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发生事故的时候我们把工程外墙这块承揽给晏某,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揽合同中发生事故,定作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晏某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博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2012)博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是受上诉人的安排从事外墙油漆工作的,是上诉人招用的工人。但这一事实从未被上诉人认可过。第一,第193号民事案件是一个确认被上诉人王某与博乐市天强保温砂浆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在该案中并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进行核实,也未进行相应的证据审查,该案片面的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一审时认定王某与博乐市天强保温砂浆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天强保温砂浆厂并未上诉。而晏某并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也没有权利上诉。因此在第193号民事案件中,是将一个案外人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并且没有给这一个案外人任何答辩的机会,而在本案中,又将这样一个与本案没有联系的生效判决书作为定案依据,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在本案中,上诉人例举了大量证据证实,上诉人晏某从新疆隆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温泉县消防大队办公楼外墙厂头漆工程后,又以14元每平方的价格的劳务方式转包给了董某。被上诉人王某是为董某工作。董某在上诉人承包工程已有三年多时间,期间都是由董某与上诉人协商,定价,工人也是由董某自己招聘,劳务费是由董某从上诉人处领取后,由董某向自己的工人发放。其中包括温泉县消防大队办公楼外墙石头漆工程。上诉人就此向法庭提供了1999年-2011年三年间上诉人与董某的算帐清单。这些清单的真实性,作为证人的董某也是认可的,其作为证人出庭时,也认可他以13或14元单价承包工程的事实。这说明王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是董某雇佣的,应由董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
王某辩称:对方认可的(2012)博民一初字第193号判决书中虽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但所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同,在该案中经双方提交证据并当庭庭证,晏某认可对王某的雇佣关系,仅认为双方无劳动关系。所以晏某应当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从仲裁到现在董某一直只是个证人,经法院及仲裁机构查明的情况,是晏某一直雇佣这二人在工作,至于包工14元是记件工作,并不是承包给谁。在2011年9月6日晏某出具的证明里是由经理宋小平指使王某在外墙刷漆时从架子上摔下的。
新疆隆泉建筑公司辩称:对晏某的上诉理由无异议。
新疆隆泉建筑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王某的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王某是在晏某承包的新疆隆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温泉县消防大队办公楼外墙石头漆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那么该案应该是工伤事故,应按劳动争议案件来处理,而不是一般的民事案件。二、该案2012年1月11日温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温劳仲裁字(2011)第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27日博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市劳仲裁字(2012)第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某与博乐市天强保温砂浆厂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因而王某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三、温劳仲裁字(2011)第3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原审法院又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承担王某的连带赔偿责任,程序违法,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四、上诉人与晏某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定作人,晏某是承揽人。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也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也不应承担王某的赔偿责任。五、原审法院为该案定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者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双方是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是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而不是个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体错误。
王某辩称:上诉人的第一项请求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对第二、三项请求,认为不是一事不再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确认,只是赔偿的方式的问题。第四条所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是断章取义,后面还有相应的内容,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隆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晏某辩称:王某不是晏某雇佣的劳动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博乐市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博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晏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上诉人隆泉建筑公司承建的温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办公室的外墙保温工程,其雇佣了包括上诉人王某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王某发生事故受伤,晏某做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晏某上诉称是董某雇佣上诉人王某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做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脚手架移动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其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判决划分责任比例适当。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隆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做为温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办公楼的承包方将外墙包温工程转包给晏某个人,对上诉人晏某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审查、监督义务,上诉人王某在上诉人晏某的工地受伤,上诉人隆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应与上诉人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新疆隆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博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晏某先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隆泉建筑公司承建的温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办公室的外墙保温工程,后雇佣了王某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王某发生事故受伤,晏某做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脚手架移动前离开,而不应继续站立在移动的脚手架上,脚手架倒塌致其受伤,故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一、二审法院判决由晏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二、新疆隆泉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晏某是按照新疆隆泉建筑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新疆隆泉建筑公司给付报酬,双方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人三人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单纯意义上讲,仅仅做为定作人的新疆隆泉建筑公司不应对王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定作的内容是外墙保温,目前为止,虽然国家并没有出台相关从事外墙保温的从业资质的统一标准,但本案中涉及是楼房的外墙保温,是属于高空作业,有一定的风险性,对选定的施工人员的要求也相对较高,所以新疆隆泉建筑公司在对定作人晏某的施工资质及高空作业的安全生产方面应尽到监督的义务,而本案中并没有反映出新疆隆泉建筑公司已尽到该义务,故应对王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新疆隆泉建筑公司与晏某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骆玲)
【裁判要旨】承包方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空作业转包个人时,对该个人的施工资质及高空作业的安全生产方面应尽到监督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