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09)喀民二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喀民再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被申请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闫振云,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申请人):汪某。
被告(申请再审人):杜某,曾用名杜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龙山。
再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文祥;审判员:王力群;代理审判员:杨新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11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李某诉至喀什市人民法院称,2008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汪某签订定货协议,约定被告汪某购买原告的苯板,被告杜某1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按约向被告汪某供货后,被告汪某尚欠原告货款166560元一直未付,请求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汪某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数字不予认可,当时被告汪某与原告算过账,并且向原告写过还款计划,货款应该为120000元,应该以此数字为准。原告诉讼的经济损失,不应赔偿,供货协议上对此没有明确约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查明:2008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汪某签订定货协议,约定被告汪某购买原告的苯饫。被告杜某1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按约分三次向被告汪某供货,并开具出库单,由被告汪某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汪某支付部分货款,但尚欠原告货款16656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定货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将自己的货物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有被告汪某签字的出库单为证,被告汪某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1在原告与被告汪某签订的定货协议上签字,但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某1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请求,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辩称货款应当为120000元,但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印证,故对被告汪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 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合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汪某向原告李某支付货款166560元,该款由被告汪某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二、被告杜某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17.5元,被告汪某、杜某1负担1398元。
(三) 再审诉辩主张
杜某申请再审称:1、两被申请人于2008年10月31日签订的定货协议,申请人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注了自己的名字,该协议的签字能证实申请人只是见证人而非保证人,一审法院仅凭见证人的签名来认定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违法。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对申请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可判决书却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导致申请人不知道判决的事情,申请人不是下落不明,也不是联系不上,申请人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固定的住所,一审法院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判决书,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9月25日,汪某承包了喀什亿城国际花园小区A、B、C、D座外墙保温及涂料的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施工中,汪某于同年10月31日与喀什市得意苯板厂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定货协议,约定汪某购买得意苯板厂5cm苯板、60×100mm线条、50×200×1100mm圆弧板,单价每平米280元;结算方式为每200平米结算一次,由得意苯板厂出具正规发票,支票头上经汪某签字,李某拿走支票;剩余所供货于完工后15日内付清;供货单据上必须有收货人汪某签字,以此作为结算依据;汪某、李某在该定货协议上签字盖章。同年11月1日,杜某(当时为喀什新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办公室主任)在该定货协议上签字,内容为甲方见证,同意按双方约定送货付款。此后,得意苯板厂按合同约定自2008年10月至11月间给汪某供货价值196560元;汪某在得意苯板厂出库单上签字认可收到货物,并支付李某3万元货款,余款未付。工程完工后,经多次崔要无果,故李某诉至一审喀什市人民法院,因杜某未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汪某支付李某货款166560元,杜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1、本案申请再审人杜某(曾用名杜某1)其提供的身份证姓名为杜某,其认可定货协议上甲方见证同意按双方约定送货付款,系其用杜某1名字所签。2、2009年10月28日,喀什新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汪某承建的亿城国际花园A、B、C、D座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已与汪某进行了结算,汪某工程承包总金额为844958元,已支付802710元,余42248元作为保修金未向汪某支付。
(五)再审判案理由
再审认为:汪某在承建工程施工中,从李某经营的得意苯板厂购买苯板,所欠货款由汪某在得意苯板厂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其在一审诉讼中亦认可出库单上的货物已收到,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汪某应承担向李某给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杜某在定货协议上签字是否系担保行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依据上述规定,保证是债权人与保证人间的契约,并由双方共同签字或盖章以书面的形式表现出来。本案中杜某在汪某与李某签订的定货协议上签署了"甲方见证,同意按双方约定送货付款",从其形式内容来看,没有保证汪某给付货款的意思表示,亦不具备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构成要件。杜某在双方订货协议上的署名亦不构成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一审判决杜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法律依据不足 ,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六)再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喀什市人民法院(2009)喀民二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汪某向原告李某支付货款166560元,该款由被告汪某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09)喀民二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杜某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5.5元,由李某负担417.5元,汪某负担1398元。
(七)解说
本案关键问题是当事人在定货协议上签字是否系担保行为,在本案中杜某在汪某与李某签订的定货协议上字的行为是否是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依据上述规定,保证是债权人与保证人间的契约,并由双方共同签字书面的协议等形式表现出来。从本案杜某在定货协议上签署了"甲方见证,同意按双方约定送货付款"的内容来看,没有保证给付货款的意思表示,而且该签字的行为也不具备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构成要件,由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再审对此予以纠正是正确的。现实生活中由于法律知识欠缺,认为只要让担保人在欠据上签个字,那么保证关系就能成立了,以至于导致诉讼后欠款不能追回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应引以为戒。
【裁判要旨】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并需要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单纯的签字行为不构成保证的意思表示,不具备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