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受聘为被告砖厂司机,从事运煤工作,2009年4月17日原告在为被告砖厂运煤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严重,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原告在莎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未愈,原告先后在莎车县人民医院、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自治区人民医院、自治区中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后又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手术治疗,有住院医疗病历及诊断证明和收费凭证。此事故经莎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1年6月经鉴定为伤残四级,原告至今伤情未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工伤四级伤残的各项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490元;2、伤残津贴664200元; 3、护理费及拖欠费104294;4、停工留薪工资及拖欠费170850元;5、医疗费206762.4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8140元;7、营养费14070元;8、交通费13414元;9、住宿费4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3334元;11、经济补偿金7500元; 12、律师代理费120OO元13、鉴定费1600元,14、其他费用;15、特殊医疗依赖费;16、后期护理费。共计1591710.4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项,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支付。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莎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莎车县王某砖厂,经营者是被告王某,是属个体工商户。原告郑某(乙方)与莎车县王某砖厂(甲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开车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 "甲方要求乙方每月拉煤达到27天,每天壹车,保证数量质量;开车时要按开车条例,不能违章,故意造成事故由其自负,开车工资,每月叁仟元(3000),按月30号付清,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如违约处罚500元"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郑某一直为被告砖厂拉煤,2009年4月17日18时07分由李某驾驶的新Q××××5号江铃轻型普通货车沿莎车县达木斯乡至矿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公里处时强行超车与对面来车由原告郑某驾驶的新Q××××7号东风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新Q××××7号车驾驶员郑某和乘坐新Q××××5号车的2人受伤。此事故经莎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莎公交认字【2009】第00041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郑某受伤后,在莎车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再次转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1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多次,原告再次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次,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及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莎车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莎劳工伤认(2010)6号,其结论为:"郑某同志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随后原告申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喀什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喀工字(2011)22号鉴定为:"五级",郑某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6月7日作出(再)鉴字第201107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结论为:"肆级"。郑某于2011年11月2日向喀什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职工护理依赖鉴定,该委员会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喀什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结论为:"无护理等级",郑某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再)鉴字第201121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结论为:"无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170元,住宿费400元。由于原告一直维护治疗至今,原告再次治疗后于2012年4月8日向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评定,该所于2012年4月17日的作出(2012)临鉴字第0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左桡骨远端骨折畸形愈合术后;左腕关节,左前臂血管神经损伤粘连松解术后的损伤后续治疗每疗程所需医疗费用壹万陆仟伍佰陆拾捌块贰角壹分(16568.21元)",为此用去鉴定费530元。
另查明,郑某向莎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莎劳仲不字(2011)第3号通知书,以申诉时间超过申请仲裁的规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郑某与新Q××××5号车的当事人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莎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莎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197491.5元,全部赔付完毕。郑某领完此款后又到多家医院继续治疗,对于后续发生的费用,原告郑某再次起诉新Q××××5号车的当事人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我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1)莎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郑某的诉讼请求,郑某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3)喀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2009年6月19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莎车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2010)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表第2011079号;
4、2009年1月1日的开车合同,常住人口登记表;
5、鉴定费票据4张,住宿票据2张,交通费24张;
6、2012年4月20日出院证明一份、2012年4月6日及2012年4月20日诊断证明、解放军第十二医院门诊回执;
7、莎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莎劳仲不字(2011)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8、喀什地区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再)鉴字第2011219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9、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0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10、(2010)莎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11)莎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喀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各一份;
11、2011年11月10日新农合出具的证明一份;
12、医疗费票据10张。
3、一审判案理由
莎车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郑某在为被告王某经营的莎车县王某砖厂运煤过程中受伤,已被劳动部门确定为工伤,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被告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赔偿费用,郑某经职能部门鉴定为四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四级伤残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但原告郑某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一次性赔偿,由于被告王某砖厂系个体经营,原告要求一次性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开车合同约定,郑某的月工资为300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郑某21个月的工资为63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按事故发生至工伤认定之日按13个月工资计算为39000元;由于郑某工伤认定后距法定退休年龄为五年,其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为1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170元及住宿费400元,符合实际且与鉴定时间地点相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从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25日按年执行上调23%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2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由于未提交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特殊医疗依赖,由于未经有关部门鉴定存在特殊依赖的意见,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其妻的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及后续治疗费已在侵权案件中处理完毕,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律师费1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故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一审定案结论
莎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适用范围中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2、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郑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陆万叁仟元);
3、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郑某停工留薪的工资39000元(叁万玖仟元);
4、被告王某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郑某伤残津贴135000元(壹拾叁万伍仟元);
5、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郑某为工伤鉴定所用的鉴定费1600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1170元,合计3170元(叁仟壹佰柒拾元);
6、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