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986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陆秋明,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丹华,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朱蔚云。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月13日19时15分,被告张某1驾驶牌号为皖A××××Y的小客车沿墨玉路由北向东行驶,案外人史某驾驶牌号为沪E××××1轿车同方向在前。由于被告张某1操作不当与史某驾驶车辆及原告等行人相撞,造成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史某无责任。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系案外人史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因原告与被告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4,4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22,712元、护理费6,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1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1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原告系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及投保人,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请求驳回原告请求。且医疗费金额应扣除统筹支付部分16,588.13元及自费部分26,063.74元,只认可医疗费2,217.59元;拐杖及折叠手杖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因为被告张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太保上海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未接触,且该车驾驶员无责,故不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人保上海公司。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19时15分,被告张某1驾驶牌号为皖A××××Y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墨玉路由北向东行驶,案外人史某驾驶牌号为沪E××××1小型轿车同方向在前。由于被告张某1操作不当与史某驾驶车辆及原告等行人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某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住院15.5天。此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2年8月9日出具华政【2012】法医残鉴字第J-2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骨折,现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被告张某1驾驶的肇事车辆皖A××××Y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原告张某,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牌号为沪E××××1小型轿车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
另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系上海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事发后工资每月减少2,839元;原告自2009年至2011年6月参保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自2011年7月至今参保本市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居住证明、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单、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关于原告是否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系投保人且不是本车上人员,符合司法解释的该条情形,其请求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对象的问题,需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内容,其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因此,原告作为投保人主张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对原告是否具有赔付责任的问题。太保公司所保车辆与原告未发生接触,且该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对事故无责任。因此,对原告关于请求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无责任限额下承担赔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张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张某1对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共计44,436.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5.5天,共计31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81天,确定为2,43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且长期向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参保本市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故应按上海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结合原告年龄及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确定为80,376元;
5、误工费。原告有固定收入,故应根据其收入减少情况确定。事发后,原告工资减少2,839元/月,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8个月休息期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2,712元;
6、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0元/天,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111天,确定为4,44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律师代理费。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鉴于原告伤情以及案件复杂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
(二)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4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43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22,712元、护理费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65,004.5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120,000元,被告张某1赔付原告张某人民币45,004.50元;
(三)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解说
目前,随着我国机动车数量的急剧增加,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已经成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面临的首要风险。而化解该类纠纷的主要途径即是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目前学界及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第三者"争论不一,造成司法实践中同一类案件司法裁判不一。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订立合同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为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的继承人,或者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亦为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为第三人。对保险合同来说,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为合同当事人,除此之外的人应归入第三者范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 ,交强险赔付对象中的第三者指:"除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人",此将第三者的范围进一步限缩至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人。
然而,保险合同中,合同当事人是否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以及什么条件下可以转化?本案即属于此,其最大的争议焦点即是受害人张某作为己有车辆的投保人,是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范围,进而是否属于其理赔对象。
(一)投保人是否属于交强险"第三者"的理赔对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依照法律及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的一种保险。由此可以看出,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是"第三者"。然而,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范围如何界定,是否投保人一律被排除在外?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对此认识并不一致,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不能成为交强险第三者的理赔对象,如果己有车辆造成投保人损失,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其主要理由是,如果投保人成为交强险第三者理赔对象,既与《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不符,也与《保险法》所规定的"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相矛盾,也违反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法原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投保人可以成为交强险第三者理赔对象,其认为第三者身份的确定应主要依据对车辆的操作和控制状况来判定,如果投保人作为受害人,对车辆的行驶并没有操作和控制权,又不存在故意骗取保险赔偿金的情况,那么其与一般的受害人并无异样,根据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及社会功能,应当属于第三者理赔对象。 第三种意见认为,投保人一般不可以成为交强险第三者理赔对象,但在特定情况下--当投保人为非本车车上人员时,可以转化为第三者,成为交强险第三者的理赔对象。其主要理由是(1)从《交强险条例》目的解释看,其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范围;(2)从对危险的控制力来看,非本车车上人员的投保人与司法实践中的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回到本案来看,张某作为投保人,事故发生时其以普通行人的角色受到损害,此与其本身的投保人身份并没有关系,应当可以成为交强险第三者理赔的对象。故笔者较为赞同第三种意见,即当投保人非为本车车上人员时受到损害,可以成为交强险第三者的理赔对象。主要理由如下详述之。
1.从交强险设立目的及功能定位来看,一定条件下允许投保人成为第三者理赔对象是可行的
交强险是强制性保险,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其目的不仅仅在于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更重要的在于通过分散风险的手段,使受害人得到及时便捷的补偿,是鉴于机动车的高度危险性及其通常可能产生的巨大破坏性而对由此可能造成他人的损害提供社会救助,这种救助保护的是受害者利益,而不是车主利益。 因此,若把非本车上的投保人排除在交强险赔付对象范围之外,必将造成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事故、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局,违背了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理念,且交强险也难以完成自身的社会功能。而且,我国交强险采用较为常用的基本保障模式,其特点即是在理念上更加重视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强调交强险的基本社会保障功能,在不同程度上,使之与侵权责任相互分离,相互脱钩--只要发生损害,不讨论侵权责任的问题,保险人即需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现实生活中,常常出现发生交通事故时,本车的实际驾驶人不是投保人,非车上人员的投保人受到本车损害的情形。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原告张某是本案的受害人,其作为行人被自己所有和投保的车辆撞伤。如果因张某为投保人即不可获得交强险赔偿,很显然与交强险的广覆盖性、社会公益性的特点不相符合。
2.一定条件下允许投保人成为第三者理赔对象并不违反保险法理
有人认为,投保人不应纳入交强险第三者赔偿范围,理由是违反了《保险法》的基本原理,产生"自己对自己的赔偿"。其实,这种观点并没有正确理解保险法律关系和交强险的意义。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仅仅是与保险人建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保险法律关系尤其是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中,更重要的权利主体是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金的请求权主体是被保险人,只有在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时,其才有权请求保险金。因此,被保险人并不是任何情况下均是投保人。在交强险中,如果本车实际驾驶人不是投保人时(如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人就不是投保人而是本车实际驾驶人,投保人与其他普通第三者一样,对机动车的危险失去控制力,当然也可以成为交强险赔偿的受害人。而且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本车"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其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其也是驾驶人,则其此时作为被保险人是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但是若其不是驾驶人,而是如本案中作为行人的张某被其允许的驾驶人相撞,则属于本车"第三者"又有何不可?这样,产生的是本车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赔偿,不会产生"自己赔偿自己"的问题。
另外,虽然《交强险条例》第42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包括两类,但这是对被保险人范围的笼统概括规定,实践中,该两类人是不能同时出现的,只能择一,即在具体到某一特定的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要么是投保人本人,要么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就是说,交强险中所谓"被保险人",是需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 因此,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损害时,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非投保人,投保人此时与其他人一样,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交强险应予赔偿。
3.一定条件下将投保人包含在交强险"第三者"范围内不是引发道德风险的根源
将投保人包含在交强险"第三者"范围内,有人担心易引发道德风险,出现投保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情况。笔者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及第22条的规定,如果交通事故是由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将不予赔偿,此为我国实体法对故意骗取保险金的明确规制。而且,不管是一项法律制度还是一条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都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在确立时要综合衡量利弊得失和整体的制度协调。 故,无论是从实体法规定看,还是从法律本源的作用来看,此类道德风险的产生并非法律规定所致。
4.一定条件下将投保人包含在交强险"第三者"范围内不存在法律适用障碍
自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解释》)第17条即持此种观点:"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本案张某虽然作为投保人,被其允许的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撞伤,但事发时张某是作为普通行人的角色,并不在己有车辆之上,符合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故应当属于交强险第三者理赔对象。
(二)投保人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第三者"的理赔对象
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一般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具有一定附和性,但毕竟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与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定位不同,我国保险主管部门对商业保险公司的具体经营行为并不做过多的干涉。故在审判实践中,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相反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条款无效的前提下,一般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本案张某作为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虽然其事发时并不在车上,而是作为普通行人的身份受到损害,但笔者认为其并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第三者"的理赔对象。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道交解释》第17条规定的原意来看,在商业三者险条件下,并未认可投保人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如前述,《道交解释》规定了投保人非为本车上人员时受到损害,仅可以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没有规定涉及商业三者险的问题。有学者指出,基于交强险的性质及功能,应将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作扩大解释;而考虑到商业三者险合同订立的自愿性、保险经营的营利性和保险责任的补充性等特点,应对其第三者范围作限缩性解释,起码应小于交强险的范围。 事实上,司法解释者正是考虑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区别,才作出如此规定。第二,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来看,投保人不可以成为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内容,其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因此,原告作为投保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商业保险条款存在不应适用或无效的情形,故其主张被告人保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综上,投保人应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范围,笔者认为,在交强险赔付条件下,当非本车上的投保人与本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害时,应将此投保人包含于交强险"第三者"范围内,这既不违背现有法律及交强险设立的法理依据,也不是引发道德风险的根源,相反更能体现交强险的宗旨和目的,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而此种情况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范围,则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处理,如果保险合同明确将投保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那么,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则缺少法律和合同依据。
(朱蔚云)
【裁判要旨】投保人一般不可以成为交强险第三者理赔对象,但在投保人为非本车车上人员时的特殊情况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成为交强险第三者的理赔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