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向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爱静,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代理人余文建,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庆国,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峰;人民陪审员:陈蔚林、张士美。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营业执照于2009年11月10日被依法吊销,已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被告称其于2012年3月25日到该办事处工作,在原告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属于该办事处私自招聘被告,因此原告与被告依法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至法院,请求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3月份工资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应支付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内容。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于2003年1月7日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系原告的分支机构,2009年11月10日因其不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并未及时办理该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公章等注销手续,也未收回该办事处公章,并仍以该办事处名义对外经营。2012年3月25日被告通过网络招聘原告到所属济南办事处,从事相关产品在超市专柜的策划、执行工作等。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26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获批准,但原告未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2013年3月22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申请人未发放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后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支持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发放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原告主张被告系其代理商张某个人自行雇佣的人员,并由张某为其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张某系原告的职工,职务为济南地区大区经理;自被告入职以来,一直以原告所属济南办事处名义对外从事营销工作,并提交了加盖有原告所属济南办事处公章的员工证明、营销业务往来凭单以及原告与超市签订的供销合同等。因此法院认定,原告波尼亚公司所属济南办事处因不依照规定接受年检于2009年11月1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及时办理注销工商登记及公章等手续,仍以该名称对外经营,对原告主张与张某系代理关系,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劳动者自入职以来,对内对外均以原告所属济南办事处的名义经营,亦有理由相信其为原告所属济南办事处工作。原告作为出资人,对所属济南办事处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由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所属济南办事处虽已于2009年11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及时办理注销工商登记及公章手续,仍以原告所属办事处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原告在诉状中也述称,"在原告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属于办事处私自招聘被告"。被告与原告所属办事处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原告作为该办事处出资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对被告的陈述,应予采信。被告与原告所属办事处于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2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2月26日,被告提出辞职并获得批准,之后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自行协商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波尼亚公司支付2013年1月、2月工资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唯数额应予变更,为3992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自2012年4月25日起支付双倍工资21412元,被告主张18105元,系对权利的自由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系因个人原因自行辞职,故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6日解除。
2、原告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白某2013年1月、2月工资共计3992元。
3、原告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白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105元。
4、原告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白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合同纠纷。现结合本案相关的几个问题,展开简单论述。
1、劳动者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用人单位工作的,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国家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用人单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措施。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被吊销不同于注销,在法律意义上,其主体资格并未灭失。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到被注销之前,为实现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将这一阶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定位为事实劳动关系更为恰当。二者如果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2、用人单位主张将经营(生产)权以各种形式转让给第三人,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对此应严格审查
用人单位有时为逃避劳动法规定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责任,往往主张将经营(生产)权以各种形式转让给了第三人,对此,应严格审查。防止用人单位寻找不具有履行能力的"替罪羊",或者逃避劳动法中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系其代理商雇佣,明显系为了逃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惩罚。
3、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特征
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人身从属性标准主要包括:(1)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2)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管理、监督考核;(3)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并进行奖惩。财产从属性主要体现在生产工具、原料、生产体系等属用人单位所有、供应,以及责任、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等。在判断劳动关系时,应以人身从属性为主,财产从属性为辅。如果存在发包、挂靠、借用、承揽、租赁等关系的,涉诉双方之间并无直接的指挥管理关系,从属性尤其是人身从属性较弱,不能认定劳动关系。
4、劳动合同关系属于特殊的合同关系
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一般被归入社会法范畴,劳动关系虽然主要受该部分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调整,其目的是加强对弱势劳动者的保护,其特点是强行性规定较多。但劳动合同关系归根到底仍是合同关系,也是建立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意基础之上。在国家法律法规未作出禁止性规定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自行协商,劳动合同关系也应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原则及规则。如劳动者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自己亲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再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给相对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相对方有异议的,应向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确认效力。
(韩峰)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并未灭失。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到被注销之前,这一阶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定位为事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