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03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王风云,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
被告上海广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渊源,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丹凤。
(二)诉辩主张
原告顾某诉称,2012年7月2日17时00分许,被告于某驾驶无牌号叉车沿奉贤区大叶公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奉贤区大叶公路奉叶路路口处时,与沿大叶公路由西向东驾驶车牌号为沪C××××6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奉城分院就医。2012年11月8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胫骨近端、胫骨平台骨折,髌骨骨折,内固定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左肩锁关节脱位并内固定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内固定拆除术)。经查,被告于某驾驶的无牌号叉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广信公司,被告于某为被告广信公司的职工。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11,42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6,28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发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5,858元。其中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两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其为广信公司员工,在该公司开叉车,事发当天其下班后私自开叉车出去干私活,干完私活回广信公司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发后,其垫付了原告1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损失同意适当赔偿,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广信公司辩称,被告于某偷开了广信公司的叉车出去干私活发生事故,与广信公司无关,不应由广信公司承担责任。叉车为特种车辆,没有规定必须购买交强险,故车主也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医药费应按实际票据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第一次住院11.5天;对营养费认可20元/天;对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应提供交金情况;对护理费认可3,000元;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酌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认可3,000元;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衣物损不认可;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律师费认为过高,认可3,000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广信公司因不存在过错,故不应由广信公司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
另查明,1、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于某为广信公司员工,其驾驶的叉车为被告广信公司所有;2、事发时,被告于某已经下班,其在接私活回广信公司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3、事发时,被告于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已经过期,尚未换证;4、事故叉车无牌号,未经过检验。5、原告顾某为农业家庭户口;6、事发后,被告于某垫付过原告10,000元;7、原告顾某为上海斯皮克工贸有限公司的退休返聘人员,该公司出具误工收入减少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另有绩效奖金及提成,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休息,单位停发其工资和奖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原告户籍资料、被告于某的上海市特种作业操作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交警部门向被告于某及广信公司员工制作的询问笔录、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上海斯皮克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的工商信息及其出具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于某及广信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被告于某、广信公司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叉车上道路行驶,叉车所有人即被告广信公司应当缴纳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两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肇事车辆为叉车,应属厂内行驶作业的机动车辆,目前虽不属于交强险投保对象,但被告于某并未根据相关规定在厂区内行驶作业,而是违规驶入道路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具有相当的危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信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肇事叉车虽违规上路造成原告损害,但被告广信公司作为叉车所有人对于该叉车上路并不知情,而叉车又不属于交强险投保对象,故原告要求被告广信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并不合理,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于某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于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因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原告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于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广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发时,被告于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已经过期,广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对其进行审查;而被告于某擅自将肇事叉车开出厂区,广信公司也存在管理上的失职;此外,对于肇事车辆,广信公司也未进行过登记检验。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广信公司对于某赔偿责任的7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予以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期限参照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21.5天。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90天。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120天计算。对误工费,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退休返聘人员,每月误工损失为2,5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150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分别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4%),按照上一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01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19年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4,900元。对于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定为3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对该损失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3,56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46,28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9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82,481.37元。被告于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8,786.66元(包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衣物损),合计78,986.6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3,494.71元,应由被告于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2,446.30元。故被告于某共计应赔偿原告151,432.9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原告的10,000元,尚应支付141,432.96元。被告广信公司对于被告于某赔偿金额151,432.96元的70%计106,003.07元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于某已支付10,000元,故被告广信公司尚应对被告于某赔偿款中的96,003.07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141,432.96元;
二、被告上海广信物流有限公司对于被告于某上述赔偿款中的96,003.07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非典型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肇事的叉车属于厂内作业的特殊机动车辆,因为一般情况下不上路行驶,不存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危险,故法律也未强制其投保交强险。但是,现实生活中确有不少人将本不应上路行驶的叉车开上了道路,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成为难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那么,违规上路行驶的叉车是否属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谁又是上路行驶叉车的投保义务人,叉车驾驶人与所有人不统一时责任应如何承担,这些问题都亟需明确。下面,结合本案例的分析,对上述问题试做粗浅的回答。
1.上路叉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
(1)交强险旨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权益
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具有一般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而具有经营交强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也不能随意解除交强险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强险在一定范围内与侵权责任相分离,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并不以侵权责任的成立及其范围为依据。也就是说,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害,在赔偿范围上,第三人所得到的赔偿要比未投保交强险而直接按照侵权责任规则处理所获得的赔偿要多,有的时候甚至相差很多。此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不特定的第三人权益,这也是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都明确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若未依法投保,则投保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上路叉车投保交强险源于"上路的危险性"
实行交强险制度的根源在于机动车上路带来危险,交强险使得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同时也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风险压力与经济负担。因此,是否具有"上路危险性"应该成为衡量机动车是否需要投保交强险的主要因素,只要具有上路危险性,就应投保交强险。
因为叉车一般不上路行驶,因此,实践中叉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均认为无需为其投保交强险。诚然,若叉车所有人、管理人甚至驾驶人能严格执行规定,勿使叉车上路行驶,则不存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危险,自无为其投保交强险的必要。但若叉车所有人、管理人未能遵纪守法,或者驾驶人违背所有人、管理人的意愿,放任叉车在道路上行驶,则其给非机动车与行人带来的危险与其他机动车辆并无二致,当然应为其投保交强险。
(3)上路叉车投保短期交强险有法可依
我国法律并未免除叉车、挖掘机等特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叉车投保短期交强险有法可依。《条例》第2条仅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0条也未将此类车辆拒之"交强险"的大门之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2)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3)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4)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显然,上路行驶的叉车应属于本条规定中的第二种情形。
2.上路叉车未投保交强险时交强险内的责任承担
(1)投保义务人承担替代责任
《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予以赔偿,超出该范围之外的损失,再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其实,这种情况下法律只是将这种保护不特定第三人权益的义务转嫁给了投保义务人。因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利益,该利益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因此,一旦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则其投保义务人有责任替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违规上路机动车的危险性与其他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危险性相当,因此一旦发生事故,受害人当然可以依据《解释》第19条的规定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在确定投保义务人时,应视不同情况而有所区别,不能武断地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就是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
(2)基于"两个标准"确定投保义务人
确实,一般情况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和获益者,应当为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比如车辆被偷盗或抢劫,此时车辆已经脱离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控制,上路行驶完全违背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真实意思,并且所有人也未从中获得相应利益,根据"收益与风险相对等"的原则也不应让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投保义务。确定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应仍依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综合判断。如果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基于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许可或上路行驶的利益归属于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话,那么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义务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相反,若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是基于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许可,上路行驶获得的利益也不归属于所有人或管理人,则应认定机动车驾驶人为投保义务人。
本案中,被告于某下班后擅自驾驶被告广信公司所有的叉车从事私人活动,进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即叉车上路行驶既非基于被告广信公司的授权,也违背被告广信公司的意愿,被告广信公司更未从中获得相应利益,此时若仍将被告广信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让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违公平。因叉车上路行驶的危险性是由被告于某引起的,故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于某应在该肇事叉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
3.上路叉车未投保交强险时交强险外的责任承担
《解释》第19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义务人不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时,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如何赔偿呢?根据上文陈述,本案中叉车所有人被告广信公司并非叉车的投保义务人也并非直接侵权人,故无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不需要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相反,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广信公司对叉车的检测、管理等均存在过错,故其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只是,这种责任是连带责任抑或补充责任值得商榷。
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叉车所有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是:连带责任主要针对的是共同侵权,它要求侵权人之间要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否则一般不予适用,本案中叉车的所有人与驾驶人很难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故不宜让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适用补充赔偿责的情况则相反,一般情况下有直接侵权人,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过错行为仅是损害发生的条件,并非直接原因,此时造成直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能够防止或减少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被告广信公司作为叉车的所有人对叉车管理上的失职仅是损害发生的条件,被告于某的过错行为才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两者的过错行为不同质,也缺乏意思联络,故由被告广信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较为合适。
(夏丹凤)
【裁判要旨】不符合道路安全标准的叉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予以赔偿。同时,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