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重审判决书:山东省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刑重字第14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蒙古族,高中文化,系北京泽楷东方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7日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海英,人民陪审员:王希生、刘树林。
6、审结时间:
重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6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
(二)控辩主张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3日,被告人董某利用其担任北京泽楷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泽楷东方公司)驻威海工程部主任,负责发包、监管威海华夏山海城紫薇花园工程之便,伪造工程承包方河南省华瑞防水防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瑞公司)收据,从本单位领取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将其中25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购买越野车一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辩称,他支取25万元工程款,是与田某之间合伙关系的民事纠纷,不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某与田某是合伙关系,田某按约定应分给被告人董某一半利润,被告人董某代表田某支取工程款,行为合法,不构成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董某在担任北京泽楷东方公司驻威海工程部主任期间,经公司领导同意,将其负责的威海华夏山海城紫薇花园A、B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发包给田某进行施工,因田某没有施工资质,遂挂靠在河南华瑞公司名下。工程施工过程中,2011年8月3日,被告人董某在田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私刻河南华瑞公司印章、提供虚假收款帐户的手段,从北京泽楷东方公司领取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董某用其中25万元为自己购买鲁KXXXXX号胜达牌越野车一辆,将余款5万元付给了田某。案发后,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原审判决中,没有判决该涉案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董某在侦查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北京泽楷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董某汇报拟将紫薇花园A、B地下车库防水工程交给河南华瑞公司施工,公司授权董某进行项目发包的谈判及签约活动。2011年8月1日,董某拿着河南华瑞公司一份30万元的收据,要求他公司将工程款付到刘某的个人帐户,并说刘某是对方公司的财务人员,他公司于同年8月3日通过网上转账,将30万元付款至刘某帐户。2012年12月20日,他公司收到监管部门的处罚通知,原因是河南华瑞公司投诉北京泽楷东方公司按进度尚有30多万工程款拖欠未付,造成农民工上访,他就找到董某,董某承认挪用了25万元。
(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董某将北京泽楷东方公司防水工程发包给他,他没有资质,就挂靠在河南华瑞公司名下,他要求签合同,董某说自己和魏某去签合同好要钱,他要求和魏某见面,董某也不允许,后来董某告诉他已经签好了。2012年5月起,董某陆续给了他一些工程款,但是截至2012年12月25日前,河南华瑞公司和他从未给董某及北京泽楷东方公司出具过任何收据。2011年8月3日的30万元的收款收据,不是他给董某出具的,收据上的签字和公章都是伪造的。他最早与董某谈承包工程时,没有谈合伙的事,他估算利润约20万元,董某提出结算完要分10万元,他说如果有这么多的话,同意分10万元给董某,但是现在看分10万连材料款都不够,不能分给董某了。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前后,董某说因身份证丢了没法开户,借他的银行卡用,他就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给董某。他不知道2011年8月3日收北京泽楷公司30万元的事情。
(4)证人梁某(北京泽楷东方公司财务部会计)的证言,证明董某提供河南华瑞公司30万元工程款收据,要求他将款转至刘某的个人帐户,并告诉他刘某是对方的财务人员,他于当天将30万元转账至刘某帐户的事实经过。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无自首情节。
(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董某鲁KXXXXX胜达牌越野车及车内搜出的六枚印章、合同书、收据、报价单。
(4)施工合同书、收据、电子转账业务明细、个人帐户明细、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鲁KXXXX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
(5)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刑公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董某五年内曾因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私刻承包方公司印章、伪造承包方工程款收据等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了公司应付给田某的工程款,属于欺骗手段骗取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是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产,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犯罪特征。被告人董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职务侵占罪,因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本案被告人董某在单位没有主管、管理、经手工程款的职务,骗领工程款不是利用他的职务便利,而是利用负责工程项目的工作便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董某与田某之间是合伙关系,与证人田某的证言不符,田某证明被告人董某将其分管的工程承包给他施工时,提出要分得工程利润10万元,即董某要求分得10万元,是基于将本单位的工程承包给田某施工,并不是与田某共同承揽施工该工程,这不符合民法上的合伙关系的范畴。另外,被告人董某向田某隐瞒事实,使用伪造的印章与本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伪造收据和帐户的手段从本单位领取工程款,说明他并不想让田某知道工程真实价款和他领取的款项数额,从本单位骗取的款项,并不是正当合伙利润。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
涉案赃物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应发还被害人。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追缴被告人董某用赃款购买的鲁KXXXXX号胜达牌越野车,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泽楷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六)解说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职务侵占罪在客面方面必备的构成要件之一。"职务"的基本含义是指职位规定应当担任的工作,一般认为包括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几种情形,"主管",是指行为人虽不具有管理、经手单位财物,但对单位财物有调拨、安排、使用具有决定权。"管理"是指行为人对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经手"是指行为人因工作需要、单位财物一度由其经手,行为人对单位财物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权。只有行为人利用本人职责范围内的,对单位财物的一定权而实施的侵占行为,才属于利于职务上的便利而实施的侵占单位财物的罪,因而应当认定职务侵占罪。如果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的单位财物没有职责上的权限或直接关联,仅仅是利用了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管理、经手的单位财物,属于利用工作条件便利,由此实施的财产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具体采取的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不同手段,分别认定盗窃、诈骗或侵占罪。本案中,被告人董某虽然负责本单位地上车库防水工作,但并不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的应付工程款,不属于利用了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而实施的侵占,其行为不宜认定职务侵占罪,其采用伪造收据、提供虚假收款帐户等手段是利用工作便利,使本单位财物人员相信了他虚构的代领事实,骗取其公司应付给田某的工程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2、《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即上诉不加刑原则。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赔偿;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那么重审加判追缴财主款,是否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在于界定追缴赃款、赃物这一强制方法是否属于"刑罚"的范畴。我国刑法第33条至第35条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而追缴赃款、赃物并不属于其中之列。刑罚具有惩罚性质,如附加刑中的罚金和没收财产,适用的财产范围是犯罪分子个人的合法财产,无偿收归国有,是犯罪人为自己犯罪行为所支付的代价,而赃款、赃物,属于国家或他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犯罪人对其不享有任何权利,属于非法财产,追缴赃款、赃物,是为使受损失的公私财物恢复原状,其本质属于民事范畴。所以重审中加判追缴违法所得,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李海英)
【裁判要旨】1.职务侵占罪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果行为人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没有职责上的权限或直接关联,仅仅是利用了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管理、经手的单位财物,属于利用工作条件便利,由此实施的财产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具体采取的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不同手段,分别认定盗窃、诈骗或侵占罪。2.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由于追缴赃款、赃物这一强制方法不属于刑罚范畴,因此在重审中加判追缴违法所得,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