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南民初字第22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1043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被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5月14日生,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仁伟,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被上诉人),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生,南京荣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温某(上诉人),女,回族,1981年12月1日生,南京王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南京荣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本市中山南路1号23层。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被告南京王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温某,经理。
被告王某1(被上诉人),男,汉族。
以上五被告共委托代理人郝党权,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奇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何彬,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荣氏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告江苏海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湛水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黄帮义,董事长。
被告陈某(被上诉人),男,汉族,南京荣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三被告共委托代理人陈晓清,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高福罡。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荣艳;代理审判员:张静、李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王某和被告任某、荣登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某向原告借款2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如未按时全额还款,被告应当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天,被告荣登担保公司对任某未还款部分承担一般性的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本票的形式支付200万元借款,被告任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某未按期归还,被告荣登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1月16日,被告任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2月1日前提供价值不低于200万元的有效抵押物,并在2013年2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欠本金和利息。2013年2月7日,原告和被告任某、荣登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某于2013年2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被告荣登担保公司为任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如被告任某未按期支付,被告任某和荣登担保公司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任某、荣登担保公司未履行还款、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任某和温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荣登担保公司系2011年新设立的一家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金1亿元,任某为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他股东还包括被告温某、奇峰建设公司、荣氏商贸公司、海德石化公司、陈某、王子酒业公司、李某、王某1,被告荣登担保公司未能履行担保责任系股东抽逃出资导致,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荣登担保公司的股东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被告荣登公司所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任某立即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二、被告温某对任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荣登担保公司对被告任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任某、温某、奇峰建设公司、荣氏商贸公司、海德石化公司、陈某、王子酒业公司、王某1在对荣登担保公司的出资不实部分就荣登担保公司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任某、荣登担保公司、温某、王某1、王子酒业辩称,被告任某确实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承诺书,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荣登担保公司的责任。被告温某虽然与任某是夫妻关系,但是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生活。
被告荣氏商贸公司、海德石化公司、陈某辩称,三被告作为荣登担保公司的股东出资全部到位,即使不到位,股东也只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任某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任某以荣登担保公司对其个人债务进行担保,未征得荣登公司股东会的同意,该担保应当是无效的。
被告奇峰建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现象却未提供证据,也无事实依据。第二,被告对借款过程不知情,但原告和被告任某都知晓荣登担保公司是为公司的股东之一任某提供担保,原告应当知道任某既是借款人,又是荣登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7日的借款合同实际就是延期还款协议,该协议第8条明确规定,荣登担保公司再次出具担保要征得公司股东会的同意,即该协议书生效需要有两个条件:一是出借方、借款人、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二是该借款协议必须征得荣登担保公司的股东会同意。因此,荣登担保公司的担保是无效的,股东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王某和被告任某、荣登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某向原告借款2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应于2012年12月31日以现金转账的方式一次性还清;如果被告任某未按时、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到期三日内应对拖欠的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金,超过三日由被告荣登担保公司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将被告任某未偿还部分支付给原告;本合同经原告、被告任某、荣登担保公司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本票的形式向被告任某给付了200万元,被告任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给付的借款210万元,其中本票200万元,现金10万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任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任某由于资金周转未能及时归还2012年11月12日的借款,承诺于2013年2月1日前向原告提供价值不低于200万元的有效抵押物,并在2013年春节后10个工作日内还清所有借款的本金和利息。
2013年2月2日,被告任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由被告任某提供分别属于温某和李某名下的两处房产质押给原告,并提供了他项权证、抵押合同、中融信佳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抵押权注销申请表等文件,温某和李某作为授权人在承诺书上签字。2013年3月1日,李某将承诺书中所载的文件材料取回,并注明:任某取走此文件用于向银行贷款用,并尽快还款200万元给原告和凌水炳。
2013年2月7日,原告和被告任某、荣登担保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对于被告任某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任某于2013年2月25日前还款210万元及利息23万元;借款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息,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当月利息,还本时一并结清全部利息,被告任某不能按时支付本金和利息,按照2012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付息,借款本息于到期日一次性付清;被告荣登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如被告任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全额归还借款,被告任某和荣登担保公司应对拖欠的还款额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在签订本合同前,被告任某、荣登担保公司已完全理解并接受本合同的内容,原告与被告任某在本合同项下全部意思表示均真实有效且被告任某已取得被告同荣登担保公司股东会的同意,合同自桑芳签字盖章后生效。
另查明,被告任某和温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任某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被告任某和温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荣登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亿元,其股东包括奇峰建设公司、荣氏商贸公司、海德石化公司、陈某、王子酒业公司、任某、李某、温某、王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任某。
以上事实的查明,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银行本票、收条、承诺书、工商档案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 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温某是否应对任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荣登担保公司对借款的担保是否有效及责任承担问题;四、被告荣登担保公司的股东是否应该对借款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 合法有效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原告将借款实际给付被告任某之日起该借款合同依法生效,虽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10万元,但原告实际仅给付借款20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也自愿按照200万元的借款本金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任某之间存在200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任某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对之前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双方应该按照后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根据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任某应该于2013年2月25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和利息23万元,如果逾期还款,应该对拖欠的借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所要求被告任某应承担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明显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原告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要求被告任某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承担本案律师费的主张,由于双方之间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任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宜,发生在与被告温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温某对该借款也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温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某认为其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温某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虽然被告荣登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款合同》中盖章,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荣登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因此被告荣登担保公司的担保应属无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由于原告明知被告任某作为被告荣登担保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对被告荣登担保公司的股东会是否决议进行审查,因此对担保无效存在过错;被告荣登担保公司明知未通过股东会决议而对股东的借款提供担保,导致担保行为无效,其自身亦具有过错。因此,被告荣登担保公司应对被告任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荣登担保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却未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荣登担保公司的股东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温某对被告任某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荣登担保公司在被告任某不能清偿第一项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上诉人温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温某撤回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生效裁定:准许温某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七)解说
本案的事实相对较为清晰,主要难点在于法律适用问题,特别是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理解和适用,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一规定,是属于约束公司内部治理的管理性规范,还是属于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对此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一定的争议,而本案的判决认为公司法的该规定属于强制性效力规定,而作为出借人和借款人应该知晓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别作为出借人应该对公司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审批进行善意注意,否则,如果司法对此不加限制,可能会造成其他股东权利严重受损,也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维护。
(高福罡)
【裁判要旨】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过决议的,担保无效。